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馬蘇德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實情敍述,毫未審究斟酌,斷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誠難甘服。而歸納其可議者有:
A、終止僱傭契約,乃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上訴人依法向其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
B、解僱是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致生利益損失,依法請求侵權損害賠償。
C、被上訴人否認持休未休代金給付及福委會離職金給付是不確實的。觀緒下述理由,益見明顯:
㈠⒈事實上公司總經理(現為法定代理人)馬蘇德及其弟馬蘇明,早有意迫原告離職。
按事情發生,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副總亦是公司董事馬蘇明為逼上訴人自行辭職,先脅以要用暴力,以逼就範,然上訴人仍拒絕,馬蘇明遂在辦公室重毆暴行上訴人成傷,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然後自行辭職,此係故意,有目的、預謀的手段(此傷害業已經刑事庭判決執行,並有判決書為證)。
⒉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解僱係因前述傷害事件: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帶傷銷假上班被拒絕,馬蘇德首先表示「因為發生此傷害事件(傷害者是董事且是其弟)公司以一個月薪資解僱你」,告知此話時,在會議室中除上訴人外,尚有蔡淑惠、沈良駿,而這也是首次得到被解僱的訊息。亦明白揭示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一方的過失是上訴人所失利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會議中,蔡淑惠復表示「我們隨時都有權利決定用不用你啊!」,前述
事實在起訴狀皆以揭示,然原審卻毫未斟酌、審究,竟稱被上訴人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當時上訴人尚養傷中欲復職,公司(被上訴人)復以「我們隨時有權‧‧‧」予以解僱,被上訴人實已違法保護義務之契約不履行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在解釋上亦應認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負有保護其安全之照顧義務。此又歸咎於被上訴人。
⒋按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精神,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
會,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之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勞務之提供,既為勞工之權益,自得向僱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復職,本人資料、物品却早已被移走,且業務上所使用之電腦(在傷假中經公司派員屢打電話來催詢此機開機密碼)及座位皆已移交他人,致本人無法復職,是僱主(被上訴人)不肯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昭然,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負賠償。而且從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個月餘),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此解僱爭議,而此期間,依勞資爭議法第七條,僱傭關係仍存在,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期間共四個月,按每月支領四萬薪資,共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須支付的。
⒌挾怨之故:進公司服務,即不斷建議公司用合法軟體,八十四年間公司
老闆擬改用視窗軟體,當時即強烈建議須購合法軟體,即每部電腦所用軟體皆擁有授權具合法性。和馬蘇德等討論後購置,其花費三十幾萬,惟建購網路一事未同意。然軟體版本更新率極高,不到幾個月,新版本又出來了,公司實有些無法接受,又基於合法性,同種軟體皆重複購置多套,而且新版本一發行,原購(舊版)軟體已無其原市場實質的價值,引起公司埋怨,挾怨在心,之後公司知下轉移他人員連絡、辦理,如網際網路建購、電腦使用規劃等等,此皆可以查詢證明,其實在公司認為,不必相同軟體購足十幾套下,早已埋下,逼迫離職。之後傷害上訴人以逼自請辭職事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告知資遣解僱之違法事。
⒍被上訴人對員工之任免態度相當令人質疑:從過去公司任免員工的情形
,可發覺員工的流動率、汰舊率幾乎達百分之百(這可查證)姑且不知造成此情形的原因為何,然而從蔡淑惠告知:「我們(公司)隨時有權利決定要不要用你啊!」一語,實亦難窺知,被上訴人任免員工的心態,及對員工勞務提供之輕蔑。
㈡何來對工作不適任:
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證人沈良駿的證詞令人質疑。他平日皆稱為管
理部經理,掌理公司財務、人事,然當天出庭作證,却自稱是會計經理。在庭上他作證WIN3.1使用倉頡會出現亂碼,而上訴人無法解決係因能力不足。然工作期間,上訴人不曾被通知有此情況發生,何來能力不足、無法解決,不適任。
至於答辯狀指出WIN3.1無法指用倉頡輸入,歸究原因:可能是個人使用上的問題,亦或該檔案被消去,若是如此,只要將該檔案加進系統中即可,在視窗軟體普遍使用的今日,以本人的專業知識,對此尚不至於能力不足以解決此問題。亦非能為而不為。
⒉至於會計軟體作業(是以Lotus 巨集指令編寫,事又牽涉到會計學),
有問題是在進公司服務後一段日子,會計周秀芳才告知,而且此問題在未進公司,即己存在的,此因檔案、軟體轉移至新機型時發生 Bug,作業時無法在新機器執行,須𢹂資料回原電腦執行(此為 80286機器),鑑於仍可以作業,且會計忙碌的使用於記帳工作,實難長時間空機供檢測,而且也早跟周小姐溝通過,亦取得共識,待彼此有空暇時再檢測,另則此事涉公司財務及考慮公司的心態,此作業又有密碼,故本人也儘量避嫌不單獨接觸作檢測作 debug。然要說明的許多在 80286機型使用的軟體是無法在速度快的新機型機器上使用。
另上訴人進公司主要是對「貿易系統」(此由pick作業系統下發展的應用)的推廣使用;與電腦公司連絡配合維護,使電腦使用順暢等等,而每天的事情也繁雜瑣碎。而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尚問周秀芳是否有空機供我檢測,然因其工作忙碌,遂約他日。
⒊公司除貿易系統是以pick作業系統下發展,以該o.s.提供之網路功能,共享資料庫方式作業外,其餘套裝軟體使用皆採單機作業。
公司將近有二十餘台電腦並且分散於全公司。在安裝軟體、維護時,當然是一台一台作業(此安裝軟體包括有視窗WIN3.1),於此作業過程,實已足證被上訴人所提無法解決「無法使用倉頡輸入」一事,只是遂行其「不適任,而解僱」之辯解而己。而實也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能力、名譽,此也足造成我求職時,立足於社會、受僱用者或社會各人士的質疑,上訴人之人格權,實已遭到貶損。
㈢至於特休未休代金(十天共13,333元)及福利委員會離職金(值八千元金牌一面)。此二項,係因被上訴人的損害而失之權益。
⒈公司處理特休未休的方式,是採以工資代之。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特休
未休,於八十五年元月以現金代之收據(收據明細,蔡淑惠填寫發給的),豈容被上訴人否認請庭上鑒核、詳查。(當時尚4小時(半天)特休未休,八十四年月薪三萬七千元。)推算其計算方式為月平均薪的一‧五倍,式如(37,000×1/30×1/2天×1.5倍=924 )(短少元是公司的錯誤)。所以十天特休未休代金原上訴狀聲明為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錯載,須再增加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40,000×10/30×1.5 =19,999元);且特別假之給予,是依工作年資一達到某給假標準即給予;依上訴人任職時間三年四個月十天(自⒑⒖至⒊⒈止)另若依法含調解勞資爭議期日則為三年八個月十天(至⒍止),依規則在滿三年即有十天特別假,這是上訴人既有的權益,是因被上訴人的損害而失的利益,被上訴人當然須負賠償之責。
⒉至於離職金部份,福委員會規章此條「‧‧‧滿三年離職給予值一萬八
千元金牌一面」,當年修改規章時是公司蔡淑惠及蔡淑真建議,這同時亦刪除「員工離職時,舉辦送行宴(踐行宴)」,當時上訴人是福委會委員擔任記錄,而且將規章修改成條文。之後於八十五年下半年至八十六年元月間,業務洪蓮昭服務滿三年,離職時曾施行過,此在福委會收支帳可查驗購金牌之支出,此事請 鈞院詳查證帳目及規章。
㈣請求歸還屬本人(上訴人)權利之資料物品:
歸還權利所屬之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
a、物品:杯子、杯蓋各乙個(值二十元)、生活小百科、便條紙筆架乙個。
b、磁片、檔案、程式:開機解毒片(5 1/4乙片)。存資料片(3 1/2乙片,內含文書信,C.S.K. file namce等)。
c、硬碟機內儲存:檔名CSK ;首頁設計檔(記得之檔名PERSON.HTMZZ )旅遊備忘(日本遊、九份及全省各地)、生活小語、機器人圖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部門劃分計劃檔、部門發展計劃檔、廣告收費程式、clipper 程式(發展),clipper 編譯程式、文書信等。
個人資料物品及使用之電腦在病傷假期間,已私自移交他人,然其內有屬本人著作之檔案及首頁編寫等檔案,此著作權利係屬本人,請求歸還。
㈤綜上所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法解僱、侵權損害所失損失,須賠償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在僱傭關係仍存在下,須支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薪資損失四個月,以月薪四萬計,共十六萬元。
特休未休十天代金共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公司福利委員會離職值一萬八千元金牌一面。歸還屬本人(上訴人)權利之資料、物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及補充、追加皆合法程序,此項追加皆因被上訴人的損害,才減少的利益(積極的損害),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應當准予為之。
三、上訴理由補充:對上訴理由狀「㈠之⒋按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精神‧‧‧」係筆誤應為「⒋侵害工作權,按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工作權之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且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之提供亦為勞工之權利,既為勞工之權益,自得向僱主為受領其勞務之請求。而僱主不受領勞務亦可認定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此為理由狀㈠之⒋前段之補正。
四、事情發生經過補充:事情發生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業務副總馬蘇明,為迫上訴人自行辭職,先藉言要「工作範圍」,絕非被上訴人所稱要「工作改善結果」或傷害事件在刑事審理時所稱「要工作內容報」;繼而脅以行暴,要上訴人自請辭職,為上訴人拒絕,遂在辦公室行暴上訴人。而解僱之事及提出給一個月薪資之事也如前呈訴狀所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帶傷銷假時,始告知。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答辯狀所載則不真實。
五、福利委員會離職金確為上訴人應得利益,被上訴人對此於答辯狀所言不正確,為此特予補充。
公司福利委員會成立,始是公司(即被上訴人)先提撥金額,另於每月按比例扣員工薪資同時公司亦提撥相對員工所扣倍數的金額,合而成為費用。實則公司所成立的福委會,並非按政府所定「職工福利金條例」及細則來實施。
實際福委員的運作上,所有事情皆須公司即被上訴人(即馬蘇德、蔡淑惠)批示核可,才認定,才可執行,這是公司上自董事長下至職員等皆知的事實。而福委會規章亦明白規定「滿年資離職給予相當值之離職金牌」,另及特別假未休代金,都是上訴人在離職時應得之利益,亦是受損害時所失利益,是故被上訴人當然須負賠償。
六、對被上訴人所請求提出調查學、經歷證明,和本事並無關係,上訴人嚴重表達抗議,被上訴人的要求屬無理,也無權作此要求。
⒈在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三年餘,當初到六鉅公司應徵時(尚在職中
,且剛任職,是前後經過二次面試,並通過公司兩位面試官面試時,一切符合公司的要求才被錄用。
⒉再依公司人事規章─任免章規定,若上訴人有不符規定,早已被免職、解職
了,是被上訴人所指示為不確實,被上訴人此舉只是刻意否定、質疑上訴人,其用意無非是侮辱,為卸責辯解而己。
⒊從脅迫自請辭職不成,再毆傷上訴人開始至今,被上訴人所述,易見其無所
不用其極的用心、用意,上訴人為免往後證,文件被其用於他處,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此上訴人請求返還本人曾繳交的保證人資料及證件影本、照片。
七、歸還物品、資料之補充:請假期間公司私自移交電腦及存檔磁片及座位,並搜括移走本人所有物品;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公司緣故致無法復職,也並未取走有屬本人編著、所有儲存之檔案,其中有首頁(HOME PAGE )編寫檔案、廣告收費程式、旅遊備忘錄檔案、機器人圖案檔案、部門發展計劃書檔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Clipper 程式、公司部門劃分計劃建議檔、文書信等等,皆屬本人所有請求歸還屬上訴人權利之資料物品,以維權益。
八、前述所載補正聲明,其權利皆屬本人(上訴人)所有,此是公司趁上訴人病假期間,私自取走,並移交座位、電腦于他人,以致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復職當天,無法復職,且不准上訴人碰電腦(物品已搬空),竊佔了儲存於硬碟及磁片內之程式、資料、作品,此是公司故意之作為當然是其過失,而這些資料、程式、作品,也應當歸還上訴人,提出此聲明,當然合予程序。這也是被上訴人對僱傭契約損害,侵害工作權,所有權下上訴人所失財產,於法,當然准予提起。
九、福利委員會會議、記錄、規章皆存於卷宗,也必有公司代表簽章、福利委員會章、公司員工簽章。而且離職金一事洪蓮昭離職時曾實施過,有福利金收支帳可查證,於上訴狀中已詳述,請予查核。
十、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在庭上,公司沈良駿庭呈「人事規章」時,曾述「上訴人休麼都不簽」之語,屬不實,此只是突顯公司人事主管不盡職;上訴人一進公司任職,即著手工作,而人事單位沈良駿則並未告知,此無非是其想混淆視聽,造成上訴人予人不良的印象而用來辯解福利委員會規章上,未有上訴人的簽章之用。亦或有其他用途,則不是上訴人所能理解明瞭。
十一、片面終止契約是違法,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對話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約束力,再者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是故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當日解僱是違法的,無效的。
而解僱是被上訴人一方之過失(已詳述于前呈狀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後段及第四百八九條規定,請求賠償。
十二、對於「權利」,應從廣義上來解釋,不僅指民法上有明文規定為權利者為限,即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包括之。而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侵害了,所有權屬上訴人之資料、程式被佔有,人格權─能力、名譽、隱私權被侵害,被上訴人當然須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權利之行使,不得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項及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公司董事(即僱用人之一)為迫辭職故意暴行,是公司之過失,受傷期間解僱,輕蔑員工勞務的提供,被上訴人自應負抽象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本可持續工作支領薪資,是被上訴人侵權昭然,致利益損失,被上訴人自當負賠償之責。
十三、有關僱傭契約損害理由補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後段所載「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而從之。」且依公司人事規章免職第九條規定,並未約定有「沒任何原因即可隨時不經告終止僱傭契約條文。」而被上訴人所提「不能勝任工作」亦只是遂行其違法解僱之辯解而己。是故解僱上訴人是違法,該歸咎於被上訴人的過失。而且同此人事規章解職一節內已約定,解職時,工作滿一年須於一個月前預告,這是公司內僱傭皆知之約定,遂依此類推之,公司須給付三個月的預告工資,對此,請 鈞院調查。
十四、有關侵權損害理由補充:被上訴人的故意及過失: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帶傷銷假上班被拒絕,馬蘇德表明「係因發生此傷害事件,公司以一個月薪資解僱上訴人。」蔡淑惠亦表明「我們隨時都有權利決定用不用你啊!」兩者完全無視上訴人公傷仍在養傷期間,對此除載於上訴理由⒉及⒊外,此亦可視為是僱主本身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當然是被上訴人的過失。
再則,上訴人請假期間,私自移走上訴人座位上物品、資料,將座位、電腦移交他人,致使無法復職,此又是被上訴人之故意作為,亦為其過失。
十五、慰撫金部分:在未告知之情形下私自移走、搜括本人物品、資料,又在上訴人公傷養傷期間,在帶傷復職當天,毫無心理準備,毫無預告下被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不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提供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侵權行為昭然若是,此對上訴人不啻是一大羞辱,亦是一大恥辱。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的人格權─能力權、名譽權與隱私權。
上訴人本學於電子工程,從事電腦工作。被上訴人此一侵權致使上訴人立足於社會,必受僱用者或社會各人士質疑,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也無形被降低貶損,實已引發上訴人莫大苦痛,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九萬元。
十六、請求賠償明細:㈠僱傭契約損害賠償及侵權損害所失損失須賠償新台幣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㈡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依法僱傭關係仍存在下,須支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的薪資損失,共新台幣十六萬。
㈢特別假十天未休代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㈣依公司福利委員會規章,離職金牌(MBC標記)值一萬捌仟元。
㈤精神慰撫金九萬元。
㈥歸還權利所屬之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合計七千六百九十元。
a、物品:杯子、杯蓋各一個共二十元。生活小百科五十元,便條紙筆架一個一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九十元。
b、磁片、檔案:①開機解毒片(5 1/4乙片);②儲存資料片(3 1/2乙片,含文書信,C.S.K. FILE MAME等)。硬碟機內儲存;③檔名CSK;④首要設計檔(檔名PERSON、 HTM、公司簡介)、旅遊備忘;⑤日本遊;⑥九份及全省各地;⑦生活小語;⑧機器人圖案;⑨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⑩部門劃分計劃檔;⑪部門發展計劃檔;⑫廣告收費程式;⑬clipper 程式;⑭clipper 編譯程式;⑮文書信等,每項依法以五百元計,共七千五百元。
合計a、b項共七千六百九十元。
十七、對上訴人聲明之請求歸還物品之明細補充;物品部份:杯子(品牌:大同瓷器、款式如照片〔附一〕)、杯蓋(如附實物)、生活小百科(係桌日曆裁錄,共三百多頁);便條紙筆架(可以磁性懸掛(倒∩型)原子筆、並可放備忘紙、迴紋針(放置處有磁性)、有「旗揚電腦公司」字樣。
叁、證據:上證一:刑事判決書一件。
上證二:診斷證明書一件。
上證三:特休未休以代金明細一件。
上證四:八十六年一日薪資單一件。
上證五:方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節本一件。
上證六:甲○○學歷、經歷、服務證明共五紙。
上證七:八十四年薪資明細單一件。
上證八:方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略圖一紙。
上證九:照片一張及杯蓋一只。
上證十:便條紙筆架略圖一件。
並請求調查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規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Ⅰ、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訴之追加部分(即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超過原審請求二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部分及請求歸還資料物品等),合先敘明。
Ⅱ、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馬蘇明之個人刑事判決為據,認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且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參照),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等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僱傭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⒈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至終止契約之時止,被上訴人公司
經營項目尚未適用勞基法(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國際貿易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七勞二字第九八八三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參原審判決),故雙方之契約性質自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其次,雙方並未訂定契約期限,自應屬於未定期限之契約;且上訴人應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工程師」之職務,係負責全公司各部門之業務資訊化及系統維護程式修正之工作,亦不能依其性質目的定其期限,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查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僱傭契約,且並未訂定僱傭契約期限,屬未定期限僱傭契約在原審中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為原審判決理由所採,亦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勝任「電腦工程師」職務之不完全給付及「在業務範圍內違反直屬主管之指令」而終止契約:
①被上訴人為一進出口貿易公司,所有貨品之進貨銷售均有賴於使用電
腦工作以縮短檢索時間及節省人力,此為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目的,換言之,上訴人於應聘此職務之時,即明知其工作性質內容為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包括會計、業務)之資料處理及相關之程式修改,以利於公司管理流程之資訊化。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就職以來,對於各部門所提出之需求無法提供服務,且連最基本之電腦軟體升級之修改均無法完成(例如於二八六級電腦之軟體無法升級至四八六級電腦使用;微軟公司win3.1無法使用倉頡輸入等等,此在原審已有證人之證言為憑。)雖被上訴人已給予相當期限要求其改善,上訴人仍無力解決該等問題,由此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理由。
②是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其直屬長官詢問上訴人之工作
改善結果,上訴人仍諉稱尚在處理仍未完成,則被上訴人只得通知因其無法適任該職,將予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提出當月薪資及依規定給付上訴人一個月之薪資之支票,而副總經理馬蘇明與上訴人之間之刑事案件,係因雙方個人所為所產生,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行為並無任何關連,況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在先而上訴人與馬蘇明發生爭執在後,則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帶傷銷假之後,被上訴人始告知其解僱之事宜及支票云云,並不真實。
㈢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亦無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並未陳述因何種權利而受有侵害:若上訴人所謂之「工作權」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權利,顯不合理。由前述可知,被上訴人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之原因而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所提供勞務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可拒絕其給付,怎有所謂「工作權」之存在?顯為上訴人無理索求之托辭,無足採信。再者,上訴人謂其「人格權」遭受侵害,惟終止契約之後,上訴人二年間沒有任職任何「電腦工程師」之職務,究其所以,不論是上訴人之能力不足無法任職,抑或是上訴人自身不願去另覓他職,皆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本身之因素所致則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綜上,上訴人既無權利遭受侵害,又無實際損害,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請求之「特休未休代金」及「福委會離職金」為其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除依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逐一檢核外,上訴人稱此二項為因侵權行為所受侵害之利益,則上訴人應就此二項利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原審實無法舉證依據何項規定得以請求,況福利委員會係由公司員工所成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對象,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遭解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之爭執應適用民法僱傭相關規定,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係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且國際貿易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案,則本件上訴人遭解僱之時點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實為被上訴人之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準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並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當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已由上訴人原直屬長官副總經理馬蘇明當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一直未辦理業務交接,被上訴人只得以律師函催促上訴人辦理業務移交,此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正式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點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無誤。
四、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解雇,有致其名譽受損云云,惟查:㈠依前狀所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勝任「電腦工程師」職務之不完全給
付及「在業務範圍內違反直屬主管之指令」而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適用勞基法,亦符合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既無權利遭受侵害,又無實際損害,何來精神受損害可言。且上訴人欲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亦必先就其名譽如何受損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終止僱傭契約原因四處散播而有毀損上訴人名義之
事,致其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就上訴人請求之「特別假未休代金」部分: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庭呈之人事管理規範第十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特別假未休部分於核算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換言之,特別假未休代金係以當年度計算,於年終時與年終獎金一併核算發放,並非係以員工離職時計算在公司任職期間長短而發予特別假未休代金。另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三亦可證明特別假未休代金係以年度發給,上訴人係中途離職,如同年終獎金般,並不能核算特別假未休代金,故上訴人請求特別假未休代金,殊不可採。
六、末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屬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等,惟查:
㈠此部分係超過原審法院審判之範圍,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向 鈞院呈明不同意在案。
㈡ 鈞院如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則上訴人亦應對於其所請求返還之物品(茶杯、杯蓋、生活小百科、便條紙筆架)、磁片、檔案,硬碟機內所儲存之程式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離職後曾回公司取回私人用品,上訴人是否仍有留存上開系爭物品、檔案、程式於被上訴人公司,實值懷疑。
㈣上訴人受聘為電腦工程師,其竟主張於公司硬碟內儲存與其職務無關之私人
物品,此已違反一般職場規範。且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並無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程式、檔案等,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程式、檔案等,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僅為不適任員工利用訴訟程序要求公司和解之手段,上訴人既無任何請求權基礎,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證物:被上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
被上證二:第一商業銀行MA0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
被上證三:上訴人所填之員工登記卡影本乙份。
被上證四: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影本乙件。
被上證五:凱旋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旋法字第○二二號函影本乙件。
並請求調查證據:
⒈上訴人應提出其學歷證明文件。
⒉請求傳訊被上訴人職員會計部及業務部人員說明上訴人無法適任之情形。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一千八百零八元(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薪資共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資料、物品、電腦檔案及首頁編寫等檔案(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嗣於上訴繫屬中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九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此項上訴聲明之追加。再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具狀聲明因原計算錯誤,請求將原特休未休代金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更正為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並補正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之物品(包括:杯子、杯蓋各一個、生活小百科、便條紙筆架一個)、磁片、檔案、程式(包括:開機解毒片五又四分之一㏑一片、存資料片三又二分之一㏑一片)、硬碟機內儲存:檔名 CSK、首頁設計檔(檔名Person.HTM..)旅遊備忘(日本遊、九份及全省各地)、生活小語、機器人圖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部門劃分計劃檔、部門發展計劃檔、廣告收費程式、clipper程式(發展)、clipper編譯程式、文書信等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又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聲明將原請求金牌代金一萬八千元變更為請求純金金牌一面(具 MBC字樣),不請求代金。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時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包括工作權損害賠償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特休未休代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份薪資共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九萬元、純金金牌一面、具MBC字樣 (值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之資料、物品、電腦檔案及首頁編寫等檔案 (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 。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等語。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份薪資共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原請求金牌一面代金一萬八千元變更為請求純金金牌一面(具 MBC字樣)再變更為請求金牌一面代金一萬八千元及請求歸還資料、物品、電腦檔案及首頁編寫等檔案(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部分,分別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三款情形,不受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被打受傷,經被上訴人准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銷假上班,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打卡,並片面予以解僱,嚴重侵害其工作權,計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共三年四月,以年平均每月所得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個半月工作權損失共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其已工作三年四個月,依法規定有十天特休未休,以每月四萬元薪資計,並以一點五倍計算,特休未休代金共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又其工作已滿三年,依公司福利委員會規定,離職時應給予純金金牌一面,另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此四月期間薪資共十六萬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並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及應由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發給純金金牌一面,具MBC字樣 (值一萬八千元)、並應歸還上訴人之資料、物品、電腦檔案及首頁編寫等檔案 (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始適用勞基法,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就職以來,對於各部門所提出之需求無法提供服務,雖經被上訴人給予相當期限要求其改善,仍無力解決該等問題,因原告無法勝任「電腦工程師」職務之不完全給付及「在業務範圍內違反直屬主管之指令」,經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工作權可言,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有致其名譽受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亦無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另上訴人所請求之「特休未休代金」及「福利委員會離職金」為其所失利益,應就此二項利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及依據何項規定得以請求,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福利委員會係由公司員工所成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對象,顯有違誤;且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範第十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規定:「當年度特別假未休部分於核算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換言之,特別假未休代金係以當年度計算,於年終時與年終獎金一併核算發放,並非係以員工離職時計算在公司任職期間長短而發予特別假未休代金。另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三亦可證明特別假未休代金係以年度發給,上訴人係中途離職,如同年終獎金般,並不能核算特別假未休代金,故上訴人請求特別假未休代金,殊不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上班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內被打受傷,經被上訴人准假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銷假上班,竟遭被上訴人拒絕打卡,並片面予以解僱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工作權,並致其名譽受損,侵害其人格權,及受有「特休未休代金」及「福利委員會離職金金牌一面、值一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份薪資未領之所失利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上訴人銷假上班時,拒絕上訴人打卡,並片面予以解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或人格權,及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一、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二、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及代理銷售業務。三、其他機械製造業(精密機械零件)。四、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五、鋁銅製品製造業。六、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犒製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而國際貿易業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亦有勞動條件資訊一份在卷可參。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顯係約定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並獲取報酬,自屬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惟迄被上訴人解僱之日止,被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既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僱傭相關之規定。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訂定僱傭契約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未定期限僱傭契約,上訴人所任職務內容,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業務資訊化及系統維護程式修正工作,亦為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任職職務亦不能依其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依上開說明,兩造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雖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尚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銷假上班時,拒絕上訴人打卡,並告知予以解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告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開民法規定得行使契約終止之權利,尚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要件不符;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即終止權之行使須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以經他方承諾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未經其承諾而失其效力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財產權或特定人格權(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致損害其工作權及人格權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生,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係以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為前提,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本件兩造間並未訂定僱傭契約期限,屬未定期限僱傭契約,業據論述如上,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侵害其工作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憲法之規定並非私權利之請求權基礎,上開民法之規定,亦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二者均不得據以為請求私權利之根據,上訴人所云,亦尚有誤會,而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六、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已滿三年,依公司福利委員會規定,離職時應給予純金金牌一面,折合現金一萬八千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現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福利委員會係由公司員工所成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對象,顯有違誤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並無辦理法人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被上訴人所辯固無可採。惟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福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七、結論:明年度(84.1.1)開始實施之J、記載:員工離職,依年資只贈予金飾,且必須具”MBC 字樣”。」,即規定員工於離職時,公司應依年資贈予具”MBC 字樣”之金飾一面,惟並未規定員工得請求折合現金,從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福利委員會規定,離職時應給予伊現金一萬八千元(即金飾之折價)云云,即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其個人之物品(包括:杯子、杯蓋各一個、生活小百科、便條紙筆架一個)、磁片、檔案、程式(包括:開機解毒片五又四分之一㏑一片、存資料片三又二分之一㏑一片)、硬碟機內儲存:檔名 CSK、首頁設計檔(檔名Person.HTM..)旅遊備忘(日本遊、九份及全省各地)、生活小語、機器人圖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部門劃分計劃檔、部門發展計劃檔、廣告收費程式、clipper程式(發展)、clipper編譯程式、文書信等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等 (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一節。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塑膠杯蓋一個為證,然該塑膠杯蓋並非具特定性之物品,不足以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所述物品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前述物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至上訴人主張其離職時有十天特休假尚未休畢,因而請求特休假未休之代金共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三章「服勤」第三節「請假與休假」第十八條「假別及期限規定如下:」第 (八)款規定:特別假:員工自升正起,依左列標準實施,一個月以三日為限,::::2.升正起滿三年未滿五年者給假十日。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共三年四月,依上開規定,應有十天特別假,且均尚未請休特別假,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其人事管理規範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當年度特別假未休部分於核算年終獎金時一併計算發給添」換言之,特別假未休代金係以當年度計算,於年終時與年終獎金一併核算發放,並非係以員工離職時計算在公司任職期間長短而發予特別假未休代金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而解僱,上訴人顯然已無從依被上訴人之人事規定請休特別假,自應許其請求發給特別假未休代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查,上訴人雖主張以一點五倍計算特休未休代金共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尚未適用勞基法,上訴人主張以一點五倍計算特別假未休代金一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等語,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合計為四萬二千零八十元,有其八十六年一月份員工薪資清單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得請求十日之特別假未休代金為一萬四千零三十元(計算式為:42,080/30=1,402.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1,403元,1,403x10=14,030),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此數額以外部分,則非有據,不予准許。惟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開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屬無確定給付期限,而上訴人雖曾先後以台北圓環郵局三一三號、三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兩造間僱傭之爭執事宜,然並未表明請求給付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工作共三年四月,以年平均每月所得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個半月工作權損失共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並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九萬元,又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此四月期間薪資共十六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其個人之物品(包括:杯子、杯蓋各一個、生活小百科、便條紙筆架一個)、磁片、檔案、程式(包括:開機解毒片五又四分之一㏑一片、存資料片三又二分之一㏑一片)、硬碟機內儲存:檔名CSK、首頁設計檔(檔名Person. HTM..)旅遊備忘(日本遊、九份及全省各地)、生活小語、機器人圖案、軟硬體問題解決編著檔案、部門劃分計劃檔、部門發展計劃檔、廣告收費程式、clipper程式(發展)、clipper編譯程式、文書信等資料、磁片、檔案、程式、物品等 (共值七千六百九十元)云云,均非有據。至其請求離職時有十天特休假尚未休畢,因而依據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之代金共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及逾上開請求之利息部分,既屬不應准許,原判決諭知駁回,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併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上訴人請求調查⒈上訴人應提出其學歷證明文件⒉請求傳訊被上訴人職員會計部及業務部人員說明上訴人無法適任之情形等,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 日
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