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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台北市甲0000000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產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張勝傑律師陳文靜律師被 告 甲0000000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李敏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訴外人黃麗菲等一百十二名(以下稱「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職務,其離開基地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之際,被告均依滯留國外地區期間長短發給PERDIEM(以下稱「空勤差旅費」),被告原係依據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PERDIEM規程(以下稱「空服員差旅費規程」)計算,詎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未經原告及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片面改訂空服員差旅費規程,降低計算標準,致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金額減少如附表所示,其減少比例甚至達約百分之四十之多。

(二)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身為空服員,隨同班機前往國外乃其主要勞務,與一般勞工不定期出差有所不同,故被告依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滯留國外時間長短發給之空勤差旅費,性質上應為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被告未經原告及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擅自更改空服員差旅費規程,致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其行為應屬無效,爰受讓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對於被告之 PERDIEM債權(以下稱「系爭債權」),依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為計算方便,原告暫僅請求一個月份之空勤差旅費差額,其餘部分爰聲明保留請求之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所支領之空勤差旅費為空服員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變更須經勞雇雙方議定,凡勞工所支領之報酬中,只要係「經常性給與」,即應受前開法條之規範,應由勞雇雙方共同商議決定。

(二)被告所給付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空勤差旅費,約佔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每月收入總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比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經常性」要件,故被告欲變更空勤差旅費給付標準,應經原告或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事前同意,否則其行為應為無效。

(三)關於空勤差旅費是否屬「工資」一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稱「台北市勞工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先後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五六四九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肯定意見,認為本件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所支領之空勤差旅費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被告不得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四)一般公司員工出差,係公司依業務需要所為之非經常性、非固定性安排,與空服員依照預先排定之班表,且經常固定地飛往國外提供勞務,並不相同。隨同班機前往國外服勤既為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提供之主要勞務,被告依留滯國外期間長短所發給之空勤差旅費,自為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不因其名稱為何而改變其性質。

(五)前開空勤差旅費之支給標準,被告係以空服員差旅費規程統一加以規定,該規定為雙方當事人於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事項,非經兩造合意,被告不得片面加以變更。

(六)縱令本件空勤差旅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然其金額佔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比例,性質上亦屬重要勞動條件,被告不得未經原告或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同意,擅自變更空服員差旅費規程。

四、證據:提出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債權讓與書一百十二紙、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改訂之乘務旅費規則(含中文及日文版本)、台北市勞工局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五六四九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受讓之債權不存在。

(二)空勤差旅費之給付,係提供空服員滯留外地之生活費,由於空勤差旅費與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接送費用等費用均屬旅費,因而並列於空服員差旅費規程。

(三)空勤差旅費其原意為「日(支旅)費」,本質為差旅費,包括交通、膳宿雜費,與一般公司員工之出差費並無不同,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觀諸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關於「旅費」之規定自明,而空服員經常隨班機出勤,僅能用以說明空服員之工作性質較一般公司員工更有機會獲得差旅費,惟並不足以改變其為上述差旅費之本質,且被告就地勤人員與空服原因出差所支付之差旅費標準亦復相同,從而其給付標準之變更自不須得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

(四)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須具備提供勞務對價之本質,倘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其名稱為何、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及其金額所佔收入總額之比例等,均非工資。空勤差旅費依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之規定,係提供空服員於外國停留時非值勤時間時之膳食雜支所需之花費,與其於飛機上服勤所提供之勞務無關,且與工資係針對勞工值勤時間所服勞務之對價之性質不同。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定差旅費非屬工資。

(五)空勤差旅費既非工資,而屬差旅之膳雜費用,則其給付之標準,乃屬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規定,並非勞動條件,被告自無須就給付標準之變更,與勞工議定之。

(六)台北市勞工局誤認空勤差旅費為「海外津貼」,經被告委請律師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行政院勞委會」)再為核釋,行政院勞委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八四一五七號函表示空勤差旅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名實相符,如非勞動契約之內容,而為事業單位作業管理規則,其調整並不以經勞雇雙方協商為條件。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八四一五七號函、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空勤班表等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職務,其隨同班機前往國外執行空勤任務,被告均依滯留國外期間長短發給空勤差旅費,而空勤差旅費原係依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計算,詎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未經原告及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片面改訂空服員差旅費規程,降低給付空勤差旅費之標準,致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減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隨同班機前往國外乃其主要勞務,與一般勞工不定期出差有所不同,性質上為提供勞務之經常性對價,其變更須經勞雇雙方議定,又空勤差旅費之支給標準,被告係以空服員差旅費規程統一加以規定,該規定為雙方當事人於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事項,非經兩造合意,被告不得片面變更。縱令本件空勤差旅費非屬「工資」,然其金額佔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每月收入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比例,性質上亦屬重要勞動條件,被告亦不得擅自變更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原告因受讓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爰依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須具備提供勞務對價之本質,倘非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論其名稱為何、是否屬經常性之給與及其金額所佔收入總額之比例等,均非工資,而空勤差旅費之給付,係提供空服員滯留外地之生活費,與提供住宿設施之費用、接送費用並列於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其性質為差旅費,與其於飛機上服勤所提供之勞務無關,亦與一般公司員工之出差費並無不同,非勞工於值勤時間內提供勞務之對價,空服員經常隨班機出勤,僅說明空服員之工作性質較一般公司員工更有機會獲得差旅費,並不足以改變其為差旅費之本質,且被告就地勤人員與空服員因出差所支付之差旅費標準亦相同,其給付標準之變更自不須得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定差旅費非屬工資,空勤差旅費既非工資,則其給付之標準,乃屬被告公司之會計作業規定,並非勞動條件,被告自無須就給付標準之變更與勞工議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被告均依其隨同班機出勤滯留國外期間長短發給空勤差旅費,其給付標準原係依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被告未經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改訂空服員差旅費規程,降低給付空勤差旅費標準,致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領取之空勤差旅費數額較前短少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有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之空服員差旅費規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改訂之乘務旅費規則(含中文及日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空服員差旅費規程所訂定之標準給付與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空勤差旅費之性質,是否為「工資」?爰論述如下: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今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給與,而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於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著有判決,本件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均係空服員,以隨機出勤為其主要之勞務,空勤差旅費之金額,佔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每月收入總額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依據排班出勤及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之規定,該給付於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自屬於經常性給付,依上開說明,屬於經常性給付,應認係工資性質,被告將上開給付減少,均屬減少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工資,又台北市勞工局亦認為本件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所支領之空勤差旅費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亦有台北市勞工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七二二五六四九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該空勤差旅費之性質,非屬於「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四、次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空勤差旅費之性質既為工資,則屬重要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被告不得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未經原告及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之同意,片面改訂空服員差旅費規程,降低空勤差旅費給付之計算標準,即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受讓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此有黃麗菲等一百十二人債權讓與書一百十二紙可按,其基於僱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美金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