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複代 理人 張美慧律師
劉韋德律師被 告 林旺松 住台北縣○○鎮○○○路三∣五號
陳耀邦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四巷三弄七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暨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旺松間就被告任職原告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耀邦間就被告任職原告中山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被告林旺松原係原告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陳耀邦則為同一公司之受託買賣主管,二人既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與受僱人,原應遵守相關法令,善盡職守執行職務;惟被告等明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擔任買賣及交割業務部門經理人,應具高級業務員之資格,竟猶僱傭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楊坵珪為經理,接受客戶委記買賣,並與楊某勾串,於未經第三人鄭國均、陳麗珠、楊朝彰、楊慎杰、楊翠娟、楊馥郁、王淑芬、張永祺與龐華麟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供渠等於原告公司所開立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予另一第三人張宗璽使用,融資買進「台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股票,嗣「台灣櫻花」與「櫻花建設」二公司股票價格崩跌,致鄭國均等九人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幾經催告,因鄭國均等人否認系爭股票為本人所下單買進,拒絕補繳差額,原告只得依法處分股票,然因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而蒙受鉅額損失新台幣五千六百六十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被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責,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被告等違背職權為由,予以解任,並另行聘請李俊德為原告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人兼受託買賣主管。詎被告等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經原告聲請為假處分,禁止被告等行使職權,被告等仍拒絕辦理交接,並繼續為違法行為,致中山分公司之業務無法有效正常運作,影響公司營運至鉅,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旺松與陳耀邦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公司縱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設有分公司,唯分公司仍屬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由於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請參見72.5.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司法院80.2.27(80)秘台廳字第○一二三二號函)。此由分公司之資本額亦「併總公司資本額」計算亦明。是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十次董事會議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聘請被告林旺松擔任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陳耀邦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當庭陳稱該分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均先歸回總公司後,而後再由總公司統籌發放薪資。另原告公司亦為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凡此,均足證明兩造間於原告以被告等違背職權,而予依法解任前原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指本件請求之前提原因不存在,認本件無理由云云,純屬無稽。
2.按總公司與分公司,係單一之法人格,若謂分公司得與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以合夥方式經營,於我國法律制度,實屬不可想像之事。至於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此觀之公司法二十九條第二項即明。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呈之補充答辯理由狀第二點陳述:「因二造所訂備忘錄上明載『甲乙雙方共同達成協議,就業務合作約定』『中山分公司之營運採利潤中心制,由林旺松負責經營』,故被告非原告之受任人或受僱人」等語。惟該備忘錄明確記載,係由訴外人李村城先生與被告所簽訂之合作契約,非原告仁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簽訂,何以從上開數語即可得出被告非原告之受任人或受僱人之結論,若被告自認其非原告之受認人或受僱人,則本案事實即臻明確, 鈞院即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外,不論被告與李村城先生私下如何協議,被告均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所委任,而被告除已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就任行使經理人職務外,並按月領取公司薪資及加入原告公司勞保等,故原被告間之委任、僱傭關係實已臻明確。現被告抗辯該備忘錄係作於董事會決議前,及未就受聘經理人乙職與原告公司有委任關係之要約承諾等語,皆不足採。又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呈之補充答辯書第二點謂「實際上中山分公司係獨立經營,盈虧自理,與原告仁信公司無干」等語,實與法理事實不符。倘真如被告所言,何以在被告違法經營該分公司致虧損六千萬元後,須由原告總公司提列損失出帳?又既與總公司無關,何以被告未另行出資以彌補中山分公司之虧損,由此可見被告所言有誤。
3.被告與原告間之原有委任、僱傭關係已臻明確,又因被告違法經營分公司,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解除委任,故原被告間先前所存之委任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茲因雙方對此關係仍有爭議,是故提起本件訴訟以資確認。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原告與楊坵珪間之契約、原告之買賣報告書、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原告中山分公司之分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券商分又機構許可證照、勞工保險加保表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十次董事會決議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仁信公司既謂依其公司內部規定解免被告之經理人職務及受託買賣主管之職務,且事實上已派人接收,則其權利狀況已告穩定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及利益,其提起確認,即屬不合法,凡此觀諸民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林旺松之所以名義上為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人,不過因業務所需,掛名而已,事實上乃係依其為法定代理人之佳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楊淑慧委任其夫李村城訂立之業務合作備忘錄一、三所載「中山分公司之營運採利潤中心制,由林旺松負責經營」、「乙方(指佳林公司)出資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係認購仁信證券公司股權」之內容而為,而另被告陳耀邦則係林旺松負責經營後所聘僱之人,一則係依約自行負責經營而任經理人,而非原告所委任,一則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之前提原因並不存在,其提起確認委任及僱傭關係不存在,應認毫無理由。被告身為佳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佳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再受原告委任或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所以掛名該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乃因兩造所訂備忘錄上明載「茲甲乙雙方共同達成協議,就業務合作約定」「中山分公司之營運採利潤中心制,由林旺松負責經營」使然,顯見答辯人林旺松絕非原告之受任人或受僱人,此有上開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份可稽。至陳耀邦乃佳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答辯人林旺松僱傭為「股票委託買賣主管」之人,尤與原告無任何干連。
(三)至債權人所謂之融資融券問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仁信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等文件,均乃原告基於自己之權責所為,與分公司毫無關連,如認有關連,答辯人亦不過代表或代理執行職務,其效力應及於原告,而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因是,「台灣櫻花公司」、「櫻花建設公司」信用交易後拒絕補繳差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亦應認與抗告人無關,否則原告見利息則取,見虧損則卸責,豈是法之所平?茲原告不思對上開二公司或該二公司利用為答辯人所不知之人頭戶實施追索,竟反其道而行,置前揭佳林公司與其訂立之備忘錄協議於不顧,擅自假藉董事會決議,無權解除答辯人之職務,自非合法。又原告所指之楊坵珪乃管理部之職員,並非業務部職員,絕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之事,徒因公司獎勵擴展業務而由其延召前揭二公司負責人張宗璽前來開戶,至是否利用人頭,楊某或許知悉,但答辯人完全不知內情,所求者,不過賺取手續費而已,況本件事發后,張宗璽坦然負責,不僅將簽發本票補充差額,並提出清償計劃,原告公司根本無任何損失。從而原告以此為理由,解免答辯人之職務,亦無足取。
(四)原告執陳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十次董事會議時,經董事會決議後,始聘請林旺松擔任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乙職云云(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準備書狀),核與事實出入甚鉅,蓋查:兩造間之備忘錄於之前即八十六年七月業已簽妥,於其時,原告公司根本未作成董會決議,以向林旺松為「要約」聘任為渠公司經理人之意思表示,觀之該備忘錄內就經理人之職稱,隻字未提,反係載明:「中山分公司之營運採利潤中心制,由林旺松負責經營::」等語,且林旺松非以「個人」之自然人地位簽立該備忘錄,而係表明乃佳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旺松之「公司」法人地位簽署,至於李村城確係以個人地位簽立,而非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簽立,足徵林旺松個人並未與原告公司間就受聘經理人乙職之委任關係有「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臨訟提出之上開董事會議筆錄,乃林旺松前所未見者,對林旺松不具任何拘束效力,殆毋庸疑。
(五)又,被告二人雖由原告公司辦理勞保暨扣繳薪資所得稅額事,惟此乃單純受礙於目前法律制度,不認為分公司得與總公司分離另具獨立法人人格,致「分公司」本身依現行法無法作為辦理保險及繳稅之事業單位,故始須係向原告公司申請勞保暨辦理扣繳稅額等諸如此類分公司於法律上不能辦理之事項,實則,正因受制於「分公司」於法律上無法與本公司分裂,而另為一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爰特慎重其事簽立備忘錄,執以證明;實際上「中山分公司係獨立經營,盈虧自理,與原告仁信本公司」並無干係,扼言之即:原告仁信本公司之盈虧,中山分公司毋庸分配承擔,反之亦然,二者各司其職,各行其事,豈容原告大言矮化中山分公司為其下轄分支機構,妄稱林旺松、陳耀邦二人為其受任、受僱人。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員工保證書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旺松原係原告中山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陳耀邦則為同一分公司之受託買賣主管,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受任人與受僱人,應善盡職守執行職務,惟被告明知擔任買賣及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應具高級業務員之資格,竟猶僱用未具高級業務員資格之楊坵珪為經理,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與楊坵珪勾串,於未經訴外人鄭國均等九人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提供彼等於原告所開立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予訴外人張宗璽使用,融資買進「台灣櫻花」公司及「櫻花建設」公司股票,嗣上開二公司股票價格崩跌,鄭國均等九人否認系爭股票為本人所下單買進,拒絕補繳差額,原告只得依法處分股票,然因仍不足清償融資債務,而蒙受鉅額損失,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解任被告,詎被告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處分,禁止被告等行使職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旺松間無委任關係、與被告陳耀邦間無僱傭關係之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謂其公司內部規定解免被告之經理人職務及受託買賣主管之職,且事實上已派人接收,則其權利狀況已告穩定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而屬不合法,而被告林旺松與原告間自始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係自行經營原告之中山分公司,伊之所以登記為原告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係囿於現行法,分公司無法作為辦理保險及繳稅之事業單位,故始以原告中山分公司須向原告申請勞保暨辦理扣繳稅額之事項,另被告陳耀邦則係被告林旺松所聘僱之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旺松原係原告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被告陳耀邦則為同一公司之受託買賣主管,前者為原告公司之受任人,後者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違背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被告等違背職權為由,予以解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旺松之委任關係、與被告陳耀邦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林旺松之抗辯,伊與原告間自始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係自行經營中山分公司自任經理,伊之所以登記為原告中山分公司之經理,係囿於現行法,分公司無法作為辦理保險及繳稅之事業單位,故始以原告中山分公司須向原告申請勞保暨辦理扣繳稅額之事項,並舉被告林旺松與原告之夫李村城所訂立之備忘錄為證,另被告陳耀邦則係林旺松負責經營後自行聘僱之人,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足證,被告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一節,並無爭執,則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事,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旺松間就被告任職原告中山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陳耀邦間就被告任職原告中山分公司受託買賣主管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