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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乙○○ 住同右律師

丙○○ 住同右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陳藝云(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四年半來,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除靠微薄薪資外,尚賴親友接濟維生。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支付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足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既有謀生能力,應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又參照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寬減額)每名分別為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六萬八千元、七萬元、七萬二千元,爰依此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之家庭生活費(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扣繳憑單一件、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欄表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每個月收入平均一六千元,支付水電費三千元、紅白帖三千元、父親生活費三千元等費用後,剩下自己吃飯、加油都不夠用了,沒辦法給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之年收入均為十七萬七千元,八十五年之年收入為九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之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八十七年之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一千元,家中的水電費都由被告去附近銀行繳,家中沒開伙,這兩個月都透支,銀行的存款是親戚借人頭買股票用的,不是被告的,原告薪水比被告多,生活比被告好。

(三)証據:提出電信費收據十一件、電費收據六件、水費收據六件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陳垂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陳藝云(000年0月0日生),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四年半來,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既有謀生能力,應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爰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寬減額)之標準,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之家庭生活費(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則以其每個月收入平均一六千元,支付水電費三千元、紅白帖三千元、父親生活費三千元等費用後,剩下自己吃飯、加油都不夠用了,沒辦法給原告。這兩個月都透支,銀行的存款是親戚借人頭買股票用的,不是被告的,原告薪水比被告多,生活比被告好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條文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又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有謀生能力,卻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收入比被告多,生活比被告好,毋庸受被告扶養云云。經查,原告服務於緯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毅瀚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年收入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三元,八十六年度之年收入為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中北徵字第八八0一0三八七號函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按,並非無支付能力,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負擔生活費用。至原告有無資力,並不影晌被告依法應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

四、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服務於富佳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之年收入為十七萬七千元,被告另服務於穎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年收入為九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度之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八十七年度之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一千元,是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之平均月收入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八千元(八十五年度)、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度)、一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八十七年度),扣除每月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三千元,自己基本生活費用九千元,結餘二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八十六年度)、六千四百十六元(八十七年度);而被告應負扶養務之人,依上開規定,依序為父親陳垂柳、配偶即原告丁○○、長女陳藝云。是被告之經濟能力,僅能扶養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人,以被告之父親與配偶二人平均計算,則為每月各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三年度)、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八十六年度)、三千二百零八元(八十七年度)。至八十四年度部分,因無申報資料,則依八十三年度之標準計算。至八十五年度部分,因無結餘,無從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度部分,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四年度部分,一萬六千五百元(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乘以十二),八十六年度部分,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乘以十二),八十七年度部分,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三千二百零八元乘以十二),八十八年度部分,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三千二百零八元乘以四點四三),共計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