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國達被 告 劉時淵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 劉時瀾」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劉時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