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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一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蔡智榮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就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應負之責任原告保留請求權),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母,係勞工保險人之受益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遺屬津賠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收金給付可證。

(二)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被保險人任職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至死亡止,其每月薪資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有公司薪資轉入之存摺可證,故其最近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僅以每月四萬零一百元投保,顯係以多報少,每月短報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致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時,損失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按每月投保差額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乘以三十五個月計算),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被害人蔡智榮死亡時,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

,被告僅以四萬零一百元投保,顯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請權並非守屬於勞工本身之權利,原告本於特別法即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或本於繼承之關係,均可請求,被告抗辯原告非勞工無請求權,顯不足採﹖2命令不得抵觸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平均薪資

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此為被告所自認,其以每月四萬零一百元投保,以多報少之事實,被告無法否認。至於被告抗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投保薪最高為四萬零一百元,絕無以多報少之情形一節,亦不足採。該行政命令與法律抵觸依法無效。退步言,姑毋論該行政命令是否有效?原告仍得依法請求賠償。

3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原因,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特別規定,屬於無過

失責任,並非一般之侵權行為,故被告抗辯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不可採。

4被告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時損失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此即為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5至於被告主張已事先為死者蔡智榮與保險人美商喬治亞人壽公司簽訂一紙約

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契約,並全額負擔保費一節,原告予以否認,退步言之,有無參加其他保險,概與本件無關。

三 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 被告方面:

一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 陳述: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案被保險人蔡智榮任職被告公司,死亡前六個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月薪資總額於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投保薪資等級屬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無非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然查前開規定內容為「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既明文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故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為專屬於勞工本身之請求權,非他人所得代位行使者,然本件所涉勞工即第三人蔡智榮之權利能力已因其死亡而歸消滅,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而僅為勞工蔡智榮之母,與被告間又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就本案內容言,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勞工,故亦不屬勞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請求權人,自不得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需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行為,致勞工受有損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存在。所請之「以多報少」乃指投保單位刻意短報勞工所領之薪資,以減少保險費用之支出,然被告公司為勞工蔡智榮所辦理之勞工保險,均據實陳報蔡智榮所實領之薪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並未作假短少,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分級表」之規定,月薪資總額高於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於八十七年十月已作變更,將薪資金額提高,致勞工蔡智榮之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部分內容不符,仍難認被告公司有故意「以多報少」之情事,是被告辦理之投保手續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絕無原告所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

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經查本案被保險人蔡智榮任職於被告公司,死亡前六個月之月薪資總額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既未變動,依法並無通知保險人調整之必要。

②另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修正,然勞工保險條例及

相關規定並未說明投保單應於何時通知保險人,一般公司均按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每年之二月或八月通知勞工保險局薪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被告原擬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年度薪資週整後一併申報,然勞工蔡智榮卻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死亡,綜上,被告公司辦理之投保手續均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指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

2原告未受有損害:

①「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五個月。」「參

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兩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蔡智榮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死亡,參以八十七年十月修正後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死亡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

87/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40100×2+42000×4)/6=41367依法應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為:

41367×5+41367×30=0000000綜上,勞工蔡智榮因投保薪資分級表重新修訂,縱認被告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所生之損失亦僅有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是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九萬餘元之損失顯無理由。

②次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爰依前開法令,已事先為蔡智榮與保險人美商喬治人壽公司簽立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之保險契約,由要保人即被告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用,於被保險人蔡智榮死亡後,原告及其家屬已獲全額理賠。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因投保薪資分級表重新修正後所造成之損失,然被告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供原告家屬之高額保險金額,已足以抵充原告所指之損害。況勞工蔡智榮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僅屬一般意外死亡,卻仍獲被告給予之相當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作業,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未受有損害,且其亦非本案之請求權人,因此其就本案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影本一份、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影本一份、被告為蔡智榮要保之保險資料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名弘音企業有限公司,本件訴訟中,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組織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更名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勞工蔡智榮之母,蔡智榮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為蔡智榮之勞工保險受益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津貼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惟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蔡智榮生前投保薪資金額應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之薪資,以每月四萬零一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以多報少,每月短報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時損失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基此,被保險人蔡智榮任職被告公司時,死亡前六個月之月薪資總額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投保薪資等級屬第二十二級,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被告均按此數額投保,並無以多報少,而原告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多報少之損失,其前提,須以勞工為請求權人,原告僅為勞工蔡智榮之母,非該條所規範之請求權人,又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蔡智榮異動資料影本、蔡智榮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並以蔡智榮生前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其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公司僅以蔡智榮每月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辦理投保,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賠償蔡智榮繼承人即原告差額。被告辯稱對蔡智榮投保費率均按勞工保險局所定之月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辦理,無以多報少等語,是兩造對於計算保險費率之月投保薪資之認定標準爭執。

四、按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率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律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保險人薪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台八十六勞保二字第二0一一0號令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台勞保二字第三七四九七號令分別修正公布調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並訂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基此二分級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被保險人薪資凡在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以上者,即屬第二十二級之投保薪資等級,係最高等級之投保薪資,其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該第二十二級等級經調整為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且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薪資,應在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本件被保險人蔡智榮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職業災害死亡,其最近六個月內之薪資,依原告提出蔡智榮銀行存摺登載固為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公司按前述月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二十二級規定,以蔡智榮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申報,並無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原告稱該分級表係行政命令抵觸法律,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惟此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而訂定分級表,以此計算保險費率,被保險人平日即按此標準繳交保險費,法律既有授權訂定薪資分級表之明文,自無抵觸法律而無效之問題。原告誤解法律之適用。

五、又前開月投保薪資分級表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布調高月投保薪資金額標準,其中第二十二級調整為四萬二千元,但法律既將投保單位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之被保險人薪資調整,准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同理,於保險人自行調整月投保薪資分級表時,投保單位於次年二月底前,始按新之分級表通知保險人,亦應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非屬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形。本件被保險人蔡智榮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八一月份按舊分級表以蔡智榮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通知勞工保險局,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以四萬二千元申報,然依前開說明,並未違法律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公司短報其子蔡智榮投保薪資,致其無法獲得較多之保險給付,然因被告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申報被保險人蔡智榮之月投保薪資,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多報少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