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訴訟代理人 呂進仁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丙○○為大陸人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路越家泃二十號)係被繼承人韋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無。生前住台北市○○街○○號,身分證: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 鈞院表示願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 鈞院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北院民家祥八十四聲繼字第二二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依據前項通知,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請求遺產之移交,該處竟以被繼承人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任職於台灣省合會時之人事資料中未有配偶及子女之記載為由,拒絕交付,嗣經原告迭再陳情均屬枉然。
(二)按被繼承人與劉玉蘭是夫妻關係,與原告丙○○是父女關係之事實,不僅有湖北省十堰市公證處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九五)十證台字第00二號公證書為之證明,更有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九五)吉長證字第二八一二號劉玉蘭委託丙○○代辦繼承之委託書可資印證,而該委託書併附資料中亦有大陸機關檔案「份子登記表」上載明:劉玉蘭0000年0月0日生‧‧‧。‧‧‧其夫韋振國在**長春大學讀書‧‧‧‧。又長春市○○○○○街派出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填具的戶籍證明亦記載:韋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籍山東省禹城縣人(屬牛)。劉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籍山東省禹城縣人。其二人於偽滿時期(一九四0年二月)結婚,住在長春市第三區(○○○區○○○街六十六組十一號,一九五六年遷至七馬路,其二人婚後曾生育三個孩子,(二女一男)其中一男一女分別於一九四八年、一九四九年死亡,尚餘長女丙○○,現在湖北省第二汽車廠工作,(長女丙○○是一000年0月00日出生)。劉玉蘭是長春市三0五四廠工人,現已退休,經查韋振國與劉玉蘭是夫妻關係,韋振國與丙○○是屬父女關係,特此證明」等語。綜上各證,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具有父女關係,至為瞭然,顯無可疑之處。而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合法繼承人而拒為遺產之交付,致原告權益蒙受損害,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一七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提起本訴。
(三)被告雖答辯稱系爭財產已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規定移歸國有並終結管理人職務,原告以其為訴訟對象顯有不當云云。惟:
1、按民法第一一八五條乃規定: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遺產歸屬國庫;而本件原告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向鈞院表示願為繼承,並獲裁示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時間均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前,該項遺產不應移交國庫,被告亦無迴避本案訴訟當事人之依據。
2、被告以被繼承人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任職時提供之人事資料,其中並無配偶子女之記載從而對於原告是否為真正繼承人提出質疑。按早年大陸來台人員所載人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甚為普遍,有冒用他人姓名而為頂替者、有報錯年齡籍貫者、有故意錯漏親屬姓名或存歿者,不一而足,其潛在因素甚為複雜,致有多年後申請更正或訴請判決之案例層出不窮。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具父女關係,不僅有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公證書可為形式上證明效力,更有大陸公證處採用數十年前公存檔案資料之份子登記表及長春市○○○○○街派出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六日戶籍證明,及附卷地藏寺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故韋振國靈位牌(印頁)等,堪為實質證據力之認定依據,茍非事出真實何來如此周全契合的證據資料,從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故韋振國之生女,具有合法繼承人身份之事實,應可認定委無庸疑。而被告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如有質疑,應即提請法院變更或撤銷二二七號通知,在未獲變更或撤銷前,被告即不能免除對原告交付遺產之義務,更不得以遺產已繳納國庫為由迴避訴訟。同時被告辯稱其在原告起訴前已獲法院准許終結管理人職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法院裁准被告終結管理人之職務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見 鈞院八八家聲字一七字第四四八三號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又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管理之遺產已經繳納國庫之說也沒有提出證據來證明。
(四)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劉金標先生,八十八年三月,致乙○○先生民事委任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八十八年三月間致甲○○小姐民事委任書內容。茲原告接受被告答辯意見,茲就起訴狀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三、證據:提出證物卷甲、乙、丙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鈞院以八十四年度管字第七七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除原告聲明繼承韋君遺產,因其真實性足堪質疑未予受理外,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合法繼承人主張權利,故韋君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有,並陳報鈞院准予終結韋君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是被告僅代理執行職務且韋君之遺產既己繳納國庫,而原告逕以被告為受訴對象起訴,顯有不當。
(二)且公示催告期間,原告主張其係韋君之繼承人並聲明繼承,惟依韋君所任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韋君之人事資料中並無配偶之記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二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依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八一陸法字第0八0八號函意旨,亦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為真正之大陸地區人文書,僅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至於實質內容,仍應由各機關自行認定,且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並非我國法律規定之公文書,又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仍不具公文書之效力。原告固持有經海基會驗證之文書,並向 鈞院聲請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惟其內容與前開被繼承韋振國自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人事資料有關配偶子女之內容不符,相較於原告提出之文書,其真實性自非當事人親繕之資料之內容所可比擬,且鈞院准予備查僅係非訟事件未具實質效力,故被告無法受理原告之聲明繼承。另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份子登記表,未經海基會驗證;又所附親朋好友往來書信及證明,係為私文書,當事人與原告之關係密切,是真實性殊嫌可疑,是綜上,本件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訂定,必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法律上對於他人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者,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代他人為訴訟之權能,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必要之處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除繼承人承認繼承外,不認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鈞院就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被告僅係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執行單位,在其監督下,辦理一般事務,並非鈞院指定之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以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屬適格,原告逕對被告起訴顯有違誤。
(四)又本件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早於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解繳中央銀行國庫局,而按收歸國有性屬原始取得,亦即未附有任何負擔,是本件亦己無韋振國之遺產可資移交,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管字第七七號、家催字第一三二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報紙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院義民諧八八家聲一七字第四四八八號函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人二字第0二八九九號函暨附件人事資料影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一陸法字0八0八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職務變動,由高志達擔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處長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被訴,以實施訴訟,接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而言;在確認之訴,則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只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本件本院雖以八十四年度管字第七七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惟原告亦早經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北院民家祥八十四聲繼字第二二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指定其隸屬單位即被告發函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田餘秀,要求田餘秀先將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列冊交被告接管,嗣後原告或委託訴外人田餘秀等人向被告等交涉,惟被告均不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產北一字第八四0三0三七0號函在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對否認其對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核自有確認之利益,當事人亦適格,被告以前詞抗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即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處為被告,嗣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具狀陳稱接受被告答辯意見,就起訴狀所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惟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辯論期日即詢問原告,本件被告究為何人,並闡明韋振國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二不同之「法人」,並表示可得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仍以前狀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國有財產局與被告是一體的等語,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即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並無何錯誤,原告請求更正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稱不同意追加云云,亦無所據,均應先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大陸地區人民現住湖北省十堰市○○路越家泃二十號,同時為台灣地區被繼承人韋振國之女,被繼承人韋振國於八十二年間死亡後,原告依二岸條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北院民家祥八十四聲繼字第二二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後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局則指定由被告辦理遺產管理事宜,惟原告雖多次親自具名或委由訴外人向原告陳報繼承事宜,並請求遺產之交付,然被告均以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為由,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拒絕交付遺產,是為此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等規定,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文書形式上為真正,惟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及主管機關認定,同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本件被繼承人韋振國在台自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人事資料中,並無有關配偶之記載,相較於原告提出之文書,其真實性,自應以由當事人親繕之資料較可採據,是本件無法認原告為被繼承韋振國之子女,是無法受理原告之聲明繼承,同時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亦於原告起訴前全數交由中央銀行國庫局,由國庫原始取得,故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二造對於被繼承人韋振國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依二岸條例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繼承,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北院民家祥八十四聲繼字第二二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嗣告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四管字第七七號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對被繼承之繼承人等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三二號公示催告在案,其後聲請人並多次請求被告交付遺產,惟遭被告以被繼承無配偶及子女為由,否認原告之繼承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四年度管字第七七號、八十四年家催字第一三二號全卷,及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通知書、申請書、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台財北一字第00000000(八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日)台財北一字第00000000(六二)號函、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台財北一字第00000000(三0六八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爭執要點,即繼承權存否之關鍵,乃在於原告是否確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大陸地區之女兒。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主張積極事實者,告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主張消極事實者,原則上則不負舉證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自應就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則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他造對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又二岸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其真正。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明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綜上可知,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經由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者,自應推定形式上之真正,並有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又其證據證明力,則仍應酙酌所有情事力加以判斷。若有反證,法院亦當然可以認大陸地區製作文書內容之並不真實,無證據證明力。同時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私文書信函及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製作之函件,亦屬私文書,若當事人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則亦有「證據能力」,足資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本件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湖北省十堰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驗證,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公證書,除有反證,自應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有證據能力。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及原告及其代理人田餘秀等人向被告表示聲明繼承等函件,及劉玉蘭之委託證明書、大陸地長春市公安自強派出所戶籍證明、韋春蘭、韋風亭、韋振華、韋風英、姚自然、王素秀等人之證明材料及其起訴所附卷證丙所附各項資料核均屬私文書,且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按被告僅辯稱前開各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其真實性殊嫌可疑,同時田餘秀亦多次代理原告公文往返交涉有關本件繼承事宜),是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法院判斷之資料。均應先予敘明。
四、有關舉證責任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因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二者在法院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項得到『不容有合理性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方可認定犯罪事實,後者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己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
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丁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甲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
1.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 ┌────┐
├──┤弱的心證│
2.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 └────┘
3.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
├──┤強的心證├─┤
4.必然的確實心證──┘ └────┘ └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訴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韋振國之女,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峽交流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十堰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一件為據;該公證書內載明略以:根據檔案記載及違振國的妹妹韋春蘭、韋振國堂叔韋風亭證明..,韋振國之父親韋岐山於一九五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母親韋李氐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死亡,原配偶劉玉蘭,0000年0月0日出生,于一九四0年二月與被繼承人韋振國結婚,一九五六年四月在吉林省長春市單方與韋振國離婚,一九五六年五月在吉林省長春市與陳立興結婚,現住吉林省長春市南湖新村一棟410號,女兒,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住湖北省十堰市..。等語明確。
(二)次查,原告又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劉玉蘭(即原告所指韋振國之前妻),經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公證之委託證明書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女兒,另提出劉玉蘭之檔案目錄、份子登記表及照片,大陸地長春市公安自強派出所戶籍證明(劉玉蘭之戶籍證明)、韋春蘭、韋風亭、韋振華、韋風英、姚自然、王素秀等人之證明材料(均在起訴書所附卷證丙內),是依前開各項資料均一致顯示,劉玉蘭前曾為韋振國之妻子,而原告為韋振國及劉玉蘭所生之女。
(三)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退休前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撰之人事資料,其上有關配偶及子女欄之記載均為空白,惟按早年大陸來台人員所載人事資料與事實不符者甚為普遍,或有故意冒用他人姓名而為頂替者、或有記憶錯誤有報錯年齡籍貫者、或因懼白色恐怖而故意錯漏親屬姓名或存歿者,不一而足,其潛在因素甚為複雜,是原告辯稱,前開被繼承人於五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填載之人事資料雖未載明在大陸地區有配偶及女兒,但並非表示在大陸地區無女兒之存在等語,亦不違經驗法則。
(四)是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原告所舉出之前開證據,足以形成原告為被繼承人韋振國之女兒證據之優勢(即可達前述蓋然之心證),同時原告復依二岸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前)之規定,遵期向法院呈報聲明繼承,是原告對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確有權繼承,從而原告對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被告起訴確認對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韋振國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是本件被告究為遺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指定或委託或隸屬之單位,及被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經將韋振國之遺產全數解交國庫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按此係被告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否依遺產管理人身分給付原告遺產,或有否給付不能之情事;又遺產管理人未陳報有繼承權存否紛爭之遺產爭執事項,而以無人繼承管理結向法院陳報,並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並非遺產管理人即無庸再負管理之責;又核均與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無關),此外二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亦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