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國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咏、曾淑寶、洪嬌、王政夫、黃愛倫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百分之十七,同地段六九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曾淑寶、洪嬌、王政夫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係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買受取得,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之面積,各為一0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九四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泳共有。
(二)玉成段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地號土地,為六十八年辦理重測時所改編,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後山坡段七九七-二、七九八-三七、七九八-三六地號。
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均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三規定聲請複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⒈重測前,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七一平方公尺,舊地籍圖上
總面積則為二三三平方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三筆土地總面積應為二九0平方公尺。
①七九八-三六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八六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也是八六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九八平方公尺。
②七九八-三七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六三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也是六三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八五平方公尺。
③七九八-二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則是八四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一0七平方公尺。
⒉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九0平方公尺。
①玉成段六九五地號(重測改編前為七九八-三六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一八平方方尺。
②玉成段六九四地號(重測改編前為七九八-三七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六五平方方尺。
③玉成段六九三地號(重測改編前為七九八-二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0七平方方尺。
(三)雖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買賣契約上載有房屋基地係玉成段九九三號(重測改編前為七九八-二地號)及六九五號(重測改編前為七九八-三六地號)等二筆。惟原告並不具土地測量專業知識,而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又無任何標示,足供一般人比對土地登記簿或地籍圖是否錯誤,且六十八年重測前,所謂「舊地籍圖面積」竟又與照舊地圖施測之結果不同,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面積、舊地籍圖之面積與照舊地籍圖施測面積,也都不同,則究竟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面積是否有錯誤?一般人根本無從判斷,更何況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背後載明:土地登記簿與實際相符,原告當然相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不知有錯誤。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北市地測字第二0九三五號函,撤銷六十八年間之重測結果,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該撤銷處分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北一字第八六二八四五六00號函通知調處結果,並據以為通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逕予變更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之面積,將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由購買時之一一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九十八平方公尺。
(四)被告於六十八年辦理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標示面積及舊地籍圖面積即有錯誤;重測後,既未審核重測結果是否錯誤,且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作成北市第一字第一六0八四號函,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符,由該函所載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觀之,被告不可能未發現其重測錯誤,惟被告不即時依職權撤銷錯誤之重測結果,竟俟原告取得土地權利後,於七十八年訴外人張曾春花私人,因公告期滿無異議而不得再聲請復丈之時,才依職權撤銷,則其處置顯然有過失,因而致使原告於七十二年購得前揭土地時,信賴土地登記簿標示之面積而無從察覺其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時面積被減縮二十平方公尺,被告自應賠償減縮面積四分之一,依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七十萬五千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原告已依法以書面請求賠償協議,被告拒絕賠償,附此陳明。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六十八年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重測結果公告期內,均無異議,原告於七十二年購得系爭土地,非當年指界之人。
2、八十三年被告於土地登記簿中記載「重測結果中」等,致原告無法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自受有損害,故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算無誤。
3、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提起經界之訴,並不得阻止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因二者是不同之救濟制度。
三、證據:提出調處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地價證明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行政法院判決書、行政法院裁定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永於七十八年間發現其共有六九三、六九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不符,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查明結果:該地區係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區○○○段七九七—二地號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屬張曾春花、王銘慈、劉書雲、洪吟永、廖寶蓮、曾淑寶、洪嬌、王政夫、黃成家等九人共有,重測後改編為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三地號,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十五平方公尺;重測○○○區○○○段七九八—三七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屬張曾春花、王銘慈、劉書雲、洪吟永等四人共有,重測後改編為玉成段三小段六九四地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二平方公尺;重測○○○區○○○段七九八—三六地號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屬廖寶蓮、曾淑寶、洪嬌、王政夫等四人共有,重測後改編為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五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三二平方公尺。其面積增減甚多之原因係重測時依指界樓梯中心測量,將原屬於後山坡段七九七—二地號之部分土地歸入同段七九八—三六地號所致。由於重測前後山坡段七九七—二地號土地原應跨越中坡北路五十巷一號、三號(改編前門牌號為永吉路五三一巷三弄一號、三號)兩棟建物,重測後依指界(樓梯中心)測量,致地籍線變動甚大,變成僅位於中坡北路五十巷一號單一建物上,造成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永等四人原共有後山坡段七九七—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僅及於該同路巷一號建物基地上,而不及於同路巷三號之建物基地內。被告遂邀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並多次召開協調會,惟因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同意更正,其中原告所有同地段六九三、六九五地號部分土地係於重測後輾轉買賣取得,並多次函復表示不同意更正,亦不接受協調補償,故被告乃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撤銷原重測結果,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重行辦理重測。
被告並於撤銷原重測結果前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六六六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說明會,惟原告仍未出席,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0九三五號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本件六十八年之重測結果,惟原告不服,迭經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分別遭決定及判決予以駁回。
(二)嗣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因原告等人不願指界,致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提報被告「台北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調處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處結果知通書寄送各當事人,後被告依調處結果,於八十六年辦竣重測,並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告卻又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在案。
(三)系爭土地六十八年重測前後山坡段七九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坵形變更,部分面積併入系爭六九五地號土地內,使永吉路五三一巷三弄三號四戶建物所有權人無償取得,致實施重測後改編為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三地號地界變更,又面積顯著減少,不僅違悖誠信原則,且有逃避增值稅,顯屬不合,為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被告方於八十三年撤銷原重測結果,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於八十六年重行辦理重測。
(四)依據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與出賣人范許秀月立具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基地坐落地號仍以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三、六九五地號填載,則原告應已知其建物基地應包括該二筆地號土地。如原告於重測後實際買受取得之建物基地僅坐落於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五地號一筆面積達及一一八平方公尺者即含括該建物基地全部,何有不受土地法第一0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加購他人所有建物之基地(同段同小段六九三地號)之理?可見重測結果有瑕疵,原告並無不知之理。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而言。且為避免第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時,因「信賴登記」致生損害權益,已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先行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七月八北市地測字第二0九三五號函撤銷重測結果中」之註記,嗣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於重行辦理重測時,原告仍可依法行使指界、異議等之權利,尚無影響其權益,亦無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且重測期間縱然登記簿加註重測結果中,亦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等登記,故原告之權益未受影響。
(六)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調處結果通知書、行政法院裁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卷宗、系爭土地地籍圖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於同年八月五日拒絕賠償,有存證信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八二二一七八九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為合法。
二、雖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原告固曾於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地籍圖再審之訴中,提起附帶損害賠償請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二千萬元,而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然查,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之內容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本件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及賠償範圍不同;且前開行政法院係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予以實體審理,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地籍圖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故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告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買受取得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之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此為六十八年土地重測後之結果。原告於購得系爭土地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背後載明土地登記簿與實際相符,原告因而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撤銷六十八年間之重測結果,經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該撤銷處分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依據八十六年重測結果,通知地政事務所變更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之面積,由購買時之一一八平方公尺減縮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被告於六十八年辦理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標示面積及舊地籍圖面積即有錯誤;惟被告不即時依職權撤銷錯誤之重測結果,竟俟原告取得土地權利後,依職權撤銷六十八年重測結果,則其處置顯然有過失,因而致使原告於七十二年購得前揭土地時,信賴土地登記簿標示之面積而無從察覺其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時面積被減縮二十平方公尺,原告因而受有依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七十萬五千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則以:六十八年重測時,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六九三、六九四號土地面積增減甚多之原因係重測時依指界樓梯中心測量,將原屬於後山坡段七九七—二地號之部分土地歸入同段七九八—三六地號所致,且重測結果有誤。被告遂邀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並多次召開協調會,因原告多次函復表示不同意更正,亦不接受協調補償,故被告乃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撤銷原重測結果,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於八十六年重行辦理重測。原告於該次重測程序中,未到場指界,亦未參與調處,被告遂依調處結果,辦竣重測及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均係依土地法關於重測規定辦理,並未有何違法之處。另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自土地登記簿應已知六十八年重測有誤;且原告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再者,重測期間縱然登記簿加註重測結果中,亦不影響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等登記,故原告之權益未受影響。又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是,而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與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咏、曾淑寶、洪嬌、王政夫、黃愛倫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百分之十七,系爭土地則為其與曾淑寶、洪嬌、王政夫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買受取得,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標示之面積,各為一0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平方公尺;同地段六九四地號土地,則為張曾春花、王銘慈、林拯隆、洪吟泳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為證。又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地號土地,為六十八年辦理重測時所改編,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後山坡段七九七-二、七九八-三七、七九八-三六地號;①重測前,七九八-三六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八六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也是八六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九八平方公尺;七九八-三七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六三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也是六三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八五平方公尺。七九八-二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二二平方公尺,舊地籍圖面積則是八四平方公尺,惟如照舊地籍圖施測,為一0七平方公尺。②重測後,六九五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一八平方方尺、六九四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六五平方方尺、六九三地號登記簿標示面積為一0七平方方尺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調處結果通知書為佐。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六十八年辦理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標示面積及舊地籍圖面積即有錯誤;重測後,既未審核重測結果是否錯誤,且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作成北市第一字第一六0八四號函,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不符,由該函所載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觀之,被告不可能未發現其重測錯誤,惟被告不即時依職權撤銷錯誤之重測結果,竟俟原告取得土地權利後,於七十八年訴外人張曾春花私人,因公告期滿無異議而不得再聲請復丈之時,才於八十三年依職權撤銷,則其處置顯然有過失,因而致使原告於七十二年購得前揭土地時,信賴土地登記簿標示之面積而無從察覺其錯誤等語,被告對此並自認於六十八年辦理重測時確有錯誤,,故乃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撤銷原重測結果,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程序重行辦理重測,被告並於撤銷原重測結果前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六六六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說明會,惟原告仍未出席,被告乃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地測字第二0九三五號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本件六十八之重測結果等語。
四、惟按,我國現行裁判管轄制度,採取二元主義,私權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上之爭執,即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法業已修正)。若人民依此種行政爭訟程序得到有利之結果,即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原處分確係違法,而撤銷機關之原處分者,人民自可據此決定或判決,主張及證明原處分確實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若人民因行政處分侵害其權利,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均認為原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者,人民亦不能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要求普通法院再審查公權力之行使是否不法。蓋國家賠償之訴,歸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因此使普通法院即可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對於已被認定合法之行政處分再做不同之判斷,而影響司法之威信。
五、經查,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北市地測字第二0九三五號函,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撤銷六十八年原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經訴願、再訴願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六十八年重測確有瑕疵,又重測後原告買受之房屋僅坐落於六九五地號土地上,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不符,原告與出賣人范許秀月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基地坐落地號仍為玉成段三小段六九三、六九五地號,則原告應已知悉重測結果有瑕疵,自難謂係善意第三人;再者,被告曾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更正土地登記簿記載,並召開協調會,原告多次函覆不同意更正,亦不同意協調接受補償,被告為維護真正權利人之權益,乃於八十三年撤銷原重測結果,將來再重行辦理重測,且被告為使第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及設定登記時,容易發現重測錯誤之情形,乃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系爭土地已撤銷重測結果中,被告前開所為之行政處分尚無不合,故駁回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請求確定。以上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地籍圖事件裁判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被告於八十三年撤銷六十八年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亦無可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之情形,已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上述訴願、再訴願機關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政處分違法致侵害其權利等情,即無理由。
六、原告復陳稱: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再行重測後,致系爭土地面積減縮二十平方公尺,被告自應賠償減縮面積四分之一,依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七十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時,因原告等人不願指界,致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提報被告「台北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調處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處結果知通書寄送各當事人,後被告依調處結果,於八十六年辦竣重測,並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上均係依土地法規定為之,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非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人民依據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情形,並因此致受害之人民自由或權利而造成損失為要件,而主張公務員有本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事實者,自應就前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僅陳稱八十六年九月被告再行重測導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二十平方公尺云云,惟就被告此次重測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並未予以指明,僅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我認為被告不能自行變更我的土地面積,應經過我的同意或補償我。」等語。卷查,被告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後,即依該判決意旨對系爭土地及六九三、六九四地號土地等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辦理地籍調查,依據之資料為撤銷重測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地籍圖等,且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程序,通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到場指界,因原告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場指界發生爭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被告「台北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調處後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處結果知通書寄送各當事人,因原告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主張權利,被告遂依調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於八十六年辦竣重測,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綦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被告八十六年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原告接到調處通知逾十五日後,仍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遂依原調處結果辦畢地籍圖重測,於法尚無違誤。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為前開重行辦理地籍圖重測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等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