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林蓓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設臺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皎眉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公務員,原任被告之薦任第九職等之視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考績均為甲等,甚且八十四年亦因辦理監察院八十三年地方機關巡察業務而記功一次,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告竟搪塞藉口:「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原告不服,曾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申復及申請註銷派令,均未獲回復,並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被告將原告降調為科員時,係調任第一科(同為九職等)之專員接任原告原任之視察職位,被告為何不讓原告擔任同一職等之專員職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臺北市議員陳學聖在臺北市議會民政部門質詢本件降調處分時,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覆稱:因原告除常打電話騷擾別局室有婦之夫官員,去電罵人家老婆下賤等,同時還在辦公室時間書寫一大疊內容不堪入目之情書給迷戀對象等語,可知被告實質上係以「言行不檢」降調原告,亦見被告係以與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因素為本件降調處分之裁量因素,被告之降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況臺北市政府前已認定原告「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予以記過二次,被告再以同一理由降調原告,顯屬重複處罰,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意為違法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為書面之請求,惟被告遲未開始協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處分,受有下列損害:1名譽權受有損害:
原告自五十九年間起擔任公務員,除其中三年赴美出國進修外,迄今約二十五年,從未遭受記過、降調處分之羞辱,被告竟以莫須有之理由,草率降調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之工作尊嚴、情緒備受打擊。甚且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後,被告機關內有多次九職等之職位出缺,被告均刻意不恢復原告之九職等職位。
2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損害: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原告所書私人信件受憲法保障,被告非司法機關竟扣留原告之私人信件,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另被告並將原告之私人信件提供予非司法人員傳閱(如林慶隆議員之弟等),甚且被告並於行政訴訟之再審訴狀中作為證物,並將之寄往非受理機關,且於議場及報端發表不實言論,破壞原告之名譽。
3工作權及財產權受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之損害: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敘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原告原敘薦任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本俸(八十六年度)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考績有年功俸一─七級可晉敘,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俸點為七一0,本俸四萬一千七百元;惟原告因本件行政處分,降調為薦任第六至七職員科員,考績年功俸僅能晉敘一級,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之俸點為五九0,本俸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兩者相差六級、俸點一二0,本俸相差七千零八十元,重大影響原告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權利。
⑴如原告(000年0月0日生)未遭降調,得於六十五歲即於一0一年七
月退休,按薦九年功俸七、俸點七一0、本俸四萬一千七百元計算,舊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三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新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共計為七百一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二元。
⑵原告遭降調後,至退休時之薦七年功俸六、俸點五九0、本俸三萬四千六
百二十元計算,舊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三百零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新制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共計為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元。
上開二項差額為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4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之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就前開各項隱私權、
名譽權利之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五十萬元,另財產權、工作權之損害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總計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1按行政法之比例原則,為憲法上之原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
號判決謂:「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平等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失為違法」、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其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
2又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
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做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另拘束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不但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即認在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有一定之「比例」關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若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法。
3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由原
任薦任第九職等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此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即降調公務員,此不僅侵害公務員升遷之權利,亦侵害公務員薪俸之晉敘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等利益,實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竟降調原為第九職等之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而未調派為職等相當之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權力濫用之情事,自屬違法,依法理應撤銷。
(二)系爭行政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1按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
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亦均著有明文。是公務員調派應與原任職務同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如無適當職缺,始得轉任或派職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以保障公務人員發揮能力之機會,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調派權之行使,雖是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須以侵及公務員最少利益始得為之,蓋降調公務員,不僅侵及公務員升遷的權利,亦侵害公務員薪俸之晉敘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等利益,公務員工作尊嚴、名譽、情緒亦受嚴重打擊,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2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行政處分做成前後,曾有多位九職等之職
位出缺,被告未將原調任同為九職等之其他職務,竟仍於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後,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九九○○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任用公務人員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即「人盡其才」原則之規定,並遵照及服從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恢復被告至薦任第九職等相當之職務(如前述,被告一直有原告原任薦任第九職等官等職等相當之職缺),竟仍恣意降調原告為科員,顯屬違法。故被告所為兩次「降調職等」之行政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故意違法。
(三)被告辯稱:系爭行政處分係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為由,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二、十三點(惟依其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補充狀中又稱依上開考核要點第十一─原第十點、第十六點─原第十五點)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調整職務。惟該要點係指主管機關對屬員之學識、才能、操行等平時考核,若有不能勝任現職者始得予以調整,該要點調整職務緣由,與機關本身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顯然南轅北轍毫不相干,且「調整職務」並非「降調職等」。另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76)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如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自無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云云,因而公務人員之降調,必須在有「不適任現職之前提」下,且必須「依法」為之。亦即依上開函釋,縱認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行政機關欲行降調,也必須要有法律依據。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後二次行政處分,均於法無據;更有甚者,原告被降等前係擔任被告局長室之新聞資料蒐集、分析工作,將媒體報導之有關資料陳送局長報告,原告被降等後之職稱固改為科員,但工作內容未見變更,仍在局長室為新聞資料蒐集、分析及向局長報告等,亦見原告確能勝任原來之職務,被告焉能謂原告不適合擔任該職而為系爭行政處分?蓋依上開函釋,若認公務人員不適任現職時,僅能予以調整職務,若真有必要降調其職等時,必須依法為之,然被告非但無法明確指證原告有何不適任原職之處,且縱原告果真不適任原職,為何不先將其職務內容予以調整?卻逕自在無法令依據下,降調原告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其降調處分顯然違法。
(四)被告又辯稱:「有關原告指摘調職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變更部分,原告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過程中,均提出其片面意見,其中所稱其調任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改變,仍為新聞剪報工作,且擔任本局之新聞蒐集、評析工作,工作辛苦,星期例假、放假日皆在家工作,而未領加班費等部分,事實上,原告僅作剪貼報紙工作,並無分析報告之事實,其工作是否辛苦,可由其騷擾他人信函中,上班時間每時分之記載如喝水、上廁所等,可見端倪。又派令發布時,本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要求原告報到,即已檢附該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即已改變,惟因原告拒絕接受該事實,執意為原輕鬆剪報工作,且原告行事風格特異,如原告之加班、請假單均不陳送單位主管核轉,而逕送局長室批核等」等語,惟查此與事實全然不符:
1倘被告前述原告拒絕執行新職務果屬事實,被告為何未曾處分原告?且讓此
不合理現象存在一年二個月,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才派原告擔任校對工作,此與其系爭行政處分所稱降調原告之理由係「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顯然違背,因為既然係「急迫需要」,就不能允許有不合理的現象片刻存在。
2既然被告不願原告再擔任原新聞資料蒐集之工作,則被告於原告八十六年八
月十三日至九月十一日回屏東鄉下奔母喪請喪假時,正好可換人做該項新聞資料蒐集的工作,為何還將該時期的報紙堆放在原告辦公室,堆積如山,且局長室的報紙也送過來要原告處理(參原證四十二、四十三)。被告既然還要原告處理喪假期間之報紙,如何又云不願原告再擔任原工作,故被告之所辯不可採信。
3原告為被告所做「新聞資料之蒐集(即剪貼報紙)」工作,本即屬被告局長
之機要性事務,絕非被告所稱剪報工作非屬機要事務。又原告每日處理十二份報紙作成剪貼評析,並分成十五類,報紙上與社會福利有關之報導以螢光筆畫出(包括放假期間之報紙),於八點四十分左右送至局長室廖秘書處,以便被告局長能一目了然,下午下班再將另外剪貼、分類好的新聞資料送到局長室廖秘書處,供被告局長參採。原告每日早上七點二十分前即至辦公室上班,中午十二點休息,下午一點四十分上班直到下午五點五十分,甚至下午六點始下班,原告於八十五年全年僅請假六小時,且假日皆在家加班,甚至放棄休假,並放棄領取休假獎金之機會。「新聞資料蒐集」工作是原告工作項目中份量最重者,然被告皆未論及原告剪貼、評析報紙數量、份量、內容及所花時間,豈可僅以公文數量作為原告工作能力及工作績效之評量?4系爭行政處分,僅抽象地以原告「不適合擔任該項職務」為由,降調原告職
等、職位,職務則未改變,第二次行政處分則連理由均乏如),顯然被告係以授權目的不相干之事實作為裁量的因素,不無以個人好惡、個人恩怨而為降調決定,故系爭行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而故意違法。
5退萬步言,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僅為剪報工作,依本局企業經營觀念,乃
覺原告尸位素餐,亦不適合擔任該項職務」云云,惟原告自「視察」降等為「科員」,不但形成人力浪費,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適才適用之規定,更荒謬的是原告降調後之工作內容與降調前之工作內容仍皆相同,還是蒐集、分析新聞資料,並向局長報告。且由原告加班單明載,原告屬「局長室」,非調任後之「秘書室」即可證明。
(五)另被告又抗辯:「嗣原告騷擾他人家庭,經前烏來風景區管理所主任周守信(下稱周員)之妻林拉結(下稱周太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到被告機關陳情,以原告四、五年來長期間以電話或信件騷擾其家庭,造成周家夫妻感情及家庭困擾、親友不諒解及部屬猜疑其先生之操守,請被告機關作處理,否則將召開記者會訴諸社會等情,本局前局長經交政風室查察,其中有關原告品德不良具體事蹟部分,由周太太陳情其妨害家庭外,並提供原告寫給周員之信件為證據,本局對原告不端言行,經由幕僚單位考量為免影響局譽,建議前局長請前副局長張雅麗女士予以懇談勸誡改過以淡化處理,而事證俱在下,原告卻拒不接受,並繼續電話騷擾周太太家庭致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周太太再次到局理論並欲毆打原告,致全局知悉顏面盡喪,局譽盡損,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基於內部管理之必要,經提考績委員會,原告拒不列會,核予記過二次」云云,惟查:
1原告與訴外人周守信與林拉結夫婦係認識九年餘之朋友關係,有債權債務關
係,林拉結曾向原告分別借貸四十五萬元及廿二萬元,不欲歸還,經原告一再催討才償還;還款以後,林拉結就常常打電話到原告辦公室及家裡辱罵原告。周守信目前仍向原告借貸廿五萬元,因已四年餘,現已轉為原告對周守信家族事業「山莊」之投資。原告與周守信的家人、兄弟也係朋友,故電話連繫係非常平常的事。對林拉結之陳情,被告未詳細調查,未曾詢問原告,即以捏造之撥電話次數(而非通話次數)、捏造原告辱罵陳情人內容、捏造原告「拒不到席說明」等罪名認定原告騷擾對方,而報請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府人三字第八五0五五一二九號令予原告「記過兩次」處分,事隔十二日被告未經過任何會議討論或決議,再以同一案件予原告為降調兩個職等之系爭行政處分,實屬「重複處罰」之「迫害」行為。
2實際上原告從未騷擾他人,上開陳情案涉及債務糾紛,林拉結經常打電話到
原告辦公室或家裡辱罵原告,其言不堪入耳,此純屬原告私生活範圍之家務事,孰是孰非,原非行政機關所能斷定,被告竟以個人家務事處分原告,處分前未向原告查證,捏造原告之罪名,殊屬違法。
(六)又查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答辯狀稱:「本局依該判決理由於重為詳查後,已重為處分,原告至今並未對該重為處分案再有任何不服之表示或動作」一節,亦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對被告所作之第二次降調職等行政處分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補充狀一再稱:「本件原告被降調職等後,『仍以原職等任用』或『所敘之官等職等均未改變』或『然本局以劉員工作、品德之綜合考量,依法為同官等職務之調派,仍以原職等任用』,並經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85)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審定:::,且原告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提起複審,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申訴」等情,亦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
1蓋被告於此提及公務人員保障法,顯然係針對第二次行政處分而言,因系爭
行政處分發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實施前,並不適用該法。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庭呈)所審定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為「薪級」而非「官職等」,因該欄名稱係「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明白註明原告係由原任被告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視察調任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均無「九職等科員」之編制,「科員」一職最多到薦任第七職等,因此銓敘部前揭函既係由被告所送「動態資料」審定原告之「職位」、「職務」為「科員」,不可能審定原告之「官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銓敘部該函於備註欄稱「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乙節,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指「薪級」而言,並非指「官職等」。一般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升等任用」之合格實授函均稱「台端公務人員『任用案』經本部審定」。而銓敘部前揭函卻稱「台端公務人員『動態案』業經本部審定」,可見銓敘部處理本案係僅就被告所送「動態資料」予以審定,並不表示銓敘部同意本案之「降調任用」為合法。
2原告已對第二次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卻未曾將此第二次降調職等案
陳報銓敘部審定。今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之「動態資料」陳報銓敘部審定,奉銓敘部就該「動態資料」審定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作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之審定結果,顯屬違法。因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函,當然無由審定被告在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令;且因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新發布之第二次降調令其生效日期係追溯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與系爭行政處分同,因此,按後令推翻前令之原則,系爭行政處分應為「自始無效」。既然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則銓敘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亦應失效。
三、證據:提出: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
(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
(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號函;
(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四年二月(八四)北市社人字第七九八七號通知書及八十五年三月(八五)北市社人字第一三三七一號通知書;
(六)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令;
(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國時報之剪報;
(八)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令;
(九)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六一頁;
(十)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七七、四七八頁;
(十一)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十二─十五)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表;
(十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政風室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呈;
(十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話資料彙整表;
(十八)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再審起訴狀狀;
(十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請求國家賠償書狀及回執;
(二十)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六、二九七頁;(廿一)翁岳生著,西德一九八一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第一二八─一三一頁;(廿二)林紀東先生著,行政法,第五四四、五四五頁;(廿三)翁岳生著,西德一九八一年國家賠償法之研究,第一二八─一三一頁;(廿四)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節本;(廿五)加班單影本六紙;(廿六)陳新民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三四─二三七頁、第五十八─六十一
頁;(廿七)借據一紙;(廿八)剪報一則;(廿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人字第八六二六三二二二
00號函一份;
(三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三十一)陳新民先生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一七二─一七三頁;
(三十二)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三十三)剪報一則;
(三十四)剪報一則;
(三十五)剪報一則;
(三十六)剪報一則;
(三十七)剪報一則;
(三十八)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件;
(三十九)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華甄三字第0八二九四六九號函;
(四十)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職員出勤簽到退簿一份;
(四十一)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二四九八六七號函;
(四十二)照片一幀;
(四十三)照片一幀;
(四十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人字第八六二五八八八六00號函;
(四十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秘字第八七二二七0六九00號函;
(四十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科室員工執行業務及電話手冊一份;
(四十七)簽呈一紙;
(四十八)批示便箋一紙;
(四十九)簽呈一份;
(五十)人事室所簽意見便箋一紙;
(五十一)林秘書會簽意見一紙;
(五十二)人事室收文證明一張;
(五十三)原告加註便箋一紙;
(五十四)人事室收文證明一張;
(五十五)原告簽收證明一紙;
(五十六)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第四十六頁;翁岳生先生著,行政法,第一一四三頁;
(五十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
(五十八)翁岳生編「行政法」,一九九八(上冊),第一二六、一二七頁;
(五十九)剪報二份;
(六十)剪報二件;
(六十一)剪報二份;
(六十二)剪報一件;
(六十三)剪報一份;
(六十四)原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出報告一份;
(六十五)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影本一件;
(六十六)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提出說明、請求及請示影本;
(六十七)被告社會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人字第二二二七號函一件;
(六十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陳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調任被告之視察,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為「局長機要事務百分之五十」、「視察社政業務百分之三十」、「新聞聯繫百分之十」,職務甚為重要,然其於兩年一個來收文僅十八件(十五件存查),餘僅為剪報工作,依臺北市政府革新精神考量及被告企業經營之觀念,原告擔任視察職務卻無法發揮應有功能下,因被告改組伊始,尚無適當職缺可資調整,原告僅單純從事剪報工作。其後因原告不端之言行,騷擾訴外人林拉結女士之家庭,並經其檢證到被告機關內,其中之書信不堪入目,經被告政風、人事單位查證屬實,經副首長勸導不聽,始依考績法處理,本欲移付懲戒,被告希望原告能反省改過而未予嚴厲之處分,惟社會福利業務中保護婦女為被告之重要工作之一,原告身為被告之視察職務,不能體察公務員應守法、潔身自愛之精神,反而騷擾他人家庭,不適繼續擔任視察工作甚且,基於紀律要求,及當時被害人林拉結來被告機關欲攻打原告並擬舉行記者會等造成傷害被告機關名譽情事,則原告之調任為必要。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第十五點:「各機關首長及沿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如有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並得予以資遣」等規定,被告經慎重考量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調整原告之職務為「科員」,此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且當時職缺較少,緊急調整亦為適切,並無存心打壓情事。
(二)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調任,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決定,雖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文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被告再為詳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八七二一二0九九00號令重為調任原告為「科員」之處分,原告對第二次處分,仍向臺北市政府分別提起訴願及復審,惟因此第二次處分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所作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此調整職務應屬申訴案件,應依該法「申訴案件」之程序辦理,既非復審案件,亦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因原告仍執意提起訴願,致遭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國家賠償係以公務員行政行使公權力,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件被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第十五點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情事,自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件不合。茲再就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部分,予以辯明如下:
1名譽權受損部分:按公務機關之人事調整,司空見慣,稀鬆平常,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等職務,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允許,即令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亦肯認對公務人員官職等依法律所為之變更。
2工作權、財產權受損部分:原告於被告調任為科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
原俸級,故原告之薪資並無絲毫減少。原告以其如未遭降調,其俸級可晉至為何而自認工作權、財產權受損云云,惟依公務人員法第六、七條規定觀之,公務人員之俸級並非當然逐年晉級,仍須視考績之等第定之,故原告設想其退休之際其俸級可晉至若何,毋寧係一種假設或冥想。或以目前考績法評析,原告已晉敘薦任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0俸點(相當七職等年功俸六級,為年功俸最高),下一曆年考績如不論考列甲等或乙等,其所獲獎勵亦比未敘至年功俸最高者多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反之,如原告仍不知反省、工作不力、品德不良,則如考列丙等將留原俸級,丁等將免職,此為考績法獎懲制度之設計,本局並未剝奪其升遷、晉級、考績考列甲等之機會,端視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如有特優表現亦或有調升簡任官等或為政務首長之可能,焉能指摘被告剝奪其機會。
3秘密通訊自由及名譽權受損部分:原告指被告扣留其私人信件、任意開拆私
人信件及誹謗云云,惟該三十三張信函係訴外人林拉結及其夫周守信三次到局檢舉提供之直接證據,經被告政風室調查屬實,並循行政程序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予以記過二次,原告不知反省,竟迭次投書各機關(包括鹽寮院、行政院、銓敘部、市議會、行政法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川委員會、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社),控訴被告偽造文書、妨害隱私權、調查不實等,被將告為說明及澄清而將再審訴狀副知監察院、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原告竟據以主張被告妨害其隱私權及破壞名譽,實不知從何說起。
4本件原告係因其言行不檢,事證確鑿,被告依考績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為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三、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一)依銓敘部76.5.23(76) 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如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自無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又依被告之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局長既綜理局務負成敗之責,其指揮權、考核權、任用權在前開合法規定之下自可依法公正行使,本案原告之調派為考核事實綜合考量依法處理之行為,局長於審酌上開銓敘部之函示後予以調動原告職務,係合法行使用人權。
(二)依考績法所為之獎懲為考核權之行使,任用法則為用人權之行使,二者並行不悖,有如犯刑法之公務員仍有移付懲戒之可能,並不能視為二罰,又如公務員表現特優,警察破大案,不但記大功且破格調升,不能視為重覆獎勵一般,保訓會保障案件決定書彙編有關行為不檢,如警察涉足不妥當場所記一大過及職務調動約有數十件申訴再申訴案均經駁回,另本局所屬廣慈博愛院老人所所長韓00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其服務之老人發生鬥毆,有失服務立場,本局亦依規定予韓員記一大過並調整職務為課員之事例。此證明調職係首長考量適不適所之用人權行使方式,並非處罰,在法定程序上無瑕疵,對綜合事實認定無違誤,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及道德標準,且均依任用法、俸給法規定辦理,根本未違反法令規定,更非一事二罰。
(三)有關原告指摘調職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變更部分,原告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過程中,均提出其片面意見而稱其調任科員後工作內容未見改變,仍為新聞剪報工作,且擔任被告機關之新聞蒐集、評析工作,工作辛苦云云。事實上,原告僅作剪貼報紙工作,並無分析報告之事實,其工作是否辛苦,可由其騷擾他人信函中,上班時間每時分之記載如喝水、上廁所等可見端倪。又派令發布時,被告即已發佈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要求原告報到,並檢附該科員職務之職務說明書,工作內容即己改變,惟因原告拒絕接受該事實,執意為原輕鬆剪報工作,且原告行事風格特異,如原告之加班、請假單均不陳送單位主管核轉,而逕送局長室批核等,被告機關為平和處理與顧及當事人情緒,暫未採取較強烈之行政措施,其科室主管已依權責為處理或適切之調整,雖因狀況特殊,時間稍有延緩,然均已做後續處理,即其工作已於新任科室主管到任後,交賦原告新工作等,其簽到科室、辦公場所亦早已改變。
(四)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謂:「行政行為之認定端視其性質而定,如直接發生影響公務員權益之法律效果應認其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執行職務之內部指示則非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二0一號以次之相關解釋亦採相同見解。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依第十八條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申訴、再申訴,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則以工作條件或管理為標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記大過處分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尚不認屬行政處分,從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規定所為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等,以其既均尚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於現行實務上,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惟因其仍屬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範圍,仍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管道請求救濟之,另依保訓會釋義:「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以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與否為判別標準,因此公務人員受一次記二大過,因須依法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發生法律之效果(按為剝奪公務員身分),致公務員身分變更」應屬行政處分,又如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因致不得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按時領取薪俸,此皆影響服公職權利,因此亦屬行政處分,然本局以劉員工作、品德之綜合考量,依法為同官等職務之調派,仍以原職等任用,並為俸給法、保障法規定之仍敘原俸級並經銓敘部85.10.16(85)台甄四字第一三七一一五六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附註「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此項職務調派係屬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不影響被告服公職權利之現職人員調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二四三號解釋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因此本案原告即或強行請求救濟亦應不得依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覆審,僅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請求救濟或再申訴始為適法。
四、證據:提出:
(一)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一、十六點;
(二)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
(三)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件;
(四)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訴訴狀;
(五)原告職務調派事件之全案卷宗;
(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
(七)王餘厚先生編著,人事名詞釋義;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四、十八條規定;
(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規定;
(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十六條;
(十一)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台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
(十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
(十三)原告之公職考績紀錄;
(十四)收文十八件(存查十五件);
(十五)原告騷擾他人家庭之案件卷宗;
(十六)被告政風室之統計表;
(十七)被告職務調動之多件申訴、再申訴案件;
(十八)廣慈博愛院所長調整職務之資料;
(十九)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社人字第五六一三四號函暨職務說明書;
(二十)被告秘書室說明;(廿一)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廿二)臺北市議會公報第五十六卷第九期第一六二六頁;(廿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人字第六六九九二二號函;(廿四)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份之局務會議紀錄;(廿五)公務人員俸給法圖表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公務員,原任被告機關之薦任第九職等視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考績均為甲等,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告竟以「因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被告將原告降調為科員時,係調任第一科(同為九職等)之專員接任原告原任之視察職位,被告為何不讓原告擔任同一職等之專員職務?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臺北市議員陳學聖在臺北市議會民政部門質詢本件降調處分,始知被告機關實質上係以「言行不檢」降調原告,足見被告係以與授權目的不相干之因素為本件降調處分之裁量因素,此降調處分顯屬權力濫用,況臺北市政府前已認定原告「言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對原告予以記過二次,被告再以同一理由降調原告,顯屬重複處罰,是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意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意為違法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告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為書面之請求,惟被告遲未開始協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行政處分,受有下列損害共計三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1名譽權及2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等精神上痛苦共計二百五十萬元;3工作權及財產權損害,即原告原敘薦任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0俸點,考績有年功俸一─七級可晉敘,九職等年功俸七級之俸點為七一0,本俸四萬一千七百元,惟原告因本件行政處分,降調為薦任第六至七職員科員,考績年功俸僅能晉敘一級,即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之俸點為五九0,本俸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兩者相差六級、俸點一二0,本俸相差七千零八十元,重大影響原告退休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權利,其間差額有一百一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乃薦任九職等之公務員,原任視察之職務,被告其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調任原告為科員職務等事實,惟以:原告言行不端,騷擾訴外人林拉結女士家庭,經其檢證至被告機關,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十點、第十五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而將原告職務調整為「科員」,此均係依法辦理,並無不當。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調任,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雖嗣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被告再為詳查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再以令重為調任原告為「科員」之處分,原告對第二次處分,仍向臺北市政府分別提起訴願及復審,仍遭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亦無故意過失情事,與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其1名譽權受損部分:惟公務機關之人事調整,司空見慣,在同官等內調任低等職務,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允許。2秘密通訊自由及名譽權受損部分:原告之三十三張信函係訴外人林拉結及其夫周守信三次到局檢舉提供之直接證據,被告並無侵害其隱私權及破壞名譽。3原告因其言行不檢,被告依考績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為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4工作權、財產權受損部分:原告經被告調任為科員,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原告之薪資並無減少,依公務人員法第六、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級並非當然逐年晉級,仍須視考績之等第定之,故原告設想其退休之際其俸級可晉至何級,乃係一種假設或冥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薦任第九職等之公務員,原任被告機關之視察職務,被告機關竟以「原告不適合擔任機要性職務」為由,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將原告降調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就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原告自「視察」降調為薦任第六、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緣於原告為公務員,與被告機關間屬於行政法學上「特別權力關係」,原告就被告機關所為之降職處分,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訴訟?在往昔強調行政權優越之理論下,特別權力關係中行政主體雖無法律亦可自由及有效為各種指令,屬下有當然接受並服務之義務,與官署單方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有別,故非行政爭訟之對象,自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其後因民主、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思潮湧現,漸將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以「基礎關係」(即指與設定、變更及終結特別權力關係有關聯之一切法律關係,如公務員之任命、免職、轉任、退休等)及「管理關係」(即指單純之管理措施,如公務員之任務分配等)之區分,作為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標準。我國法律實務上,亦有上述之轉變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第一八七號、二0一、二四三、二九八等多號多釋,敞開特別權力法律關係中得以請求行政救濟之途,其後在第三二三號解釋中明揭「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官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之旨,已將公務員管等之變動亦有行政救濟之途。是在解釋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人民」,公務員亦在適用之列。職故,本件原告雖為公務員,惟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令自「視察」職務,調職為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原告認此人事令影響其俸給權、退休金權等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其依據。
五、再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已收受送達,被告其後並無開始協議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書面及回執各一件(見原證十九)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被告徒以臺北市政府改組,國家賠償會之委員重新遴聘,致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延宕為辯,委無足採。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人事令,將原告自薦任第九職等之「視察」職位調任為薦任第六、七職等擔任之「科員」職務,是否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茲予詳細論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此條項中之「不法」,意義為何?公法學者對此多所討論,「不法」是否即係「違法」之意?基於國家賠償法針對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公權力係一種執行國家意思,用以確保國家公益,實現國家目的,則基於憲法揭櫫政權與治權分開行使之原理,公權力祗有國家等行政主體始享有,從而國家賠償法之法律性質應屬公法考量,故對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不法」,吾人似應從下列公法上之「違法」觀點予以了解:
1「違法」之判斷基準──應採行為違法說,抑或結果違法說?
行為違法說以公權力行為本身作為判斷該行為是否違法之基準,即祗要公權力行為本身違法,不問行為本身所生之結果是否違法為必要,此說重視行為之無價值。而結果違法說,如公權力行為本身合法,即令發生違法之結果,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縱發生之結果為法規所容許,亦屬違法,重在結果之無價值,祗要公權力行為所生之結果係法規所不容許者,不問該行為本身是否有法規依據,均屬違法。
究以何說可採?此與國家賠償法之功能係著重在人民權利之保護,抑或重在國家行政之加強有關,凡強調人民權利之保護者,即採結果違法說;凡強調國家行政之加強者,則採行為違法說。本院審酌國家賠償係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屬第二次救濟,而行政救濟制度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因而從依法行政原理及國家設置行政救濟制度之精神觀察,應以行為違法說為可採。
2再就「違法」之意義予以探討─
學者對此有狹義說、廣義說及最廣義說等三說討論:狹義說從依法行政原理立論,以狹隘觀點闡釋違法之意義,而認違法係指違反明文之成文法規而言;廣義說認所謂違法,係指行為欠缺客觀上之正當性而言,不以違反成文法規為限,尚包括違反誠信、信賴保護、比例、公序良俗等原則,惟不包括裁量行為之不當,亦即在裁量範圍內之行為,不認該行為係違法,但如該裁量行為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則不在此限;最廣義說對於違法之概念原則上與廣義說相同,不同者,僅在於此說認為裁量行為之不當,亦屬欠缺客觀上正當性之行為。
上述狹義說從依法行政原理之觀點,而將違法之意義解為違反成文法規而言,固非無見,惟在行政法學上,「依法行政」原理所稱之「法」,不以成文法規為限,尚包括實質意義之不成文法規在內,故此說見解失之狹隘,且與依法行政之精神不符。至於廣義說與最廣義說對違法概念之見解,基本上並無差異,不同者係裁量行為不當者是否併屬違法。最廣義說將裁量行為不當認屬不法,主在著眼於國家賠償法係單純之損害填補法,公平負擔損害為目的,而將欠缺客觀上之正當性均屬之,不問係違法或不當。
惟吾人自行政法學理論,裁量乃指在一定狀況下,考慮事實後依自己意見處理事務之意,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或消極之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認為正確之行為,惟該裁量並非賦與行政機關可自由或任意做決定,行政機關並無自由裁量,祗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行政裁量唯有在符合授權目的及在已遵守法律規定之範圍內,始為合法而不受法院審查;倘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上述要求,屬於具有瑕疵之裁量,構成違法。最廣義說未予詳細區分,僅以國家賠償法之制定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而將裁量行為之不當者亦構成違法,惟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或以督促國家公權力行為之合法行使為兼籌並顧之目的,自無從以國家賠償法純以填補損害之目的,而導出裁量行為之不當之屬違法之論據。綜觀以上各點,因認廣義說為可採,日本名古屋地方法院昭和四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判例亦揭櫫「公立小學之教員調整職務,屬任命權人之裁量行為,僅在違法時,始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之旨(刊載於判例時報六四六號七十五頁),亦同此見解。
(二)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調任原告為薦任第六、七職等之「科員」職務之人事處分,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1緣公務員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行政主體,為實現其設立之目的,
選拔一定之人員俾達成行政主體之任務,該人員對於國家或公法人負有公法上義務及享有權利,公務員為國家執行勤務,其應負擔之義務,可分為二類,一為「職務義務」,即公務員基於公職在身而產生之義務,包括服勤務、服從、保密及忠誠等義務;另一為「身分義務」,即指公務員基於公務員身分(即使與職務無關)產生之義務,如保持品位之義務。何謂「保持品位」之義務,旨在使公務員之人格獲得社會之敬重,故公務員之行為應該中規中矩,合乎社會一般道德要求,此乃要求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須有節制之義務,不可以該行為乃「私人行為」抗辯。公務員此種維持官箴之義務,應該隨著其位處之職務高低及重要性與否,而有程度上之不同,通常官職越高,公務員之「社會形象」益形重要,故「品位要求」即越高,官職越低,品格操守之要求度即較低。
2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之考績雖均為甲等,於八十四年因辦理監察
院八十三年地方機關巡察業務而記功一次,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及臺北市政府之函件為憑(見原證五、原證六),得認原告職務上表現尚堪良好。惟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七月間寄送信函與訴外人即現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員周守信,前後共計三十三份,原告於信函內書寫「好想跟你親X,跟你抱喔」、「有一個部位直跳,想到你就興奮起來─自動自發的」、「下次一定好服事你,服事你的小傢伙作為賠罪」等文字,經周守信之妻林拉結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三度至被告機關陳情其家庭受到原告騷擾,其後經被告機關之政風室查察屬實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案件卷宗為憑,原告並未否認上開信函為其所書寫。原告雖以:被告調查不實,實際上原告與周守信、林拉結之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惟自原告寄發與周守信之信函內容觀之,顯非提及債務之催討清償事宜,而係使用社會一般認為淫穢不堪之言詞寄發信函與他人,堪認此類言詞有違原告位處「視察」職位之公務員形象,故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3原告具有上述言行不堪之行為,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要點」第十五點:「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行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而認原告有操行欠佳情事,有不符視察形象情事而不適任「視察」職務,有調動原告職務之必要性,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北市社人字第四九五六0號人事令調整原告為同官等(薦任)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職務,此舉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及銓敘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六)臺華甄五字第九三二九七號函:「公務人員如其品行不端,行為失檢,致影響其職務或主管領導威信及機關信譽,而有具體事實者,除依法處理外,其有不適任現職,必須調整職務或依法降調者,自無須先徵詢其本人之同意」之旨,堪認被告機關係在行政權督導範圍內所為上開人事調整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法。雖原告遭此調職後,仍以原俸點敘薪,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之第七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後,考績時將不再晉敘,實際上有類似降級或減俸之結果,惟依前所述,國家賠償乃第二次救濟,而行政救濟制度係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故在此僅應重視者係被告所為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告工作權受到影響之結果,乃法規所容許,而非屬於行政救濟制度,以糾正違法之行政行為為宗旨之國家賠償法所予以考量者。
4惟被告發布上開人事令時,係以「推展社政業務急迫需要」、「不適合擔
任機要性職務」為由,而未敘明原告言行不端為真正原因;且被告於調任原告職務之裁量上,應先考慮將原告調任同職等(第九職等)之其他職務,被告未為此途,而逕將原告調任為低職等(第六至七職等)之科員職務,堪認被告於此人事處分上之裁量有所不當。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七七號判決中亦認:「:::況在被告暨所屬機關中調整原告為同職等之其他工作,似非難事,被告未為此圖,遽予調降原告為第六至七職等科員,是否有違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尤有詳予研究之餘地。::
:被告徒以不適任機要性職務為由,將之調降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使其俸給及未來退休基數之計算皆受到不利益之影響,究否純屬業務上職務之調動而無懲罰之意,亦非全無可議」等語,有該份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證二),亦見行政法院指摘被告未敘明原告不適任機要性職務之原因、以及未先將原告派調至同官等職等相當之適當職缺而遽予調降為第六至第七職等科員,係有所不當,因而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上開處分。
5原告雖另以:被告所為降調處分,乃對原告一事二罰云云。惟查因原告言
行不檢,有損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較重,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遭臺北市政府以記過二次,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令(見原證八)附卷可參,此係因原告違反前述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原告應負行政責任,因而遭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至於被告機關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調職人事令,則係以原告之言行已不符擔任「視察」職務之社會形象所為,二者主旨顯然不同,後者乃被告機關於行政督導範圍內所為調整職務權限,並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人事處分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惟該處分並非違法,而為裁量不當,則依前開討論,被告裁量不當之行政處分,尚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零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