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丁○○丙○○六十九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卯○○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被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戊○○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丙○○新台幣貳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央信託局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中央信託局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丁○○、丙○○四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投保左列被告保險公司之各項人壽保險,已依約繳交保險費,分述如下:
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安佳RN0四一三三九)。主契約六十萬元、年保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保費三千三百三十元,身故受益人乙○○。
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並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長樂五A八二六五八九)。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保費六千二百元;綜合保障個人險一十萬元、保費三百四十五元,身故受益人為乙○○。
㈡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0一)。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七千元;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保費九千三百元,身故受益人為乙○○、丁○○、丙○○。
㈢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該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保單:Z000000000、期間一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乙○○。
㈣被告中央信託局部分: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單:TA一八五五0六;期間⒒⒛--⒌⒚),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意外身故受益人為乙○○。
二、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等事宜,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且相關之事實及證明,有下列之確切之人證及經證明之法定書證等項足以證明:
㈠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時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結證在卷︵見原證二十二︶。證人陳耀徽眼見李炳坤死於柬埔塞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堪證李炳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
㈡原告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0000年0月
0日生,台灣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車禍死亡,其上有柬埔塞王國金邊自治區首長及主管官員Mr. KhieuSokho簽章(見原證三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四之一末段亦指「死亡證明書」左下角Mr. KhieuSokho簽章,該員確為當地政府主管官員)。而上揭死亡證明書及譯文業據我國駐柬埔塞王國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當時台灣與柬埔塞王國政府關係尚屬良好,直接在金邊市設立代表處;現已被迫撤離至越南胡志明市)簽證證明「文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件尚屬符合」,有我國駐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九九六、十二、二十五、證0五二九、0五三0號簽證證明,依民訴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所示,應推定為真正。
㈢原告並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李炳坤、
0000年0月0日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PinomBrourom區Pinnil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有交通警察省首長及主任簽章(見原證四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亦指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記述李炳坤(Mr. LeePinKun)死於車禍之登載。LeePinKun係李炳坤之英文翻譯,其姓名相同,足以證明確有李炳坤車禍死亡之記錄;至國籍「高棉」改為「台灣」,應係更正、死亡日期一九九六、十二、十五可能係登錄登記簿日期之誤)。
㈣本院信股為求慎重而將右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原
本及譯文層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是否真實,據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證明柬埔塞王國政府核發之上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該國KamPongSpeu省交通警察核發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俱為真實;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Saem君表示上述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渠以英文簽名以示負責,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在卷足稽。從而上開㈡、㈢之證明書,其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及真實。
㈤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於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客死異國、運回不便而
就地火化。而火化之骨灰迎回家中,亦依習俗之禮舉辦告別法會。且人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況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迄今近三年半之久,被告公司如認李炳坤有偽冒死亡之情事而圖翻異右開具體、明確、合法、有效之證據,亦應提呈合法、有效、積極之證據始屬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號判決例參照)。茲原告之父李炳坤前往柬埔塞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往金遜港看土地,顯然有旺盛的事業心,與時下台商前往東南亞發展相同,不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塞王國金邊市往金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自屬意外,已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證人陳耀徽結證證明李炳坤死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在車子裡死亡,並提呈形式暨實質俱為真正、復經官方證明柬埔塞王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李炳坤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屬足資認定李炳坤確已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
三、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而依據右開一所示保險之主契約及附加險契約,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不幸意外身故,自應依所示之主契約及附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此參保險單條款甚明。茲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業據右開二足資認定及證明,被告自應依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受益人見要保書所示;而李炳坤向安泰人壽投保記載受益人乙○○、丁○○、丙○○按填寫順位,此為受益人之權益,原告三人合意以連帶為請求,保險公司自無權異議)。且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等料理喪事之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即三十日之期限前備妥上開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證明書、除戶籍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等向各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各保險公司對於右揭一投保之事實均無爭執,惟均盲從國泰保險公司等聯合拒賠,並以不合適、不合法之說詞多方刁難,此參其拒賠通知書即明;屢經催促均未獲置理,自屬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未為給付。從而被告公司召拉保險、收取保費與處理理賠之心態迥異,復以強勢保險集團聯合對付弱勢保險遺孤,為期一致均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期限後之十五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請求應付遲延利息,爰請求鈞院主持正義賜判如聲明。
四、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之陳述及理由:㈠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億元,違反複保險通知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保險人經濟有問題,其密集投保動機可議,有道德危險。另新光人壽以時效抗辯;安泰人壽以原告起訴請求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金額不符云云。惟按:
⒈投保人壽險本在預防意外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人與物不同、人的生命為
無價之寶、人壽險本無過高、過多之超價額保險之問題。且每個人對自己或對子女或對家庭責任之認知與感受不一;人生又無常、意外之發生頻仍,旅遊、交通意外事故觸目驚心(如華航大園墜機或名古屋墜機,各斷喪二百多位寶貴的生命、毀破數百幸福家庭,造成千百遺孤待援,自非「價額」所能論及。而人在家中觀看電視、閒話家常或坐車訪友,竟被天上之飛機撞死‧‧)。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準備在東南亞行商、出門在外、危險較多,危險多而加多保險或多家保險,實屬必要,尚不能遽論或懸揣有何不法意圖。況危險多,保險多、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亦多,保險公司不能於招拉、核定保險、收取保費之時、欣然樂意滿意、多多益善、不幸理賠則極盡刁難,對往生者妄指動機可議,自屬不當及不道德;尤其保險公司對於大凡保額稍高之保戶,不幸發生意外理賠事故,均聯合一致指為動機可議而千方百計拒賠,完全未體恤保戶在外、突生意外之焦急、無助‧‧,人地生疏受盡磨折之痛苦、無奈‧‧,幸賴法院主持正義(以本件訴訟期間之報章所載,即有原證十一--十六遇盜失明、斷腕、斷指、截肢聯合拒賠之六件案例;另宜蘭金手指案、台高院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敗訴見原證三十五--三十八;⒋高雄地院對於楊姓男子被人斷掌,保險公司聯合拒賠,司法亦還其公道見鈞院信股原證二十七--三十一)。又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原經營皮革工廠,由於原料及人工等因素,外移往東南亞柬埔塞投資,並實地多次出國考察商議投資及看土地,個人經濟良好。此參被保險人李炳坤參加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係該公司業務員推銷、招攬始予參加保險,此參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周明傑暨其高雄直轄處經李郭政斌之報告書甚明,該報告書亦載明李先生生前之財務狀況良好及投保均無虞‧‧(見鈞院信股原證十四);並經周明傑於鈞院信股證述並徵信屬實在案。且參加被告中信局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參加富邦人壽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保費為六千六百零四元,實屬通常出國旅遊之需要;參加其餘人壽險主險及附加險,附加險保費低廉。堪見被告保險公司先前要保、核保、收費均無異音,理賠臨訟爭執投保多家,實屬轉移焦點,找尋拒賠之詞而已,自屬無稽及無理由。
⒉次按人的生命崇高無價、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此乃晚近保
險法實務界之通說,亦係尊重生命之表徵;此參高額保險或多家保險投保之複保險,業據鈞院及高雄、南投法院、台高院或最高法院之判決例暨司法業務研討會多數意見均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問題足證(見原證十一--十六、三十五--三十八之台北、高雄、南投、台高院暨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一六六六判決;原證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另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三二二號判決例亦為相同之認定)。且複保險之通知,目的在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五十四台上二0八0判決例參照);人的生命、身體為無價、自無超過保險價額之可言。況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標的之估評無關,則人身保險之複保險通知,實已無何實質意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一六六六號判決例),因此即使被保險人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也不負通知義務。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中信局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已告知參加富邦人壽旅行平安險一千萬元,此參保單即明;參加南山人壽險,已將之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參加新光、國泰人壽險告知;而被告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及郵匯局均未就此詢問,顯然已體認人身保險已無適用,此參本件要保單即明。尤其被保險人欲前往柬埔塞購地設廠,乘搭航空或陸路交通較多,而柬埔塞經商危險倍多,因應實際之需要而參加多家保險,並係參加旅遊平安險及保費低廉之附加險居多,堪見被保險人之投保尚無違法並屬符合需要,被告公司之爭辯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公司引用新加坡商捷上援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上援助公司)之調
查報告,對於原告所提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有疑議,指為不能證明李炳坤已因交通意外死亡。且指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沒有M
rs. KaoPnanna所做之歸檔標記;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 NhemKhumSan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SouVictor接任;依當地政府機關登記簿所示,死亡證明書所列時間並無李炳坤死亡登記,登記簿一二七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雖有李炳坤死亡記載,其國籍為「高棉」改為「台灣」,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不同;另與當地相關單位查詢得知,該時段並無李炳坤車禍死亡等‧‧,因而抗辯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不實,自不能請求理賠云云。然而:
⒈被保險人李炳坤前往柬埔塞王國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去金磅遜港看土地
,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業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信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結證證明。且李炳坤「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柬埔塞王國政府官方所製作,經我國外交部駐金邊台北文化經濟代表處簽證;復經本院信股求慎重而將相關原本、譯本呈台灣高等法院轉送外交部發交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查證,據函覆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俱為真實,並係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簽發合法有效之文件。堪見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從而李炳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已有人證及形式實質俱為真正之證明,自屬已盡舉證責任並係充份之證明。被告公司因拒賠而憑空置疑或憑空否定,自非合適之反證。況被告公司引用保險集團共同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製作之「李炳坤案調查報告」及附件,該公司係受保險公司之聘僱而工作,其調查報告有利委僱人,本難期其公正;並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自無證據價值,亦非合法之反證證明,敬祈明鑒。
⒉次按被告公司引用捷上援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充為質疑之根據,惟以捷上援
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真假無從分辨,是否真正尚待提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此就尚屬不能證明為真實之文件即欲持為否定原告所提呈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自屬不合。且柬埔塞王國政府,自施亞努親王失政、左右二派政府各自為政;右派龍諾將軍失勢,赤柬波布掌權大肆破壞與屠殺(殺戮戰場)制度蕩然無序,此為該王國之史實;嗣強人韓森政權掘起,而施亞努親王之子哥瑞納德亦分據政權,均稱為總理,各派官吏、相互惡鬥(現已由韓森掌權),一國多制、政出多門、制度紊亂、各說各話,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或其附件並不能持為否定前開之法定明確證據。況本院先前就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之原本呈送台灣高等法轉送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調查上開二件證明書真正,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向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Saem君查證,認定上述二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此參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甚明;從而被告公司片面援引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沒有某人之歸檔標記;死亡證明書上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NhumSan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 SouVictor接任等等,均不能持為否定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尤其柬國政府政制紊亂,當時二派政權各派官吏,一單位二首長或退而未休;政府機關執事人員之辦事值勤難以正常,其有漏而未做標記或漏未記載均可能,殊不能反而據為否定前開柬國政府官方權責單位所出具之合法有效證明。
⒊再者,以我國政制已上軌道,仍有花蓮縣長王慶豐就任六年,縣政府員工仍
列王慶豐為省議員之烏龍事件;無獨有偶,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局長亦鬧雙包。且以我國警政之嚴密、層層考管、案件匿報、未報屢見不鮮,則漏而未做標記或其他支微末節縱有缺失,並不能否定無此事實,不知道或無確切之記錄,亦不能反證無此事實。從而被告以實居省交通處,必樂鄉長或當地軍方、首長安全侍衛等表示如何如何,均非合適之反證。尤其被告公司純因拒賠而刻意懷疑,進而以懷疑充為證據,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號判決例之旨不合。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公司認為李炳坤火化有疑,是否已發生保險事故不能證明。且指原告提呈之德國醫學單位DNA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乙節;經按:
⒈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亡現場在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當地歷經波布
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速火化為平常;而暴屍山區野外、運送不便、客死柬埔塞運回台灣實屬困難、火化實屬無可選擇、正常及必要。且家人聞惡耗奔往柬埔塞,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幫忙連絡代為處理,已屬感激不盡;朋友不知保險公司事後會找碴,家人突接惡耗、未思及保險而依當地為火化之俗予以火化,自難苛責或指為不當。況被保險人李炳坤確係意外發生車禍死亡,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之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出具之合法有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足認定李炳坤已發生保險事故;火化已非重點。尤其被告公司純因拒賠而為懷疑,自非合適之反證。
⒉次按原告為澄清被告公司之疑慮,起始即主動提請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本院
指定單位做DN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經本院信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指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友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業據德國醫學博士Dr. M
ed. HannsigeorgKl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之骨灰與乙○○做DNA鑑驗,認為鑑驗之骨灰為乙○○之父親李炳坤(見原證二十七:中、德文鑑驗報告)。上開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家簽署,並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證明(見同上報告書簽署欄),堪供為輔助之參考。且被告公司要求上開德國醫學檢驗單位之鑑驗方式及鑑驗專家之背景資料,原告均即提供相關資料在案(見原證二十八--三十四)。況本院信股就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所為李炳坤骨灰DNA鑑驗報告是否可信先後函詢刑事局及調查局法醫單位,該刑事局認為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見本院信股卷之刑事局⒊()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並未否定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之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報告結果。而德國醫學科技較我國進步,要屬難以否定。尤其上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抽取乙○○之檢體與疑李炳坤之骨灰(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炭化較輕部分,經過磨成粉狀放入溶濟培養),經由PCR及電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二者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因此認定疑李炳坤骨灰與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有調查局⒎()陸㈣字第八九0四三九三六號通知書暨評鑑報告可稽(參原證三十九),上開調查局之評鑑報告對於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之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均指為正確符合,堪供參考。
㈣關於被告公司就其所提呈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所列之附件請求查證乙節:
實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即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此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之規定,茲其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應即為不利益之認定。且柬埔塞王國近年政治紊亂、先前二派惡鬥;嗣後更發生內戰,本件李炳坤不幸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迄今逾三年之久、人、事、時、地、物已成昨日之黃花、物換星移、人事變遷,查證三年半前之人、事、地、物,實屬困難,並屬延滯訴訟而無必要。另南投地院對張姓男子在印尼旅遊左手腕被砍斷、法官認已有合法證明而駁回保險公司請求調查印尼醫院診斷證明等項,俾杜延滯,堪供審酌。
㈤再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以時效為抗辯;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以原告欠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以李炳坤投保主險一千萬元、附加險一千五百萬元,縱意外身故僅能請求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乙節。經按: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於起訴狀上亦載明同
日收狀,自無逾越請求之時效,原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誤會。
⒉本件原告三人均為李炳坤之子女,有前呈原證一戶籍謄本足證,三人俱為合
法之受益人。而李炳坤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載明受益人乙○○、丁○○、丙○○;保險金給付方式雖為「按填寫順位」,但保險金債權係受益人之權益,而原告三人合意以連帶為請求被告美國安太人壽保險給付,自無不合,亦非無法律關係,且與被告安泰人壽無損。況如本院認保險金債權應按填寫順位,則原告乙○○亦得請求全額之給付。從而被告安泰人壽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⒊本件李炳坤向被告安泰人壽投保主險一千萬元、附加意外身故及殘廢特約險
一千五百萬元,其「主險」之理賠金額與「附加險」之理賠金額各依所示條件規定辦理,此參其餘保險公司均無異詞即明。且「主險」與「附加險」不同,附加險須另繳費,投保主險不一定投保附加險,當然應分別就「主險」與「附加險」為理賠。被告安泰人壽就投保「主險」一千萬元之理賠金額,第一年自然身故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意外身故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從而李炳坤投保「主險」一千萬元而發生意外身故,就主險之理賠即應給付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附加險」一千五百萬元,依附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第四章第六條意外死亡給付以保險金額為限即意外身故為一千五百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主險」及「附加險」之總合,自屬正確。
五、又參照相關之證據法例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判解例所示,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切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應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之裁判(十八上一六七九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十八上二八五五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十九上二三四五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依民訴法第二七七條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茍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七十五台上二一七四判決例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事項,無反證者,無庸再予舉證(民訴法第二八一條)、倘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為相當之反證,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七十三台上二一七四號判決例旨趣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就現有證據已足證明其為真實,即無須另覓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六十一台上二三九七判決例參照)。本件:
⒈被保險人李炳坤前往柬埔塞王國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去金磅遜港看土地
,不幸發生車禍死亡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業據證人陳耀徽證述,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亦無虛偽之情事,足堪採信(五十三台上二六七三號等判例參照)。而被告公司提出反對之抗辯卻無證據足以認定前開證人證述為虛偽,已屬不合。且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暨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俱為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核發之合法有效證明文件,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及真實。從而原告就被保險人李炳坤發生保險事故意外車禍死亡之起訴原因及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反之被告公司僅以保險同業所僱請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為抗辯,微論捷上援助公司係保險集團僱請工作,本難期其公正;且調查報告為私文書,其真實性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否則即應摒棄。況相關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暨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業據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俱屬真實,並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有相關之函可憑,被告公司猶然空言指為不實或以不相關之理由意圖延滯訴訟,自屬不合,揆之首開判解例即應予以不利之裁判,敬祈明鑒。
⒉關於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父李炳坤火化有疑,是否已生保險事故尚屬不能證
明,進而指原告提呈之德國醫學單位DNA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云云。事實上,原告之父李炳坤係一旺盛事業心之人、台灣傳統產業經營困難而改向東南亞發展,而東南亞尤其柬埔塞投資考察,交通、治安之危險多、投保相對提高,基於生命為無價之寶,殊不應於事故發生後而懸揣有何不法投保之情事。且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亡現場在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當地歷經波布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速火化,而暴屍山區野外、運送不便、客死異國運回台灣至為困難,火化實為無可選擇,正常及必要。況家人聞惡耗奔往柬埔塞、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予連絡及幫忙處理,已屬感激不盡,朋友不知道有保險之事,家人突接惡耗、未思及保險而於當地為火化,亦難苛責或指為不當。又李炳坤之骨灰運回台灣故鄉,亦依習俗之禮舉辦告別法會,人如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被告公司如認有反證,參照首開判解說明;自應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明,否則空言無據即屬不合(另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判決例亦同旨趣)。尤其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迄今三年九月之久,如有偽冒死亡,以保險集團之調查能力早被發覺,柬國台商無多、必然被查覺,從而被告公司揣測懷疑李炳坤未死亡而無具體證據證明,參照首開判決之例即應為不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被保險人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提呈上述之人證及車禍死亡之證
明文件,實屬已盡證明之責任,訴訟中為澄清被告公司所指李炳坤是否已生保險事故之疑慮,自始即主動提出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鈞院指定單位做DN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資料,嗣經鈞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略以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友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先進國家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蒙德國醫學博士DrMedHannslgeorgKi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乙○○做DNA鑑驗。上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抽提乙○○之DNA檢體及篩取疑李炳坤之骨灰(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之碎骨片、較黑色、炭化較輕部分,經過磨成粉放入溶濟培養),並經由PCR及電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
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相關中德文鑑定報告暨鑑驗附屬資料業據前呈(見原證二十七--三十四及三十九),其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家簽署,並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證明,復經我國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評鑑認可自足充為補助之參考。
⒋本院信股原函請刑事局做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而該局逕於年⒏月函
覆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烈解,無法進行鑑驗。原告等實無從理解及無奈(類似八掌溪救難之推拒心態,請求支援救難而以種種理由拒絕),亦屬無從申訴。親友見狀而幫忙試行接洽國外醫學檢驗機構,幸蒙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進行鑑驗已證明疑李炳坤骨灰與原告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原告等檢呈相關中德文鑑驗報告,本院信股為瞭解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是否合乎鑑驗程序而得可信之結論,經於年⒍月轉洽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鑑驗比對疑李炳坤殘餘之骨灰與原告乙○○之DNA,原告立即配合調查局之安排提供全罈骨灰及由乙○○到局抽取DNA檢體,惟經調查局認真努力做DNA鑑驗,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此即刑事局所指焚燒致DNA變形裂解而無法抽取),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所做之親子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鑑定技術及結果均屬符合,結果正確,有調查局⒎()陸㈣字第八九0四三九三六號通知書暨評鑑報告可稽,從而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報告足認係可信之結論。堪見原告已盡舉證並及於輔助證據,被告公司欲否認卻無具體證明,參照首開之判解例及證據之優勢而言,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仰祈恤察。
叁、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原證一:戶籍謄本乙份。
原證二:新光人壽保險單二份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四: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拒賠通知等證件。
原證五:中信局保險單及拒絕通知等證件。
原證六:死亡證明書暨譯本各乙份。
原證七: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暨譯本各乙份。
原證八:里長證明書及學生證明等項。
原證九:保險理賠判決剪報三份。
原證十:「台灣保險黑洞坑殺百姓權益」節本。
原證十一:遇盜失明拒賠及法院見解。
原證十二、十三:旅遊斷腕拒賠及法院見解。
原證十四、十五:斷只拒賠二例。
原證十六:截肢拒賠案例。
原證十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報告書乙份。
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台上一六六號判決暨司法業務研討多數意見。
原證十九:⒓⒏剪報乙份。
原證二十: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乙份。
原證二十一:相關行政釋函乙份。
原證二十二:陳耀徽證詞乙份。
原證二十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乙份。
原證二十四、二十五:剪報二份。
原證二十六:刑事警察局函乙份。
原證二十七:中德文DNA鑑定報告書各乙份。
原證二十八:乙○○等護照及德國入境簽章文件。
原證二十九~三十二:鑑定醫師之開業證書、博士證書等德、中文本。
原證三十三:鑑定醫師之學、經、訓練及執業履歷表。
原證三十四:鑑定醫師之論文、著作統計表。
原證三十五~三十八:剪報四份。
原證三十九:調查局鑑定書暨附件。
原證四十: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
原證四十一: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台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台壽長春終身壽險、幸福一生重大疾病還本終身壽險、消費者法律顧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就原告主張其父李炳坤曾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死亡保險金受益
人等情,被告不予爭執。惟就原告稱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則予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固提出柬國死亡證明書、德國DNA鑑驗報告等作為李炳坤已死亡之證據,然查:
⒈原告所提柬國死亡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形式上為真正,其上並無管制官員加註
之標記;又案件登記簿上記載死亡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日期為同年月九日明顯不同;當事人國籍欄且曾遭塗改;死亡證明書上簽署官員NHEM KHUN SANG早於簽署前之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另車禍當地鄉長亦出具證書證明該時期、該地並無車禍發生,故該證書之證據力實有疑義,委不足採。
⒉我國刑事警察局曾指出:原告所提出之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
裂解,無法鑑驗,則能否再由DNA比對方式以證明該骨灰即係李炳坤之骨灰,即有疑問。茲就原告赴德國請當地機構鑑驗之DNA比對報告,被告否認其真正。按送鑑驗骨灰之取樣,是否確為李炳坤所遺,本有可疑。倘送驗者非李炳坤之骨灰,而係原告以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祖父母之骨灰代之,則其DNA比對鑑定結果亦能顯示雙方具有親子關係,故除非該機構同時能鑑定取樣骨灰之存在時期,即為李炳坤之死亡證書上之日期,否則應認該鑑驗報告之取樣,無法確切證明即為李炳坤之骨灰,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
㈢要保人李炳坤投保各公司保險時,財務狀況甚差,其所有之工廠甫遭法院查封
,並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竟於短期內,即案發前密集投保南山、富邦、國泰、郵局與被告等多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一億餘元之鉅,此與其身份、地位與投保習慣等顯不相當。又其所投保之商品,率多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附加意外險等險種,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李炳坤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其投保動機與真正目的顯有可議。
㈣又李炳坤投保被告公司時,並未就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
,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系爭保險應屬無效。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就複保險,亦曾有「要保人與保險人分別訂立數保險契約,要保人故意不將先行訂立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之闡釋。
㈤目前各壽險公司間,就同一被保險人是否於其他各保險公司另有投保人身保險
,尚無電腦連線可資查詢,是被告對原告是否投保其他公司之保險,實無法由此管道取得相關資訊。何況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故要保人如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實與各保險人是否由何管道得知要保人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無關。
㈥其餘引用共同被告各項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陳述與證據。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被證一:林 榮著商事法新詮第三八七頁、梁宇賢著保險法第一八八頁、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被證二:Ms Kao Phanna之證明書。
被證三:Mr Sou Victor之皇家派任令。
被證四:柬國實居省 Kompong Spue Province交通處之證明書。
被證五:柬國國家警局事故調查部門之證明書。
被證六: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Mr Treng Tra Ying證明書。
被證七:柬國皇家軍方第四四兵團證明書。
貳、被告安泰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就當事人之爭執:
訴外人李炳坤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所填寫之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四項B款所載要保人李炳坤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為1乙○○,2丁○○,3丙○○;另於同項C欄就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保險金給付方式為勾選「按填寫順位」。是以原告三人並非均得同時就繫爭保險契約主張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三人間亦無連帶請求給付之關係,原告起訴未釋明於本件繫屬時,究係何人依在前之順位主張繫爭訴訟標的,則原告之訴均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就訴訟標的之爭執:
⒈依訴外人李炳坤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所填寫之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九項保
險種類與保險金額為主契約20PL1000萬元,意外傷殘保險(AI)死亡及殘廢保險金(AD&D)1500萬元,被告並據此收取保險費。故被告於所製作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內之保單面頁,載明要保人李炳坤投保內容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附加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千五百萬元。因此倘被保險人李炳坤於第一保單年度自然身故時,含增值保額之得申領身故保險金為一千零六十萬元,而被保險人李炳坤於第一保單年度倘係因意外身故者,含增值保額之得申領身故保險金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但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李炳坤投保「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而請求給付四千零六十萬元,而未就其得為請求此數額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舉證,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所引為有利於其主張之保單面頁第三項保險利益給付表,其上已標明保
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其下標明「三、保險利益給付表(有關約定以契約條款為準)」,其下再標明「(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各年度保險金」、「保單年度1:自然身故1060.0000萬元,意外身故2560.0000萬元」;另查被告所製發之保險單內保單面頁第一項保險項目,其上方亦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下方另載「主契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1,000.0000萬元。附加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500.0000萬元」。全盤觀之,即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1,000.0000萬元,附加特約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500.0000萬元,第一保單年度自然身故保險金為1060.0000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560.0000萬元」。
⒊原告意圖蒙混視聽,就被告所製發之保險單內保單面頁第三項保險利益給付
表已載明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利益給付表,妄加註解,強稱此係「主險」之保險利益給付表,而欲另行再予強索一千五百萬元之保險金。然遍觀該保單面頁並無原告所強加虛增之「主險」二字,原告妄圖僥倖藉此攫取不當保險金之意圖,昭然若揭。
㈢被告就訴外人李炳坤死亡證明書之爭執:關於原告提出訴外人李炳坤車禍死亡之證據部份,被告均予否認該證據之證據力。
⒈原告起訴狀附之死亡證明及譯文,前經被告委請捷上援助公司於柬埔寨當地
進行調查。由調查報告中得悉該紙死亡證明書左下方簽署之柬方官員(英譯性名為Mr. Nhem Khun Sang,中譯姓名為年坤宗)已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退休,並附具接替該官員職務之另一官員(英譯性名為Mr. Sou Victor )柬埔寨王國皇家派任令柬文原文影本及英譯本。自該皇家派任令英譯本所示,該皇家派任令係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簽發,派任Mr. Sou Victor自即日起接替退休的Mr. Nhem Khun Sang於金邊市辦公廳之職隻傅v簽署政府文件,該皇家派任令並自簽發日起生效。是以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起,
Mr. Nhem Khun Sang已無權再就金邊市辦公廳之政府文件,進行簽署,故原告所提簽發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左下方簽署官員為金邊市辦公廳
Mr. Nhem Khun Sang之死亡證明書即為一無權簽署人所製作,而已有偽造柬國公文書之嫌,故被告否認該死亡證明書之真正。
⒉另據被告再次委請捷上援助公司訪查柬埔寨實居省交通警察官員Mr. Yem
Ton(即開立原告起訴狀卷附證七,1996年12月8日實居省099號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同一位官員),據其證稱,其係因有另一名為Mr. Tou Hok Sim者,持金邊市官員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前來,要求其依據死亡證明書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該官員即Mr. Yem Ton並稱其於1996年12月8日所簽發實居省099號交通事故證明書為完全錯誤的,當地並無台灣人李炳坤之死亡事故。綜上可知,原告據為訴外人李炳坤死亡原因之原證七交通事故證明並非真正。
⒊另查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雖有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稱柬埔寨駐胡志明市總領
事向該處表示,有關死亡證明書及交通事故證明書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之合法有效文件。但經檢視該項文件,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僅係於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致該總領事之函文上以英文註明該等文件為真,至於該總領事是否確有向其國內相關機關及承辦人員查詢,並未見諸於相關函文。是以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倘係僅以相關文件之形式函覆,而未實際確認相關文件之真正,則該總領事之回覆意見即不具任何證據力,不足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⒋末查原告起訴狀附原證六、七所載死者之英譯姓名為LEE PIN KUN,中譯姓
名雖為李炳坤,然此中譯姓名係翻譯人員依據原告所稱而譯,該英譯姓名為
LEE PIN KUN者,是否即為本件繫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炳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亦不能執此即謂原證六、七所載英譯姓名為LEE PIN KUN之人,即為本件繫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李炳坤。
㈣被告就訴外人李炳坤DNA鑑定資料之爭執:關於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李炳坤之DNA鑑定資料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應再調查事項。
⒈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89)陸(四)字第89043936號鑑定通
知書雖稱「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與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惟鑑定通知書亦稱「疑李炳坤骨灰重複試驗,僅檢出XY型別為男性,惟因與德國實驗室檢驗時間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該鑑定通知並引出所謂德國實驗室就疑李炳坤骨灰之DNA檢驗結果為附件一。
⒉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該項鑑定尚有多處應再調查,茲予分述如後。
①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於原告送請德國人鑑定之前,在八十七年間
即應本院之請進行鑑定時,函覆本院稱所謂李炳坤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因此,法務部調查局所稱疑李炳坤骨灰重複試驗,僅檢出XY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並非該局所稱與德國實驗室檢驗時間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之原因,實因該骨灰本即無從鑑定DNA,而與所謂時間之原因無涉。本件所謂李炳坤之骨灰,於先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既無能鑑定其DNA,則原告所提出之德國實驗室又何以能自所謂之骨灰中為DNA之鑑定,此為可議處一。
②復查,原告前所呈德國實驗室之鑑定資料,並無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附件一之檢驗數據,則又何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件一得以引用出所謂之德國實驗室檢驗數據,此為可議處二。
③末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稱「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與乙○○具一親等
之血緣關係」,惟該局並未進一步驗證該疑李炳坤骨灰是否與乙○○具有
二、三、四親等血緣關係之機率,以及該機率是否大於一親等血緣關係之機率,藉以排除原告係以其二親等以上先人之骨灰送驗。由此可見,該項鑑定有失專業鑑定機構大膽假設、小心求證之實事求是科學精神,此為可議處三。
⒊綜據上述,聲請 鈞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就本件疑李炳坤之骨灰,是否
與乙○○具有二、三、四親等血緣關係之機率,以及該機率是否大於一親等血緣關係之機率,進行比對驗證。並請該局就本次鑑定通知書附件一所引用之德國實驗室對於疑李炳坤骨灰之DNA檢驗數據,說明其出處,以及如何取得。同時請該局對於八十七年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稱無法進行DNA型別驗證,該局於八十九年間亦無法進行DNA型別驗證,然德國人卻可於八十八年間為DNA型別驗證之矛盾性,表達意見。
㈤被告就本件惡意複保險之爭執:
⒈查訴外人李炳坤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惟其自八十
四年五月間,即陸續與新光、國泰、南山、美國、安泰、富邦、中央、郵匯局等八家保險業訂立總保額達一億三百餘萬元之保險契約。訴外人李炳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八項被保險人投保經歷之詢問,填寫未曾申請投保人身保險。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訂惡意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均認人身保險亦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故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基礎。
⒉李炳坤為惡意複保險之事實:
李炳坤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八項被保險人投保經歷之詢問,對於被告所詢問「是否曾經投保人身保險或:::」,勾選「否」,置其前所投保之諸多人身保險若似罔聞,而為虛偽之陳述。縱係其就八十四年間投保記錄已為淡忘,然其就甫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新光、美國、郵匯局等保險業所投保之人身保險為最新鮮之經驗及記憶,其難以想像訴外人李炳坤會有不復記憶之可能。惟其竟眛於此事實,竟就被告所詢問之投保經歷逕予答否,其有惡意欺瞞被告有關其重複投保,以及投保高額保險契約之意圖,不言可喻。
⒊保險法有關複保險規定於人身保險之適用:
保險法複保險之立法目的,除為制約超額保險,更為防止或減少道德危險發生之誘因。蓋道德危險之發生並不因財產或人身保險而有別,況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人身縱無價,但人身保險投保金額過高,其射倖性質相對增加,更易肇致道德危險之產生。此據剪報所載詐領保險金之諸多案例,以及被告所整理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重複投保案例記錄資料可明。「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隱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通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均同此旨趣。另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對於系爭之人身保險案例事實亦揭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訂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規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詳被證八)。是以最高法院已有法規拘束力之上揭判例,實早已肯認惡意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之適用,僅範圍限縮於「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後一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
⒋對於原告就複保險抗辯理由之意見:
①原告就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之適用,援引數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略稱複保險在於規範超額保險,人身無價,實非有形金錢數字所可評比,故複保險於人身保險無可適用之實質意義云云。
②查人身是否無價,係一相對概念,並非絕對概念;係哲學思考課題,非現
實生活評價。此所以我國法院實務,於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訴訟,均依各被傷害人之工作能力損失、家庭所需依賴程度,計算損失總額,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推算應賠償金額。因此,在現實案例中,對於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評定標準,即便是法院實務審判,並未思索人身無價之哲學課題,而係落實於現實生活之損害評價上。
③按複保險之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本為保險法立法至今之爭議課題,法學
專家及法界前輩早有涇渭分明之透徹分析及精闢見解,原不需法學後進為添足之舉。今被告僅欲陳明一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有效判例解釋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複保險既已明訂於保險法總則編,復無排除人身保險適用之明文,而可明確推知立法者之原意,續經最高法院就系爭人身保險案例事實之該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擇為未見嗣後廢除該判例是以具法規之拘束效力,本院實無需違背立法者之原意,及具法規拘束力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而以向來就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審判實務所未特思索之人身無價哲學課題,獨厚於射倖性高之人身保險,而認定複保險僅係規範超額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倘執法者認為人身無價之哲學課題應落實於法院審判實務,除應從進行修法,新編判例,賦予複保險之新生命外,繼則應於包括保險及各項損害賠償之審判實務制度,均予落實人身無價之哲學思維。而非執法者片面造法,一方面於審判實務賦予高射倖性之人身保險以崇高之人身無價哲學思考課題保險之適用,一方面復於其他之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審判實務將人身無價之哲學思考課題置若罔聞,以現實條件評價有價之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數額,以致不斷營造審判實務之矛盾與衝突。
此所以仍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所揭示,勇於維護立法者之原意,遵循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貫徹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審判實務之評價一致性原則,主張複保險適用於人身保險。
㈥被告就意外事故之爭執:
查原告所主張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故就事故原因言,原告既請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則係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故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不足以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訴外人李炳坤係死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之積極證據,求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耀輝。被證一:柬埔寨王國皇派任令柬文影本及英文譯本各一份。
被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影本一份。
被證三:要保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預收首期保險費送單影本一份。
被證五:安泰增值分約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保單面頁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Mr. Yem Ton出具聲明書柬文、英譯文、中譯文影本各一份。
被證七:訴外人李炳坤總投保資料一份。
被證八: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全文影本一份。
被證九: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一份。
被證十:剪報及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重複投保案例資料。
被證十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資料。
被證十: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資料。
叁、被告美國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十一家保險公司投保鉅
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壹億元,年繳保費壹佰陸拾貳萬元。經被告調查,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但被保險人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密集投保鉅額保險而繳交高額保險費,其投保動機實數可議。
㈡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為「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更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敗訴),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本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尚不充分(理由詳後述),是原告尚無法請求保險金。
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部分:
查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投保被告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保單號碼為D00000000P,以原告乙○○為受益人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㈣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及其理由:
⒈查係爭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被告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而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身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確係車禍身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理甚明。
⒉細究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下列諸多疑點:
①經被告與當地官員Mrs. Kao Phanna聯絡後得知:Mrs. Kao Phanna係負責
填寫並管制所有文件,經Mrs. Kao Phanna確認其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本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且Mrs. Kao Phanna表示所有文件須經其歸檔,Mrs.
Kao Phanna通常會在文件每一頁蓋當地政府章旁作標記,但本案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上並無Mrs. Kao Phanna所作之標記。
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的兩個時間查詢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簿未發現本案
死亡證明書所登記之編號,最後係在登記簿上發現本案(李炳坤Mr. Lee
Pin Kun)登記編號為一二七,且國籍一欄原為高棉籍(KhmertNationality),但遭篡改為台灣籍(Taiwanese Nationality)。
③死亡證明書右下角之簽名為Mr. Nhem Khum Sang,係金邊自治區內閣首長
,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間退休,而由Mr. Sou Victor接任,此有Mr. SouVictor之上任令可稽;但死亡證明書上之官員簽名仍是Mr. Nhem KhumSang,故本案死亡證明書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⒊經被告與當地相關單位查詢得知:
①實居省(Kompong Spue Pronince)交通處表示:一九九六年十月至十二
月間,官方確認僅有一件交通事故導致一名中國男子死亡,該名男子係於Phiok Ta Sek Village(非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事故地點)騎一輛摩托車與轎車相撞致死;該單位未接獲及記錄李炳坤之車禍案。
②事故地點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表示:一九九六年十月至
十二月間外國人車輛僅發生一件交通意外,但無人傷亡,且並未收到有關於李炳坤車禍意外之任何記錄。
③當地軍方第四十四兵團人員表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間在必樂鄉並無外國
人發生意外身故,僅有一名中國男子駕車撞上路旁鐵柵欄,該名男子僅受輕傷,並已送回金邊市,亦無收到或記錄李炳坤之車禍資料。
④Mr. Kong Sorn(首長安全侍衛)表示:一九九六年三月至四月間,有一
輛BMW轎車掉入Otaki橋和Roung橋之間,但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傷者,且車牌已遺失,該車並被拖至該單位放置,經過一段時日仍無人指認,此案已轉至當地內政部,以作進一步調查。
⒋經被告查證,被保險人之妻不知本案關係人「小陳」之全名,可見被保險人
之妻與小陳並不熟稔;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發生保險事故,由關係人小陳單獨在當地處理,但於短短二日內(十二月十日)即火化完畢,故被保險人之妻到達當地時,被保險人已遭火化,無任何遺物可資辨認,在完全無被保險人一絲一髮之情況下,被保險人之妻竟可僅憑小陳之陳述而認定死者為被保險人,其認屍過程之率斷,即可想而知。
⒌原告所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
①就骨灰鑑定部分:本院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鑑定是否為李炳坤,嗣經刑事局回覆本院之函文中已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識。而原告亦曾於庭上表示,其委請國外所為之鑑定與刑事局鑑定結果相同,均為無法鑑定。則何以原告將骨灰送至德國鑑驗,卻得到可為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如何於經過高溫焚燒之骨灰中,取出完整之DNA,進行DNA分析鑑驗?②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其證據力自較
我國之刑事局所作之鑑定報告薄弱,原告又未提出進一步之佐證證明該份報告較刑事局的更為可信,故該份鑑定報告當不能推翻刑事局之鑑定結果。
③即便該檢驗機構確能進行DNA鑑定,然該黏膜採樣是否確實取自乙○○
本人?縱使該黏膜採樣確實取自乙○○本人,其DNA檢驗值接近,亦不排除應係乙○○之近親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 Mr. Sou Victor之皇家派任令影本及譯本各一份為證。
肆、被告中央信託局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本案由保險同業所作之調查報告記載,經其與當地其他相關單位查詢,一九九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接獲類似李炳坤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雖在一九九四年三月至四月間發現一輛BMW轎車掉入橋下,但未發現任何傷者或死者,也未有人前去認領該車,其時間也與李炳坤之事故時間明顯不同。按理,若發生車禍死亡事件,相關單位應會收到記錄,何以柬國之相關單位皆未獲通知,且李炳坤之死亡登記遭塗改,而登記日期與死亡日期亦無法配合,該死亡證書之內容尚有多處疑點,然原告對上述疑點均無法提出證據以為合理之說明。
㈡原告援用對南山人壽訴訟中外交部致柬埔寨政府調查李炳坤死亡證書之公函,
柬國政府已回函表示死亡證書無誤,保險公司應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責。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示之死亡證書疑點甚多,如:死亡證書之死亡日期與當地登記之死亡日期不同、李炳坤之國籍原為「高棉」經塗改為「台灣」且死亡證書之簽署人在簽署日之前已退休。本案在短短一年內投保鉅額意外險之保額上億元,投保時又無明確告知,明顯違反保險法上複保險之規定。
㈢被告陳述請傳訊本案唯一目擊證人陳耀徽說明事故經過、火化過程、有無報案
相關紀錄及倉促火化之原因,並請准轉外交部代為查證本案各項疑點,另請查明李炳坤死亡前兩年之財務狀況。
㈣李炳坤之DNA鑑定,係由私人委託,該鑑定機構之公信力有待商確;且其取
樣亦未經有公證人在場,退萬步言,縱使供鑑定之骨灰真係李炳坤之骨灰,亦只能證明李炳坤之死亡事實,至李炳坤是否死於意外,仍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直接證據。
三、證據:提出李炳坤柬埔寨調查報告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給付保險金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告美國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卸任,同時並由陳鼎中接任;又被告中央信託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為黃榮顯,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總人字第八八00六0一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憑,茲經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主契約六十萬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主契約一千萬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綜合保障個人險一十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契約一千萬元,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丁○○、丙○○。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被告美國人壽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期間一年),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乙○○。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被告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指定意外身故受益人亦為原告乙○○。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等事宜,不幸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原告為指定之受益人,因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分別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被告拒絕理賠,因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如事實欄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李炳坤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與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壹億餘元,年繳保費壹佰陸拾貳萬元,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而被保險人李炳坤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投保鉅額保險,投保動機實數可議。且被保險人李炳坤向被告投保時,故意隱匿未告知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金額,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如認保險契約有效,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為「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尚不充份,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諸多疑點,證人陳耀徽之證詞仍有諸多疑點待查證。原告所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就骨灰鑑定部份,刑事局回覆本院之函文中已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而原告亦曾於庭上表示,其委請國外所為之鑑定與刑事局鑑定結果相同,均為無法鑑定。則何以原告將骨灰送至德國鑑驗,卻得到可為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如何於經高溫焚燒之骨灰中,取出完整之DNA,進行DNA分析鑑驗?亦未提出鑑定主體骨頭碎片之照片及DNA複製分析後之圖譜和分析所得之數據資料,是該份鑑定報告是否可信仍有疑問,原告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其證據力自較我國之刑事局所作之鑑定報告薄弱,原告又未提出進一步之佐證證明該份鑑定報告較刑事局之鑑定報告更為可信,故該份鑑定報告當不能推翻刑事局之鑑定結果,又該份鑑定報告係假設送請鑑定之骨灰來自李炳坤之遺體而作成,如假設骨灰來自乙○○之其他直系血親,其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較骨灰係來自李炳坤之遺體的機率更高?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其對該骨灰僅能檢出XY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則該德國鑑定機構係如何從高溫裂解之骨灰中篩選出可抽取完整DNA之骨頭碎片,以抽取完整之DNA並作DNA型別鑑驗?原告並未提供骨頭碎片之照片,致刑事局表示無法對該份德國鑑定報告評論其鑑定結果,則調查局如何認定該德國鑑定機構抽取DNA之程序正當並表示得評估該份德國鑑識報之鑑定結果?是原告尚無權請求保險金等語置辯。被告安泰人壽公司另抗辯李炳坤投保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於保單第一年度意外身故死亡者,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主約二千五百六十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四千零六十萬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等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投保被告之人壽險,分別於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安佳RN0四一三三九),主契約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年保費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保費三千三百三十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乙○○。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並參加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保單:長樂五A八二六五八九)。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保費六千二百元;綜合保障個人險一十萬元、保費三百四十五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乙○○。㈡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保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Z000000000─0一)。主契約一千萬元、半年保費二十三萬七千元;第一年意外身故理賠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保費九千三百元,身故受益人為乙○○、丁○○、丙○○。㈢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參加被告美國人壽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保單:Z000000000、期間一年),保費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意外身故之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身故受益人為乙○○。㈣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投保被告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保單:TA一八五五0六;期間⒒⒛--⒌⒚),保費六千六百零四元;指定意外身故受益人為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險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
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第三0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李炳坤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間,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合計保額達一億餘元,異於於向被告投保時,財務狀況惡劣,未將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投保動機可疑,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惟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周明傑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係其向被保險人招攬等語,則被告質疑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尚無可取。且縱令屬實,依前說明,因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法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要無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問題。
六、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寨王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被保險人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九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可能已死亡三、四天,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見該案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證二十二參照)等語,並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原證六、七)為證。而被保險人之骨灰經原告送往德國之醫學檢驗機構,由德國醫學博士漢思.喬治克萊恩(
Dr.med.Hanns-Georg Klein)(基因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乙○○做DNA鑑驗,抽提乙○○之DNA檢體(黏膜)及篩取疑李炳坤骨灰中之四個骨頭碎片檢驗結果,在所有使用的DNA方法檢驗下,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乙○○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即乙○○先生之父親,又從生物統計學分析,得出概率值w99.94百分比,事實上證明了死者李炳坤是乙○○之父親,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德國代表機構認證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開業證書、醫學公會證書、博士證書學經訓練執業履歷表、論文、著作統表(均含中譯文),並鑑定方法描述資料在卷可憑(參原證二十七、原證二十九至三十四),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而經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將系爭骨灰及鑑定報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惟依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乙○○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乙○○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且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出具之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是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在正常情形下,依上述之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該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等情,亦有附於前開案件內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按,則上開德國鑑定報告書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再從該鑑定通知書之附件一李炳坤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所載,在調查局檢驗乙○○血液結果,與德國實驗室之乙○○血液血檢驗結果相同,足見上開德國鑑定報告確是對原告乙○○本人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該骨灰與原告乙○○有父子關係,則該骨灰為被保險人李炳坤,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證人陳耀徽證詞各點,均不足以動搖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至於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原證二十六),雖謂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等語,惟該局當時並未看到系爭骨灰之實際狀況,且嗣後函覆本院謂一般遺體火化,若骨骼已成骨灰則實難再進行DNA分析,然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亦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文附於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內可憑。被告以刑事局之前函質疑上述德國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李炳坤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則為受益人之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被保險人李炳坤參加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主契約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元;另加綜合保障附約五十萬元;另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另加平安意外保險附約、傷殘、死亡保險金一千萬元;綜合保障個人險一十萬元,合計總保險金額為二千一百二十萬元。李炳坤參加之被告美國人壽公司「個人傷害完全護衛計劃」個人傷害保險三百萬元,意外身故保險利益為三百萬元。參加投保被告中央信託局之「中信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前開各保險,指定意外身故受益人均為乙○○,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李炳坤投保被告安泰人壽公司之「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主契約一千萬元,另加意外身故保險附約一千五百萬元,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為1乙○○,2丁○○,3丙○○;並約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保險金給付方式勾選「按填寫順位」,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
惟保險金債權係受益人之權益,而原告乙○○同意與原告丁○○、丙○○連帶為請求該保險給付,自非法所不許,且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無損。又李炳坤與被告安泰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所填寫之要保書,基本資料欄第九項保險種類與保險金額為主契約20PL1000萬元,意外傷殘保險(AI)死亡及殘廢保險金(AD&D)1500萬元,被告並據此收取保險費。故被告於所製作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內之保單面頁,載明要保人李炳坤投保內容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保險金額一千萬元,附加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一千五百萬元。因此倘被保險人李炳坤於第一保單年度自然身故時,含增值保額之得申領身故保險金為一千零六十萬元,而被保險人李炳坤於第一保單年度倘係因意外身故者,含增值保額之得申領身故保險金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依保單面頁第三項保險利益給付表,其上已標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其下標明「三、保險利益給付表(有關約定以契約條款為準)」,其下再標明「(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各年度保險金」、「保單年度1:自然身故1060.0000萬元,意外身故2560.0000萬元」;另查被告所製發之保險單內保單面頁第一項保險項目,其上方亦載明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下方另載「主契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1,000.0000萬元。附加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500.0000萬元」。全盤觀之,即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投保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1,000.0000萬元,附加特約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500.0000萬元,第一保單年度自然身故保險金為1060.0000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560.0000萬元」。且依保單條款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九條亦約定:「本契約在繳費期間,各年度之保險金額按簽單時保險金額分別依單利百分之三及複利百分之三逐年遞增,各年度的保險金額詳附表。」,且保單條款內亦無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得加成或加倍給付之約定,則第一年度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按前開保單面頁保險利益給付表得請求之保險金應為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原告主張應為四千零六十萬元,尚無依據。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美國人壽公司、中央信託局分別給付二千一百一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丁○○、丙○○請求被告安泰人壽公司給付二千五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