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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九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三號請求返還佣金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㈡陳述:系爭保險契約為免體檢之兒童保險,雙方約定退佣時,並未預期有投保

不成立之情形,即使認為退佣係以獲得承保為生效要件,而據再審原告乙○○所提出報載宏壽董事長陳政忠於公開記者會之說明可知,該兒童保險共有六萬件投保,經剔除非宏壽業務員所銷售之保單二萬多件後,共有三萬七千件通過核保,而遭剔除之二萬多件保單,宏壽公司除加計利息退還保費外,共贈送一百萬之意外險。再審原告邀同親友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之十一張保單,竟只有二張獲得承保,餘九件保單不僅未獲承保,亦無遭剔除保單獲贈一百萬意外險之優惠,而再審被告甲○○係宏壽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其所招攬之保單,應屬通過核保之三萬七千件內,顯見再審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使九張保單不生效,希冀免除退佣之責任,再審原告據此於前審張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應視為生效,再審被告應負有給付退佣之義務。前審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主張皆未加以斟酌,驟依再審被告提出未領取佣金之證明(該證明所證事項為何,與本案是否相關均未查證),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前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㈡陳述:再審原告所交付之保單,保險公司均未接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審對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主張皆未加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原審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明定。再審原告執此項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係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且該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有未洽。況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敘明援用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載列再審原告提出之致宏福公司存證信函、致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工商時報剪報、宏福公司效益分析參考表、不詳日期報紙剪報、黃麗娟保險單首頁、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剪報,又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黃仁鑑、謝政達、管暉祥、王迺彬等人,復於理由欄就兩造所提出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詳予論述,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贅述,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亦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的不適用何項法律規定規、現存判例或解釋,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首揭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