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複代 理人 陳俊斌律師被 告 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複代 理人 周怡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五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五泰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應返還五泰公司之印鑑(如附件)予原告。
二、陳述:
(一)按原告為五泰公司股東及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董事與公司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以監察人乙○○為被告五泰公司之代表提起訴訟,合先說明。緣被告甲○○為五泰公司之股東,雖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中被推選為董事長後,但竟於八十五年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以虛構偽造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與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股東提出告發,鈞院刑事庭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嗣後迭經交涉,主管機關撤銷甲○○為董事長之登記,改選後之五泰公司董事會歷經數次選舉始終無法選出董事長,惟該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選舉董事長過程中,原告得有原告自己、謝鴻隆及張謙發三票,甲○○僅得甲○○、謝金壽兩票,其中另一位董事李林美惠未出席由甲○○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五泰公司章程,甲○○之代理行為無效,故甲○○代李林美惠之投票應不能算入,則原告得三票對甲○○得二票,應由原告當選董事長,爰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原告當選董事長後,一再要求甲○○移交董事長職務,為甲○○所悍拒,爰依台北市政府函引經濟部函釋,提起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關於請求權基礎之陳述。
Ⅰ、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又,經濟部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商字第二七三五六號函釋:「設公司股東會補選甲、乙為董事,乙既因身體不佳未予接受,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公司與董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該公司選任乙為董事之要約(此一要約,應由公司代表機關向當選人為之),已因乙未予接受而消滅,...」等意旨所引伸之法理,則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間互選結果,原告已獲當選董事長,即已得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之要約,原告並承諾之,兩造已生委任關係,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爰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訴。
Ⅱ、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然得代表被告公司向被告甲○○請求交付被告公司之印鑑。亦即原告基於行使董事長職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印章,被告甲○○既非合法之董事長卻又拒絕交出印章,原告基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商二○八五一號函釋,提起聲明第二項之訴。
(四)關於五泰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選舉董事長事實之陳述。
Ⅰ、按甲○○受託代理李林美惠行使表決權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且無該條但書之情形,故此代理行為因違背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即不生委託效力而已,而非否認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即受評價之標的為系爭「代理行為」之效力而已,而其他董事表決權之行使並無瑕疵存在,除去該無效之代理行為後,決議本身無論是內容或決議方法均無任何瑕疵。
Ⅱ、被告公司董事會當天選舉董事長之結果所為事實記載(記錄),應非屬董事會決議,依該記錄所呈現之事實,可以直接清楚地認知董事投票後計票失誤導致記載錯誤,此與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實質上亦無上開兩種事實存在),應予更正,而既存明確之法律事實可輕易判斷「投票結果」應由丙○○當選董事長。退萬步言,該選舉結果縱被認定董事會決議,因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不僅限於內容違法、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尚包括記載錯誤(如同「意思表示不健全」之包括誤載、誤傳、錯誤、無效、得撤銷等諸多情形),該決議依記錄上所呈明顯之事實判斷如屬記載錯誤,非不得更正,原告就此主張選舉計算選舉有誤致其結果記載錯誤之更正,並無不合。
Ⅲ、而當天親自在場董事之簽名不過表示出席而已,選舉後無人提出「均未過半數,無人當選」之「投票結果」,亦未經出席人員加以確認,係由主席或記錄者擅自加以記載。故原告取得該記錄後,立即去函被告公司異議要求更正,並提出本件訴訟。
(五)關於董事會決議具有瑕疵之法律效力,檢討選舉記錄之性質。公司法就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所主張,並未如股東會會議瑕疵設有明文規定,通說認為不準用公司法第一八九條、第一九一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對其主張。本案情形,僅就「甲○○代理李林美惠投票選舉董事長,該票不應算入後,重新計票結果更正原議事錄之錯誤記載」而已,並非針對董事會決議而為主張,本無不合;退萬步言,縱屬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被告就此之抗辯,亦不合法。
(六)援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理。
Ⅰ、查公司法並未對選舉事項中「關於選票(選舉權)之計算、如何判定選票本身有效或無效」為規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選票無效之列舉」、第二項「無效票之認定之方式」所引伸之法理,選舉事件中選票之有效、無效可單獨認定,進而對選舉結果重為計票,實可作為本件訴訟之參酌。
Ⅱ、按公法與私法間所適用之法理,在事件性質相近情況下,本來就可以相互援用。又,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所規範者既為複雜繁瑣之國家公職人員選務事項(重),其規範對於簡單之公司董事長選舉事項(輕),當然可以參酌。
(七)又,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關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行使表決權之規定之法理,董事會之決議,對不得代理而委託他人之董事,其所代理者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之人數中。故不得代理而加入表決之法律效果僅是不得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中,而與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瑕疵無涉。
(八)因主管機關已撤銷被告甲○○之董事長登記,其與被告五泰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甲○○應將五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印鑑返還五泰公司,並由新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受領。故原告既為新任董事長,自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公司之印鑑章。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公司章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選舉紀錄、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鴻隆、張謙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五泰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Ⅰ、查五泰公司之本屆董事、監察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股東會中改選,此有被證三號之股東會紀錄足憑。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今,五泰公司雖召開多次董事會,但均未能推選出董事長,此亦有被證四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五泰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資證明。
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已明載:選任董事長之決議為無人當選:
如前所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全體出席董事簽名共認,當日董事長並未選出。雖原告稱:「被告公司董事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選舉董事長之結果所為事實記載(記錄),應非屬董事會決議,依該記錄所呈現之事實,可以直接清楚地認知董事投票後記票失誤導致記載錯誤」云云,又稱:「該決議依會議記錄上所呈明顯之事實判斷如屬記載錯誤,非不得更正」云云,根本係誤解該會議紀錄之性質。唯按:該會議紀錄係「忠實記載」該次會議當時進行之狀況,包括該次會議所達成之決議。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甲○○董事提示另一董事李林美惠出具之委託書,由其代理,出席之各董事均無異議;且推選結果為被告甲○○三票,丙○○三票,無人當選。凡此均真實記載於該會議紀錄中,並經各出席董事於上述紀錄文字之後簽名確認在案,故何來「董事投票後記票失誤導致記載錯誤」情事?又何來更正可言?原告所稱乃自行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Ⅲ、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五泰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⑴按「決議」為「共同行為」,乃多數同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原告既主張其於前揭董事會中當選為董事長,則本件爭執所在應為當日董事會是否有效作成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換言之,本案爭點在於當日董事會中以參與表決之「全體董事」(而非「個別或部份董事」)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之「決議」是否有瑕疵,以及該瑕疵之法律效果。原告意圖將爭點轉移至個別成員代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所謂「變相擴張違法之效力,因一人之違法行為進而抵銷其他所有董事行使表決權意思」云云,顯然是不明白共同行為法律性質所為之主張!⑵公司法對於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其效果,並未明文規定: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但對於董事未親自出席而委託其他董事代理者,董事會所作成決議之法律效果,亦未明定。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一O號判例)係針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根本與原告所主張同條第一項之法律效果無關。原告此舉無異移花接木,意圖混淆 鈞院之法律認知。
⑶依經濟部之解釋董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①依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商字第二一四四九O號解釋︰「公司法對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做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
②又按,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之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
表決、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應受限制者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等,均應屬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學者柯芳枝已說明綦詳。故縱使認定被告李泰源不得代理李林美惠董事,則該日董事會選舉時,董事會將李林美惠董事委託投票部份計入表決數,亦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法律效果應係當日董事會決議有所瑕疵,不生效力。換言之,即當日董事會未就選舉董事長一事達成決議。原告所謂「除去該無效之代理行為後,決議本身無論是內容或決議方法均無任何瑕疵」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Ⅳ、原告援引公職人員選罷法等否認決議內容之主張云云,無從引申為本件爭訟所憑之法理:⑴董事會「決議」為「共同行為」,乃多數同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或類推適用相關之民事法理。
⑵前揭經濟部八十年解釋亦明文指出︰「…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推究其原因,或係董事會之召集甚為容易,故決議不生效力亦不過再為召集或重為決議而已。
⑶至於被告所舉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係專門針對
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所為之規範,其具有高度政治性,為公法上事件,其所依據之理論基礎實不能逕行作為民事事件之法理。其次,公職人員選舉因規模龐大(至少是一村一里,更遑論總統或省、市長選舉),選民人數眾多,選務繁瑣,選票之印製更是力求謹慎,因此非有絕對必要,不輕易使整個選舉或某候選人當選無效,乃有規定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必要。此相較於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小規模及簡易程度,根本欠缺類推之基礎。
Ⅴ、另依撤銷股東會(社團總會)決議之法理,原告未當場異議,無權提起本件訴訟:⑴按股東會(社團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社員
)固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須股東(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
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詳為闡述其法理為:「若謂出席而
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本於同一法理,當日出席之各董事,包括原告在內,對於由甲○○董事代理李林美惠董事乙事,均無異議,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共認,原告竟於事後任意反覆,其起訴請求應非法之所許。
⑶至若原告抗辯稱:已於翌日發函異議云云,正顯現出股東任意翻覆當場作成
之決議,影響公司之安定,任意干擾法律秩序,且與所謂「當場異議」之要件完全不符,實不足採。
Ⅵ、建設局亦由相關資料認定,被告五泰公司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被告五泰公司董事張謙發曾委託蘇弘志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八八弘磊律字第O二O九函,請求建設局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訂定期限命被告五泰公司提出以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云云。經被告五泰公司委託吳梓生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國際字第O三四一號函覆,附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五泰公司之各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後,建設局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一五五六七號函指示被告五泰公司:「『若』依法已..由董事會改選董事長,請..向本局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建設局亦由相關資料認定,被告五泰公司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
Ⅶ、綜上所陳,被告五泰公司之董事會並未選出原告為董事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五泰公司委任其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先生返還被告五泰公司之印鑑予原告部分:
Ⅰ、五泰公司之印鑑應為被告五泰公司所有之物,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其請求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Ⅱ、原告所引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僅係關於「委任」契約之定義,並非請求權基礎。更何況,被告五泰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董事會中,並未有「選任丙○○為董事長」或「丙○○當選為董事長」之決議,業已屢陳在卷。換言之,被告五泰公司董事會根本未對原告為「選任董事長」之要約,是原告何來為承諾?是原告與被告五泰公司間根本無委任關係存在可言,焉有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之基礎可言!
Ⅲ、又原告所引之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係指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原告從未占有系爭五泰公司印鑑,並非合法之占有人,故何來請求返還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五泰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五泰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及開會通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四O七號函、五泰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商字第二一四四九O號解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國際字第O三四一號函、北市建設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0一五五六七號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梓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本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甲○○有返還被告五泰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請求權存在而提起本訴,即有為訴訟原告之適格,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返還云云,係屬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五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中被推選為被告五泰公司董事長後,竟於八十五年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以偽造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與董事會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嗣董事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選董事長,選舉過程原告得有原告自己、謝鴻隆及張謙發三票,甲○○僅得甲○○、謝金壽兩票,其中另一位董事李林美惠未出席由甲○○代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五泰公司章程,甲○○之代理行為無效,其代李林美惠之投票不能算入,應由原告以三票對二票當選董事長,惟被告均否認之,爰訴請確認被告五泰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另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拒絕交出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爰本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甲○○應返還五泰公司之印鑑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決議內容為無人當選,縱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係決議不生效力或得撤銷之問題,並非扣除無效之票數而當然由原告當選,原告與被告五泰公司間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非五泰公司印鑑之合法占有人,自不得本於委任關係或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五泰公司董事,被告五泰公司原任董事長即被告甲○○因未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向主管機關申報董監事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再行召開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甲○○、張謙發、丙○○、謝鴻隆、李林美惠、謝金壽,及監察人張罔市、乙○○,惟其後召開之董事會屢未能選出新任董事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監事名冊、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所提之歷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選舉過程原告得有原告自己、謝鴻隆及張謙發三票,甲○○得有甲○○、謝金壽及甲○○代理另一位未出席之董事李林美惠所投之三票,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五泰公司章程,甲○○之代理行為無效,其代李林美惠之投票不能算入,應由原告以三票對被告甲○○二票當選董事長云云,並提出董事會議記錄為證。經查,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泰公司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得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被告對李林美惠於前開董事會未親自出席而委由被告甲○○出席並參與董事長選舉投票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甲○○之代理行為應屬無效。次查,該次董事會之決議為「無人當選」,並由全體出席董事甲○○、謝金壽、謝鴻隆、丙○○及張謙發及監察人乙○○簽名共認,有前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附卷足證。另證人即當日董事會之紀錄吳梓生律師到庭結證證稱:「..因為是三對三,主席宣佈無人當選,..當天會議記錄是我在現場邊開會邊做的,做完紀錄即在現場傳閱給每人簽,全部簽完名後就去影印發給每人一份..」足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五泰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選任董事長之結果為無人當選。原告雖舉證人謝鴻隆、張謙發證言以證,前開會議記錄上董事之簽名係表示出席而已,選後無人提出「無人當選」之投票結果,亦未經出席人員加以確認,乃事後主席或紀錄擅自加以記載等情。然查,依上開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觀之,出列席人員之簽名均緊接在「投票結果」「主席宣佈散會」項後,尚難認係嗣後補載之「投票結果」。且如依原告所言,則當日之會議決議為何,亦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足認證人謝鴻隆、張謙發證稱,簽名係在投票表決前所簽一節,顯然不實。
五、再查,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做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本件被告甲○○代理李林美惠參與投票表決之代理行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該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前開所述,當日董事會之決議,即不生效力,應再行召集重為決議。況董事會決議為共同行為,乃多數同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司法機關僅能嗣後審查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得越俎代庖去形成法律行為之內容。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甲○○代理李林美惠表決之票數扣除,而由原告當然當選董事長,於法並無依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五泰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與被告五泰公司間既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亦未曾以董事長身分占有五泰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則其本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被告甲○○應返還五泰公司之印鑑章,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五泰公司委任原告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甲○○應返還五泰公司之印鑑(如附件)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