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 訴人 曜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暨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於第一審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肆拾肆,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陸拾伍,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原審起訴聲明本金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於本院擴張之;另起訴聲明利率年息百分之六,於本院減縮之)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承包〔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澳底分隊哨整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工後,與協力廠商間糾紛不斷,嚴重影響工程進度,工地主任更換頻繁,遂以每月工資五萬三千元,期間二個月,僱用上訴人任工地主任,上訴人即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赴工地工作。嗣兩造延長僱傭期間達三個月又五天。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六萬八千元至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帳號九八一九五五帳戶,支付同年二月十日起至三月九日止之工資五萬三千元,及工程零用金一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支付同年三月十日起至四月九日止之工資五萬三千元。第三個月工資則逾期未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款,其以上訴人未詳核水電工工資等為由,僅擬支付一萬元。上訴人遂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五月九日止之工資五萬三千元,及自五月十日起至十四日止之工資八千八百三十三元(53000÷30天×5),合計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金三萬零九百一十六元五角,於本院擴張之)
(二)系爭僱傭期間,被上訴人提供工地零用金予上訴人供工地零用(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五千元;二月十八日二萬元;二月二十日三萬元;三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四月十九日二萬一千元,合計一十二萬一千元)。然因被上訴人常未適時補足或拖延,令上訴人墊款支應。上訴人則逐筆登載收支情形,檢據供被上訴人核對。計零用支出一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上訴人墊款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必要費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本金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於本院擴張之)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因工程款估驗數量與業主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一指揮部發生爭議,且爭點涉及被上訴人之前僱用之六位工地主任,為釐清責任,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同年月八日起停止簽署業主派駐監工人員每日製作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但不影響工程進行或估驗計價。況上訴人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仍簽署業主製作之監工日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後仍有支付零用金之事實。另業主審核認可之工程計價查驗記錄,僅與工程有利害關係之人始能簽署,且被上訴人須據以請領工程款。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二十八日代被上訴人簽署第八、十次之計價查驗紀錄,四月十日第九次紀錄則由乙○○代表被上訴人簽署,顯見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始能參與審查工作。
(四)本工程位處物料供需貧乏環境下,經上訴人克服困難,由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工程進度落後高達百分之十二.六八情況下,趕工達百分之七十五、二,較預定進度僅落後百分之0.四,是上訴人未違反應盡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工程檢討會提報資料、存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費用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工日誌、工程簽收單等影本、支出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託運單、估價單。又提出錄影帶、照片、費用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計價查驗紀錄、點工紀錄表等影本,及聲請調閱監工日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業主開會時,因被上訴人指責工程進度,及工人計數與實際不符,即惱羞成怒,當場辭職。上訴人簽署監工日報表僅至同年四月八日止,表示不再對工程負責。故上訴人僅支付工資至同年四月九日。
(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零用金共計一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五千元;二月十八日二萬元;二月二十日三萬元;三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四月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四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扣除工程費用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單據,經上訴人自認之費用(如附表)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尚應返還剩餘零用金,爰主張與系爭款項工資。
(三)上訴人提出之帳簿及單據諸多謬誤,足以證明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四)黃南星、林建名係業主之監工。自認上訴人參與計價查驗會議,其提出之計價查驗紀錄為真正。
(五)上訴人於四月九日後仍在業主之內部文件計價查驗紀錄及監工日誌簽名,係因其經常進出工地。且計價查驗紀錄以工程監工日報表為依據,上訴人不簽署日報表,何必簽署計價查驗紀錄。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工程監工日報表等影本。又提出工程監工日報表影本。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四百九十六元,於本院擴張為七萬零九百九十二元,揆諸前揭規定,其擴張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澳底分隊哨整建工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僱用上訴人為工地主任,每月工資五萬三千元,然被上訴人僅支付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之工資,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四月十日起至五月十四日止之工資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撤回對假執行聲請,及對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部分之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辭職等語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承包〔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澳底分隊哨整建工程〕,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僱用上訴人為工地主任,每月工資五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之工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五月十三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如后事證足資證明:
1、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參與業主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一指揮部及被上訴人間召開之計價查驗會議,由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第十次計價查驗紀錄影本。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參與計價查驗會議,上開計價查驗紀錄為真正。
2、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九日、十日、五月十三日,以承建廠商之工地主任身分,簽署於業主派駐工地之監工員黃南星、林建名等人製作之監工日誌影本。被上訴人亦自認該日誌係業主之內部文件,而黃南星、林建名係業主之監工。
3、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監工日誌於〔臨時記載〕欄載有〔今日一000時北巡部、指揮部至工地進行第九次計價查驗〕字樣。而上訴人另提出當日第九次計價查驗紀錄影本,顯示乙○○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顯見上訴人於當日確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身分,簽署監工日誌,及參與計價查驗過程。
4、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業主開會時,因被上訴人指責工程進度,及工人計數與實際不符,即當場辭職;上訴人於四月九日後仍在業主之內部文件計價查驗紀錄及監工日誌簽名,係因其經常進出工地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辭職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且上訴人如已當業主面前,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爭執而辭職,上訴人豈可能一再進出工地?被上訴人及業主又豈可能僅因上訴人進出工地,即同意由其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身分,或代理被上訴人簽署內部文件,並參與計價查驗?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
5、被上訴人另抗辯:計價查驗紀錄以工程監工日報表為依據,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拒絕簽署監工日報表,表示不再對工程負責,不得請求工資云云。惟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拒絕簽署監工日報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日報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然查,上訴人迄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仍繼續本於土地主任身分,在工地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簽署監工日誌及參與計價查驗。則縱然因上訴人拒絕簽署監工日報表,而不生對該報表所載事項負責之效果,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之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尚不得據以免除僱用人所負之報酬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尚存有僱傭關係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表及錄影帶為證。然查,該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不能證明上開事實。又上開錄影帶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拍攝內容,僅顯示現場施作情形,未見上訴人之身影,遑論證明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則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三日止之工資六萬零六十七元〔53000+53000×4/30(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工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僱傭期間,提供工地零用金予伊作工地零用,如有不足,由伊墊款支應,並逐筆登載收支情形,檢據供被上訴人核對後償還墊款予伊,共計被上訴人提供零用金一十二萬一千元,零用支出一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伊墊款九千一百五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上訴人零用金共計一十三萬元,扣除工程費用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上訴人於本訴中提出單據,經伊自認之費用(如附表一、)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尚應返還剩餘零用金等語置辯。
查:
(一)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工地零用金予上訴人作工地零用,如有不足,由上訴人墊款支應,並逐筆登載收支情形,檢據供被上訴人核對後償還墊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處理工地零星支出之事務,其所提供之零用金則屬預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之零用金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五千元;二月十八日二萬元;二月二十日三萬元;三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日一萬五千元;三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四月十九日二萬一千元,合計一十二萬一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其中四月十九日二萬一千元部分,雖與被上訴人陳述支付一萬五千元情節不符,然上訴人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庸舉證,本院仍得採信。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抗辯: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一萬五千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是認定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零用金共計一十二萬一千元。
(三)上訴人在工地零用支出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附表一、所示費用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託運單、訴外人吳王煌建材行出具之收據、電費收據、訴外人泰華衛生材料有限公司、北高五金有限公司、勤旺五金行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福住建材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被上訴人自認有委託宜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運送、購買紅磚、建築材料、柳安木、自動剎車電鋸,及於本件工地使用電線之事實。上開電費收據亦顯示係收取被上訴人○○○鄉○○路0000000 部隊邊使用電力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自行支付各該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另支出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云云,或未提出書據原本,或未舉證證明屬本件工程之必要支出,自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上訴人預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一十二萬一千元,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一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預付款結餘一萬四千零八元。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了時,委任關係隨之消滅,其持有該結餘預付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結餘款,應無不合。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所負返還上開結餘預付款之債務,與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抵銷,於法應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在四萬六千零五十九元(00000-00000 ),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三萬零九百一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費用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及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法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一:
┌──┬────┬─────┬───┬──┬────┬─────┬───┐│編號│單據日期│名 目│費 用│編號│單據日期│名 目│費 用│├──┼────┼─────┼───┼──┼────┼─────┼───┤│一 │87.10.01│水泥 │1600 │二 │87.10.01│起子 │95 │├──┼────┼─────┼───┼──┼────┼─────┼───┤│三 │87.10.01│水泥、鐵線│1630 │四 │87.09.11│鋼筋 │5292 │├──┼────┼─────┼───┼──┼────┼─────┼───┤│五 │87.10.01│鋸線等 │60 │六 │87.10.01│鉛片 │168 │├──┼────┼─────┼───┼──┼────┼─────┼───┤│七 │87.10.01│鐵線 │340 │八 │87.10.01│鐵線 │170 │├──┼────┼─────┼───┼──┼────┼─────┼───┤│九 │87.02.18│膠皮 │4620 │十 │87.10.01│接桿等 │1087 │├──┼────┼─────┼───┼──┼────┼─────┼───┤│十一│87.08.10│水泥 │1500 │十二│87.10.12│海菜粉 │315 │├──┼────┼─────┼───┼──┼────┼─────┼───┤│十三│87.10.12│合鋸 │105 │十四│87.10.03│鋼筋 │861 │├──┼────┼─────┼───┼──┼────┼─────┼───┤│十五│87.10.01│鉛片等 │1031 │十六│87.06.02│不織布 │1418 │├──┼────┼─────┼───┼──┼────┼─────┼───┤│十七│87.10.01│鉛片等 │210 │十八│87.04.23│鹽酸等 │55 │├──┼────┼─────┼───┼──┼────┼─────┼───┤│十九│87.10.01│鉛片等 │389 │二十│87.10.01│板模橋等 │426 │├──┼────┼─────┼───┼──┼────┼─────┼───┤│二一│87.03.09│磁磚 │683 │二二│87.10.01│壁虎 │85 │├──┼────┼─────┼───┼──┼────┼─────┼───┤│二三│87.10.01│綁鐵線等 │189 │二四│87.10.01│鐵線 │210 │├──┼────┼─────┼───┼──┼────┼─────┼───┤│二五│87.04.13│超硬鋸片 │220 │二六│87.10.01│椅子 │350 │├──┼────┼─────┼───┼──┼────┼─────┼───┤│二七│87.10.01│龍頭等 │150 │二八│87.10.01│四角地拔 │74 │├──┼────┼─────┼───┼──┼────┼─────┼───┤│二九│87.10.01│酸洗劑 │200 │三十│87.10.01│鐵釘等 │460 │├──┼────┼─────┼───┼──┼────┼─────┼───┤│三一│87.10.01│鐵線 │242 │三二│87.10.01│鐵線等 │960 │├──┼────┼─────┼───┼──┼────┼─────┼───┤│三三│87.10.01│鋼釘等 │116 │三四│87.10.01│拌釘等 │557 │├──┼────┼─────┼───┼──┼────┼─────┼───┤│三五│87.10.01│塑膠塞 │45 │三六│87.04.06│紅磚 │2100 │├──┼────┼─────┼───┼──┼────┼─────┼───┤│三七│87.10.01│噴漆 │74 │三八│87.10.01│鐵線 │53 │├──┼────┼─────┼───┼──┼────┼─────┼───┤│三九│87.10.01│切片 │210 │四十│87.10.01│五金 │348 │├──┼────┼─────┼───┼──┼────┼─────┼───┤│四一│87.03.10│海菜粉 │1500 │四二│87 │鋼釘 │162 │├──┼────┼─────┼───┼──┼────┼─────┼───┤│四三│87.10.01│拔釘器 │84 │四四│87.10.01│竹掃把 │80 │├──┼────┼─────┼───┼──┼────┼─────┼───┤│四五│87.03.16│五金 │470 │四六│87.03.09│傳真 │45 │├──┼────┼─────┼───┼──┼────┼─────┼───┤│四七│87.03.13│影印 │320 │四八│87.03.13│影印 │80 │├──┼────┼─────┼───┼──┼────┼─────┼───┤│四九│87.03.09│傳真 │15 │五十│ │柳安板 │300 │├──┼────┼─────┼───┼──┼────┼─────┼───┤│五一│87.03.18│傳真 │8 │ │ │ │ │└──┴────┴─────┴───┴──┴────┴─────┴───┘附表二:
┌──┬────┬─────┬───┬──┬────┬─────┬───┐│編號│單據日期│名 目│費 用│編號│單據日期│名 目│費 用│├──┼────┼─────┼───┼──┼────┼─────┼───┤│一 │87.02.26│運費 │5000 │二 │87.02.17│運費 │7425 │├──┼────┼─────┼───┼──┼────┼─────┼───┤│三 │87.04.29│紅磚 │2100 │四 │87.04.28│紅磚 │4200 │├──┼────┼─────┼───┼──┼────┼─────┼───┤│五 │87.04 │電費 │5998 │六 │87.09.26│電線 │1260 │├──┼────┼─────┼───┼──┼────┼─────┼───┤│七 │ │紅磚 │2100 │八 │87.10.08│建築材料 │3838 │├──┼────┼─────┼───┼──┼────┼─────┼───┤│九 │87.04.11│柳安木 │1008 │十 │87.10.01│自動剎車電│4830 ││ │ │ │ │ │ │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