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國貿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 告 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具狀所承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