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再 審被 告 劉暢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九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佰分之壹拾壹,餘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佰分之柒拾伍,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九二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六萬五千元部分裁判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前歷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再審原告就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遭鈞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明信片通知抗告駁回,判決書則尚未送達,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期限。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前往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改編為同路二00巷十一號七樓之一),發現已由訴外人邱美芳居住使用,其告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鈞院拍定。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申請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遭鈞院查封,禁止抵押設定、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由邱美芳取得所有權之新事實、證據。則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處分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已喪失,不得再為使用收益處分等任何權利,自無任何損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至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日止,即有重大錯誤,上開新事實、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未遷空交還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違約金至遷讓時止。但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已交還房屋予再審被告接管,並返還鑰匙,有再審被告之母與訴外人徐玉蘭律師對話錄音為證,及證人冷輝雄於原第二審結證屬實。是再審原告無遲延交屋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金。故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拒絕點收系爭房屋。
(五)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再審原告不可能回復原狀,自無庸給付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自訴狀、對話錄音紀錄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又聲請傳訊證人邱美芳。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前歷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鈞院及最高法院裁定不合法,駁回確定。是原第二審判決於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後二十日確定,再審原告自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知悉再審理由,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不變期間。
(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未指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合程式。
(三)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非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再審原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不因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而有影響,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四)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之事。
(五)再審原告主張無遲延交屋情事,原確定判決判令其給付違約金顯有錯誤云云。經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後,遭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六)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再審被告雖不能出租,但可以自住。
(七)再審被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損失收益,故遭拍賣。於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前後點交予邱美芳。
三、證據:援用前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九二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前第二審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訴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前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再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核在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於最高法院之駁回上訴裁定確定時,再審原告始能知悉原判決確定,應自當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其程序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
(一)原判決以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於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再審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再審原告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租期屆至時,將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核與其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所受之損害相當,而判命再審原告應依上開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六萬五千元予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未遷讓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前往系爭房屋,發現邱美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本院應買拍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占用系爭房屋之新事實、證據。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核與證人邱美芳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到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春節前找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曾到系爭房屋找再審被告,當時其不知該房屋已由伊承買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顯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事實及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規定要件。
(三)邱美芳承買系爭房屋後占有之事實如經斟酌,足認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履行對邱美芳之點交義務,從而同時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歸於消滅,則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即不成就,再審被告當無請求再審原告繼續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是該新事實、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再審之訴,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
三、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並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對前第二審判決曾主張未遲延交屋乙節,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規定,不得再事爭執云云,委無足取。
四、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租期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租金每月六萬五千元,詎租期屆滿,再審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後交還房屋,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損,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萬五千元違約金(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違約金部分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審酌餘地)。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底接管系爭房屋,伊於同年七月九日將鑰匙交管理員,是伊未遲延遷讓;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表示欲以現狀出租,不必回復原狀;乙○○允諾退還二個月租金十三萬元,應與系爭違約金抵銷;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遭查封,再審被告無法使用收益,應不得再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兩造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必要時,乙方(即再審原告)取得甲方(即再審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六條約定:乙方於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而再審原告曾變更系爭房屋之格局裝潢、增加設施,於租期屆滿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再審被告催告履行,再審原告未予置理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北安和郵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二六四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古亭郵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再審原告負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並騰空遷讓予再審被告之義務,然其並未依約履行,則再審被告於其履行該義務前,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應非無據。
六、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冷輝雄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底七月初..她(指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以前有來看過隔間,說這樣給出租仲介公司看看,如果下一位房客可以喜歡,隔間即可不拆,若下一位房客不喜歡隔間再回復原狀。..八十五年八、九月時,她說要裝潢請人估價,..約好一起去系爭房屋估價修理費等語。足證乙○○係以下一位房客喜歡為再審原告毋庸回復原狀之停止條件。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停止條件成就,自不得謂乙○○已同意其無庸回復原狀。另再審原告提出訴外人徐玉蘭律師與再審被告之母親之電話錄音紀錄及錄音帶,顯示再審被告之母親一再要求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並未表示再審原告已履行遷讓房屋義務之意思。是再審原告抗辯其未遲延遷讓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七、再審被告因與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遭該公司聲請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對系爭房屋為限制登記後,實施查封手續,並強制拍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由邱美芳得標買受,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送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邱美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0七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查:
(一)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亦有準用。又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另不動產經拍賣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房屋雖遭查封、限制登記及由邱美芳買受後取得所有權,然於系爭房屋點交予邱美芳前,再審被告客觀上仍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甚至出租第三人以獲取租金利益。則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遭查封時起,已不能使用、收益,自不因其未遷讓系爭房屋而受損云云,委無足取。再審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邱美芳占有系爭房屋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應無不合。
(二)證人邱美芳證稱:伊於八十七年春節前找鎖匠開門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之時日,自應以八十七年農曆一月一日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證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又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則再審被告依該買賣契約,對證人邱美芳負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今證人邱美芳本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對再審被告而言,無異發生點交之法律效果。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回復原狀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亦同時歸於消滅,其自斯時起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再審被告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亦不再成就,其請求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未就系爭租約第六條之性質另有約定,自應視為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不履行回復原狀及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又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茲本院審酌房地產市場已非活絡,及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原使用收益情形,認前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相當,應無不當,是無再酌減之必要。
九、再審被告抗辯:伊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損失收益,始遭拍賣云云,未舉證以實說。又該抗辯縱然屬實,然與再審原告遲延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是否繼續存在之認定無涉。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六條預定再審原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並經原確定判決酌減為按月以六萬五千元計算,再審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爭執有其他損害,而請求再審原告繼續給付違約金。
十、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租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始屆滿。再審被告亦自認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交還鑰匙。然租賃契約之期限利益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外,仍為出租人之利益而存在,承租人不得執租期屆滿前已交還鑰匙,拒絕支付租金或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租金。況參諸證人冷輝雄上開證言,兩造並無於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另縱認乙○○曾表示:「如在合約期滿前將系爭房屋租出去,會將預收的租金退還給我們」等語,惟其係以「合約期滿前將系爭房屋租出去」作為退還租金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仍不免除。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條件已成就,再審被告自無返還已收租金之義務。是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抗辯,非有理由。
十一、綜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六萬五千元之違約金,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該裁判不當,請求廢棄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十萬八千零五十元予再審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元之違約金,應屬不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該部分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該部分裁判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其效力,應併予廢棄。另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經本院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