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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住同右鄭明佶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壹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佰分之參拾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如就前項債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乙○○、鄭明佶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任原告之保全員期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奉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運鈔車,載送運鈔部組長李振球、護運部保全員董士賢擔任運鈔任務。渠等於台灣銀行總行領取五千萬元欲載運至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車行至台北市○○街中山足球場旁,被告丙○○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振球、董士賢無法抗拒,強取原告持有之現鈔四千九百三十七萬元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五日循線查獲,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電匯五千萬元至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以賠償其損失。並於被告丙○○遭警查獲時,取回贓款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其以贓款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原告拍賣各該物品,其中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五年二月出廠)價金三十八萬元,扣除稅金,實得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手錶、電視機等合計價金一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稅金,實得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總計實得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仍受有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被告丙○○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鄭明佶 (原名丁○○)係被告丙○○之職務上連帶保証人,就系爭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丙○○犯案後有如驚弓之鳥,是以其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必然無暇還價,致價格偏高。原告取回後再行出賣,已無市場行情。其餘贓物經原告以中古貨轉賣,價格亦當然偏低,尤其一般人心目中均與犯罪聯想,是以拍賣價格無法抬高。又原告對於贓物訂出合理底價,由員工出價最高者得標。上開小客車則採取議價方式。出售價金愈高,原告之損失愈低,是不可能低價出售。

(四)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以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本件係被告丙○○之故意行為所致,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自不得減輕之。

(五)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遭照相舉發,係原告駛往高雄給欲購車者試車,並非原告之人員使用。

(六)原告曾投保責任險,但未申請理賠,以免將來保費增加。然被告所負為單純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代位行使問題。

(七)自認被告抗辯被告丙○○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價格為當時之物品價值,並同意按稅捐稽徵單位核定之折舊率扣除折舊。又自認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八、九、十物品之抵償價值為真正。

(八)原告已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予被告丙○○,尚欠一千二百一十元。

(九)原告領回附表一所示物品,除予以變賣外,無任何意義。而被告之折算依據不適用於社會上一般用品之轉售價值。現今社會任何物品,即使於購買新品之次日再轉手即為二手貨,與原價相去甚遠,豈有可能差價僅十餘元或數十元而已。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書、員工保證書、電匯申請書、保全護送服務契約書、銀行入帳資料清單、未入帳清單、拍賣清單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於九月五日緝獲被告丙○○,同時取回贓款及被告丙○○以贓款購買之全部物品,即全數發還原告,由原告督訓部經理李啟佑具領,被告亦同意以各該贓物抵償原告損失之贓款。是原告之損害應為遭被告丙○○花用,卻無〔變得之財產利益〕足供抵償之部分。經查,各該抵償之物品價值,應以發還原告時所具有之價值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日後出售之價格為計算基準。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或次日購買各該物品,旋於九月五日遭警緝獲,期間僅二、三日,其使用期間、次數顯然有限( 或根本還未及使用) ,應不致影響其價值。是被告丙○○購買時之價格,較符合原告受領該等物品之抵償價值。即附表編號十三以七十五萬元抵償;編號六以十三萬元抵償;編號二、三、四、五、八以向〔全國電子〕、〔泰一電器〕查知之八十七年市價作為抵償標準;其餘物品被告同意以原告所出售價格作為抵償標準。( 如附表二所示) 。

(二)如鈞院認應扣除被告丙○○購買日至原告領回日期間之折舊價值。則按一般營利事業均以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計算資產折舊率之依據。附表一編號十三屬於交通運輸設備,耐用年數五年。其餘物品未在耐用年數表規定範圍內,為求方便計,均比照汽車,以五年計算。再比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採〔平均法〕計算被告丙○○購買該等物品至原告領回日之間折舊(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其價值為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積欠被告丙○○八十七年八月份薪資(含加班費)。因原告迄未提出計算明細,爰比照同年七月薪資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欠二萬一千零七十元,爰主張抵銷。

(四)附表編號十三自用小客車定價七十八萬元,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戴成煜講價後,以七十五萬元成交,並無以偏高價格購買情形。又原告拍賣附表所示其他物品,其成交價格皆高於原告所定底價,是原告稱各該物品因與犯罪聯想,乏人問津云云,並不實在。況原告自行訂定底價,由內部人員隨意叫價購買,顯然低價出售。

(五)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佣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被告鄭明佶、乙○○僅於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有賠償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採預備的、最後的責任。其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佣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佣人已就受雇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或已由受雇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雇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佣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佣人先依各該方法受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查原告與華南銀行訂立之保全護送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乙方( 即原告 )為防範護送期間(或途中)發生事故,應向保險公司投保運送保全員員工誠實險、現金運送險(含被劫及遺失)及庫存現金險等各項保險,保險金額不低於新台幣八千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顯然足以經由保險給付填補。其自行放棄請求保險給付,自不得改向被告鄭明佶、乙○○請求賠償。

(六)原告派車時不檢查車子內部情況。而保全員上車前已發現被告丙○○攜帶之黑色手提袋(裝有手銬、小刀,並預備用以裝現鈔),卻毫無警覺,甚至圖方便,不將現鈔依規定放置金庫內。可見原告管理不良,防範不周亦為肇事因素之一。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二款〔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之規定,酌情免除或減輕被告鄭明佶、乙○○之賠償金額。

(七)被告鄭明佶原從事廚師工作,獨立撫養小孩一名,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餐飲業不景氣,遭解雇改任清潔工。被告乙○○於菜市場擔任臨時零工。被告之父親鄭源、母親鄭邱阿梅均年近七十,無法工作。被告鄭明佶、乙○○實無力賠償系爭金額,全家生計亦將遭受重大影響。是鈞院如認渠等應負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授權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終止任用通知書、訊問筆錄、新聞紙、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存摺、診斷證明書、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丙○○提起本訴。嗣未經被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同條項後段。惟因原告就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及妨礙本案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原告任保全員,其餘被告為其人事保證人;又原告受華南銀行委託運送現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指派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運鈔車,載送運鈔部組長李振球、護運部保全員董士賢於台灣銀行總行領取五千萬元欲載運至華南銀行天母分行,車行至台北市○○街中山足球場旁,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李振球、董士賢無法抗拒,強取現鈔四千九百三十七萬元,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電匯五千萬元至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賠償損失,被告丙○○則經警於同年月五日查獲,原告取回贓款四千八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被告丙○○以贓款購買之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被告丙○○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刑事判決、員工保證書、電匯申請書、保全護送服務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被告丙○○之強盜行為危害個人自由意志,破壞社會安全秩序,顯屬背離善良風俗之故意行為。又原告因該行為,基於委任契約,對華南銀行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業已賠償,原告之利益自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丙○○之強盜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保全員已發現被告丙○○攜帶黑色手提袋,且未將現鈔依規定放置金庫內,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等語。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禁止保全員於執行運鈔任務時攜帶其他物品之規定,是原告之保全員縱事先發現被告丙○○攜帶手提袋,尚難認就本件強盜行為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運送現鈔,未依規定放置金庫內,有李振球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原告規定提領之現金要放置保險箱,鑰匙由押車組長持有,駕駛及其餘保全員無法拿到,但本次為了方便,未放置保險箱內等語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之使用人李振球、董士賢之過失違規行為,顯令被告鄭春明之強盜行為易於進行,難謂其二人之過失非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之一。從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施行後之第三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並依同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本院認原告之使用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丙○○之故意侵害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各為百分之五及百分之九十五之肇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就其減損之現款一百二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不合,然應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為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一角(0000000×95%)。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十三自用小客車 (一九九五年二月出廠)經其以三十八萬元出售,扣除稅金,實得三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手錶、電視機等合計價金一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扣除稅金,實得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仍受有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損害等語。被告則以: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丙○○購買時之價格抵償原告之損害;否則應按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依附表三之價值抵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取回附表一所示因盜匪所得之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並非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抵償原告,是原告自警方具領各該動產時,該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丙○○所有。然原告持有各該動產後即自行處分,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拍賣清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亦同意以各該動產抵償原告之損害(參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顯見渠等間默示合意以原告受領該動產,使被告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於該動產之價值範圍內,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究於何範圍內因代物清償而消滅,應以各該動產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原告領取當時之價值決定之,而非以原告嗣後處分各該動產之所得為據。

(二)參諸原告提出上開拍賣清單,其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一、七、十四、二一動產按出售價格五千四百一十元抵償;就編號九至十二、十五至二十等動產則無任何抵償價值。業據被告自認屬實,應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丙○○抗辯其於九月三日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十三動產,業據證人戴成煜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屬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購入新車不久再轉售之價格,通常固會驟然劇減,惟原告陳明附表一編號十三之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二月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統一查詢認可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顯見被告丙○○購買時已屬中古車,當不能認為同新車轉售,市場價格亦會大幅跌落,而應以使用期間、哩程及車況等核定其市場價值。

另附表三所示手錶及電器用品,通常不認為因單純轉售行為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至各該動產雖係以強盜所得贓款購買,然原告主張一般人會因而產生嫌惡心理,並導致其價值減損云云,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自不足採。再查被告丙○○購入各該動產後,依通常情形應已使用之,而使其產生正常耗損情形。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確無使用情事,則被告抗辯無庸扣除折舊云云,亦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自認上開購入價格即係各該動產當時之價值,並同意按稅捐稽徵單位核定之折舊率扣除折舊。而被告抗辯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止,依平均法計算各該動產扣除折舊後之殘餘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亦符合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等規定,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本院認為上開動產之抵償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七元範圍內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在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 (0000000.0-000000)範圍內,應無不合。

五、被告丙○○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共計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尚欠二萬一千零七十元,應與上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原告則以:僅欠一千二百一十元等語反駁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入帳資料清單、未入帳清單等影本為證。至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僅堪認為其於八十七年四至七月份,每月領取底薪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他名目不詳,金額亦非固定之薪資。縱認該不定額部分薪資係被告丙○○所指加班費部分,然其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有加班之事實,且計算加班費已達同年七月份之數額,其抗辯應領薪資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以上開原告自認積欠之薪資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一角(000000.1-1210),及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鄭明佶於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乙○○、鄭明佶則以: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原告之損害能由保險給付補償,被告鄭明佶、乙○○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一)參諸上開原告與華南銀行訂立之保全護送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防範護送期間(或途中)發生事故,應向保險公司投保運送保全員員工誠實險、現金運送險 (含被劫及遺失)及庫存現金險等各項保險,保險金額不低於新台幣八千萬元。原告亦自認已投保,惟恐將來再投保時保費增加,故未就本件損害申請理賠等語。顯見原告可本於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受僱人即被告丙○○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害,申請理賠而獲得全額補償,惟因主觀事由而拋棄該債權。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增,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依同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其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自受該法律溯及效力之拘束。經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佣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而參諸其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佣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佣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等是,自宜要求僱佣人先依各該方法受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既得自保證保險獲得理賠,為人事保證人之被告乙○○、鄭明佶就該部分損害自不負保證責任。至原告事後拋棄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自甘受損,不能因而擴張被告乙○○、鄭明佶之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鄭明佶給付系爭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廠 牌│ 單位│數量│編號│ 品 名 │廠 牌│ 單位│數量│├──┼──────┼───┼───┼──┼──┼──────┼───┼───┼──┤│一 │ 皮箱 │ │ 只 │一 │二 │ 電視機 │歌林 │ 台 │一 │├──┼──────┼───┼───┼──┼──┼──────┼───┼───┼──┤│三 │ 飲水機 │ │ 台 │一 │四 │ 洗衣機 │東芝 │ 台 │一 │├──┼──────┼───┼───┼──┼──┼──────┼───┼───┼──┤│五 │ 放影機 │國際 │ 台 │一 │六 │ 手錶 │勞力士│ 支 │一 │├──┼──────┼───┼───┼──┼──┼──────┼───┼───┼──┤│七 │ 黃金戒指 │ │ 只 │二 │八 │ 電動刮鬍刀│飛利浦│ 把 │一 │├──┼──────┼───┼───┼──┼──┼──────┼───┼───┼──┤│九 │ 背包 │ │ 只 │一 │十 │ 皮鞋 │ │ 雙 │一 │├──┼──────┼───┼───┼──┼──┼──────┼───┼───┼──┤│十一│ 衣服 │ │ 件 │五 │十二│ 褲子 │ │ 件 │四 │├──┼──────┼───┼───┼──┼──┼──────┼───┼───┼──┤│十三│ 自用小客車│富豪 │ 輛 │一 │十四│ 枕頭 │ │ 顆 │一 ││ │ R4-5878 │ │ │ │ │ │ │ │ │├──┼──────┼───┼───┼──┼──┼──────┼───┼───┼──┤│十五│ 涼被 │ │ 件 │一 │十六│ 球鞋 │ │ 雙 │一 │├──┼──────┼───┼───┼──┼──┼──────┼───┼───┼──┤│十七│ 眼鏡 │ │ 副 │一 │十八│ 皮帶 │ │ 條 │二 │├──┼──────┼───┼───┼──┼──┼──────┼───┼───┼──┤│十九│ 襪子 │ │ 雙 │二 │二十│ 梳子 │ │ 把 │一 │├──┼──────┼───┼───┼──┼──┼──────┼───┼───┼──┤│二一│ 錄影帶 │ │ 卷 │四 │ │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抵償價值 │ 編號 │品 名 │抵償價值│├───┼──────┼──────┼────┼─────┼────┤│一 │自用小客車 │750,000 │ 二 │手錶 │130,000 │├───┼──────┼──────┼────┼─────┼────┤│二 │放影機 │5,990 │ 三 │電視機 │12,900 │├───┼──────┼──────┼────┼─────┼────┤│四 │飲水機 │2,490 │ 五 │洗衣機 │9,900 │├───┼──────┼──────┼────┼─────┼────┤│六 │電動刮鬍刀 │1,920 │ 七 │錄影帶四卷│1,000 │├───┼──────┼──────┼────┼─────┼────┤│八 │金戒二只 │3,410 │ 九 │皮箱、枕頭│1,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