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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勞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B1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陳玉玲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同意准以因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離職奉准文號為86PS225號,資遣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被告之通知書影本為證。按被告公司原為公營事業之公司,後來移轉為民營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二)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前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薪資為七萬六千四百元,有被告匯入給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為證,則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共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76400元×7=534800元),又被告於民營化後之薪資為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三年,被告應發給原告之資遣費為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68451元×3=205353元)。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予原告應得的資遣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書影本為證。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奉准資遣公文影本一份、被告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每月之薪資存摺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書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懲戒處分與懲戒處分之執行兩者本屬有別,蓋公務員懲戒程序不因公務員本人離職而停止,對未屆命令退休年齡之離職人員所議定之懲戒處分,尚可於其再任公務員時予以執行發生效果,且以往常有公務員在懲戒程序中趕辦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從而在退休方面獲得不法利益者,如此,則懲戒處分之效果既為之減低,而政府公庫亦遭受損失,此種情形之不合理及有欠公充,實屬顯而易見,況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更揭示:「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於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務之級俸執行。」又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亦明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因此,被懲戒之人去職時,尚可以之為受懲戒之對象,則懲戒處分不因被懲戒之人離職而歸於無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甲○○受僱擔任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永和施工所工地主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經被告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資遣生效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發文字號第八六PS二二五號被告公司資遣從業人員預告通知單可稽。至備註欄第三項所載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則係指原告在正常狀態無犯過錯情形下所核算應發給之資遣費而言。查本件因原告於永和施工所工地主任任內之責任,在被告發給資遣從業人員預告通知單當時,被告猶未能查明確定,爰於該核發與原告之離職人員預告通知書上備註欄第一項附件「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上,特予保留載明:「離職人員手續交代無訛後方得支領最後薪(工)資及請領離職証明單。」。現有關查明確定原告工地主任任內有否責任後,再憑以決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與否,不啻亦屬被告依據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之權利之行使。又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一條規定:「..凡本公司工作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團體協約另有規定或約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第六十七條規定:「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經查証屬實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且不發給資遺費。」其第十七項、第十九項規定:「假借職務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者」、「未依規定辦理分包、採購、倉儲及保管作業,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上開諸規定,理應為被告員工之原告所亟應恪遵者,且上開被告所訂定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亦屬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併此陳明。

(三)查被告於核發前開預告通知單事後經詳加調查始發現冠營公司分包上海新村重建工程共十個區域,其中乙、己、庚三區工程嚴重落後致影響交屋時間,原告身為工地主任未依分包約定停止計價反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為便利圖謀冠營公司,竟違反合約之約定每月計價兩次予冠營公司,且連續未經被告准許擅自批示允許超額計價,有原告批示之簽呈可稽。核計對乙區超額計價八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己區超額計價一千四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庚區超額計價七百一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違約計價金額高達二千九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已達原合約總數五千六百二十八萬元之二分之一,足証原告確有不法圖利冠營公司損及被告利益之情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涉有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 鈞院刑事庭審理在案。又原告既受僱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自應誠實履行職務,原告二次計價及超額計價不法圖利冠營公司之行為,同時違反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十七項、第十九項之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予以解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併有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發文字號第(88)中工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自應受上項規定之拘束,不得率行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本件系爭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確有故意過失違背職務,致被告受損害之行為,原告自屬責無旁貸,而受二大過解僱處分,從而被告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不予發給資遣費,當屬於法無違。

(四)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公營移轉民營時,已發給原告年資補償費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謹遵鈞庭諭示補呈計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年資結算結發計算表影本乙份,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重新起算,實者,原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尚未滿三年,原告謂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三年云,請求三年之資遣費,顯無理由。原告受僱為被告之工地主任,負有依勞動契約之目的及內容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詎其連續違約超額計價不法圖利冠營公司之行為,除對被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外,亦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目的及內容,亦應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因超額計價造成被告財務虧損二千九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超計致被告虧損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部分,已經原告坦承,亦有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具之簽呈可稽。被告就前揭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扣除反訴請求之一百萬元外,僅就餘額部分其中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主張與原告之資遣費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下到書件為證。被證一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部門一級正副主管工地主任派任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號:資遣從業人員預告通知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號:離職人員移交清單影本一份。

被證四號: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節本一份。

被證五號:原告批示簽呈影本一份。

被證六號:乙、己、庚區超額計價計算表影本各一份。

被證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證八號: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影本一份。

被證九號:甲○○之年資結算結發計算表影本一份。

被證十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呈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職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經被告公司同意准以因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資遣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原為公營事業公司,後移轉為民營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薪資等語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計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工作滿三年,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以上合計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所承攬之上海新村重建水電工程永和施工所工地主任,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發文資遣原告,惟於通知單上註欄保留記載,離職人員手續交代無訛後方得支領最後薪資等,嗣被告於上開通知單發給後,發現原告在前開工程中,對分包廠商冠營公司未依分包約定停止計價,竟超額計價,便利圖謀冠營公司,使被告公司財務損失二千九百餘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對被告發在二大過解僱處分,依被告公司工作人員管理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本件之資遣費,原告並因前開超額計價,涉刑法背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並坦承其中九百五十萬元部分,為其超額計價所致,原告已違反誠實履行勞務之義務,對被告公司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此與原告之資遣費請求亦可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移移轉民營之日起五年資遣預告通知單及薪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二項)規定請求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移轉民營,於移轉民營前已發給原告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之補償費,原告任職之年資自該時起重新起算,前開通知單記載原告之資遣生效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是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是其重新起算之年資未滿三年,然其主張重新起算之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加發相當於三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雖以其經被告公司資遣為由請求,然原告於任職永和施工所主任期間,對被告公司分包予冠營公司工程,依合約規定須每月依完成數量申請估驗後始計價一次,原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起,逕自每月計價二次予該公司,致超額計付工程款二千六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予冠營公司,被告公司因而財務虧損二千九百餘萬元,原告並因涉背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簽具簽呈亦坦承有致被告虧損九百五十萬元,有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簽呈影本附卷可據,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已有重大違失行為。

三、按被告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六十七條第十七項、第十九項規定:員工有假借職便利圖謀本人或他人利益者及未依規定辦理分包、採購、倉儲及保管作業,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予以解僱,且不發給資遣費等,原告超額計價予分包商冠營公司之事實,業經其以簽呈坦承違失致被告虧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明顯,其前開行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發生於原告任職期間,嗣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然被告公司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懲戒被告,處以記大過二次,予以解僱,並追溯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有被告公司函文可據。雖被告對原告之懲戒處分在後,惟原告之違背職務行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起連續為之,係在其任職期間,自應受前開工作規則之拘束,既經被告公司解僱,依前述工作規則,原告已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其提件本件之訴要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方法,並非正當。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