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私立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私立真理大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被告退撫會)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零八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私立真理大學違法不續聘部分:
Ⅰ、按教師法第十四條明定,教師非有特定事由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依同法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均明定,教師不續聘案應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本案主管機關即為教育部),此為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規定。
Ⅱ、查原告前為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改制前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之專任教授,在該校服務已近三十年,八十五學年起遭學校違法不續聘,該案並經被告函報教育部,有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函可稽。教育部前開函文明示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惟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對上開指示竟不理睬,且就不續聘之決定,始終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嚴重影響原告權利。
Ⅲ、原告就系爭不續聘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以陳情書及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以存證信函向教育部查詢是否業經核准,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覆,有關原告不續聘案並未經核准,教育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函示原告可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提出申請,原告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法向被告學校之教評會提出申訴,請求於不續聘案核准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暫時繼續聘任。詎被告學校之教評會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不符評議書格式之函,謂原告未於知悉不續聘之次日起卅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請為由,就原告之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有教評會之通知函及教育部致被告之指正函可稽。
Ⅳ、原告不服學校教評會之前開不受理決議,爰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評會)依法提出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評議決定「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教師申請評議委員會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迅依本件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
Ⅴ、被告於接獲中央教評會決定後,爰與原告協議,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原告並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嗣原告亦依約辦理退休完竣,惟被告迄不發給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此為原告起訴之原委,合先敘明。
(二)被告淡水學院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案原告退休前,被告因本案不續聘之糾紛,尚積欠原告左列款項:
Ⅰ、不續聘期間之薪資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⑴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明定,教師不續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續聘案核准前,應暫時繼續聘任。
⑵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不續聘原告,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重行聘任,
上開不續聘案既未經教育部核准,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就上開期間自有繼續聘任原告為教師,並給付不續聘期間薪資之義務,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內容如下:
①未續聘期間(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共兩年)之八十五學
年度薪資每月九萬四千三百元(含學術研究費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薪資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八十六學年度薪資每月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含學術研究費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薪資四萬七千零一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即94300x12+95670x12=00000 00元)。
②未續聘期間原告為生活之需,至萬芳醫院工作所得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六十元。
③依損益相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續聘期間薪資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
Ⅱ、不續聘期間及續聘一學期之年終獎金共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查被告依其規定,教師每任教一年,均給予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則被告自應給付左列獎金:
⑴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共計半年,應給付零點七五個月
獎金六萬九千零七元(八十四學年度每月薪資為九萬二千零一十元)(含學術研究費四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薪資四萬四千三百元)。
⑵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不續聘期間共計兩年,應分別給
付八十五學年度一個半月獎金一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即每月94300x1.5=141450)及八十六學年度一個半月獎金一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即每月95670x1.5=143505),合計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
⑶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至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共計半年,應給付零點七五個
月獎金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按八十六學年度薪資每月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標準請求之)。
以上合計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即69007+284955+71752=425714)
Ⅲ、違法不續聘,致原告退休時,少領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查原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以被告淡水學院為要保人,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之保險,原告退休時,承保機關僅依原告保險年資十六年發給廿三個月之養老給付;而依法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被告若未有違法不續聘之情事,則原告可增加兩年之保險年資,可領得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按十八年應給付月數為廿九個月,則被告月保險俸為四萬八千五百元乘以六個月 (29-23=6),即二十九萬一千元),原告上開損失,乃因被告私立真理大學之違法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私立真理大學負賠償之責。
Ⅳ、以上總計再扣除原告向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借支十三萬元。
(二)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部分:
Ⅰ、依被告淡水學院頒定之「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教師服務滿三十年,且有連續任教二十年之資歷,應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基數(即每半年加給一個基數)。
Ⅱ、查原告自五十年二月起服務教職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退休時止,共計連續服務三十八年,被告淡水學院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間未續聘,故以累計三十六年年資向被告退撫會提出辦理,遭被告退撫會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任職萬芳醫院為由,認為不符合「私立學校師一次退休金增核給與係以是否服務滿三十年,並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是否有連續任教二十年」之要件,拒絕依前揭規定辦理增加基數,有被告退撫會就原告年資是否中斷事宜,函教育部說明及教育部之覆文可稽。故被告退撫會就原告退休申請,實際僅核定年資三十年,六十一個基數計算。
Ⅲ、惟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既明定不續聘案應先報教育部核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明定教師之不續聘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案原告不續聘案,教育部既未曾核准,依法原告教師身分仍存在,被告應予繼續聘任,此見解亦同為中央教評會所同採(原證九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參照)。是原告教師身分既未曾中斷,即無中斷服務之情。
Ⅳ、綜上,原告服務年資應自五十年二月起累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日止,共服務達三十八年,且其間未曾中斷服務,應符合被告私立真理大學資遣辦法第十二條服務滿三十年增加基數之適用,是被告退撫會應補發原告八年年資,依每半年增加一個基數,共十六個基數,合計為七十九萬零八十元(即49380x16=79008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申訴書、再申訴評議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學年度研究費及俸額標準表、請領書及說明、新俸單各一份、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二份、教育部函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A、被告私立真理大學部分:
(一)按原告因所學專長不符答辯人所需,無法安排其繼續任教,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應其要求轉至答辯人學生事務處就業輔導室服務,仍以教授待遇優待之,為時二年。後因服務績效不佳且無法恢復任教,並在先前之學生對老師考核之資料被評分為唯一不合格之教師,經答辯人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答辯人旋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由當時之人事主任高榮輝先生將不續聘並請其辦理退休之通知交其本人收執(當時之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劉弘安先生亦在場),並多次口頭當面告知,然原告均將退休權益置之不理。本校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公告於其辦公處所,希其勿自誤權益。是以原告對此公告斷無不知之理。又答辯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不續聘案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復答辯人,觀諸教育部該函體認答辯人因改制學院無法排課之事實,顯已核准答辯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惟因原告已符退休條件,乃從寬許其依本校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退休。此一指示完全與答辯人於四月底即一再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以維其應有權益之措施一致,亦即答辯人完全依照教育部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失。
(二)次按,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答辯人處辦妥業務移交後,即避不見面,亦不理會其辦理退休之時限,直至八十五年十月於台北市萬芳醫院祕書室擔任專任專員,有萬芳醫院人力資源室組長黃仲毅所開證明為證。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本校補辦離職手續,並親自在離職報告書上簽名,擬離職日期追溯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時原告亦補辦退休,因已非本校專任教師而遭私校退撫會退件。此一結果係原告執意忽視自身權益,未能於離職生效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辦理退休所致,原告應自負全責。另查,原告據以爭論之依據為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覆之「原告不續聘案並未經核准」函,然其詳細意旨及事實應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函復本校之書函,即不續聘案雖未明文核准,但指示本校請原告辦理退休,本校亦遵從無誤,原告明知教育部及答辯人請其辦理退休,卻故意不理睬,並另謀專職,等非在職身份無法順利領取退休金時再四處顛倒是非,破壞本校名譽至鉅。況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距知悉應辦退休日期將近一年半)始就不續聘之決議向本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本校教師申評會依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決議不受理。原告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希本校另為適法處置。本校遵照指示為讓原告能領得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可領之退休金,即依雙方協商同意書,於八十七年學年度第一學期聘為本校通識課專任教授,聘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依協商結果親自填寫申請退休事實表,承認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其間二年時間為非在職時間無誤。另由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函亦說明指出原告確於擔任萬芳醫院專員期間並無服務於本校及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其年資應視同中斷,是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謊稱答辯人對教育部之指示不予理會且就不續聘之決定始終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實為空口白話,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再按,綜上所臚陳之理由,答辯人既已依教育部及中央申評會之指示,協助原告取得其應得之退休金,因此,本校已完成中央申評會所指示之「適法處置」,而且完全依原告與本校之協商同意書辦理。本校並將處理原告再申訴之情形呈報教育部,報告書言明原告與本校協商之唯一目的為協助其順利取得退休金,原告不可要求補發其離職後之聘書及薪津。本校履行約定事項無誤後,原告不但毫無感謝之意,反而背棄雙方協商約定,顛倒是非,控告本校,意圖追討其未任職本校期間之薪津,惟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在本校任職,事證確鑿。況且此期間大部份時間均於萬芳醫院擔任專職,故原告並無理由向答辯人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
(四)「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五條「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可案。且查原告係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於答辯人學校工業工程與管理科教授自然科學概論(化工)課程,而于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答辯人學校奉准改制學院後,即未再開此(化工)課程,致原告無課可教;且原告上課期間,學生評鑑不佳,並迭向當時工管科部崇仁主任(現為學校學務長)反應,答辯人學校于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遂決議因原告符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不續聘原告。則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同條第三項既僅限定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即不涵括第八款甚明,職故,答辯人學校依第八款之事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縱未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始予不續聘,於法亦屬無違,彰彰明甚。
(五)末按,綜上所臚陳之理由,答辯人既已依教育部及中央申評會之指示,協助原告取得其應得之退休金,因此,答辯人已完成中央申評會所指示之「適法處置」,而且完全依原告與答辯人之協商同意書辦理。答辯人並將處理原告再申訴之情形呈報教育部,報告書言明原告與答辯人協商之唯一目的為協助其順利取得退休金,原告不可要求補發其離職後之聘書及薪津。答辯人履行約定事項無誤後,原告不但毫無感謝之意,反而背棄雙方協商約定,顛倒是非,控告答辯人學校,意圖追討其未任職學校期間之薪津。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答辯人學校不續聘原告之措施,於法無理。
B、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查:
Ⅰ、原告退休前任職本件另一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於八十三年間因所學專長(化工)與所屬學系(工業管理)不符,致淡水學院無法安排其繼續任教,淡水學院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應其所請,分配原告至學務處就業轉導室服務,為時二年。嗣因服務績效不佳,且仍無法恢復任教,經淡水學院八十四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淡水學院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當時之人事主任將不續聘之通知親交原告收執(當時之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在場),並請原告於聘期屆滿(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個月前申請退休,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復經數度公告及通知,原告均相應不理。此分別經證人高榮輝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開始任職真理大學總務長,原告被解任時我當人事主任,學校四月份開會解聘原告,我將學校決議的解聘內容公告三地方,一是公務行政人員打卡的地方、二是學務處公告欄、三是學務處辦公門首。我親自將通知送到他辦公室,他不在,我放在他桌上,交代劉弘安主任,請他要告知,人事室送通知。另外去郵局辦存證信函,大概四月二十幾號左右」等語,及證人劉弘安於前揭同日證述:「我是學生輔導中心主任,當時高先生送通知時,沒碰到本人(即原告),把通知放在桌上,並交代我等原告回來,交代他人事通知,回來後我有跟他講,他有看到桌上的通知。」等語綦詳,在卷可稽。又「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是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是證人高榮輝、劉弘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與伊等於鈞院所為前揭證言,並非全然不符,要屬概略相符,縱認有些許出入,惟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證人高榮輝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諉稱:「惟依證人高榮輝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親自將通知送到原告辦公室,當時原告不在,交給劉老師轉交。證人於前揭證明書指稱係親交原告,卻於本院證稱交劉老師轉交,兩者事實千差萬別,足證證人所述及所出具之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乃臨訟編飾之詞,則不足採信。
Ⅱ、嗣淡水學院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不續聘原告一案呈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復該校謂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應許其依規定辦理退休,教育部之指示完全與淡水學院於八十五年四月期間一再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以維其應有權益之措施一致,亦即淡水學院完全依教育部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失。惟原告除於八十五五年七月十一日親自辦妥業務移交外,並未辦理申辦退休金相關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轉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擔任秘書室專任專員,後因欲補領退休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親至淡水學院補辦離職手續,離職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淡水學院隨即函報審核退休事宜,然因原告已辦理離職(非現職人員)而遭退件。【如前所述,此一結果應係原告執意忽視自身權益,未能於離職生效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退休所致,因而有中斷服務之情形,原告應自負全責】淡水學院遂與原告協議,由淡水學院同意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利原告申請辦理退休,嗣原告依約辦理退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乃依淡水學院之初核及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 (八八)人 (三)字第八八0二五六九八號書函所示,核算原告以服務滿三十年計算,給付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計三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正(【48,450元+930元】X61=3,012,180元)並以000年0月0日生效。
(三)次查,原告雖諉稱:「原告服務年資應自五十年二月起累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日止,共服務達三十八年,且其間未曾中斷服務,應符合被告淡水學院退休資遣辦法第十二條服務滿三十年增加基數之適用,是被告退撫會應補發原告八年年資,依每半年增加一個基數,共十六個基數,合計為七十九萬零八十元。」云云。惟查,原告服務年資雖有三十六年(自五十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離職,另八十七年八月復職,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然私立學校教師或校長之退休金增核給與係以是否服務滿三十年,並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連續任教二十年及成績優異為要件,原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分配至淡水學院學務處就業輔導室服務,並未擔任教職,且因服務績效不佳仍無法恢復教職,經淡水學院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不予續聘,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專任專員,此期間內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其年資應視同中斷。原告年資既有中斷,即無上開增核基數最高至八十一個基數之通用,且被告為求慎重亦請示教育部,並經教育部以前揭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二五六九八號書函函示:「說明:一、復貴會本(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基安字第二六○號函。二、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三項)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是以,私立學校教師一次退休金增核給與係以是否服務滿三十年,並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是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及是否成績優異為要件。案內林君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公關組專員,此期間並無服務於學校及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其年資應視同中斷,為維護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動支公平性,不宜採計為退休年資,並增核退休金基數給與。」等語綦詳。另教育部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三○六四四號書函函復原告以:「一、復本(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陳情書。二、查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所訂定,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金之給與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第三項)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上開第三項所稱私立學校教師一次退休金增核給與,係以是否服務滿三十年,並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是否有連續任教(實際擔任教學工作)公私立學校二十年,及是否成績優異為要件。三、台端原任教於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依該校陳述:『台端因所學專長(化工)與各學系領域不符且教學考評為全校最差,致無法安排其繼續任教,經申請轉任學校就業輔導室服務,仍支領教授待遇為時二年,其間因行政服務績效不佳且仍無恢復任教,經學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一致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案經台端提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決定:『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迅依本件再申訴評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八七)校人專字第二○九號聘書聘台端為通識課程教授,並協助台端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申請退休生效,核給六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在案。台端任職年資雖超過三十年,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公關組專任有給專員,此期間並無服務學校及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其年資應屬中斷,不合前揭增核退休金之規定。」等語綦詳。是以被告退撫會就原告之服務年資核算以六十一個基數支給退休金,適法有據。
(四)再查,如前所述,姑不論原告於任職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時並未擔任教職,其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於淡水學院學務處就業輔導室服務擔任行政工作,亦未實際擔任教學之工作,有關退休金增核給與之條件亦與上開法規、辦法所定必須連續任教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有最高八十一個基數之適用,並非可採。原告雖諉稱:其八十五年尚獲校方推薦為八十四年度優良教師云云,惟此亦未符合實際連續擔任教學工作之要件。又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續狀再諉稱:「三、被告主張原告教學不力,並非事實。..(一)有關教學不力部分,於八十三年度被告學校因故未排定原告教授課程,當時原告所教授之工管科一年級學生(包含A、B、C三班),即全班聯名向學校表達希望原告繼續任教之意願,此有各班學生聯署及信函可稽。於學生致校長、科長及原告本人之信函可知,原告教學不力,顯與事實不符。(二)再被告真理大學自八十五年均開設有『通識教育課程』,此課程中之自然科學即為原告專長,並為過去數十年來任教之領域,被告真理大學捨原告而由他人任教,反無課可供原告教授,實非實情。」云云。惟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五條明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查原告係中原大學化工系畢業,於淡水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科教授自然科學概論(化工)課程,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淡水學院奉准改制學院(即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後,即未再開此(化工)課程,致原告無課可教;且原告上課期間,學生評鑑不佳,並迭向當時工管科郭崇仁主任(現為學校學務長)反應,淡水學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遂決議不續聘原告,而此依法僅經學校教評會決議即可,無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後始得予以資遣教師。職是,原告除該當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亦符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得不經教育部核准即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規定要件;又觀諸前揭教育部覆函亦體認淡水學院因改制學院無法排課之事實,顯已核准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對原告不予續聘之報准函,則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自得依法不續聘原告,要無庸疑。再又原告就其教學不力固執其教授之工管科一年級學生聯名表達希望渠繼續任教而為抗辯,惟據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查訪結果,學生之所以聯名具書,實係因原告利用成績要脅學生簽名及表達不實意見,如鈞院仍有所疑,被告私立真理大學亦已聲請鈞院通知該等學生到庭作證,即明悉原告忝為人師表之不恥行徑。以上各等情,另參諸本件另一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及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皆記載:「林老師在我們學校實施學生對老師考核的資料被評分為不及格。是所有老師唯一不及格。」及「對林老師教學屢次向系上反應不滿,幾經協調也未見改善,學校經過評審委員多次討論決議不續聘。」等語,足徵原告謂其為優良教師,教學認真為學生肯認云云,並不足採。再又,原告因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奉准改制學院,其所學專長不符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所需,無法安排其繼續任教,被告私立真理大學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應其要求轉至學生事務處就業輔導室服務擔任行政工作,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自願離職辦妥業務移交,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續狀諉稱:「被告真理大學自八十五年均開設有『通識教育課程』,此課程之自然科學即為原告專長,並為過去數十年任教之領域,被告真理大學捨原告而由他人任教,反無課可供原告教授,實非實情。」云云,應亦屬原告臨訟編飾之諉詞,而不足可採。
(五)參諸前揭說明,淡水學院(即被告私立真理大學)皆依教育部之提示將不續聘名單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且有證人高榮輝、劉弘安之證詞為證,惟原告皆置之不理,此應係原告執意忽視自身權益,未能於離職生效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退休所致,因而有中斷服務之情形,原告應自負全責。原告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續狀所諉稱:「不合法之不續聘,不因通知而變成合法。查本案被告真理大學之不續聘,殆非合法,此之不續聘之所以不合法,乃因其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不合法不因被告將不續聘通知合法送達原告,而得補正..。」云云,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準備書狀所諉稱:「私立真理大學以不合法手段強迫原告去職,致原告無法實際任教。」云云,顯均亦與事實不符,並為另一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所否認。事實上,如前所述,淡水學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不續聘原告一案呈報教育部,教育部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復該校予以肯認,並謂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應許其依規定辦理退休,教育部之指示完全與淡水學院於八十五年四月期間一再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以維其應有權益之措施一致,亦即淡水學院完全依教育部之指示辦理並無違失。此外,姑不論淡水學院(即被告私立真理大學)與原告之間之「不續聘」合法與否,此與被告核算退休金之給付無關,亦非被告依職權所能查證,被告依淡水學院之初核及教育部之函示,核予原告六十一個退休金基數,適法有據。是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書續(一)狀諉稱:「原告主張,乃據被告退撫會已知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乃違法不續聘,其依教育部解釋認定原告年資已中斷,不符私校教職員工退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有違誤,而此項違約誤,乃因被告退撫會適用法律錯誤所致,自應由被告退撫會負責。雖此糾紛乃因被告真理大學違法不續聘所致,惟被告退撫會既已知違法不續聘之事實,即仍有適用前開私校資遺辦法第十二條給付增核基數之義務。」云云,顯亦屬原告臨訟推諉卸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空言飾詞,委無足採。原告逕予請求被告退撫會補發增核退休金基數十六個基數計算之七十九萬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83)淡水學院哲人字第九一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函、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85)淡水學院哲人字第一二五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函、存證信函、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85)淡水學院哲人字第一六七號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函、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85)人(一)字第八五○四一八一五號教育部書函、移交證明書、萬芳醫院在職證明書、離職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申訴書、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台(87)由字第八七○六七六五七號教育部函、協商同意書、聘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88)人(三)字第八八○二五六九八號教育部函、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台(88)人(三)字第八八○三○六四四號教育部函、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退休金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存款往來明細表共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於該醫院任職期間及所受領之總薪資。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私立真理大學(改制前為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之專任教授,八十五學年起遭學校違法不續聘,經原告分別向被告學校教評會、中央教評會提出申訴,中央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評議決定,被告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被告學校於接獲中央教評會決定後,與原告協議,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原告並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惟被告迄不發給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等,爰請求被告給付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日共兩年)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不續聘期間及續聘一學期之年終獎金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短少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學校借支十三萬元,計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服務年資應自五十年二月起累計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日止,共服務達三十八年,且其間未曾中斷,應符合被告學校資遣辦法第十二條服務滿三十年增加基數之適用,被告退撫會以原告未符合增加基數規定,僅核定年資三十年六十一個基數計算,應再補發原告八年年資共十六個基數,合計為七十九萬零八十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私立真理大學奉准改制後,即未再開開化工課程,致原告無課可教,且原告上課期間,學生評鑑不佳,被告學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遂決議因原告符合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不續聘原告,縱未先報請教育部核准後始予不續聘,於法亦屬無違,且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餘元,被告學校續聘之一學期係為協助原告辦理退休,兩造協議原告不支領薪資,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問題,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公關組專任有給專員,此期間並無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其年資應屬中斷,不合增核退休金基數之規定,是被告退撫會就原告之服務年資核算以六十一個基數支給退休金,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私立真理大學之專任教授,原告以教評會決議為由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學校教評會提出申訴,請求於不續聘案核准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暫時繼續聘任,被告學校教評會以原告未於知悉不續聘之次日起卅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請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再向中央教評會提出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評議決定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嗣被告與原告協議,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原告並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又原告退休時,遭被告退撫會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任職萬芳醫院為由,認為不符合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有連續任教二十年之要件,核定年資三十年六十一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情書、申訴書、學校教評會通知函、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函、被告退撫會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依該等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依前開規定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屬合法,且在不續聘案核准前,應暫時繼續聘任。
四、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私立真理大學之專任教授,被告學校八十四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決議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予續聘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不續聘案呈報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原告已符合退休條件,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惟原告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被告學校亦未予續聘,迄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原告以陳情書及八十六年九月卅日以存證信函向教育部查詢前開不續聘案是否核准,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覆,有關原告不續聘案並未經核准,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學校教評會提出申訴,請求於不續聘案核准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暫時繼續聘任,被告學校教評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覆原告以其未於知悉不續聘之次日起卅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請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向中央教評會提出再申訴,經中央教評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日評議決定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應另為適法處置。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協議,被告學校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續聘原告一學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原告同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有教育部函、原告陳情書、申訴書、學校教評會通知函、再申訴評議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私立真理大學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不續聘原告一案,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再行聘任原告時,均未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依前開說明,被告學校於不續聘案核准前,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暫時繼續聘任。
五、被告學校雖抗辯,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不續聘案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同年六月八日函復被告學校,觀諸該函體認被告學校因改制學院無法排課之事實,顯已核准被告學校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惟因原告已符退休條件,乃從寬許其依本校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云云。惟查,前開教育部之函文內容係記載:
「..貴校因改制學院,學生及班級數遞減,三專、二專部將於八十四學年度全部結束,課程時數銳減,致使部分教師無課程可教或授課基本時數不足,無法排課。惟林師既已符合退休條件,應許其依貴校教職員退撫辦法辦理退休,或由貴校自籌經費一上開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以維其應有權益,並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規定。」無從自該等記載認定教育部已核准被告學校之不續聘案,且觀之教育部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函覆原告之函文亦表明,該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函復被告學校之函文內容並未核准本件不續聘案,是被告學校辯稱教育部已核准被告學校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尚不可採。
六、被告學校次辯稱,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既僅限定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不涵括第八款規定,被告學校依第八款之事由,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縱未先報請教育部核准,於法亦屬無違云云。然查,前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文義係在規範本不得聘任為教師,而予聘任後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序。而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係聘任後所生之事由,自無法由同條第三項所規範,惟參諸該款事由並無應自第一款至第七款「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規定予以除外之特別理由,且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續聘之定義,係指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足認以同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不續聘教師,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件姑不論原告已否認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被告學校迄未具體舉證證明之,縱屬有之,被告學校亦未報經教育部同意不續聘原告,則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教育部核准前,被告學校應予繼續聘任,故本件被告學校應續聘任原告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其聘任關係既然存在,被告應於未續聘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繼續給付薪資。
七、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學年度薪資為每月九萬四千三百元(含學術研究費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薪資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八十六學年度薪資每月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含學術研究費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及薪資四萬七千零一十元)一節,已為被告學校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為證。惟查,前開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支給標準,係適用於具公務員身份之公立學校教師。而教師法第十九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然教師待遇條例尚未通過立法,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為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但按,該施行細則係基於私立學校法第八十條委任而訂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性質屬命令。其創設原無法律規定應如何給付教師薪給之私立學校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給付薪給之義務,此項創設效力,顯然超越母法即私立學校法委任範圍,應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應依上開規定支薪尚屬無據。查原告前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所具領薪資為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元,有原告所提支薪俸單在卷為證,是原告於前開未續聘期間應得之薪資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六十元(56290×24)。又原告於未續聘期間至萬芳醫院工作所得一百零三萬零一百六十元,有萬芳醫院函覆本院函文可證,依損益相抵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續聘期間薪資共計三十二萬零八百元。
八、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學校規定教師每任教一年,應給予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一節,為被告學校所不爭,則被告學校自應給付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原告退休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年終獎金,此部分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五元(56290 ×1.5×3)。被告學校固辯稱,被告學校為使原告得領取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可領之退休金,乃與原告協商,同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聘原告為專任教授,聘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承諾於該期間不領取薪資,且前開不續聘期間原告未實際任職,何能請求年終獎金云云。但按,該協商同意書僅謂原告不領取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原告並未拋棄年終獎金之請求。且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原告雖未實際任教職,然係因被告學校違法不續聘所致,其聘任關係在法律上仍繼續存在,被告學校仍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九、原告復主張,其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參加以被告學校為要保人,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之保險,原告退休時,承保機關僅依原告保險年資十六年發給廿三個月之養老給付,若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被告未不續聘原告,則原告可增加兩年之保險年資,計養老給付二十九萬一千元一情,為被告學校所不爭,則原告此項損失,係被告學校違法不續聘所致,自應由被告學校負賠償之責。以上總計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被告學校抗辯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十三萬元抵銷,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學校尚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
十、原告末主張,依被告學校改制前頒定之「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教師服務滿三十年,且有連續任教二十年之資歷,應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基數(即每半年加給一個基數)。原告自五十年二月起服務教職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退休時止,共計連續服務三十八年,詎被告退撫會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卅日)任職萬芳醫院為由,拒絕依前揭規定辦理增加基數,惟原告不續聘案,教育部既未曾核准,依法原告教師身分仍存在,即無中斷服務云云。但查,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金之給與,係依各級私立學校董事會所訂定,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本件依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五年,給予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一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上開第三項所稱私立學校教師一次退休金增核給與,係以是否服務滿三十年,並自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是否有連續任教(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二十年,及是否成績優異為要件。本件原告任職年資雖超過三十年,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擔任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秘書室公關組專任有給專員,此期間並無服務學校及實際擔任教學工作之事實,其年資應屬中斷,不合前揭增核退休金之規定。
雖其此項損失係因被告學校違法不續聘所致,然此乃原告得否向被告學校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退撫會對原告於該期間未實際從事教職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退撫會應補發原告八年年資共十六個基數,合計七十九萬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私立真理大學給付七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