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蕭壬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人乙○○在台北市○○○路台灣開明書店服務多年,公司歷年來完稅後均有盈餘(賺錢),今依據台灣開明書店公司章程內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每年結帳如有盈餘,除扣除所得稅或彌補虧損外,先提一月十日為法定公積,次提股息常年八釐,其餘按百分比分派如左:㈠特別公積金百分之三十㈡股東紅利百分之三十㈢員工酬勞百分之三十㈣董監事酬勞百分之十」。惟今公司年年均有盈餘,而公司章程亦詳載規定,但台灣開明書店自民國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未依規定將盈餘所得比例分配給員工,似有涉嫌違反公司章程,私侵員工酬勞之嫌。故乃要求台灣開明書店依法給付本人在公司服務多年所應得之員工酬勞。
(二)日前被告稱:如縱然發放員工紅利,依民法第一二六條其請求時效也只有五年。
①依據被告所言,其六九-八六年度間積欠員工紅利,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三項是同意應該發放的,只是請求時效長短的問題。
②今詳讀民法第一二六條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上幾種債權均屬同一性質,須訂有給付期間-即定期給付,並且各期給付期限規定為一年或一年以內才適用之。否則超過一年以上或不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均屬於一般債權之請求權為十五年。
③今查被告公司既未依公司法第七十條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股東常會,更
未依規定每年發放股利,何況有關員工紅利自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度間從未發放過,這屬於定期給付嗎?若不是,反之就屬於不定期給付,其債權的請求權應為十五年。
(三)被告又稱六十九-八二年間之紅利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①根據司法院字第一四七六號解釋,『股東對於公司每年應分派之股息股利,
如於接受公司通知後,有積欠不來領取,或自變更地址,未照章報明公司,致公司通知無從送達,均屬自己之過失;若從可行使請求權之日起,業已經過五年不為請求,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在五年之後更為請求,即可拒絕給付。至於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當然屬於公司財產。』②今本人在八十七年五月底,遭被告公司以惡意、無正當之理由,將本人資遣
後;本人與舊員工閒談時,才得知被告公司在公司章程內早就訂有--員工酬勞百分之三十,並在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度已經有發放員工酬勞的事實。但被告公司每年既未按時召開股東會,也從未通知員工來領取紅利,以致員工無法得知可以請求紅利,蒙受重大損失。故本人隨即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寄存證信函及三月十日委託群禾法律事務所再代為發函請求,但被告公司卻都置之不理,今本人無奈只好訴之法律,祈求法院能為我主持正義。
(四)請支付遲延給付員工紅利之利息。被告公司曾在七十三-八十四年度間,擅自將股利全部發放給全體股東,使全體股東受到不當得利,今不知被告公司將員工六十九-八十六年度間的紅利部分又提存於何處?為免員工遭受到損害,今要求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二三三條之規定:『公司違反前條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故請求支付遲延給付員工紅利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公司章程、盈餘分配明細、資產負債表、盈餘轉增資各一份、服務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0六五、八三九元即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以被告於六十九年即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離職,被告早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曾發放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之員工紅利,被告應給付自原告任職起即六十九年至原告離職止即八十六年之員工紅利,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茲詳述如后。
(二)兩造雇傭契約並未約定發放紅利,原告依僱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顯屬無據:
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訂定雇傭契約時,被告確同意將發放員工紅利,亦未證明被告曾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九年發放員工紅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最高法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九年服務於被告公司時,兩造即以口頭合意將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第三項發放員工紅利,納為雇傭契約之一部。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被告根本未曾同意將發放員工紅利納為雇傭契約之一部。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間發放員工紅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事實主張之真正,換言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將公司盈餘分配紅利予員工,被告均否認之。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克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Ⅱ、退言之,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更不知道被告公司於六十三年之六十七年有無發放員工紅利,原告不可能將發放員工紅利列為雇傭契約之內容:查原告已自認原告係在經原告資遣後,經與其他公司員工閒聊,方得知被告公司章程中有員工紅利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並曾於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間發放員工紅利(參原告準備書狀(四)第二頁,第七至八行)。換言之,原告於進入被告公司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公司章程中有發放員工紅利之規定,更不知道被告公司在其任職前曾否發放過員工紅利。原告於任職之初,既未預見被告章程有發放員工紅利之規定,更未知悉被告有無發放員工紅利,員工紅利之發放不僅不可能為其與被告訂立僱用契約之動機,當然更不可能為雇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有員工紅利之規定,且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曾發放員工紅利,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Ⅲ、再原告以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員工紅利與原告,顯然誤解前揭法律規定:
⑴按事業單未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此固為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工廠每年營業年度終結算,如有盈餘,除提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工人,應給以獎金或分配盈餘,此雖工廠法第四十條亦定有明文。但其就盈餘提列員工紅利之比例、員工分配之具體金額、方式(如以現金或股份分配)及分配之時間均未明定,且自其文義觀之,均足證前揭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更未直接賦予員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公司給付員工紅利之權利,是員工紅利之請求仍須以雇傭契約具體約定為據。
⑵次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此雖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亦定
有明文。然此僅係表示公司就「盈餘之多少成數」應提列為員工紅利,應在章程中規定,至於哪些員工得以分配盈餘、盈餘分配之多寡及盈餘分配之方式或時間,依公司法前揭規定,並非章程應規定之事項。是公司法前揭條文僅規定公司盈餘保留做為員工紅利之成數,至於哪些員工得以分配盈餘、盈餘分配之多寡及盈餘分配之方式或時間,公司法既未明文,自需以員工與公司僱用關係之約定為據,倘僱用契約未約定,尚難認定員工得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請求公司給付員工紅利。
⑶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能證明,曾與被告就發放員工紅利作有約定,更未證明與
被告曾就員工紅利發放之金額、發放之方式及發放之時間作有約定。是依前所述,原告逕以勞動基準法、工廠法及公司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顯然誤解前揭法律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員工紅利確為兩造雇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就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倘鈞院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原告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Ⅰ、原告之員工紅利請求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則不論其長短,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方需以每期相隔一年或一年以下者為限,此為通說所採。查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員工紅利,員工紅利乃於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之債權,且每期給付係一年,是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之員工紅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為五年。
Ⅱ、原告員工紅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倘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作有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公司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有盈餘,無法行使請求權,估不論被告公司之盈餘並非無法查知,被告公司既有盈餘,原告行使紅利請求權即未有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不知被告公司有盈餘此種事實上障礙,主張請求不得行使。是本件紅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每一年度盈餘結算時,即已開始進行。
Ⅲ、本件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之紅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本件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紅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該年度公司盈餘結算時即已開始進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Ⅳ、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本件員工紅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員工紅利請求權既於該年度公司盈餘結算時即得行使,亦即其消滅時效於該年度即已開始進行,本件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業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四)縱上所陳,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員工紅利之發放係兩造僱用關係之一部,被告亦否認同意發放員工紅利與原告。此外,原告於任職被告之初,不僅未知悉被告公司章程中有無員工紅利發放之規定,更未知悉被告曾否發放員工紅利,原告亦顯然不可能將員工紅利之發放列為僱用契約之一部。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員工紅利,原告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被告權益,並符法治,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章程、在台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處理注意事項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每年盈餘於扣繳所得稅及彌補虧損後,應先提法定公積百分之三十,次提股息年息八釐,其餘按百分比分配,應分給員工紅利百分之三十,被告於原告任職前即曾發放六十三年至六十七年之員工紅利,而被告年年有盈餘,被告自應依公司章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給付自原告任職起即六十九年至原告離職止即八十六年之員工紅利計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給付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約定發放紅利,且縱認員工紅利確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就六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倘鈞院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原告六十九年至七十一年之員工紅利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每年結帳如有盈餘除扣除所得稅或彌補虧損外,另提法定公積及股息後,應分配員工酬勞百分之三十,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工廠法第四十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員工紅利予原告,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給付,爰依前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及工廠法四十條均定有明文。又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該法條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年均發予年終獎金,金額從七十年之二萬八千二百元至八十六年之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是被告公司既選擇以年終獎金之方式發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即難謂被告公司有違前開勞動基準法或工廠法之規定。
四、次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亦規定:「本公司每年結帳,如有盈餘,除扣繳所得稅或彌補虧損外,先提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次提股息常年八釐,其餘按百分比分派如左:一、特別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二、股東紅利百分之三十。三、員工酬勞百分之三十、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十」然該章程僅係規定,公司就「盈餘之多少成數」應提列為員工紅利。至於員工得以分配盈餘之條件、數目、方式或時間,尚須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就員工得以分配盈餘之條件、數目、方式或時間為具體之約定,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七、擬定本公司每年度盈餘分派辦法,提交股東會..」是關於員工分派盈餘之具體事項尚須經董事會擬定,由股東會通過,而非原告自行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計算盈餘之成數即得請求之。
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選擇以發放年終獎金之方式給予原告員工酬勞,已符合法令規定,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二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自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