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 謝阿紗右當聲請人與蔡日昇法官、楊豐卿法官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為再審聲請對象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七一號裁定,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成,同年十月四日送達於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而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迄再請人聲請再審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此有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證,顯已逾三十日,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