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號
上 訴 人 日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 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上訴人公司日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提供廣告行銷方面專業服務為主要
營業項目,為提供客戶最佳之廣告服務且尊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上訴人公司與日商基福托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福托斯公司)(現更名為江山正片畫飾國際公司,下稱江山畫飾公司)、國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及互騰有限公司(下稱互騰公司)等多家出租廣告正片之公司訂有優惠之出租合約,或有出租之優惠價格,由上開公司提供被告公司所需之廣告正片,並於一定之結算期間以優惠租金價額計算之,合先陳明。
㈡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間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創意指導乙職(相當於經理職)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規章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同仁在執行業務之際,必須遵守以下各事項:⒊在上班時間中不可以做業務以外之行為。...⒍不可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利用在業務上的地位。...」公司職員不可利用其於公司職務上之便利,從事有利私人之行為。按被上訴人之職雖有以公司名義租借廣告正片,然須為公司利益為之,被上訴人任職五年餘,理應對公司規章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卻無視於公司規章之規定,利用上訴人公司與前開江山畫飾公司、國通公司、及互騰公司等所訂立之優惠租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隆傑資訊」向國通公司租借如原審被證二號之廣告正片,此有國通公司所出具之客戶往來資料表可資佐證,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為「瑞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蕊公司)向江山畫飾公司租借如原審被證四號所示之廣告正片,此亦有江山畫飾公司出具之租片合約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雖原審認為「國通與互騰公司均係以不特定之客戶為方式,並未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優惠出租合約,而租片費用係以每個月租片之總數計價來決定優惠之折扣等情,業據國通及互騰公司之職員游弘毅及沈育禎結證屬實,至江山畫飾公司之職員張厚文雖證稱江山畫飾公司係採取會員方式,有百分之五折扣等語,然原告為其友人享有百分之五折扣代為租片,亦屬人情之常,...」惟縱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公司與上開公司所享之折扣優惠,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代其友人向上開公司租借廣告正片,此部份有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皆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所開立為據。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實已使上訴人公司負擔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債務,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即以公司名義為私人利益之行為,亦有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嫌,上訴人公司依公司規章將其解職、拒付遣散費,於法並無不符。
㈢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利用上班時間為其在外私接之「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之「八十六年度全國文藝季精華錄」印刷品部份之廣告案件,與弘喬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聯絡製作、印刷相關事宜(參照原審被證六號),原審據弘喬公司之職員楊忠憲之證稱「原告僅要渠公司報價,後來因為估價過高,並未承攬該廣告業務」,依公司規章第十一條第十五項「未經公司的許可,不可就任於法人或其他團體的工作人員,或是自己獨立營業。」此規定並不以發生承攬契約訂立之結果為必要,被上訴人實與弘喬公司就上開事項有所接洽,此有原審被證六號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此之私接外稿行為已使其不能順利進行其應為之業務,對上訴人公司之權益造成損害,上訴人公司據此開革被上訴人,自無適用被告公司資遣員工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十萬零九百四十元整之事件
,查上訴人公司就上開爭議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中,即答應願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薪資之部份,即八十七年二月份薪水之差額三萬零九百元,及補發五天特別休假工資八千二百四十元,共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三日,即以日華字第八七0七0三號回覆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十七日親自至公司領取上開金額;且上訴人公司於訴之聲明中對此亦無爭議,已逕為認諾,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實無再行起訴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八月七日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審所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中,仍逕為上訴人公司負擔上開部份訴訟費用之認定,此部份容有違誤,盼 鈞院明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國通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及合約書各一份、基福托斯公司租片合約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創意指導工作一職,因被上訴人拒不同意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薪,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八十七年二月份全月薪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費用,惟上訴人竟僅支付至離職當天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且假日(星期六、日)及特別休假之薪水均未予以支付,又依公司規章第二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無理由解僱被上訴人應給付平均薪資三十日之解僱金,上訴人亦拒不給付,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差額三萬零九百元、四天特別休假薪資八千二百四十元及一個月解僱金六萬一千八百元,共計十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差額三萬零九百元、四天特別休假薪資八千二百四十元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多次私接外稿,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競業之行為;又利用上訴人與基福托斯公司(現已更名江山畫飾公司)、國通公司及互騰互騰公司等多家出租廣告正片公司所訂之優惠租約,假藉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隆傑資訊」向國通公司租借廣告正片,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為瑞蕊公司向基福托斯公司租借廣告正片,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利用上班時間為其私接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八十六年度全國文藝季精華錄」印刷品部分之廣告案件與弘喬公司聯絡製作印刷等相關事宜,多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並非無故將被上訴人解僱,自無給付解僱金之義務云云。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創意指導工作一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解僱被上訴人,為考慮被上訴人另尋工作,乃以更換工作環境為離職原因,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上訴人公司規章第五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解僱同仁的時候,於三十日前預告,或是在支付平均薪資三十天份得的解僱金後,立即解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多次私接外稿,如為閣林公司製作全版報紙廣告,從事與被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又利用上訴人與基福托斯公司、國通公司及互騰公司等多家出租廣告正片公司所訂之優惠租約,假藉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為「隆傑資訊」向國通公司租借廣告正片,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為瑞蕊公司向基福托斯公司(現為江山畫飾公司)租借廣告正片,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利用上班時間為其私接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八十六年度全國文藝季精華錄」印刷品部分之廣告案件與弘喬公司聯絡製作印刷等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亦曾假藉上訴人之名義為「麗嬰房」等公司向互騰公司租借廣告正片,甚至於離職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亦再為「冠揚科技」向國通公司租借廣告正片,多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給付解僱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租借之正片、國通公司客戶往來資料表暨發票、弘喬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閣林公司之職員林秀真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報紙廣告業務係由閣林公司配合的設計公司所承作等語;而弘喬公司之職員楊忠憲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僅要該公司公司報價,後來因為估價過高,並未承攬該廣告業務等語,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私接外稿之情事。次查,國通公司之職員游弘毅證稱:「沒有給上訴人任何優惠,我們只以量制價,沒有特別優惠」。又互騰公司亦係以不特定之客戶為營業對象,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優惠出租合約,租片費用係以每個月租借正片之總數量計價來決定優惠之折扣等情,業據互騰公司職員沈育禎於原審證述屬實。而依卷附江山畫飾公司之證明書所記載:「..本公司與日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訂定任何優惠出租合約。丁○向本公司租借之正片係以個人名義租借,..並無假借日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也未享有其他任何優惠」,是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前開公司借用正片以獲得優惠之情事,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該租借之正片從事與上訴人競業之私接外稿行為。至上訴人所提之國通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及合約書縱認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租借該等正片,或為隆傑資訊、瑞蕊公司租借廣告正片,然是否因租借該等正片而從事私接外稿行為、競業行為或確實損及上訴人權益,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
四、末查,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命其給付八十七年二月份薪資差額三萬零九百元、四天特別休假薪資八千二百四十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則其對此原審判決命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不得聲明不服。
五、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僱被上訴人,依前開上訴人公司規章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平均薪資三十天份之解僱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平均薪資三十天之解僱金為六萬一千八百元一節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規章請求給付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解僱金六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