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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保險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蔡經博律師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設台北市○○街○○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

葉繼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法仍應提出分公司設立文件之必要。中央健康保險局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法人,必具備其組織規程等文件,而向主管官署辦理備查手續有案,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並無提出分公司數立文件予以證明其為獨立機構,得在其業務範圍內如欠費之處理及追訴,均可獨立行使,則依法仍應予提出證明其責任,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保險人繳納保費非如同納稅人繳交稅捐之義務。

1、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是以本件全民健康保險雖係強制納保,仍應以被保險人之加保即訂立保險契約為前提,始予負起繳納保費之義務,否則即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此項強制納保以及負起繳交保費,是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程序之規定。

2、被保險人之繳費,應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保費,仍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法通知繳納保費,被保險人自無須自動繳納之義務。

㈢、有關通知繳費與催繳方面: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但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固本件應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核與上開判例先經通知繳費後未繳再經催繳,始予產生就因遲延所生之利息,但不得重加請求滯納金,否則即違背上開判例。

2、又債之發生原因及其理由,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則在欠費之發生期間、金額、滯納金及利息等項,被上訴人尚未依法舉證,例如: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份之金額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如何發生?原因何在?有無通知上訴人繳費?有無催繳?滯納金發生之依據,契約或法律又如何計算?利息發生原因,依契約或法律,如何計算?等原因及理由,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律辦理,否則即欠缺法律依據,另原判決所附附表,僅係被上訴人所造冊之表格,原判決並未在判決書理由欄說明其法律依據及法律效力,當屬不能僅憑附表所示內容列出數字,即予認定上訴人應行給付,自屬違法判決。

㈣、被上訴人依法應負通知繳費及催繳之義務。

1、財政府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建發繳納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乃無計算滯納金或利息。

2、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丙○○繳納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延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逾期無加徵滯納金,逾滯納期無加計利息。

3、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建發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延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無加滯納金與無加利息。

4、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蔡肇財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無加滯納金與無加利息。

5、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八十五年五月催繳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丙○○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無加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無加利息。

以上均證明國稅機關均依法通知核定稅額或逾期催繳,至於滯納金與利息方面均無另行計加,從而,上訴人仍有質疑被上訴人在原判決所附附表計算方法與法律依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加保及繳交保費如同納稅人繳交稅捐,為一應盡之義務,果真如此,納稅人之繳交稅捐義務,係在國內有所所得或有營利所得之原因,始予發生,反之,如流浪漢或乞丐根本無收入,即不能變為納稅人,同理,全民健康保險,要先有加保為前提,即要先有勞保契約之訂立,始有繳交保費之義務,況如因勞工僱佣關係而發生之勞保契約,覽闆即箇佣人應負代位繳納之義務,對此事實,原審未住意及此,草率認定,於法未合。

㈥、本件在程序上適用法條之質疑: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此觀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其就保險費之徵收,原係行使公法上職權,保險費之繳納,亦為全民公法上之義務,法院祇能准為強制執行,當不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應以其訴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予以駁回,至就保險費之徵收如有爭執,則應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之,蓋因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明示保險費等亦屬在法律上,無保護之必要,亦即應認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係應以判決駁回之。

2、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自明,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以財稅之執行事件而言,先設有追追小組,然在執行處設立財稅法庭,由法院協助辦理,但財稅案件,仍無訴請法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

3、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原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財政府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八十五年五月催繳繳款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債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程序部分:

1、本件請求適於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查上訴人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其上訴辯論意旨狀中誤載為第十三項),中央健康保險局為公法人,保險費之徵收,係屬公法上義務,法院只能准為強制執行,當不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云云。唯查:

①、被上訴人是否為公法人,與本件請求權(健保費、滯納金等之請求)是

否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公法人,即遽謂本件必不適於民事訴法之標的云云,於法無據。

②、況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健保費、滯納金本得訴請

普通法院為審判,此於實務上亦皆採一致見解,足證本件請求適於作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又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固改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唯由上開規定亦足認不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後,健保費、滯納金之請求皆被歸類為民事糾紛,應由普通法院加以審理、裁判。

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就保險費之徵收如有爭執,應以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解

決」云云,唯查:「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所謂「就保險費徵收有爭執者,應以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解決」者,係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該事項有所爭執者,至於「保險人徵收保費」,則非前開規定所得涵蓋,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④、上訴人雖另引用新修正行政執行法第二條及財稅案件之處理程序,以資

抗辯,惟查: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需俟「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告施行;又財稅案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符,則兩者處理程序有異,亦屬事所必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具備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①、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所謂「分公司設立文件」,主張被上訴

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等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組織,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為其法令依據,復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健保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分局,分局置經理一人綜理分局業務,是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得合法起訴或被訴,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②、次查全民健保保險費之收繳及欠費之處理,亦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掌理

事項,此觀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十九條規定「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若干分局」、「分局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二、財務組:保險費收繳、欠費處理、醫療費用支付及有關財務管理事項」即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③、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

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實務上,公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上亦皆以「法定代理人」名之,上訴人主張「公法人無法定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3、 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前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其中修正前舊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修正後改為「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②、依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逕行就系爭訴訟標的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唯查:自被上訴人於健保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即一再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爭執,則系爭債權(健保費、滯納金、利息)之存在與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③、綜上所述,縱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因健

保法修正後,被上訴人已得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唯系爭訴訟標的債權之存否既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爰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債權存在之債權存在。

㈡、實體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才再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故八十四年九月份保險費應不得追加至八十四年六月至七月份保險費云云,惟查:「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健保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即於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辦理退保,而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方至信義區公所再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唯本保險係強制納保,又上訴人並未合於退保條件(參照健保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①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軍校學生。②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③失蹤滿六個月者。④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故依前開規定,仍應追溯八十四年六月、七月份之保險費,是以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2、被上訴人已依規定通知上訴人繳費:

①、查被上訴人每月最晚於二十日以前,依上訴人所填具之「全民健康保險

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號十樓,與上訴人現今住址不同),以平信寄發保費繳款單,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鈞院民事庭亦自認先前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保費繳款單。雖其主張嗣後並未收到繳款單,唯此係因上訴人變更地址,卻未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仍依其先前地址寄送。是縱上訴人辯稱之後未收到保費繳款單,唯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怠於通知被上訴人地址變更),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主動參加本保險,且先前皆有按月繳納保險費,自應知悉每月須繳納保險費,故縱未收到繳費通知,亦應通知被上訴人補寄,並自動繳納,而不得以「未收到繳款單」作為拒絕繳納保費之理由。

②、上訴人逾每月應繳期限仍未繳納後,被上訴人即以「掛號信函」,按上

訴人所填具之地址寄發催繳保費繳款單,唯皆因上訴人已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件,況上訴人皆未依規定主動告知新址,致無法送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催繳,顯屬不實。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未收到保費繳款單,亦應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補發(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繳納。」),而不得以其未收到繳款單、催繳單即謂不需繳納,況依法被上訴人並無催繳之義務(詳後列③所述)。

③、全民健保之保險費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不以被上訴人按期催繳為必要:

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上訴人須按期通知繳費云云,唯查:「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上訴人屬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匯繳保險人」,健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本保險之保險費為每月定期給付之費用,又繳納保費之繳款單上均明白記載繳納期限,自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先行催告,其始負有遲延責任云云,顯有誤會。按該給付既為定期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不以被上訴人之催告為必要。

Ⅱ、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催告上訴人繳費,否則伊不負給付滯納金、利息之義務云云,唯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保險費自逾寬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計算利息...」,健保法第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只須上訴人「逾寬限期日繳納」保險費,依法即須繳納滯納金及利息,而不以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為要件,另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敬供卓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繳納,故其無須繳納滯納金及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Ⅲ、況查被上訴人請求之滯納金及利息乃依健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並不以被上訴人之催繳為要件,且該滯納金之處罰係法律所明訂,於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罰上之過怠金,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性之違約金,自與民法上之遲延責任不同,而無須以「被上訴人催繳」作為此一責任之發生依據,併予敘明。

3、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保險契約之存在云云,唯查:上訴人前曾於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加入健保,後又主動至信義區公所填具加保申請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故兩造間已成立一保險契約,應無疑義,又「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記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既曾於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加入健保,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即為強制納保之對象,故被上訴人依健保法第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追溯未加保期間之保險費,於法有據。

4、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末查本件保險費、滯納金之計算標準及依據,業據被上訴人舉證綦詳(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補充理由狀),並有歷年關於保險費數額之公告(詳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補充理由㈡狀附件一)在卷足佐,被上訴人顯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執詞抗辯,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第六類個人郵局退件資料查詢、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共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與利息迄未繳納,且否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之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請求伊給付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算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於法未合,況有關繳納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之爭議事件應屬行政救濟之範圍,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保險人對於未依限繳納保險費、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經通知其應繳納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可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刪除保險人對於逾期未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規定,而祇規定就渠等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第二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關於保險對象資格及投保手續之爭議審議事項。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爭議審議事項。

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之爭議審議事項。...。」,顯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對於保險人核定之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及罰鍰發生爭議時,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就此爭議事項加以審議,倘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對該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保險人)主張上訴人(被保險人)有逾期未繳納之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等爭議事項,自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職掌之範圍,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之債權存在,既屬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職掌之審議事項,本院就該爭議事項即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爭議事項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自屬不合法。是故上訴人所辯本院就本件無審判權等語,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保險費一十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債權存在,洵屬不合法。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0五七號判例參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