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BN AMRO Bank N.V.)(即被告)
20-法定代理人 乙○○Pa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代 理 人 宋耀明律師相 對 人 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十樓之七右聲請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助字第六十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八十三年度)後,應繼續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叁佰萬元之本
票乙紙,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請求付款,不獲支付,聲請人乃執向鈞院聲請就未付票款餘額美金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叁角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獲准裁定(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相對人雖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定駁回彼等之抗告,全案遂告確定。聲請人乃據此 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確定裁定,分向鈞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六九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八四號並准聲請人所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㈡不料,相對人為阻礙聲請人債權之實現,未舉任何具體事證,空言主張本件本票
係偽造,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據此向 鈞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本件本票確係相對人所共同簽署作成無訛,相對人所提前述確認之訴毫無理由。為免 鈞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久延,致聲請人有債權未能及時實現之危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提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㈢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 鈞院裁定之,併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豪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發票日西元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美金參佰萬元本票乙紙,就其中美金伍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貳點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聲請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三八二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請本院代為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助字第六十九號),相對人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國貿字第二五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助字第六十九號、八十八年國貿字第二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次按,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院斟酌下列事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適當:(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執行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執行標的物價額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總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惟其上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及陳裕隆等人,擔保金額逾一千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助字第六十九號扣押款僅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二)、本院八十八年國貿字第二五號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亦即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依一般實務民事判決勝訴之一造供擔保金額以勝訴金額之三分之一之慣例,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亦以約為執行標的物價額三分之一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