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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馬可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元整及自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二六六一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任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屆滿。於去(八十七)年底,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協議:被告公司仍支付原告董事長薪資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除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並於今年一月二十八日依被告公司要求將名下所有股權讓與訴外人陳麗芳、賴寶猜及陳洋燁等三人。被告公司原應儘速辦理變更登記,惟據悉 (至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為止) 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並持續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二)被告公司因遲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卻使用原告姓名,其間曾於今年三月、四月,兩次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薪資之對價共四十五萬元,足證被告公司由於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迄未辦妥變更登記,對原告負有補償之義務。惟被告至今年六月底(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為止),只支付二個月之補償金,另有三個月份,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整未支付。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侵犯原告之姓名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等規定,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請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頁)。

(三)按前次庭期,被告所辯略謂:『1雙方已在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原告已無權為其他請求。2被告公司就變更登記一事並無遲延,唯因被告公司營業型態特殊,所以未能在短期內辦理。3本件係原告違約,原告未依協議書交出印章。4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報稅時,以「蓋章」要脅,勒索了新台幣六十七萬多元』云云。惟被告所述全屬污衊,俱非事實:

1兩造雖簽訂協議書,但俟後雙方另有合意 (詳見後述第三項,這部分絕不在協議書約定範圍內) ,原告因而有權請求相當於每個月薪資之對價。

2由於被告公司總經理馬世峰 (Stefan Maloscay)要求取得原告名下所有航空

貨運業權利,所以原告將名下、另一家同性質之「巨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股權,同時也轉讓與馬世峰,並將巨威公司「董事長」一職,變更登記於馬世峰指定之「周也為」名下。經查,巨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送件辦理變更登記,在二個月之內,同年九月八日即變更完畢。顯然絕無「因業務性質特殊,手續繁瑣耗時,所以未能在短期內辦理」可言。

3協議書是英文,就其中第二項內容,當事人的真意是:「一旦被告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需要,原告即應配合辦理」。但無論如何,絕不能解釋為:「原告應無條件將印鑑交馬世峰保管、使用」云云,按:

⑴ 鑑攸關個人權義,商場上絕無在未確認文件內容前,便同意蓋章者。⑵巨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也是由會計師送來所有應備文件(並在其上以鉛筆做出記號),交原告用印。

⑶原告與巨威公司之間並無糾葛,巨威公司尚且不能持有原告印鑑,自行用

印,而原告與馬世峰因爭奪公司經營權,雙方互不信任,原告更不可能同意預先交出印鑑,由馬世峰保管。

⑷原告絕無以蓋章要脅,在八十七年三月勒索被告六十七萬多元的行徑。被

告信口雌黃,目的不外詆譭原告名譽!

(四)被告因不辦理變更登記,曾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另與原告成立一無名契約,推翻協議書約定:

1被告辦理變更登記,前後需時不到二個月(請參見巨威公司案),惟馬世峰

在簽訂協議書後改變心意,不擬辦理變更登記(據悉,由於馬世峰猜測台灣將於近期內加入WTO,屆時空運承攬業可以開放由外資登記為100%權利人,因而不願在近期內辦理變更手續)。

2但是原告董事長任職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屆滿,依法公司應即刻進行

改選。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三月底表示:「願意支付薪資,請原告延至三月底辭職」。原告因而具書面一紙同意延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被告公司則依原告指定,將相當於薪資之二十二萬五千元,在四月一日分別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十五萬九千元、上海商銀帳戶六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二十二萬五千元;嗣在四月底,被告援例辦理,在四月三十日將二十二萬五千元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3以上,足以證明雙方在'98/12/31協議書後,另有合意:在被告提出文件送原告用印、辦理變更登記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薪資數額之對價。

(五)被告在協議書後,決意不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除了:1被告迄今不能證明曾在去(八十七)年三月底前準備「變更登記應備文件」2被告在去年三月底前從未送交原告任何文件,或通知用印等可以證實外,亦

可以由被告公司未依法進行改選一事來證明,按:原告既然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原應儘早進行董監事改選(以便依決議辦理變更登記);退而言之,原告董事長任職最晚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屆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在一月底進行董事改選,但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之前,被告並無任何改選動作。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共給付原告一、三及四月份薪資共六十七萬五千元,並請參見「扣繳憑單」。原告絕無藉「蓋章」勒索被告公司六十七萬多行徑,否則被告公司去年度給付原告總額不論怎麼算,都應在百萬以上!

三、證據:提出巨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公司執照申請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書面影本一份、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影本二頁、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停止至被告公司上班,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司簽訂「辭任和解合約」,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依該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應交付被告公司其董事長印鑑章與其他印章及其他協助,供被告公司辦理各種變更登記及相關事宜,被告公司則同意給付其高額之補償金共一百三十五萬元。詎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原告前揭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後,原告竟違約拒絕交付董事長印鑑章及其他印章予被告,且對被告百般刁難,甚至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告竟以不提供該等印鑑章要脅,要求被告公司另給付高額之補償費始願意用印,致被告公司在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之鉅額補償費後,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在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用印,被告始得以完成報稅手續。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曠弛職守,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變動、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與紀錄,公司印鑑遺失之變更登記,及其他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皆未依法及如期辦理,致被告公司處於長期登記不實之狀態,不但招致被告公司被主管機關處罰,且致被告公司無法立即辦理與原告辭任董事長相關之變更登記手續,被告公司因此遭受鉅額損失。其中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依規定須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登記,原名為Hellmann PowerInternational Forwarders, Co,Ltd.,於八十七年變更為Hellmann PowerLOGISTICS Co,Ltd.,於八十八年再變更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Co, Ltd.,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卻怠忽職責,未向基隆港務局辦理告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登記,而依基隆港務局之規定,每有英文名稱變更皆須從頭按次提出申請變更,因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歷經二次變更,致被告公司須先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為Hellmann Power Logistics Co,Ltd.,待經核准後,始得再提出申請變更為Hellmann Worldwide Logistics Co,Ltd,其間公文往返、向基隆港務局等機關交涉澄清、等待審核,費時多月。

(二)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因原告管理疏忽致遺失,然原告身為董事長未盡責,在被告公司之新公司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辦理印鑑登記後,卻未向相關之目事業主管機關:基港務局、民航局、台北關稅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致在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向此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等登記時一再被駁回,致又耗費數月始得完成此等董事長變更登記手續。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曠忽職責,工作不力,被告公司因之遭受巨額損害,原告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被告公司當然求之不得,本擬立刻進行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然如前述,原告在職時未盡責致有關被告公司眾多變更登記事項一概未辦理,多年來公司文件不齊備,又與公司現狀不符,致被告公司尚須另高價聘任會計師緊急補充文件,分別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解釋並申請補正先前所未辦理之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花費鉅額費用及數月之時間,將前此未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補辦,而得以申請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現原告竟主張,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故意拖延,不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云云,原告顛倒是非,飾詞狡辯,其主張當然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巨威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僅歷二個月即辦理完成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之二個月期間並無證據可證其為真實,然巨威公司之業務僅限航空貨運承攬一項,而被告公司則除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外,尚有海運貨運承攬及報關行業務,其業務量為巨威公司之三十倍,所僱用之人員為巨威公司二十倍以上,因之,巨威公司董變更登記需時甚少,與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複雜度不可同日而語,而由原告之此主張,亦可證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對被告公司之事務卻漠不關心,全然不知在其領導下之被告公司多年來多項變更登記未辦理,致原告今日有此錯誤主張,而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無所事事,被告公司過去卻須給付原告高額之月薪二十二萬五千元,原告此種不盡責之行為實令人不敢苟同。

(四)按依辭任和解合約第五條後半段之約定:「..甲○○(即原告)茲確認,在「辭任日」前其應得之福利其他補償,業已由馬可威公司(即被告)給付。」第六條約定:「甲○○茲放棄所有對馬可威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受雇人及客戶之權、利請求權、權益。」第八條並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至十二之期間,馬可威公司應給付甲○○每月新台幣二二五、000元以及在十二月另給付新台幣二二五、000元,做為甲○○之辭任及未來提供馬可威公司前揭各項服務之全部完整之補償。甲○○同意,除前揭補給付外,其對於馬可威公司,不問基於何項原因,皆無任何其他權利、請求權、權益..。」,由前揭各約定可看出,在原告依「辭任和解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之印鑑及其他印章交付予被告公司總經理Mr. Malocsay及董事

Mr. Mark Hellmann,並授權彼等使用該等印鑑及於簽約後提供變更登記手續相關之協助後,被告始需給付原告第八條所約定之各款項共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而依「辭任和解合約」第八條第二行之規定,此等金額亦用以補償原告在簽訂「辭任和解合約」後未來提供被告公司之所有服務。現原告違約,不但未交付其印鑑章予被告公司使用,且未提供被告公司相關之協助,被告公司依約本無給付前揭各款項之義務,現原告竟變本加厲,以其印鑑章為要脅對被告公司百般刁難並需索無度,於被告公司辦理業務(銀行支票、海關、關稅局等手續)需董事長印鑑時,原告即要求被告公司另給付鉅額補償款,供其揮霍,否則拒絕用印,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公司另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急需原告之董事長印鑑,原告見有機可乘,乃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公司再次給付鉅款以換取其用印,被告公司迫於形勢,最後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三十日分別各給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後,原告始於被告公司之所得稅申報書上用印,合計在「辭任和解合約」簽定後,被告公司又另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後,公司始可勉強營運,然因原告之惡意拒絕交付及提供印鑑,被告公司甚多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及開出,客戶之運貨無法如期通關與裝運,已造成被告公司鉅額之損害。

(五)依照「辭任和解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本即應交付董事長印鑑章供被告使用,且須協助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僅限依第八條之約定給付總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款項,原告提供該印鑑章及其他協助,本即為其合約之義務,現原告竟就該等行為要求被告公司重覆給付,被告公司當然不可能同意,原告在其八十九年二月所提出之準備狀主張被告公司曾在八十八年三月底表示:「願意支付薪資,請原告延至三月底辭職。」云云,純屬原告虛構之說詞,查原告既已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辭任和解合約」,原告之辭職已立即生效,不可能再延後辭職,且原告即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辭職,原告已不再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不可能給付原告任何薪,又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書面一紙,顯係原告臨訟因無證物而偽造之文件,當然毫無證據力可言。依「辭任和解合約」原告本即交付印章予被告公司並提供協助之義務,被告公司當然不能事後另與原告簽訂所謂無名契約就原告之同一義務,再次給付報酬。另原告於其準備狀主張:「被告因不辦理變更登記,曾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另與原告成立一無名契約,推翻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約定」云云,則原告顯係主張「辭任和解合約」已被推翻而無拘束力,形同解除合約,則依法原告即須回復原狀將被告公司依「辭任和解合約」所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連同利息償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茲留保據此對原告訴追之權,惟自原告之陳述亦可看出,原告之主張均係虛幻之詞,毫無實據可言。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工作不力,卻支領高薪(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在辭任時取得鉅額補償費後,竟食髓知味,貪婪無厭,更要求高額給付,其所仗恃者乃總經理係外國人,其可以印鑑為要脅,予取予求,然此行徑僅可能增加外國投資人對台灣之負面印象,實令人為憾。

(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 鈞院庭訊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變更原「辭任和解書」以供延長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辭任和解合約」辭去董事長職位,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在當時即已生效,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董事長之任命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若欲再回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職位,須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另召開董事會加以改選,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任何人間可私相授受。又,原告在與被告公司簽訂前揭「辭任和解合約」之次月,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另與被告公司之德國股東Gebr.Hellmann GmbH Co.,& K G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合約」(Share TransferAgreement),將其在被告公司之所有持股轉讓予該德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董事應具有股東之身份,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原告既已不得再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當然更不得被選為董事長。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八十八年初請求原告延長其董事長任期云云,純係憑空想像,毫無事實之依據。

(七)原告主張,其並無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義務,而係被告公司應將需其用印之相關文件備妥,送交原告用印云云,然查「辭任和解合約」第二條規定:「甲○○(即原告)應將其向政府機關所登記之董事長印鑑章交付予Stefan Malocsay (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並授權Mr. Malocsay及Mr. MarkHellmann使用甲○○之印章,以辨理被告公司及執照之變更登記。甲○○並應提供馬可威公司(即被告)與此相關之所有協助及作為。」該條明定,原告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無備妥需用印之文件提交原告用印之義務。至於原告質疑,原告交付印鑑章有違常理云云,然如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民事答辯狀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並未獻身於公司之經營,原告幾乎僅負責用印,整日無所事事,卻每月支領二十二萬五千元之高薪,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而雙方當事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該辭任和解合約,僅為確保原告在公司及公司証照變更登記之各申請書上用印,被告即須支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鉅額以換取原告之印鑑章以供辨理變更登記及相關手續,原告卻不費吹灰之力,寧係原告取得此超高且不相當之報酬,有違常理。

(八)原告在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庭訊復主張,被告繼續使用其董事長名義,已構成對其人格權之侵害云云,查依前揭「辭任和解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原告除應交付其印鑑章予被告使用外,尚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且被告向政府機關辦理變更豋記及申報所得稅,雖因其要脅而另多付鉅額,然皆經其用印,亦即在被告公司選任新董事長前,被告公司文書作業仍須具名原告為董事長,此亦與董事長變更登記有關,為原告所應提供之協助之一,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縱被告如此處理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亦須舉証証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辭任和解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四月一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銀行存摺影印本各一份、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德國股東Gebr. Hellmann Bmbh Co.,& K G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約及付款本票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經董事會依法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八十八年一月屆滿,於八十七年底,原告與被告公司成立協議,被告公司仍支付原告董事長薪資,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除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依被告公司要求,將名下等所有股權讓與訴外人陳麗芳等,被告應儘速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兩次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薪資之對價共四十五萬元,惟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底,只支付二個月之補償金,另有三個月份共六十七萬五千元補償金未付,被告公司侵犯原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害姓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辭任和解合約」,依前開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即應交付被告公司董事長印鑑章、其他印章與其他協助,供被告公司辦理各種變更登記及相關事宜,被告則同意給付其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詎被告公司依約給補償金後,原告竟違約拒絕交付董事長印鑑章等,甚至因原告不提供該等印鑑章,致被告公司在給付其六十七萬五千萬元之補償費後,原告始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用印,雙方既簽訂有前開和解合約,原告即應按約履行,其不配合交出印鑑章與辦理變更,反以被告公司侵害其姓名權請求賠償,然對其有何具體之損害,未提出證明,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仍使用其姓名,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其姓名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八年二月、五月及六月之姓名遭被告使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惟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簽訂之「辭任和解合約」交出印鑑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辭任和解合約」,原告同意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訂立合約,該合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將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之印鑑及其他印章交付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並授權彼等使用該等印鑑等語,同合約第八條約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每月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在同年十二月另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作為原告辭任及未來提供被告各項服務之完整補償,原告同意除前揭補給付外,對於被告公司不問基於何項原因,皆無任何其他權利、請求權益等語,同合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原告確認辭任日前其應得之福利等補償,業已由被告公司給付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簽署之辭任和解合約可證,原告對該合約並無爭執,因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補償金,被告公司已為給付,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印鑑章及其他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然被告辯以原告未按約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請求無據等語,原告則另主張,兩造雖訂有前開合約,但俟後雙方另有口頭合意,成立無名契約,已推翻前之合約,被告並支付八十八年三、四月之薪資,亦可為證,原告因而有權請求餘未給付之相當於每個月薪資之對價,再同有股權之巨威公司同時轉讓被告公司總經理馬世峰,巨威公司早已辦理變更,同性質之被告公司因馬世峰估計我國將加入WTO而拖延辦理等語,被告否認雙方訂有無名契約,並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另與德國籍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自不能繼續擔任董事長,並提出股權轉讓合約為證,依被告所提股權轉讓合約,原告確與德國籍股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則原告已非公司股東,且被告先前已按「辭任和解合約」支付補償金,被告再繼續以一口頭之無名契約推翻前開「辭任和解合約」,對被告無益,其無須為之,原告另稱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支付薪資可為推翻合約之證明,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因之,按雙方訂立之辭任和解合約,原告即應配合被告協助辦理變更登記,惟原告顯未配合辦理。

三、按姓名為存在於權利人人格上之權利,民法第十九條姓名權之保護規定,係對維護個人姓名的完整性及保障個人身體等精神活動之權利為依據,主張此項規定,係為其姓名人格的維護,對侵害其姓名之行為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須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有不法性為要件。本件原被告間已訂有辭任和解合約,原告負有交付印鑑及配合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補償金義務,且被告已為支付,然因原告未為配合,致被告公司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原告之姓名繼續留存在被告公司負責人欄上,此之情形,過咎非屬被告,原告受有如何之精神上損害,亦未舉證,且雙方既訂有辭任和解合約,因原告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