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碔訴訟代理人 吳國鈞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貳拾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勞工退休之給與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第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計算如下:
1、月薪: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前六個月所得為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
2、績效獎金: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共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
3、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 因原告實際自十二月十九日起未工作,十二月未滿一月,故自十一月往前推算) 。
4、團體獎金:一至四月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五至八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至十二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合計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每月平均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是退休前六個月為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5、值勤津貼:內部值勤實際為延長工作時間,稽核人員三位輪值,每天均須輪值,每人每三天輪一次。平日如星期一下午五時下班,接著值勤到星期二上午八時,再上班至中午始下班,值勤津貼三百元。星期假日從上午八時執勤至星期一上午八時,接著上八小時班,執勤津貼為一日所得即一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自六至十一月平日值勤四十一天,假日執勤二十天,合計津貼三萬八千七百元。又自認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值勤津貼數額為真正。
6、以上合計三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330,648÷183×30=54,205)。
(二)原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受雇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年資共十九年八個月又十二天。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至退休止,年資為十四年四個月另二十九天,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計算三十個基數。惟僅以平均工資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退休金,致少發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54,205-14,555)×30=436,650〕,為此提起本訴。
(三)原告原任駕駛員,嗣升任管理員及稽查員,迄勞基法實施之日,年資共計五年三個月另十二天。依被告之退休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合於退休者任職滿五年給與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其雖另規定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均按每年兩個基數計算,但未否定滿五年給與十個基數。是原告應得十個基數,但被告僅計六個基數。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七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亦認:上開辦法中並無應按駕駛員年資與管理員年資分別計算之規定。是原告該期間之退休金應以十個基數乘平均工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五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然被告就每一基數僅以二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發給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少發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為此提起本訴。
(四)團體協約之內容違反勞基法者無效。又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系爭團體協約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認可,超過法定期限,早已失效。況該協約第三十六條規定有效期間為一年,更說明其已失效。
(五)被告勞資雙方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經七十八次董監事會議通過實施並同意以四項經常性給與為準,即⑴底薪⑵伙食津貼⑶安全服務競賽獎金⑷營運績效競賽獎金,作為退休金基數發給標準。
(六)被告將績效獎金更名為績效競賽獎金,將服勤加給廢止,改為團體獎金,並按一年三季發放,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是團體獎金實際是服勤加給,非年終獎金。
(七)退休暫行辦法就駕駛員及職員之退休金計算基準有不同之規定,顯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給付結算表、特別績效金明細表、績效獎金袋、一般職工團體獎金明細表、內勤人員值勤輪值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員工退休暫行辦法、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勞簡字第十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註記表、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81府勞二字第81025012號函、團體協約、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新聞紙、秋節、端節獎金明細表、年終獎金明細表、在職績效獎金明細表、續職慰勉金明細表、不休假獎金明細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任駕駛,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升任稽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五年三個月又十二天,依照被告與產業公會(原告係會員)依團體協約法所簽訂,經台北市政府同意認可而執行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被告自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於退休者,任職滿五年給予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一年加給一基數,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給一個基數,最高總額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資,均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最高總額仍為三十五個基數);第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服務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第二項規定:職員曾任職工者,其職員年資與職工年資應分別計算辦理。則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一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可得二個基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年,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可得三個基數。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十個月,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可得一個基數。總計為六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四年四個月又二十九天。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十三年六個月又十九天,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可得二十八個基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十個月又十天,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可得一個基數。總計退休基數為二十九個。前後兩段合計退休基數為三十五個。又因原告年資滿十五年,依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加給一個基數,故為三十六個。
(二)於勞基法施行前,依上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單一薪給制人員之退休金基數以核準退休當月之基本薪資為準。原告為稽查職員,屬單一薪給制人員,自有適用。又依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標準,一個基數為一個月之固定薪資(即退休時當月所領之基本薪資為限,不含伙食津貼、一般津貼、各項獎金、加班費等。職員曾任職工級年資部份之基數金額標準,為退休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一個基數之金額)。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五個基數,依其退休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駕駛之最高基本薪資二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退休金為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五。於勞基法施行後之三十一個基數(含任職滿十五年加給之一個基數),依退休當月之基本薪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不含紅利、獎金、節金、職業災害補償金、津貼、交際費、績效競賽獎金、夜點費、值勤費、年資加給、誤餐費等)計算,退休金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原告可得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業已悉數給付原告。
(三)績效獎金之全名為績效競賽獎金,依被告頒佈之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其目的在貫徹公司制度及政策,並加強為顧客服務,藉以激勵職工工作情緒,績效競賽並與績效獎金相結合。是被告就各營運站依據單位競賽成績及配賦人份計發之單位及個人獎金。一般職工依個人績效支給或停發。如有行車肇事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因肇事及過失致車輛損壞或財務遭受重大損失時,團體停發單位當月績效獎金之一部或全部。個人受申誡處分,全月請假二天,或病產假三天,或事假一天、病假二天,或遲到、早退擅離二次,或業務處理錯誤,或因其他過失雖未核予處分而經核定應停發績效獎金者,均不得領取績效競賽獎金。故並非每一員工每月均能拿到績效獎金,其性質乃非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競賽獎金,不得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原告所謂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中秋節金,於每年中秋節發給一次,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基礎。
(四)團體獎金係指團體工作獎金,原係由每年之年終考績獎金(含晉薪)而來。蓋被告係退輔會佔有多數股份之公司,職工多係榮民擔任,內部制度亦多沿退輔會之規定辦理,因而於年底有如軍公教人員一樣發給年終考績獎金之規定。被告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頒佈一般職工年終考績實施程序,嗣先後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修正,其第一條規定:為考核一般職工一年工作績效,特修定『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職工年終考績實施程序』一種,以為考績之依據。第五條規定:考績總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一等:八十分以上;二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四等:不滿六十分者。前項考績等次之獎懲:一等晉薪一級,給予一個月基本薪額之一次獎金‧‧‧二等晉薪一級,給予一個月基本薪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之一次獎金‧‧‧三等不晉薪,給予一個月基本薪額之百分之五十之一次獎金,四等免職。其後被告於廢止考績獎金,僅核予晉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頒發職員服勤加給實施辦理,至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廢止,頒佈
(78)欣人字第0四0八號通告所附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其原旨在鼓勵所屬各位員工精勤奮發,增進工作效率,提昇業績,發揚團隊精神,使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各單位凡工作績效優異,著有具體事蹟者,得予頒發團體工作獎金,原則上每年辦理三次,第一次於四月份辦理,第二次於八月份辦理,給付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第三次於十二月份辦理,每次給付一個基本薪資之三分之一。受獎單位應依會計作業規定辦妥各項手績後,送會計部填製支出傳票,向管理部出納組具領獎金。具領後由各單位主管統一處理,故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其他非經常性之獎金,亦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另被告於八月份發給團體獎金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六、七、九、十、十一月份均未發給。
(五)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規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接聽電話‧‧等工作而言。值日(夜)津賠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被告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訂定一般職工值日(夜)勤務費用支給標準表,關於內勤人員(原告係內勤人員)值勤者,每週一至週五之值勤津賠為發住宿費三百元、次日上午休半日;週六為發半日工資;週日及國定紀念日為發一日工資。是此係非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另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值勤津貼為六月份六千零六十六元,七月份五千零四十四元,八月份五千四百零五元,九月份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十月份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十一月份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六)上開團體協約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協約有效期間一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共同會商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但新約未續約前,本協約有關勞動條件仍屬有效。又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是上開團體協約無失效問題。
(七)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又上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退休金給與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甲方(即被告)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年資及給與標準,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八)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勞資雙方召開駕駛員、技工退休金基數給與研討會會議,且主席在會中提示:今天是研討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根據公司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係稽查員(職員),與該會議無關。
(九)一般職工特別績效獎金,係被告當年有盈餘時,一次給與之在職慰勉金。是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證據:提出退休金給付結算表、通告、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81府勞二字第81025012號函、團體協約、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一般職工年終考績實施程序、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明細表、薪資發放證明冊、值勤費請領名冊、具領表、績效競賽獎金發放證明冊、專業駕駛薪資發放證明冊、會議紀錄、秋節獎金明細表、特別績效金明細表等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受雇被告任駕駛員,嗣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升任管理員及稽查員,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被告發給退休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又伊於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月薪各為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領取績效獎金共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休金給付結算表、績效獎金袋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領取一般職工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一至四月領取一般職工團體共計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五至八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至十二月共計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製作之特別績效金明細表、一般職工團體獎金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僅發給五至八月份團體獎金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六、七、九、十、十一月份均未發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被告抗辯上開特別績效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乃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中秋節金云云,然查,原告同時提出八十七年一般職工秋節獎金明細表影本,顯示與上開特別績效金為不同時間、名目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係混淆事實,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至十一月平日值勤四十一天,假日執勤二十天,領取津貼合計三萬八千七百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份領取值勤津貼六千零六十六元,七月份五千零四十四元,八月份五千四百零五元,九月份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十月份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十一月份六千七百二十七元,合計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三元等語,並提出值勤費請領名冊、具領表等影本為證後,業經原告自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前,依被告之退休暫行辦法,應按十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應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計算等語。被告則以: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年資,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年資,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基數標準為原告退休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二萬零六百零五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產業公會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團體協約,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八一府勞二字第81025012號函認可,再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81)欣行人字第0九二九號通告公布,業據被告提出該協約、函件及通告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又按團體協約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如無特別限制,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上開團體協約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產業工會)會員係指依法加入乙方,按月繳納會費之人員。原告復自認其係產業公會之會員,則該團體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自成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
(二)上開團體協約第三十六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一年,期滿前三個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共同會商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約,但新約未續約前,本協約有關勞動條件仍屬有效。核與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並無不合。則該團體協約雖已屆約定期間,惟兩造既均陳稱未另訂新約,該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對兩造仍屬有效。
(三)上開團體協約第二十六條規定:退休金給與規定: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年資及給與標準,依甲方(即被告)所訂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辦理。而依兩造提出被告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72)欣人字第0一九八號通告公布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區分為職員、職工二類:(一)職員:凡額內僱員(含)以上各職稱均屬之。(二)職工:1專業職工:凡額內之駕駛員、技工、隨車售票員、胎工、補胎工、料工、加油工、油工等均屬之。2普通職工:凡額內之工友、站工、警衛、洗車工、看車工等均屬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於退休者,任職滿五年給與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每增一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另行一次加給一個基數,最高限額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均按每年兩個基數計算,最高總額仍為三十五個基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員工年資之計算..服務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二項規定:職員曾任職工者,其職員年資與職工年資應分別計算。本件原告原任駕駛員,嗣任稽查員至退休之日,應屬曾任專業職工級之職員,且其職員年資與職工年資應分別計算。則其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職工年資共計四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是該部分退休年資未滿五年。其中自六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職工年資為一年五個月又十二天,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則按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可得二個基數。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三年,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可得三個基數。另其自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職員年資十個月,因滿半年,以一年計,按每年一個基數計算,亦可得一個基數。總計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退休金基數為六個。另因職員、職工年資分別計算,無從認為原告任職滿五年,給與十個基數之退休金。是被告之計算方法並無錯誤,原告主張應得十個基數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開員工退休暫行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之基數金額標準,一個基數為一個月之固定薪資(即退休、退職、資遣當月所領之基本薪資為限,不含伙食津貼、一般津貼、各項獎金、加班費等。職員曾任職工級年資部分之基數金額標準,為退休、退職、資遣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一個基數之金額) 。本件原告任職工級部分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五個,應按其退休當月同工級職類現職人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一個基數之金額。而被告抗辯原告退休當月,駕駛員之最高基本薪資為二萬零六百零五元等語,為原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就該部分年資應領退休金為一十萬三千零二十五元(20605×5)。另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職員年資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一個,應按其退休當月所領基本薪資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是原告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為一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39650),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有上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影本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勞資雙方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協議,經七十八次董監事會議通過實施並同意以四項經常性給與為準,即⑴底薪⑵伙食津貼⑶安全服務競賽獎金⑷營運績效競賽獎金,作為退休金基數發給標準云云,並提出註記表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註記表未顯示該協議之全部內容。且被告抗辯: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係討論勞基法施行後,駕駛員、技工之退休金基數給與議題,業據被告提出該研討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告既非駕駛員或技工,該會議亦非針對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無從認為兩造合意變更員工退休暫行辦法所定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員工退休暫行辦法就駕駛員及職員規定不同之退休金計算基準,顯不公平云云。惟查:該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明示無論職員或職工,均以基本薪資為退休金之基數金額,顯無差別待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會,委無足取。
五、原告就被告計算其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起至退休之日止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並無異議。惟主張應按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為基數標準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領取之獎金、津貼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退休金基數標準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否為經常性給與,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茲闡述如下:
(一)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又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領取之一般職工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係被告依據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第五十三次董事會議通過之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發放。其目的在貫徹公司制度及既定政策,加強對顧客服務,同時提高業務績效、增益營收,節約開支,藉以激勵職工工作情緒,達到不斷進步之積極目的。且績效競賽與績效獎金相結合,按每月營收額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為績效獎金,各營運站依據單位競賽成績及配賦人份計發單位及個人獎金。一般職工依個人績效支給或停發。如有行車肇事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不當發生之肇事及業務過失而致車輛嚴重損壞或財務遭受重大損失時,停發該單位當月績效獎金之一部或全部。個人受申誡、記過處分,或請假超過一定日數,或遲到、早退、擅離二次者,或業務處理錯誤,或因其他過失雖未核予處分而經核定應停發績效獎金者,停發當月個人績效獎金之一部或全部。如個人有特殊功績,或單位有特別績效者,另給與特別績效獎金。業據被告提出該辦法影本為證。故該獎金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競賽獎金,係被告為其個人目的,所為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至為明顯,自不得列入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內。
(三)原告領取之團體獎金,係被告依據其以七十二年四月七日(78)欣人字第0四0八號通告之〔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發放。業據兩造提出上開通告影本,及被告提出上開規定影本為證。經查,該規定係取代被告原頒發之職員服勤加給實施辦法,則原服勤加給既具有因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質,似不得以其名目變更為團體工作獎金,及該規定記載主旨在鼓勵員工精勤奮發,增進工作效率,敬業樂群,提昇業績,發揚團隊精神,使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等字,而否定原對價關係。再查該規定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各單位工作績效優異,著有具體優良事蹟者,頒發團體工作獎金字樣。然並未如上開績效競賽與一般職工績效獎金結合辦法,規定所謂具體優良事蹟之評定標準,及不能領取獎金之消極條件。此外被告固定每年頒發三次團體工作獎金,每次分發四個月之獎金。而原告主張其從未因故未能領取團體獎金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上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具實體效力。是團體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且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當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金額範圍。至被告抗辯團體獎金原係被告之董事會公布並修正通過之一般職工年終考績實施程序所訂之年終考績獎金云云,並提出該規定及八十年三月十四日(80)欣人字第0三0八號通告等影本為證。惟查該考績獎金係評定員工考績等第,每年一次發放,且無任何記載可認為與團體工作獎金頒發規定相關,被告顯係將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領取之值勤津貼,係三位稽核人員每人每三天輪一次,星期一至五下午五時下班後值勤到隔日上午八時,津貼三百元,星期假日從上午八時執勤至星期一上午八時,津貼為一日所得即一千三百二十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內勤人員值勤輪值表影本為證。核與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80)欣行人字第0七八0號通告、同年五月十七日以(80)欣行人字第0六三二號通告之一般職工值日(夜)勤務費用支給標準表,及值勤費請領名冊、具領表等影本相符。顯見原告係於相當期限內固定值勤,該值勤津貼自係於一般情況下均能發生之經常給與。又值勤津貼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之工資,亦係有此工作必然給與,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揆諸前揭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五)綜上,本件原告應計入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計算基準,包括:
1、退休前六個月之基本薪資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 (39650×6)、團體獎金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五角 (因原告領取八十七年五至八月獎金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九至十二月獎金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爰以總數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除以八個月再乘以六個月計算) ,進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工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零二十元四角〔 (000000+19825.5)÷184×30〕。
2、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僅領取七至十一月之值勤津貼共計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00000-0000),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中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知其就該部分工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為五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角〔28347÷153×30〕。
合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六角 (42020.4+5558.2),再乘以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三十個,合計原告可得退休金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然被告僅給付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有上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可稽,顯然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於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六、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