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時任台北縣新店無極天和宮宮主時,原告因前往該宮祈福而與被告認識。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融洽,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沈靜萱、沈靜琦二人,原告亦視同己出,家庭生活堪稱美滿。
(二)詎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對原告陳稱,其在外負有債務,恐波及原告,遂向原告要求辦理離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形式上離婚,但雙方仍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云云,原告本不接受,然被告一則以宗教力量脅迫原告;一則告稱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負擔扶養之義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強烈要求原告應與其離婚,未久即有一名男子將一份已完成證人二人簽名之用印、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帶來,當時原告在被告之脅迫及哄騙下,即依被告要求,隨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雖前稱辦理離婚後仍會維持夫妻關係之生活,未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離家外出,對原告不理不睬,甚而要求原告與女兒搬離家庭,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三)原告既係受被告之脅詐騙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離婚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
(四)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離婚之證人二人必須在場見聞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並未在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而係被告事先簽名完成而交由原告簽名,則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是以雙方之婚姻仍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否認有脅迫原告或詐騙原告而使之離婚。
(二)系爭兩願離婚,係委託紹威律師事務所二位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親自到家中來辦理,男的(指陳建成)身高有一百七十公分,女的差不多有原告的身高,年紀差不多二十多歲,臉寬寬的,女的是長髮,沒有帶眼鏡。本件離婚,既經雙方簽名,且經辦理戶政機關登記,依法推定為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調閱離婚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台灣地區姓名為「陳建成」及「吳月秀」之口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二、三年間,其時任新店無極天和宮宮主時,原告因前往該宮祈福而與被告認識。雙方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雙方感情融洽,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沈靜萱、沈靜琦二人,原告亦視同己出,家庭生活堪稱美滿。詎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對原告陳稱,其在外負有債務,恐波及原告,遂向原告要求辦理離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形式上離婚,但雙方仍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云云,原告本不接受,然被告一則以宗教力量脅迫原告;一則告稱被告於離婚後仍繼續負擔扶養之義務,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強烈要求原告應與其離婚,未久即有一名男子將一份已完成證人二人簽名之用印、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帶來,當時原告在被告之脅迫及哄騙下,即依被告要求,隨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雖前稱辦理離婚後仍會維持夫妻關係之生活,未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離家外出,對原告不理不睬,甚而要求原告與女兒搬離家庭,至此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既係受被告之脅詐騙為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離婚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離婚之證人二人必須在場見聞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並未在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而係被告事先簽名完成而交由原告簽名,則本件離婚之要件顯然未成立,是以雙方之婚姻仍屬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八十二、三年間結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業經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在案,並否認有脅迫原告或詐騙原告而使之簽訂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有關兩造所為離婚協議係委託紹威律師事務所二位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親自到家中來辦理,男的(指陳建成)身高有一百七十公分,女的差不多有原告的身高,年紀差不多二十多歲,臉寬寬的,女的是長髮,沒有帶眼鏡。本件離婚,既經雙方簽名,且經辦理戶政機關登記,依法推定為真正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規定於民法總則篇,則於民法親屬篇所定之兩願離婚契約自應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固主張有關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之協議,係經被告以宗教觀念而為詐騙,被告揚稱因在外積欠債務,恐累及原告,故要求原告辦理離婚,並承諾離婚後仍將與原告維持一家人關係,並繼續扶養照顧原告云云,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此項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究否屬實,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而系爭兩願離婚,既係由兩造於意識自由狀態下所訂立,(是否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後述),復觀以原告所陳稱之有關被告承諾於離婚後將繼續扶養原告,而被告於離婚後並未依約照顧原告,甚至要求原告搬離家庭等情縱係屬實,此亦僅屬離婚後被告是否違反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以此而認其係經被告詐騙而離婚,此二者應有所區別。是以原告主張其依第民法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經其撤銷該意思表示為原因事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有關離婚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願離婚之離婚協議書,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中午簽訂離婚協議時,該協議書上關於證人欄部分,已載明陳建成及吳月秀二人,然該二證人並未在場,且並未知悉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離婚協議書雖有二人證人之簽名,然查該二證人一則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二則該二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履經本院傳喚均不到庭,是否確有其人亦有待存疑,因此根本不符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等語,被告雖辯稱該離婚協議書確係經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親自在場見證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一方,應就該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雖係辦妥離婚登記,本得認其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然一方若主張該離婚並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時,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確認,被告固再就是否符合離婚要件之事實為舉證。惟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經簽名之證人二人親自在場見聞而為簽名之事實,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主張確有證人二人在場時,自應由被告就證人是否確實在場見聞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訊問有關證人二人之身高、髮型、年紀時,被告答稱:「男的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女孩差不多有原告的高度,比原告瘦,年紀差不多二十多歲,男的有二十多歲,臉寬寬的,女得長髮,沒有帶眼鏡。」等語,雖經其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且經本院履次傳喚證人到庭,或傳喚未到,或根本無此人,此觀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台灣省各地警察局有關「陳建成」及「吳月秀」之口卡,經各該縣市警察局函覆本院之口卡以觀,雖有姓名為「陳建成」者數十人,然並無一人之年籍資料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陳建成」年籍資料相同之人,顯見是否確有離婚協議書上之「陳建成」其人之存在,已非無可疑。次依離婚協議書上所載「陳建成」之年籍資料以觀,該證人「陳建成」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係年已五十一歲之中年人,而被告卻於本院陳稱「陳建成」係二十多歲之人,二者二者顯然差異甚大,蓋依經驗法則,五十多歲之中年人雖或因個人體質關係,或因個人保養有道,而使人誤認為四十多歲,然若比之二十多歲之青年人,二者顯難予以混淆而為誤認。足認被告所述證人陳建成有在場見證等語,非屬事實。另查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證人「吳月秀」雖經調閱口卡查出其確有其人,然其身高是否與原告相當?體型是否比原告瘦?是否蓄留長髮?未戴眼鏡等情,因其屢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無從查證,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紹威法律事務所之資料予本院參考,依經驗法則而論,就他人離婚協議而為見證,既非羞恥之事,且為其事務所業務範圍,理當正當光明到庭證言,始符常情,詎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二人,或以其二人是否存在,已有存疑;或對於兩造離婚事實根本未曾見聞,是以被告所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該二證人在場見證後而為簽名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離婚協議,確係經證人「陳建成」及「吳月秀」二人見聞或知悉後為見證,則系爭離婚協議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兩願離婚要件與有未合,縱然業經辦理離婚登記,亦屬無效。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於法既有未合,其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渠二人前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嗣本件判決確定後,得由原告執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請塗銷離婚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