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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 審 原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再 審 被告 丙○○ 住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曾承租再審被告丙○○、乙○○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房屋,訂有房屋租借合同書在案。嗣因景氣不佳,再審原告擬縮減業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由再審原告之副理李為宗在再審被告之辦公室親自告知再審被告乙○○等謂再審原告擬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並於同日交還租賃物。嗣為慎重起見,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正式以五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於上述八月三十一日遷讓,再審被告違背誠信原則拒收由郵局招領退回後,再審原告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通知再審被告等除將上開存證信函傳真外,又通知再審被告等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會同再審原告共同點交交還房屋,並請再審被告將押租金二十五萬元退還。嗣後再審被告未返還押租金,再審原告乃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而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在案。再審被告對上開二判決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返還押租金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受理,現仍審理中,而給付租金案件,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審理,不料繫屬在後之給付租金案件,竟先於繫屬在前之返還押租金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准予再審被告請求租金之勝訴判決確定,且不得上訴。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下列錯誤:

1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

,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之意旨。兩造所定房屋租借合同書,固於第二條約定「租借期間甲乙雙方洽定訂為六年零個月,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惟該契約並未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附有終止契約之條件,而上開合同書第六條約定契約期間再審原告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即保留任意終止之權,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觀之,兩造所定契約之上開第六條約定,即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之適用,申言之,即如有預付未到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已。再審原告係保留任意終止之權,而以該契約之附註:「...... 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即再審被告)無息返還乙方(即再審原告)」觀之,更為明顯,因此再審原告自屬有權終止該契約,確定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2原判決亦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錯誤。按法律之解釋,自須以法律規範

目的,闡釋其法律疑義,稱之為目的解釋。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實現之目的,解適法律應以貫徹法律為主要任務,故法律目的為何,解釋之初,首需予以掌握,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即應以上述目的解釋。本件以兩造契約而論,租賃期間雖無明文約定得期間內終止契約,但其效力上已有明文約定,即契約第六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契約附註:「乙方應支付甲方押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押金收據另附)該押金於租期屆滿或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無息退還。」即效力規定,而其要件,雖無明文規定,自應以目的解釋。即「契約期間內遷移他處」,「中途遷出」為其意欲實現之目的,透過目的解釋,即係租賃期限內,與訂約當時之情事,有情事變更,任何一方均得終止契約,即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否則如何實現「期間內若要遷移他處」「中途遷出」之目的?而原判決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房屋租借合同書第六條及附註之規定不能據以認為被上訴人保留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僅能視為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請求返還預付租金及請求押租金利息之權利,如兩造於租賃期間未屆至時,欲提前終止租約,仍須得兩造同意,他造若不同意,其租賃關係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云云,預先拋棄返還預付租金之權利,在學說上即為「保留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亦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所示。所謂契約終止權,係任何一方單方面所能行使之權利而言,如以原判決所稱「欲提前終止租約,仍須得他造同意」云云,即係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權利。

㈢再審被告已自行占有該房屋,並另向外招租,再審原告已拋棄占有,未使用

房屋,仍須繳納租金至期限屆滿為止,而再審被告已收回房屋,仍可出租他人使用收益,顯非公平。又事實上再審被告已恢復占有,並對外招租使用收益,愈可證明雙方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㈤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訂有明文,

再審原告收受上開確定判決,係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各一份、照片五幀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案審理之範圍僅為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無審理兩造法

律實體關係之必要,亦即在前審以前所舉事實及理由均不在本案再審審理之列。

㈡原確定判決認「租賃關係自應依民法第四五0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

滅」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並無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㈢租約第六條及附註之約定與租期無關,遷出並非終止契約。該約定為假設語氣,有別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自須經雙方合意始生效力。

㈣再審被告拖欠租金期間仍繼續使用房屋,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使用。

㈤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並未列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庭再

審原告卻全由曾習賢律師代為辯論,並表示將於日後再代撰補充說明狀,於法不合。

㈥再審原告拖欠租金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才寄來存證信函表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約相談是否可和解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契約至今一直存續中。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紙、房屋租借合同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

各一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二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二九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依該契約第六條及附註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按指再審原告)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按指再審被告)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絕不異議」、「乙方應支付甲方押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押金收據另附)該押金於租期屆滿或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之內容,係保留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顯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所示「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之意旨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違反目的性解釋原則,亦有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乙○○則以:本案審理之範圍僅為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無審理兩造法律實體關係之必要,亦即在前審以前所舉事實及理由均不在本案再審審理之列。原確定判決認「租賃關係自應依民法第四五0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及附註與租期無關,遷出並非終止契約,該條為假設語氣,有別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終止租約自須經雙方合意始生效力。況且再審被告拖欠租金期間仍繼續使用房屋,並非如再審原告所陳未予使用。又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並未列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辯論庭再審原告卻全由曾習賢律師代為辯論,並表示將於日後再代撰補充說明狀,於法不合。另再審原告拖欠租金直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才寄來存證信函表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約相談是否可和解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契約至今一直存續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期租賃契約,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違反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而認原確定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固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所揭示,然該判例係民法債篇施行前最高法院所為之判決先例,其具體案情為何,是否與本案相同,而得一體適用,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已非無疑,且細繹該判例之意旨,係指當事人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認定租賃關係消滅,並非認契約當事人一方得無限制的任意行使終止權。因此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如未有得期前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嗣後當事人間又未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或願賠償他方所受損害之情形下,自非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單方面所得任意終止,其效力仍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並未主張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復查無兩造曾有終止租約之合意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得期前終止之約定,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自無違誤,與上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0一號判例意旨亦屬無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云云,實非可採。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意思表示之解釋,乃事實之認定,並非適用法規定是否錯誤之問題,不得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違反目的性解釋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之規定云云,顯與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相左,再審原告此項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參酌後,均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