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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蘇美妃律師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十六樓一六0六室被 告 原相藝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文靜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以新台幣給付時,按中央銀行核定外匯賣出匯率折算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英文簽訂為期一年六個月之僱傭契約(Empolyment Agreement),載明雙方之僱傭關係「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同意給付一年美金六萬元之薪資,並提供在台住宿及來往台北倫敦間之旅費;原告則同意擔任被告之客座指揮及樂曲顧問一職。原告之工作內容,包括 (a)指揮巡迴表演、演奏會、預演及製作音樂劇;(b)擔任音樂、劇場、歷史等課程之首席講座;(c) 經雙方另行同意後,編輯創作樂曲;

(d) 經雙方另行同意後,選擇演出曲目及決定應購買之曲目;(e)研發課程內容;(f) 經雙方另行同意後,執行行政工作。僱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提供合理稱職之行政輔助,包括辦公室設備及一位助理指揮;工作時數約定為每周四十小時;上下班時間,因創作工作與一般文職工作迥異,雙方得隨時議訂調整。

二、被告之負責人乙○○,為利用原告在國際樂劇界之名聲,擴展其在台灣之演藝事業,鼓舌如簧,邀請原告來台協同發展被告開設之兒童音樂補習班,使成為亞洲之「茱莉亞音樂學院」。原告不疑有他,欣然接受被告之邀約,辭去在英國東南艾絲厄克斯學院 (South East Essex College)之教職,遠渡重洋自倫敦來台,為被告之「理想」,貢獻其音樂專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到職起,即竭盡所能配合台灣工作環境及適應文化語言之差異,除依原告要求作曲授課及推廣音樂劇外,並同意每月補助被告新台幣三千元,以減輕被告依僱傭契約應提供住宿之負擔。

三、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年初起,見原告已無新聞炒作價值,竟一再擅自改變僱傭契約之工作條件,並強行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又依原證一之僱傭契約,被告本應提供稱職(具音樂及英文能力)之行政助理及助理指揮,以協助原告進行創作工作,並提供安靜之創作環境。然而,被告一則未提供任何稱職助理或助理指揮,二則未設置任何大型交響樂團(充其量不過是小朋友組成之兒童樂隊),三則限制原告必須在上午十時至下午七時間,於充斥電話響聲、同事交談、嬉笑聲及收音機播送流行音樂之不合理工作環境從事樂劇創作,實違反上述約定之工作條件。原告數度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履行僱傭契約之工作條件,均遭被告負責人藉故搪塞及推託,最後竟然指責原告因個人情緒問題而影響工作。

四、原告見被告已無意履行僱傭契約,屢次要求協調,被告卻不願誠意協商解決,無可奈何之下,只得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預告將於三個月後終止僱傭契約。詎被告惱羞成怒,立即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書面溯及自三月一日起解雇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二月份應得之薪資。被告無故解雇原告,又拒付原告應得之薪資,不僅違反僱傭契約之終止約定,更罔顧原告與妻初到台灣不及三個月,人生地不熟,且無充裕之財力維持生活。按僱傭契約第4.3條規定:「僱用人得不具任何理由,催告終止本契約。惟其終止如發生於契約生效後九個月內者,僱用人應給付一年之足額薪資(包括第十二個月之薪資)。如於契約生效九個月後始終止契約時,僱用人應以書面訂三個月之期限預告;僱用人亦得給付受僱人相當於三個月之薪資,以代替三個月之書面通知。」由此可知,被告顯然已違反僱傭契約之終止條款。

五、關於請求金額一節,被告在原告再三催告下,固同意支付二月份薪資,卻擅自由原告應得之美金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內,無故扣除房租、押金及其他費用,計美金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此外,扣除已支付之三月份部份薪資美金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未足一年之薪資美金四萬三千六百0八元。以上二項合計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整。

六、原告於起訴前,曾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本件勞資爭議,該局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惟被告依舊拒絕依約履行,原告只得依司法程序訴請救濟。

七、查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雙方僱傭契約第4.3條請求賠償,無非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以及原告拒絕履行其勞務為由,惟其所陳諸事,皆非事實,或有事證可資憑據:一被告主張原告工能力不能勝任之理由,略以:「雙方訂約之初,即約定於一九九九年初舉辦冬令營製作四齣音樂劇,且均事先與原告討論,並經原告承諾後始為約定,後因原告能力不足,無法如期提出相關教材、劇本,致被告取銷計劃並損及其聲譽與營運云云」,並引身兼被告受僱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鍾冰洵偏頗不實之謊言為證(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皆不足採:

(一)原被告雙方訂約之初,並未就被告所謂「一九九九年冬令營」之工作內容及時程明確約定,而被告從未明確告知原告應於何時提出相關工作成果之情形,亦可由被證二第三段:Please believe me以下窺知其實情,是以被告所謂原告因工作能力不足,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全係其片面之詞,其理至明。

(二)被告將取銷一九九九年冬季研習營音樂劇第二、三期之原因,歸咎於原告無法教出教材所致。但查被告取銷該二、三期之原因,實係被告顧及當時大眾對該

二、三期音樂劇興趣缺缺,而自行取銷原訂計劃。被告之負責人乙○○亦在知悉前述情形後,另行通知原告仍應於其提供資料後繼續完成該二、三期之工作(參見被證二第三段:As I recollect以下)。

(三)被告如認為原告工作能力不足,又豈會於被證一中除肯定原告於音樂創作上之工作能力,並邀請原告為高某之小說「Junior and his Magic Saxophone」創作音樂劇之外,另要求原告繼續為被告完成「虎姑婆」之音樂劇創作及教學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參見被證一第五、六段)?

(四)綜右所述,原告絕對有能力勝任其工作,已不待另證,而被告一再強詞奪理,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之處。

八、被告於答辯 (一)狀第二項所謂已於「被證一」中要求原告將第二、三期之劇本於離職前提出,而為原告以「被證二」回函拒絕,進而主張原告拒絕履行勞務云云,實為荒謬至極。蓋被告曾於被證一中表示與其要求原告完成已取銷之第二、三期音樂劇工作,不如由原告為被告負責人高某之小說「Junior and his MagicSaxophone」編創與原告所完成且頗受好評之「Cinderlla」音樂劇相類似之創作與教學,另外希望原告能繼續為「虎姑婆」音樂劇之創作供獻其所能。而原告於被證二回函中,亦從未表示有如何「不同意」或「拒絕」之意思。故原告之抗辯主張,實無事證可資憑稽。

九、原告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僱傭契約或不適任之情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日止),計完成如下之工作:

(一)原相藝能交響樂團: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週乙次,每次三小時左右,對所謂的原相藝能交響樂團(Crescendo Symphony Orchestra)(事實上僅係由幾位小朋友組成的小團體),指導綵排及教學。此團體曾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前後,在某購物中心進行兩次演出。

(二)耶誕聖讚演奏會:被告公司所安排之四場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廣場演出之耶誕聖讚演奏會(Christmas Carol Concerts)之綵排及監製工作均由原告所擔任;原告並負責教導擔任演奏工作之台北美國學校學生。

(三)卡通音樂雙重奏:一九九九年一月左右,原告特別以巴松管及單簧管作曲創作了中板及快板的一曲名為卡通音樂雙重奏(Cartoon double-Feature)之樂曲,以供Crescendo 交響樂團在一九九九年二月時於購物中心演出時演奏。

(四)八孔長笛組曲:一九九九年一月前後,原告因被告公司需要,特別創作了包括鐘曲、西西里舞曲、進行曲以及華爾玆等四款曲目之八孔長笛組曲(Suite

for Recorders),本組曲曾於原相藝能家長演奏會(Crescendo Parent'sConcert)中演出;原告並負責安排該次演出之音樂事宜。

(五)英國民謠:一九九九年一月,原告為了二次冬令營計劃而安排 多種英國民謠演出,包括Whose Pigs are These? By the Rivers of Babylon, ThreeBlind Mice, Frere Jacques以及Green Grow the Rushes-o等,並擔任Sing and Dance Around the World專案之教學工作。原告於冬令營期間雖然有聲樂及舞蹈助理人員,但仍需負責主要之教學工作,另外還監製歌詞及擔任鋼琴伴奏,並獲得觀眾的熱烈迴響。

(六)Cindy不可思議的火星冒險(Cindy's Incredible Martian Adventure):原告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底至二月中,特別為 被告公司所舉行的冬令營寫了六首歌曲(包括音樂及歌詞創作),其曲名分別為 Mars Ain't Great,English Class, We're No Great Shakes, Home Is A Great Place ToBe, We're All for the Ball, Martian Mallows。被告公司並將此劇製成錄影帶,作為推廣之用。詉鋼琴演奏:原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及鍾冰洵均不善演奏鋼琴,所以經常被要求在多種場合及狀況下彈奏鋼琴。被告公司矧且將原告所彈奏之琴音錄下,供作其演出者比照練習之用。綜右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無拒絕履約或不適任之情事,其狀至明。

十、證人鍾冰洵(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指稱:「..我們(指被告公司)交給他(指原告)的工作,他都沒有完成..」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又證人鍾冰洵另稱:「..到了三月四號,他寫了壹個函,說他要回去英國,要終止契約..」云云,顯不實在。蓋原告於上開函內除表明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及條件,非但與被告當初極力邀請原告來台工作時之要約內容不同,亦確不適於原告音樂創作之工作性質之外,尚對被告仍要求原告留下協助推展六月三十一日前之各項音樂創作及表演計畫,表示認同及竭力相助之意願,並從未表示要回英國或要終止契約。是證人鍾冰洵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叁、證據:提出英文契約僱傭契約及中文譯文各一份、各大報紙文宣剪報四頁、英文

東南艾絲厄克斯准予辭職通知一份、原告工作職務上之創作範例二份、請求終止通知及中文譯文各一份、終止通知及中文譯本各一份、解僱爭議協調會紀錄一份、原告於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致被告公司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並非依兩造簽訂之僱佣契約第4.3條終止,原告自無據第4.3條請求賠償之餘地:

(一)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1查兩造於訂立契約之初,即約定於一九九九年初舉辦冬季研習營,製作四齣音樂劇場。

⑴一月二十五日至一月三十日:世界風情音樂劇場。

⑵二月一日至二月六日:人與偶音樂劇場。

⑶二月八日至二月十三日:哈拉!變變音樂劇場。

⑷二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十七日:造一場音樂劇場秀。

此四場冬季研習營除了收入係被告公司該季之主要營收外,被告並準備自該四場研習營中選出優秀學員加以堷訓,作為公元二000年公演之基本團員,原告於約定之初信誓旦旦表示不會有問題。

2由上四個冬季研習營之預定時間即可知幾乎係連續舉辦,而在舉辦研習營之時

,原告則須指導參加研習營之學員,故原告勢必應於四場研習營之前即將研習營之劇本寫出、定稿,並提出相關教材,以便其他配會人員接續作業(例如音樂劇尚需作舞台表演,需有編舞老師配合編舞,而編舞老師必須先看到劇本,知道何時出現如何之音樂,才有辦法編出舞步),原告亦承諾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前提出,詎屆期原告不但無法如期交出音樂劇之劇本,經被告屢催再三,甚至第一場一月二十五日冬季研習營之相關教材竟遲至研習營開始前始交出,讓其他工作人員根本無法及時配合,而因此被告接下來之第二、三期音樂劇場亦因原告無法交出教材而不得不忍痛取消,對於已報名之學員只得以退費處理,被告公司聲譽及財務實已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大受影響,此由被告負責行政業務之證人鍾冰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貴院證稱:「我們交給他的工作,他都沒有完成」、「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台灣,八十八年一月底要提出冬令營的東西」可證。

3及至原訂二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十七日之第四期冬季研習營時,被告為避免重

蹈覆轍,乃對原告詳加監督,詎原告竟草草交出文稿,並隨即於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辭呈。

4按被告所以預定四場冬研習營,均事先與原告詳為討論,並經原告承諾後始為

訂定,今原告因能力不足,無法如期提出相關教材、劇本,造成被告不得不取消原訂計劃,致公司聲譽及營運受損,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4.3條終止契約。

二、原告亦拒絕履行其勞務:1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預告三個月終止契約,被告因見原告工

作不力,故亦不擬挽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將原約定應提出之劇本在離職前提出,同時要求原告依原計畫繼續教學課程。

2詎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回函拒絕,並表示其要回英國。

3被告見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工作內容,又表示要回國,自己毋庸再將原告

留在台灣三個月,故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函覆原告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第

4.2條規定,亦屬適法。被告既非依兩造契約第4.3條規定終止,原告自無依第

4.3條請求賠償之理。

三、被告邀請原告來台任職之緣由:

(一)被告公司於一九九八年六月成立,當初被告所規劃之教學推廣部宗旨為「推廣優質生活表演藝術,積極促成國際教學之交流,藉由國外師資之經驗,傳授國內學員更國際觀之學方式」,因此乃決定推出一齣具國際水準之雙語音樂舞台劇「虎姑婆」期讓台灣朝國際進軍,並擬定了一份五年的經營方向與大綱:1一九九八年六月至十二月,招募職員,職工訓練,第一批演藝人員之甄選與第一階段之宣傳計劃。

2一九九九年一月至十二月,完成演出計劃之訓練與前置作業,進入彩排與後製期,進行募款與推廣活動。

3二000年一月至十二月,完成後製,後宣傳期,正式首演與全國巡迴表演。

4二00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亞洲巡迴表演,週邊產品推廣。

5二00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世界巡迴演出。

6二00三年一月至十二月,新戲提案,訂定預算,選角與前置期展開。

(二)為達成前項目標,被告於成立後乃由創辦人乙○○先生向國外曾合作過之國外藝術工作者發出尋才之邀請,原告從旁得知此訊息,乃於一九九八年六月毛遂自薦,並與乙○○先透過電話與電子郵件數度聯繫,表現出極大之興趣。惟因台灣與英國之環境、生活態度大相逕庭,為慎重起見,被告乃自費邀請原告夫妻來訪,請其先評估是否能接受台之氣候、環境及生活習慣,同時並洽談合作事宜,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二十七日返英,期間雙方並達成初步協議,並於原告離台前舉非正式之記者會,同時並宣布招考演員及樂團團員之消息。

(三)雙方原訂一九九九年一月始需原告來台,惟因原告回英後表現出急切來台之意,被告雖無此必要,但見原告態度熱心,乃同意其提早一個多月來台,原告到職後,被告隨即開了一個工作會議,針對前三個月之工作進度與計畫方向作了清楚的說明。⑴原相管弦樂團必須定出練習曲目,並將於寒假過後廣招團員或尋求合作之學校對象。⑵將針對聖誕假期與元旦假期,接受一些單位之邀請,在晶華酒店大廳、SOGO百貨廣場、誠品書店、遠企購物中心廣場舉行四場小型演出,作為樂團招生之暖身活動。⑶將針對寒假舉行冬令營,請原告設計課程與教案,目標係為尋求未來演員作準備。原告對上開計劃表示極高之興趣,並承諾沒問題。

(四)原告係提早來台,來台之初因尚未覓妥住處,故暫住乙○○先生處,被告並讓員工鍾冰珣陪原告四處尋屋,看了四十餘棟房屋,始租下南港一百多坪之樓中樓,然給付定金、押金後未逾四小時,原告竟因其妻嫌離公司太遠,想隨時探視原告不易而反悔,但在無法悔約之情形下,竟要求在家工作,惟被告不可能另購一套音樂設備,亦不可能將公司使用之音樂設備搬到原告住處,乃為拒絕,自此原告即常發出抱怨,並不斷譏諷台灣的學生程度低劣、學員英語程不良,甚至誣指某學生有同性戀傾向云云,完全忽略其所以被邀來台之目的。尤有甚者,被告嗣又發現原告所以對被告青達高度之興趣,目的並非為造就台灣之學子,而係為完成其另外之研究,更讓被告有遭利用之感覺,故被告乃要求原告應按約履行,例如雙方原約定每週應工作四十小時,被告即要求原告上下班時應與其他員工一樣要打卡。

四、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辯稱渠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日計完成七項工作云云,實屬誇大其詞,爰臚述如左:

(一)原相藝能交響團部分:原告謂此樂團僅係由幾位小朋友組成的小團體云云,實屬無稽。經查該樂團之學員,均為文化大學音樂系、國立藝專、台大、台北醫學院、建中、北一女、師大附中、中正高中之學生,此亦為被告準備培養之對象,被告在邀請原告來台以前亦早已向原告說明被告成立之目的及對象,原告迄今猶瞧不起被告之學員,可見根本無培養台灣學員之心。

(二)耶誕聖讚演奏會部分:1按被告在未邀原告來台之前,本即因乙○○先生個人之名氣而受數單位之邀

在聖誕節前後表演,乙○○為讓其學員能藉此增加演出之機會,乃要求主辦單位除乙○○外要附帶其他學員之演出,故此行程早已排定,曲目並已訂定(一個演奏會勢必不會有一個曲目),且平日即由乙○○本人負責指導學員練習,演出行程並由十二月初即開始。嗣因原告提早來台,得知此一活動後大感興趣,乃要求加入,被告為使其早日與學習打成一片,自無異議,此由原告自陳係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任職,而演奏會十二月六日即舉辦一場即可知。原告辯稱「耶誕聖讚演奏會..之彩排及監製工作均由原告擔任」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辯稱渠「並負責教導擔任演奏工作之台北美國學校學生」云云,更令被

告不知其所指。查該台北美國學校學生本即為團員,原告對其指導,實為其工作之一,倒是原告因與該學生語言相通,故反而常對該學員特別指導,忽略其他學員,今竟於訴訟中特別指出渠「並負責教導擔任演奏工作之台北美國學校學生」,實令人無法苟同。

3卡通音樂雙重奏部分:

此部分並非被告要求原告所寫,而係因原告因特別喜歡其某位演奏巴松管之學員,乃主動為其寫了一首簡單、只有一0九小節的曲子,該曲事實上僅係將童謠改繳而已(就好像把童謠老隻老虎改編成由巴松管吹奏一樣),並無創作性可言,且演奏起來不超過二分鐘,原告將之拿來當作其作能勝任之重要證據,實為欺騙外行之說。

4八孔長笛組曲、英國民謠部分:

⑴被告舉辦冬令營本即為主要計劃之一,此計劃除作為被告公司半年度經費

收入之主要來源外,並乘此機會從學員中選取將來「虎姑婆」巡迴演出之成員。

⑵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雙方即已預定工作表,並依原告之建議,擬定「一

九九九年原相藝能音樂刻刻場」,詎原告因無法如期交出四期冬令營之創作曲目,乃組合一些既有之民謠及舞曲,以為交差,造成被告取消二梯次冬令營之結果,原告竟執此已舉行之二梯次冬令營而沾沾自喜,實令人無法理解。

⑶再查,冬令營因原告遲交曲目,造成宣傳不及無法對外演出,不得已只好

改成邀請學員家長及親朋好友,試問自己人來捧場,會有不「熱烈迴響」的嗎?惟因此卻造成被告喪失對社會大眾推廣之時機,實令被告心痛不已,原告另辯稱「當時大眾對該二、三星期音樂刻興趣缺缺」云云,實係不瞭解事實之說,蓋事實上當時第三期的內容係最多人來電詣問及報名,根本係因原告之故而不得不取消。

5Cindy不可思議火星冒險部分:原告謂「被告公司並將此刻製作成錄影帶,

作為推廣之用」,亦非事實,按被告對於每一齣劇本,均會將當天活動以錄影、照像方式作為紀錄,並未「作為推廣之用」。

6鋼琴演奏部分:原告辯稱渠「經常被要求在多種場合及狀況下談奏鋼琴」云

云,更屬無稽,按被告公司本即有配合之鋼琴演奏家,根本與乙○○或鍾冰珣無涉,反係原告有時一時興起主動要求要擔任鋼琴演奏,只是被告為讓原告與學員打成一片,均未有反對而已,原告指「經常被告要求在多種場合及狀況下談奏鋼琴」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

綜上,原告確未依雙方約定履行,已屬工作不能勝任。

五、原告辯稱證人鍾冰珣之證詞不可信云云,實屬無稽,按證人者係親身見聞者始得為之,本件既係由證人鍾冰珣所親身見聞,除非被告逐點證明證人之證詞不實,否則泛以其身分而否定其證詞,顯非適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利用原告在國際樂界之名聲,邀請原告來台協助發被告公司開設之兒童立音樂補習班,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為期一年六個月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同意給付一年美金六萬元之薪資,並提供在台住宿及住來旅費,原告則擔任被告公司之客座指揮及樂曲顧問一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初起,被告竟一再擅自改變僱傭契約之工作條件,強行限制原告之工作時間,未提供合理工作環境,實違反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原告屢次要求協調改善,被告不願誠意協商解決,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預告將於三個月後終止僱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書面溯及自三月一日起解僱原告,拒絕給付原告二月份應得之薪資,依前開僱傭契約第4.3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足一年之薪資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依兩僱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足一年之薪資,惟原告未準備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之四場冬季音樂研習營劇本,致被告不得不取消已定期演出之音樂劇場,而對已報名之學員辦理費,被告公司之聲譽及財務受損,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通知預告於三個月終止契約,被告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函通知原告要求其在離職前提出劇本,但其於同年月四日回函拒絕,故被告於次日函覆原告終止契約,被告係以原告未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其依僱傭契約第 4.3 條請求未足一年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原告離開原職通知、原告之工作職務創作、原告通知被告離職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解終止契約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告係據兩造之僱傭契約第4.3條約定,該第4.3條約定:僱佣人得不具任何理由,催告終止本契約,惟其終止如發生於契約生效後九個月內者,僱佣人應給付一年之足額薪資,如於契約生效九個月後始終止契約時,僱佣人應以書面訂三個月之期限預告,僱佣人亦得給付受僱人相當於三個月之薪資,以代替三個月之書面通知等,被告對上開證件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能勝任工作,而非原告所謂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3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請求無據等語,是本件雙方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未勝任工作。

三、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契約將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舉辦冬季研習營之劇本交付,致被告對參加之學生退費造成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宣傳海報可按,被告公司行政職員鍾冰洵到庭證述:原告自英國而來,其幫忙原告在台找房屋等,原告一個月薪新台幣二十多萬元,然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台灣,八十八年一月底要提出冬令營之劇本,未按時完成該等工作,按照計劃八十八年三月要提出大師計劃四月要提出虎姑婆前置作業、五月要全部完成、六月做模擬作業、七、八月徵演員等,但原告對對冬令營劇本均未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來函通知公司要提前終止契約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冬令營劇本並未爭執,另稱:係因為與被告協商不成才會發預告終止契約等情,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則以英文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遺憾雙方關係停滯,被告公司須重擬定未來劃,並請原告仍按原計劃提出冬令營之劇本,仍請原告繼續按原計劃教授音樂等直到契約終止時為止等語,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則回函稱無法在公司工作之環境下有效地完成冬令營之工作,乃選擇辭職及返回英國等語,雖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係預告將於三月後辭職,但原告之先前為被告所作冬令營劇本係其最初之基本工作,當應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出,遲至同年三月二日被告請其交出時,其仍無法履行,反而稱因在被告公司工作環境不能專心作出,然被告願支付每年美金六萬元、旅費及食宿等,當希望原告能按時交付,原告遲至三月二日被告公司通知時仍無法交出,其所稱被告提供之工作環境不佳應非正當之理由,且被告確有學生多人參與,有其提出之照片及海報等可證,足徵被告稱原告未能勝任工作,應非虛妄,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應符該約第

4.3條前段僱傭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約定條件,被告抗辯原告依前條後段規定請求一年薪資為無理由,應可採信。

四、至原告稱其已宗成原相藝能交響團、耶誕聖讚演奏會、卡通音樂雙重奏等工作,且係被告自己取消第二、三期冬季研習營音樂劇,且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回函中被告肯定原告之音樂創作工作能力等情,惟被告否認前開工作是為原告之重要性及創作性工作成就,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與契約所定計劃重要性之說明,而被告回覆原告函中肯定原告之才華,要為社交用語,且仍請原告繼續工作教導音樂及完成其他計劃至期滿為止,因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被告遂表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終止,原告具創作才華,但與被告之配合不足,尚不足前開信函肯定原告用語,認被告不得提前終止契約。又證人鍾冰洵雖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與原告之接觸最深,不具代替性,應可為本件之證人,且原告並未提出相反事由以推翻其證詞之處,其證言非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滿一年之薪資,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與之配合,且既由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亦不願挽留,故而依上開約定,被告終止契約,並無違約之處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