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富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元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七分之一及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海上縱為六級風浪,惟因金瀧輪為一萬二千噸之船舶,在六級風狀況海上行駛並無問題,被上訴人應在花蓮港錨地拋錨等候進港,竟任該船飄流,縱使飄流,亦應在夜間命令簿上指示當值航行人員注意事項、如何保持船位,使得船舶可隨時向港務台及代理行查詢進港時間,並指令當值人員在適當時間喚醒船長瞭解狀況。被上訴人自任職金瀧輪船長後,未曾在有延續性之夜間記錄簿上做任何指示,即任該輪於海上飄流,致花蓮港務局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以VHF CH14呼叫金瀧輪未果,改由原第二班新華六號輪先進港,金瀧輪延至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領港才登輪;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任職起至卸職止,亦未曾在記載船隻進出港或特殊狀況下啟動推動器記錄之「車鐘記錄簿」上簽名;且從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之報告中可見,被上訴人怠忽職守,缺乏指揮、管理能力,無法處理單純之船舶事務等,被上訴人實不能勝任船長職務。上訴人自得依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其僱傭契約。
(二)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車鐘記錄簿得知金瀧輪於該日凌晨零時十八分備車,零時二十四分停車後即未再用車,直至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開動半速前進,九時二十五分即入港,故可推測金瀧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即已停於花蓮港口。又被上訴人雖稱於該日上午八時接班時,金瀧輪離花蓮港有七、八浬遠並全速前進,然車鐘記錄簿卻不見有八時全速前進之記錄。
(三)訴外人中國鋼鐵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本欲向其索賠因遲延入港卸貨之候工費,惟嗣後經解釋原因,中鋼公司即未請求遲延賠償。
(四)縱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因金瀧輪之行程是固定花蓮到高雄來回,而其於被上訴人本任職之金瀧輪航進花蓮港後,即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並改由訴外人陳義輝接任金瀧輪船長發航駛往高雄港,故上訴人實係在船舶發航前即終止僱傭契約關係,僅有給付一個月薪資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花蓮港字第0七九八八號函、金瀧輪三月十八日進港船舶船員名單、出港船舶船員名單、船舶出港報告單、船舶出港許可證、金瀧輪夜間命令簿、車鐘記錄簿、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廿二時卅分發佈近海漁業氣象預報
(乙)、風級浪高對照表各乙份;並聲請函調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零時至二十時花蓮沿海之氣象資料及花蓮港之港灣記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論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海上係六級風或八級風,均屬足以對船隻構成威脅之強風大浪,當晚實際船舶操作者大副、二副以「安全第一」為首要考量,依當時海上實際狀況,與港口岸邊及其他船隻保持安全距離,避免船舶碰撞及擱淺之危險,而做出正確處置,縱金瀧輪因此短暫飄流,也是正常現象;況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八時接班後,即將偏離之金瀧輪駛近花蓮港,且入港班次係依港務局安排,不一定先到先進,故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實係因寫報告向上訴人請求給予獎金,始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二)上訴人前稱被上訴人未將金瀧輪駛近花蓮港,致因離港過遠無法如期於八時入港卸貨;後又依偽造之車鐘記錄簿改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停車後,直至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開動半速前進,九時二十五分即進入港口,推測金瀧輪於九時二十三分時即應已停泊於港口。上訴人陳稱前後矛盾;且若真如上訴人所述,金瀧輪堵在花蓮港航道入口處,不僅會與防波堤相撞,且其他船隻亦無法進出,嚴重違反港口安全規定;又既已停於港口,焉會延誤第一班進港。實際上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八時開始自距離花蓮港約七浬處動車駛向花蓮港,而於上午約八時五十分即已到達港邊等待入港,但領港於九時二十分才出港領航,致有一小時左右之遲延。
(三)其有寫夜間命令簿,係上訴人不提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鐘記錄器上筆跡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符且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故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車鐘記錄器、夜間命令簿之真實。
(四)船員與船舶所有人訂立僱傭契約上船工作,該船且已離開第一次上船港口後之任何時間,均為船舶發航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與上訴人簽訂一年定期僱傭契約,在高雄港上船,該金瀧輪航次固定為花蓮到高雄來回,已經行駛達十四航次,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於花蓮港無故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符合僱傭契約中所訂發航後應給付三個月遣散費之條件;且依現行船員法第三十九條,雇用人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不論係發航前、後,均應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故上訴人應有給付三個月薪資之義務。
(五)爰依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及船員法第三十九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調取八十八年三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降雨量,花蓮海象(波浪)浮標站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每兩小時觀測浪高資料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花蓮港船舶進出港記事資料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僱於上訴人為該公司金瀧輪船長,簽有定期僱傭契約,月薪資為十萬四千元,未包括兼任三副工作。因金瀧輪缺少三副,被上訴人為船舶安全航行及需要,遂兼代理三副工作,並向上訴人請求核發三副空缺獎金。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於三月十一日凌晨抵達花蓮外港時,任由船舶飄流,該日上午八時無法返回港口靠碼頭裝貨,致中鋼要求候工損失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惟依航海記事簿明載當日氣象惡劣為八級風,依序安排進港,並非被上訴人置船隻安全於不顧,上訴人既於發航後解僱被上訴人,應本於僱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薪金十五萬六千元;另被上訴人自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兼代三副工作,上訴人應給付獎金十二萬七千元;又上訴人無正當性解僱被上訴人,致受有名譽、精神及失業損害,併請求補償損害十萬元之判決(其中獎金十二萬七千元及補償損害十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金瀧輪係全自動自卸設備專用船,為國內航線,依規定三副並非法定編制,並無三副代理獎金設置;又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花蓮外海實為六級風浪,以金瀧輪達十二萬噸之船舶,行駛並無問題。被上訴人未在夜間命令簿上指示當值人員注意事項,即任由金瀧輪於海上飄流,致該日上午八時無法如預期地進港裝貨,幸取得中鋼諒解,始未受候工損失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自任職起,亦未曾在車鐘記錄簿上簽名,復屢屢因欠缺指揮調動、管理能力,致函要求上訴人發給獎金,上訴人才本於被上訴人指揮能力、心理、生理均不能勝任船長職務為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金瀧輪於花蓮港發航前依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辭退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無支付遣散費之義務,且又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更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自花蓮至高雄間來回航行之金瀧輪船長,每月實領薪資為十萬四千元,嗣於雇用期間屆滿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金瀧輪返回花蓮港時,經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薪資表、通知書、報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函、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各乙份及上訴人提出之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船舶出港報告單、船舶出港許可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之爭執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屆滿前辭退被上訴人,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二)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時,係發航前或發航後?
(三)有無船員法之適用?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任職後,均有記載夜間命令簿及車鐘紀錄簿。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因海上風浪達八級風,為確保安全將金瀧輪與花蓮港岸邊及其他船舶間保持安全距離,致於當日早上八時接班後駛進花蓮港,依港務局安排入港裝貨稍有遲延,惟中鋼既未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自無不適任船長職務,亦無因怠忽職務致上訴人遭重大損失。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上訴人則辯以終止僱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怠忽職守,缺乏指揮、管理能力,無法處理單純船舶事務等基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因風浪過大,而由當班之大副、二副依當時海象,決定讓金瀧輪短暫飄流,致進港裝貨時間遲延,並提出當日金瀧輪航海記事簿為證,惟當日凌晨零時至八時,花蓮七星潭外海之波高係在一點四一公尺至二點七九公尺間,換算成蒲福風級僅為四、五級風,有花蓮海象浮標站八十八年三月份於花蓮七星潭外海零點五公里處波浪波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表、風級浪高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當班之大副、二副因風浪過大致該船與花蓮港岸邊需保持安全距離飄流之主張,尚難採信。
2、次被上訴人主張自任職起,確有登載夜間命令簿,僅係上訴人拒絕提出等語,惟金瀧輪之夜間命令簿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三月十七日止均未曾記載,有上訴人提出之金瀧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命令簿為證,該夜間命令簿既係依日期連續記載,且被上訴人前後任之船長,亦均將航安指示記載於該本命令簿上並簽章,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命令簿無撕毀之痕跡,是上訴人抗辯僅有一本夜間命令簿,而被上訴人未曾於命令簿上紀錄任何航安指示等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另有他本命令簿存在,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3、按民法及其他特別法雖就各種類型債之成立、內容、效力等加以規定,惟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除前開規定內容關涉公益,屬強行規定外,締約當事人仍有自行決定締約對象、內容、方式等自由,此時,前開民事實體法即成為補充契約約定不足之補充規定。本件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僅約定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屆滿前,「非因船員自己之事由」辭退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支付薪金之義務;至於何謂「非因船員自己之事由」,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列舉或例示,自應以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補充之。依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八十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於船長定期僱傭契約,船舶所有人僅得於船長有該條文所列舉之船長不能勝任職務、船長怠忽職務致遭重大損害等六款事由時,得終止僱傭契約。因此,若上訴人非基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八十條、第五十七條列舉之六款事由即「非因船長自己之事由」辭退被上訴人時,即負有給付薪金之義務。又按「船長不能勝任職務」係指該名船長客觀上不具擔任船長應有之能力,或雖客觀上具擔任船長之能力,惟因其他因素致主觀上不願履行船長職務等情形;倘船長並非不能勝任職務,僅係於某次航行中怠忽職務,除有致船舶所有人遭重大損害之情形外,尚難認已符合「因船長自己事由」之要件。
4、從而,被上訴人雖有未曾登載夜間命令簿,且駕駛指揮金瀧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抵達花蓮港時,風浪未達八級,卻任由當時該輪大副、二副自行判斷浪高為八級,致船舶於花蓮港外飄流,並延誤當日早上駛進花蓮港載貨之時間,又屢以身兼三副職位要求給付獎金等情,惟被上訴人任船長乙職已多年,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僱於上訴人指揮金瀧輪航行後,亦尚無因指揮管理能力欠缺致船舶本身、承載貨物受損或其他海員受傷之情事,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該次航行中,確有怠忽職務致延後進港載貨,惟因中鋼公司並未索賠,上訴人自無重大損害;另雖屢次要求上訴人給付代理三副之獎金,然此係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之工作條件及薪資報酬認定相殊,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指揮能力及心理狀況不能勝任船長職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由,自難信其辭退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事由之抗辯為真實。
(二)另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僅需船舶離開雇用人與受僱人間簽訂契約之母港即高雄港,無論上訴人於何時、何港終止僱傭契約,均應該當於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所謂之「發航後」云云;上訴人則以發航係指開航,其既於金瀧輪自花蓮港開航前即終止僱傭契約,當非屬「發航後」終止等語為之抗辯。經查,金瀧輪係固定自花蓮承運煉鋼石材至高雄,往返於花蓮港及高雄港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金瀧輪至花蓮港後,即請訴外人大漢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代為轉告被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嗣後金瀧輪於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取得船舶許可證駛往高雄港時,即改由陳義輝任船長職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辭退被上訴人,係於金瀧輪完成高雄港至花蓮港之航行後,而尚未完成下次航往高雄港之發航準備及取得出航許可證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既未就「發航後」之定義加以解釋,締約雙方復就此約定產生爭執,自應依締約當時客觀情事,包括系爭條款之目的、系爭契約內其他條款約定、有無以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作為補充解釋之真意等綜合判斷何為當事人真意。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屆滿前,非因船員自己之事由,而辭退乙方(即被上訴人)時,自辭退之日起加給一個月薪金,其在發航後辭退者,加給三個月薪金。」此條款即相當於資遣費之約定。蓋依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惟若終止僱傭契約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保障被上訴人另覓工作時期之基本生存需要,而酌給資遣費。至資遣費以「發航後」為標準區分給付數額,實係因應被上訴人船長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亦即因船舶具流動性,發航後除有特別情事外,需待到達目的港,被上訴人始有另覓工作之機會,而為彌補船長於發航後經終止契約後即無薪金受領權,又無法即時另覓工作,才有差別對待之必要。故於解釋「發航後」時,即應以被上訴人是否會有前開不利益作為判斷基礎;另輔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受僱港以外其僱傭關係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甲方(即上訴人)應負責將乙方送回中華民國之原受僱港。」之約定觀之,若僅需離開簽約母港(即受僱港)外之時點即為發航後,兩造應係以「於受僱港外終止僱傭關係」加以約定,始能達成契約文字統一性。是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發航後」,宜解釋為「已完成該次發航準備並發航,被上訴人無法於受領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後即下船」較為妥適。從而,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時,金瀧輪既仍停泊於花蓮港準備發航,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即刻下船,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係在發航後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依船員法第三十九條,不論係發航前、後,均應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之資遣費等語。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上遵循之基本法則,本件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當時所適用之有效法律為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海商法,依其第八十條、第六十四條,船長被辭退時加發之薪資請求權應區分發航前、後,分別得請求一個月或三個月薪金。是以本件自不能因嗣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船員法修正公布時未區分發航前後而追溯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僱用期間屆前非因被上訴人之事由,在發航前辭退被上訴人,且兩造就三個月薪金為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給一個月薪金五萬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