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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國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台北市○○街一七四之一號門前自有土地上放置岔栽數十年,向來相安無事,從無執勤人員及車輛表示有妨礙道路通行,詎被告所屬公務員王勁輝竟濫用職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故意將陳煌祿瀝盡心血培植之名貴岔栽予以強行沒收,經陳煌祿據予理論,被告始以所放置之花卉岔景妨礙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惟陳煌祿將岔景放置於自家門前土地上,並無妨礙交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僅得科以罰鍰,並無得沒收之規定,陳煌祿因此提起行政救濟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已被廢棄,足認王逕輝之行為已侵害陳煌祿之權利,致陳煌祿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因陳煌祿已死亡,原告為其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繼承人,爰依國家賠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賠償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以被告為賠償機關請求回復原狀,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均辯稱非其等所為,並提出答辯,足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並無錯誤。

2、被告自認王勁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強行沒入陳煌祿所有盆栽,且其沒收盆數為四十七盆,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亦查明有數十盆,與原告所稱四十七盆若符合節,被告如認數量與原告所指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於盆景價值,則有市場價格可循,且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管理處亦訂有人民損害行道樹賠償要點,可資參照。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陳情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國家賠償請求書面、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拒絕理賠函、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當時即知受有損害,其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盆栽係因大安區公所主辦擴大清潔日工作時被清除,被告所屬警員王逕輝僅維持現場秩序,並未執行清除工作,因此本件之賠償對象應為大安區公所,原告對被告起訴請,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三)陳煌祿將盆栽置放於市有土地上,嚴重影響行車視線及安全,以致該處車禍頻傳,經警員王逕輝前往勸導無效,大安區公所為舉辦十一月份擴大清潔日,已事先派員逐戶發放公告通知住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實施大安區公所擴大清潔日,要徵住戶勿擺設花盆充當路障,並特別於原告門前張貼公告。按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堆積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得處行為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又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非以書面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為。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情形者,不在此限。依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機官署或命第三人代執行,本件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例置放盆栽,已經大安區公所預為告戒,並經執行人員當場表示其行為依法可以舉發,惟原告被繼承人置之不理,故代予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四)陳煌祿於大安區公所執行時,已當場表示未遷入屋內之盆栽不要了;且該盆栽數量並未如原告所稱有四十七盆之多,因其為道路交岔路口,無從擺放前開數量之盆栽;而原告所舉之盆栽,均係為不值錢之文竹篤志於學類植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盆一萬五千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台北市大安區八十五年十一月份清潔日工作人員分工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台北市議會便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單、照片、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台北市議會函;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台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花卉公會鑑定系爭盆栽價值。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賠償,為被告大安分局拒絕,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大安分局所不爭之賠償請求書、拒絕理賠函可參,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訴外人王勁輝原服務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其所屬機關為被告大安分局,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當事人不適格,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煌祿於台北市○○街一七四之一號門前自有土地上放置名貴盆景數十年,向無妨礙通行之情形,詎被告大安分局所屬警員王勁輝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故將盆栽沒入,經陳煌祿提起行政救濟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已被廢棄,王勁輝之行為不法侵害陳煌祿權利,致陳煌祿受有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因陳煌祿業已死亡,伊繼承陳煌祿該部分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大安分局則以:本件執行單位為大安區公所,警員王勁輝僅係負責現場秩序之維持,並未執行遷移工作,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賠償損害,當事人不適格;且大安區公所執行系爭盆栽之遷移,係依法為之,並無不法之可言;又系爭事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陳煌祿之被繼承人,繼承陳煌祿盆栽受侵害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表、協議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大安分局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在幸安國小宣示擴大辦理清潔日活動,由各區公所辦理,系爭盆栽之遷移係清潔隊員根據警員指示沒入,大安區公所雖為主辦單位,但是配合環保局、警察局來執行,有無違反規定,大安區公所無從認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安區公所里幹事羅台生證述在卷,則系爭盆栽之放置,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既必須由警察局來認定,警員王勁輝所為之指示,自係代表被告大安分局執行職務,被告大安分局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屬無據。

(三)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勁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煌祿盆栽所有權,則陳煌祿自該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消滅,陳煌祿雖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提出賠償請求,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七日移送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拒絕理賠,此有國家賠償申請書、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移文單、大安分局書函在卷可參。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雖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中斷,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大安分局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即非無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大安分局賠償損害,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大安分局提出抗辯,本院即毋庸另就原告請求作實體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