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一七號
原 告 風雲時代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複 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被 告 美國宋氏企業公司( SUNG ENTERPR ISE INC.)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甲○○即真善美出版社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訂如附件所示契約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所訂如附件所示契約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右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等訂約,約定由被告等同將已故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所著之「孤星傳」、「湘妃劍」、「情人箭」、「大旗英雄傳」、「浣花洗劍錄」及「楚留香傳奇」等六部著作中文繁體字之出版權授予原告。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後,開始出版平裝三十二開版;另原告亦應將原已有著作權之古龍其他著作與上開六部著作合併約為一百冊之「古龍全集紀念版」,即精裝二十五開版,但不受前開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日起一年後開始出版之限制。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西元二○○三年)十月九日止。平裝三十二開版初版印量不得低於一千五百套,原告應於簽約時預付被告版稅九十萬元。
(二)契約簽訂後,原告乃依約給付平裝版初版之版稅九十萬元,依被告交付之樣書著手出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通知被告,該等平裝版將陸續出版,詎被告竟以原告無出版精裝二十五開「古龍全集紀念版」之計劃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各大經銷商,令不得經銷。
(三)按兩造間之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交付本著作之樣書供乙方(即原告)出版之用。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後開始本著作之出版;但『古龍全集紀念版』之出版,不在此限。」易言之,精裝二十五開之「古龍全集紀念版」並不受「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後開始本著作之出版」之限制。蓋精裝版之出版程序遠繁複於平裝版,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已告知被告,精裝本之出版時機,端視平裝版之銷售狀況而定,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藉端止約,不但不合法,抑且構成對原告之違約。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於學理及實務上,認為提起確認之訴須具備三要件:一為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二為須其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三為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兩造間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著作之出版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情形。如被告止約合法,原告固無權出版,否則原告有權出版,原告於法律上究有無出版權利顯有不明,乃因此而有不安之危險,非提起本件訴訟,無以除去其不安,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出版之計劃,已因被告阻撓而停頓,原告不能出版之損失,顯係被告違約所致,爰請求平裝本第一版一千五百套不能出版所受之損失八十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出版契約之前言中載明「立契約書人美國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及台灣真善美出版社(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所屬機構)代表人甲○○(出版授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文字中,美國宋氏企業公司與台灣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甲○○二者間,特以連接詞「及」字相串連,顯見二者均為契約當事人;復以系爭出版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原告在所出版之書籍版權頁上須載明:「真善美出版社授權本公司重印」及在封面上載明「真善美出版社授權」,益徵真善美出版社亦為契約當事人。
2‧真善美出版社固未於系爭出版契約簽字,惟出版契約係不以書面為必要之
法律行為,依相關判例見解,縱當事人未簽名或蓋章,仍不能謂法律行為不生效力,且契約上所謂「甲方」何指,自應以契約內容為定。
3‧有關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一節,依國內相關學術文獻記載,原則上當事人一
方為管轄國之國民者,該國對於該訴訟事件即有管轄權,另外國公司在某國之營業行為,該國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固為美國法人,惟另一被告及原告均為我國人;系爭契約係兩造於我國境內簽訂,被告並收受授權出版之酬金,在我國境內有營業行為;同時兩造行使出版權利或履行義務,均在我國境內,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真善美出版社商號目前資料查詢影本一份,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授權台灣地區出版圖書契約一份,版稅收據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及繳稅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兩造往來信函影本各一份,被告予各圖書經銷商傳真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訴狀所為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左:
一、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部分:系爭契約並無合意管轄法院及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並無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基於「以原就被」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二、甲○○(即真善美出版社)部分:
(一)系爭契約簽約之授權人係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非其法定代理人甲○○,亦非真善美出版社,此觀乎契約並未有真善美出版社之簽名或蓋章自明。
(二)根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七款之付款方式,以及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之抬頭顯示,美國宋氏企業公司獨享版稅,且負擔租稅上之義務。
(三)系爭出版契約之前言、版權頁及封面上註明「真善美出版社授權」字樣,僅表示真善美出版社為系爭出版物之原著作權人,並以之與真善美出版社多年前出版之同六套著作相區別,並無以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三號民事保全事件全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號民事抗告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一般性之規定,而確定涉外事件之管轄權時,應依國際私法原則並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國管轄之規定。查,1‧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係為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註冊登記之公司,而另
一被告甲○○即真善美出版社之主事務所固設於我國台北市,惟該商號所有人甲○○雖為現住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美國公民,且同時具有我國國籍。
2‧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之法律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且該出版契約之效
力僅在我國有效管轄之台澎金馬境內,加以原告交付平裝三十二開版第一版之版稅亦在我國境內,是以契約之履行地完全在我國境內。
3‧被告甲○○現固居住於美國,惟本件係因其所屬之商號真善美出版社所營之業務涉訟,而該商號之主營業所係登記在我國之台北市。
4‧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欲確認兩造間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
關係若存在,原告即有在我國有效管轄境內出版系爭著作之權利,並且我國法院之確認判決即有使被告容忍原告行使該權利之義務,依英、美等國判決上所發展出之「有效性原則」 (effectiveness),我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
5‧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等條文,本院亦屬適法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出版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已故作家古龍,所著「楚留香傳奇」等六部著作中文繁體字之出版權授予原告,期限為六年。契約簽訂後,伊乃依約給付平裝版初版之版稅九十萬元,並著手出版,詎被告竟以原告無出版精裝本二十五開「古龍全集紀念版」之計劃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各大經銷商,令不得經銷,致原告已著手投入出版系爭著作之業務陷於停頓,造成鉅大損失,因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兩造出版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賠償平裝本第一版不能出版之損害八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甲○○(即真善美出版社)則以:系爭契約簽約之授權人係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非其法定代理人甲○○,亦非真善美出版社,系爭出版契約之前言、版權頁及封面上固註明「真善美出版社授權」字樣,僅表示真善美出版社為系爭出版物之原著作權人,並以之與真善美出版社多年前出版之同六套著作相區別,並無以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系爭出版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由甲○○與原告之代表人乙○○簽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出版契約為證,並為二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爭議者為,甲○○究係僅代表美國宋氏企業公司單獨為甲方,抑或同時代表台灣真善美出版社與前開宋氏企業公司併為甲方。查系爭契約之前言中固載明「立契約書人美國宋氏企業公司 (SUNG ENTERPRISE)及台灣真善美出版社(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所屬機構)代表人甲○○(出版授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僅就文字觀之,似美國宋氏企業公司與台灣真善美出版社併為契約之一造,惟該契約書之標題明載為「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授權台灣地區出版圖書契約」,契約書之末端僅有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英文署名,即「SUNG ENTERPRISE」,甲○○係於甲方: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代表人欄簽名,則從契約形式觀之,契約當事人之甲方,應僅為美國宋氏企業公司,而不包括台灣之真善美出版社。參以原告版稅係給付予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有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倘被告真善美出版社為契約當事人,何以未將版稅給付予真善美出版社,足認契約當事人確實僅有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標的古龍所著之「楚留香傳奇」等六部著作,原版權所有人為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故被告真善美出版社亦為系爭出版契約之當事人,並提出版權讓與契約六份為證。惟按系爭出版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應擔保其就系爭授權標的物具備著作權,該版權讓與契約僅係證明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就系爭六部著作具有合法權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真善美出版社即為契約當事人。另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十三條,縱有提及真善美出版社之字樣,惟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真善美出較社即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真善美出版社為系爭出版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條文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故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只需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即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在當事人間,就某法律關係之存否曾有不同之主張者,即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出版權有無,繫於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終止契約適法否,原告主張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終止系爭出版契約並不合法,而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甲○○則通知各大經銷商,謂已與原告終止出版契約,則原告出版權有無之法律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為合法。
(四)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終止契約,應無法律上理由,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一節,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予原告之信函影本,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係以原告未能於簽約一年後發行平裝三十二開版之同時,提出令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滿意之發行「古龍全集紀念版」,即精裝二十五開版之計劃為終止理由。依雙方簽訂之出版契約第六條,明白規定原則上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簽訂後一年開始本系爭著作之發行,但「古龍全集紀念版」則不在此限。細繹當事人之真意,當為契約簽訂後之第一年為籌備發行階段,故應於簽約後一年起之相當時日開始發行,惟「古龍全集紀念版」得較此期限為遲。本件原告業已依約於第一年行將屆滿之日,通知被告即將發行平裝三十二開版之系爭六部著作,並無任何違反契約精神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出版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終止契約,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本件出版契約之期限既約定六年,原告並無違約之處,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並無終止契約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間之出版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間關於「孤星傳」、「湘妃劍」、「情人箭」、「大旗英雄傳」、「浣花洗劍錄」及「楚留香傳奇」等六部著作中文繁體字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無端阻撓,致原告發行系爭平裝三十二開版之計劃停頓,受有該平裝三十二開版之第一版不能發行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云云。惟按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出版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且依約原告應於契約生效一年後著手出版,原告依約本得出版平裝本,原告應無不能出版之情。再者,縱因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通知各大經銷商業已與原告終止出版契約,致原告出版計劃受阻,惟關於原告預計出版計劃,所投注之成本費用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出版之損害尚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之出版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美國宋氏企業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未受有不可出版之損害,被告甲○○即真善美出版社非系爭出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甲○○即真善美出版社就如附件所示之出版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賠償不能出版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