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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尤美女律師蔡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結婚,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詐欺結婚之說明原告乙○○與被告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非完璧,原告原無意質問,然被告卻於某次月事結束前,刻意造成兩人行房事後再展示某件物品,聲稱其為處女膜,原告從未接觸過異性,不明究竟。按原告為職業軍人,婚前在程序上需經上級核准,而被告於結婚案送核期間,表現異乎尋常之緊張,屢屢查問,造成原告之懷疑及反詰,然被告僅閃爍其詞,其後案經核准,未發生其他後遺症,被告則表現超乎異常之興奮,尤啟疑竇,原來被告遠在大學時代即先後有過數名男友,作風大膽,待七十年間,竟還以清純少女之姿,透過長輩介紹而與國防醫學院藥劑科畢業的陳炳祺(譯音)先生認識並結婚,婚後據悉兩造心結甚深,一直都不願去完成結婚登記,待翁女犯下妨害家庭案後,雙方即展開官司之戰,官司大戰期間,兩造均提出二、三項民刑事之罪名,時間則延展了兩年,司法本應是正義的最後防線,惟卻經常是事與願違,兩造在隨後達成的協議裡,陳某因故賠償了對方約三佰萬元的金額,原告是在七十二年初,當時被告翁女之官司大戰還正方興未艾,於研究所進修時,經師母謝碧蓮介紹,業經被告之二姊翁菊枝強力要求認識的,因原告個性憨厚易欺,在被告巧妙的佈局下,婚前對其背景,未曾深究,即迷迷糊糊的與其成親,還誤認其為純潔之青春玉女呢,婚後被告為了博取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好感與信賴,勉強維持了短時間賢妻良媳之形象,具體之成果是得罪了原告乙○○所有家人親朋,原告一家還因此被逐出大家庭,然而卻騙取了長年服役在外的原告乙○○的同情和信任,待被告掌控了家中經濟大權後,隨即毫無忌憚的露出猙獰面孔,生活裡被告除了謾罵與發號施令外,拒做一切家事,除酷愛跳舞外,還有有徹夜不歸之習慣,尤其從不交待其行蹤,更啟人疑問,忽兒要求更多生活費,忽兒又強力要求把房子過戶給她,把一個本來可以很和樂的家庭,惡質化成人間煉獄,八十七年對原告而言是個難熬的一年,當雙方關係進入冰點之際,被告又開始死命的要求將房子過戶給她,此時原告方才憬悟她不單純,而適巧在某次被告與其二姐翁菊枝的對話裡,原告驚詫的獲悉了被告翁女曾有離婚之記錄,原告在受騙的羞惱裡,試圖旁側擊瞭解事情真相與被告的心跡,未料被告非但沒有絲毫愧疚,竟惱羞成怒,一副你敢去查試看看,還有,就算是其奈我何的姿態,令人不寒而慄。原告原以為是非真理總有定則因此在不甘啞吧吃黃蓮與強烈的道德勇氣趨使下,開始積極的尋找真相,被告則運用所有卑劣手段,自己誇言為天羅地網,錄音、跟蹤、恫嚇、威脅要提出譭謗之訴,逼迫原告停止調查,最後甚至佈局引原告墜入陷阱,以轉移視聽,然後在試圖賄賂警員,強力勾串有關人員後,在毫無具體事證及嚴重扭曲真相下,將原告判刑入罪,為的只是阻撓查明真相,此外被告還放話要原告沒有工作,去親情::直到一無所有,自行自盡,因此大力的寫黑函,以電話恐嚇等令原告失去,所有工作機會,並斬絕原告與孩子親友的任何見面機會,包括強趕原告出門,換電話,換門鎖::,還有詛咒原告不得進門並恐嚇孩子若與父親見面,談話就會被抓去關云云::,末了,還將房子假扣押,令原告一籌莫展,至此已真的一無所有了,除了以上種種外,被告還提出了壹仟多萬元的天價賠償金及每月四萬元的贍養費,圖開創司法史之記錄,其間歪曲事實,漫天開價,已達無所不用其極的地步,至此其真正之目的,阻撓查明真相及索求天價賠償,確已昭然若揭了。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據聞被告於板橋地檢署七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九號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涉有結婚之嫌疑,應為已有配偶之人,且迄未離婚,其與原告結婚,業已構成重婚之狀態。

(二)撤銷婚姻等之請求被告有詐欺結婚及重婚之事實,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九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九百八十五條、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婚姻。依據附呈之兩卷錄音帶中之錄音內容所顯示,被告及其親人朋友、委任律師均已自承重婚之事實,甚至已有湮滅證據之意圖,故重婚之事實應至明顯。懇求鈞院依所述文字及錄音內容深入查明真相,以昭公信。在錄音第一部分內容所示,被告翁女除與其二姊翁菊枝對話中商談如何掩飾重婚事證外,其二姊翁菊枝並與其四姊翁寶珠在談話中指摘翁女言行之諸般不是,如個性固執、傲慢、對配偶不善、不知惜福等,均可證明原告所言不虛,然其二姊翁菊枝卻又歷歷細數被告翁女如何成功的恫嚇原告,使原告直如驚弓之鳥,而引以為驕,其間之心態與極端之家族背景,亦足資深思。在錄音內容第二部份所示,被告之二姊翁菊枝與其委任律師之對話中,雙方商量如何掩飾重婚事實及湮滅相關證據,律師且教其如何一概否認::,最後還暗示另外有個面授機宜的錦囊妙計::,故其重婚之事實已至明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依據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當於撤銷婚姻後,其婚姻效力自動消失。

(三)詐欺結婚之損害賠償部份 依民法第九九0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服務於大直國中,擔任教職年資已廿年,有固定且豐厚之收入,預估每月柒萬元薪資,多年來從未取分毫施於家用、房貸含購屋及其個人用品、婚喪支出亦從未公開其薪資所得、支出用度與存款機構,殊為荒誕。今既有上述事實,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損害。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年間計八年,以原告每月支付之薪資四萬元,折抵其他應付之家庭雜支外,應有伍仟元之餘額,為被告所侵占,累積八年間數額為肆拾捌萬元正,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刑事告訴於八十七年四月底開始,原告薪資給付至該月計六年四個月,以原告每月支付之薪資六十八萬元,折抵其他應付之家庭雜支

後,應有壹萬元之餘額,為被告所侵占,累積六年四月數額為柒拾陸萬元正,為原告之所受損害之總和為一佰廿四萬元正,對照兩階段有差異之國民所得與原告所得,應屬合理。被告曾在八十三年間強力要求購置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緊鄰科學園區與第二高速公路之預售屋,當時命名為美國大別墅第二期建屋,並要求以被告為房屋所有人,原告勉為同意,按該購屋案迄八十七年初,原告已繳付前付款及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以上,被告從未支付分毫款項,添按該屋日後當為翁女所有,被告自應返還該貳佰萬元正利息免計。前述之刑事

案發後,被告即一再逆向運作,使原告失去工作、失去家庭及親情,試問家庭要如何重建,親情喪失又要如何彌補,且盡罄所得尚負債累累,此種傷害至深且鉅,其原罪均為被告之詐欺結婚。因此向被告要求壹佰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另原告因案為被告不斷羞辱,並強力逐出門後,被告即在未經原告房屋所有人同意下將宅內房間逕行出租予他人,其租金每月以捌仟元計,由八十七年九月

起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底止,共計收益陸萬肆仟元正,應予歸還。總計上述各項請求金額計肆佰參拾萬肆仟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婚前訛騙婚姻介紹人,以常情而論,婚姻介紹人理應在交互介紹兩方前設法深入瞭解兩方之各方面狀況,惟若被介紹人刻意隱瞞,則又另當別論,以本婚姻案為例,被告即其家人即在婚前有計劃的取得介紹人之信任,說盡優點::並技巧性的略過生命的一大段,二、三年空白,造成詐欺結婚之初步事實,現原婚姻介紹人謝碧蓮原告之先師母雖已仙逝,有如被告及其家人所稱之死無對證,但其先生即鍾鳴鳳老師現仍健在,經深入訪查後,稱其從未聽說過她,被告結過婚的事::並對此訛詐之用心,不以為然,如此更足印證本詐欺案早

有預謀。婚前欺瞞原告及其親友家族,初步計劃成功後,由介紹人傳遞給原告的訊息是,有位純潔而善良的女孩::前幾年都在台中讀書、大學作::,這幾年回來台北,她姊姊我很熟::絕對可以信任::她現在補托福::,如果國內沒有好對象,很快,她就要出國了,試問這樣的說詞,誰能生疑,誰曰不

宜,就由於那樣動人、純潔、善良、大學畢業,絕對可以信任,還有,快出國了的促銷手法,告訴人不疑有他,也同樣翻版,傳遞給家人、親朋,試問誰會洞悉這是連環套的欺騙,本人若不提訴訟,則諸多親朋例皆會矇在鼓裡,即連原告最親近的姊姊、父親,對被告另有一段婚姻均瞠目結舌,而對被告蓄意欺騙的手法,均極表憤怒,試問這樣的詐欺,還容辯白嗎。婚後繼續欺瞞原告及其親友家族,有關結婚,有前夫之部份,訴訟前文曾提及,原告某次在不經意間聽聞被告與其姊姊談及前夫陳XX::,大為失驚,雖細問被告卻為其嚴詞否認。有關前段婚姻訴訟部份,被告既隻字未提過其婚姻之事,自然更絕對未提及其訴訟之細節。訴訟中刑案,欺瞞法官及眾人,從訴訟階段起,被告即深奉謊言說上千遍就變成真理為金律,而且一庭比一庭表現精彩,每回除語出驚人外,手中還都握有剛出爐的爆炸性資料,用偷、騙、搶、拐,甚至威嚇、教唆::所獲::,可說已是無所無用其極::,即連一向嫉惡被告的檢察官都會大惑不解的當庭詢問被告,請問妳想離婚嗎,而被告居然還能面不改色的回謂,我不想離婚啊::,依稀記得檢察官和書記官還勸和式的說,可是,妳這樣搞::,而如今事情已經鬧得如此血腥,被告之言猶如在耳,足見其欺瞞之根性牢不可破。訴訟中誆騙原告、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以訴訟原告心生恐懼,躲躲閃閃的,而得意,見錄音帶第一部分被告二姊翁菊枝與四姊翁寶珠之一段對話啊,那個乙○○就這樣躲躲藏藏的,嚇得半死啦::有什麼用啊,哈哈哈::,被告則更以恫嚇及教唆手段意圖使原告先行,嚇得認罪以利定罪,恫嚇如在家中時,突然跳起來指著原告鼻子說,哼,你跟劉XX還不認罪,又如某日則陰森的說,你啊,趕快認罪,我就會對你撤告,否則::要判兩年半喔,至於她,她可慘了,至少要判五年多::。教唆如誘導原告陷害另位刑案被告劉謂是她當上司逼你這樣作的,對吧::。還有最後在高院辯論庭時,不依正式

開庭時間,另庭狠毒的教唆自己親生孩子到庭上莫名就理的撒謊,好了不起的垂直遺傳,與一脈相承的騙術傳家:::作證自己親生父親如何不是,以利判

罪:。訴訟中訛騙原告之家人及親友,以嫺熟的兩手策略,意圖一方面使原告變成全民公敵,既利於案情又可從容的徹底毀滅原告另方面則作足好人、好媳婦、好母親::的假象,使原告的一方盡皆疏於防範,細言之,即對原告及其家人、孩子、親朋進行一邊好話說盡,諸如流著眼淚、好感人、訴說原告之不是,且誓言絕對只是薄懲,以茲警醒而已,另邊則壞事作絕,諸如偷、搶及前述恫嚇、教唆等擴大證據力以利定罪。其對象略分如下:原告父親年邁又犯心臟病,原告父親因被被告十足訛騙後,心緒精神、意志均跌至谷底。原告親友,被告曾惡毒的向原告的親友廣為宣傳後者的所謂敗德亂行,待其飽受眾人誤解,難以見眾時,被告則再來個回馬槍,通告眾人,他是沒臉見你們,無顏

見親戚,當然,日久見人心,待真相漸露,被告之諸般行徑,已然造成原告親友之反感。而其所謂之敗德亂行,殆包括永不回家、老天有眼、原告去年八月被強趕出門之情景,歷歷在目::。而其後被告即更換門鎖、信箱鎖等,並火速約乙週內將房子假扣押::種種動作,令人怵目驚心,如此的有家歸不得,誰使由之。不拿生活費,被告為強索高額賠償金,輕易興訟,但以一個初蹈法

網刑案被告的心情,誰敢放膽,不委任律師,而以訴訟費用之龐雜,誰還有能力拿得出生活費,更可議的是,被告在訴訟中就曾不只一次的誘導原告啊,其實你們這種官司呀,根本不用請律師::。一副法律專家的模樣,意圖使原告鬆懈戒心,並放棄委任律師,好讓自己官司更有把握獲勝,生活費也可如數入袋。但其以被告刑案時係告訴人,自己而言,倒是委任了好幾位諮詢律師的,而拿不出生活費,又孰令致之。不繳房貸,以上述生活費都繳不出的經濟窘境而言,每月之房貸近兩萬元,又如何繳得起,但原告仍咬牙堅持,繼八月去年中旬房子被假扣押後,房貸依然繼續繳至當年十二月底,然因其後被告又另提訴訟離婚官司,訴訟費用倍增,原告只好放棄繳納,試問天底下有何人,在相同情境下,還會如原告一般憨厚的誓死護宅,而又有幾人會如被告所為,扣押在前,復要求繳納房貸,索錢在後的,而此又孰令致之。不照顧孩子,用以上諸般手段加害一個結褵十五載的丈夫,已夠悖離常情了,居然再強將孩子當作人質一樣,有如擄人勒贖戲碼,索求高額扶養費,每月每個孩子索費四萬四千四萬九千元或一次付清計壹佰柒拾多萬元,豈知原告自訴訟後財務上捉襟見肘每月緊縮開銷約在壹萬貳仟元以內::,看到這樣的索求,不禁啞然失笑:,表面上當然是一付愛子心切茹苦含辛的堅毅及苦難形象:,然而實際上卻又對

純潔而無辜的孩子,灌輸父親是先有外遇再拋家棄子的戰場,擴大傷害等莫此為甚:。所謂的不照顧孩子豈是三言兩言可以說得清,如今,一切只有靠時間來療治了。意圖欺騙訴訟中本案之法官及眾人,在原告查出被告確曾有結婚之事實前,被告一概均予否認,足見其有強烈隱瞞重婚事實之意圖,見錄音帶第一部份內容,原告與其二姊翁菊枝之對話中,後者轉述律師之言謂反正妳啊當庭妳就否認、否認、否認:。在前件答辯狀內,被告以::母親將訴訟之所有資料給他,告訴人看過::::::::母親方始放心::,不知這是那段時光隧道裡的情節,茲反訴如後,原告只記得被告之母生前確對原告最為疼惜,丈母娘看女婿,越看越有趣,是一後者復能感受到她強烈的苛護之情,竟不知

那種感覺目下最貼切的解釋,是自知自己的女兒有難堪的過去,如今能找到配上這種女婿,已是再造之恩::,敢問,在這種情境下,誰能有勇氣,自暴其短的將自己女兒,其實早已衍成家族的盤根錯節的訴訟恩怨,以及不堪入目的訴訟內容,公示於眾,而不考慮純真的原告及其家人的反應及聯想,最簡單的聯想是,妳們過去既能在懷璧其罪,甚至只是莫須有的不能人道的罪名下,對丈夫或女婿,竟能又檢控又黑函又提告訴又索賠償的::定要將人,完全整垮::這是怎樣的心態與作為呢,他日::則我的處境和後果又是什麼呢,因

此,被告之言,顯為託飾之詞。反之,以常理而言,任何一個婚姻記錄清白的人,誰會甘願,自慚形穢,去沾染上一個婚姻記錄已然不堪卒睹的女子,而況被告在上次的答辯狀內所出示的婚姻訴訟內容,還並不完整。又以原告及其家族過去的行事風格,以前案及本案兩件婚姻訴訟為例而言,又豈可能在好不容易釣到一個乘龍快婿,其釣婿之條件亦甚嚴苛,對象除憨厚老實勤快又易欺外最好還要沒脾氣、沒主見::而且在校成績需優異::,最好還是公職::後

會輕易放其生路,不是令其甘於臣服就是徹底毀滅他吧。被告在上件答辯狀內對其離婚訴訟後之後續情節,表示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若然,也即是說某些人的記憶,是上半段記得很清楚,而下半段則不復記憶了,其推託粉飾之意,甚為明顯。尤其據原告從錄音帶諸人對話中推敲,後續的下半段才是訴訟之重點部分伍駁斥被告宣稱原告早已知悉其前段婚姻反駁理由。例舉被告欺瞞於前,狡飾於後之證據,依據被告與其二姐翁菊枝以及後者與其四姐翁寶珠在錄音帶第一部分裡的對話,詳下述,足以印證,被告對其二姐說:啊,那個乙○○啊:::他不知道啦,他連他被告前夫的名字都搞不清楚::,其話語中充滿傲岸與自滿,多年以來保密得法十足的飛象過河,欺瞞成功。被告二姐詢問被告:啊,那些東西,妳不是都燒掉了嗎(台語),被告答謂:對啊,我結婚半年以後,通通都燒掉了啊::結婚的相片啦、喜帖啦、禮簿啦,::都燒掉了啦::兩人正合議是否已將前段婚姻之證據完全銷燬了,而被告則顯示十足之信心,業已將結婚證物完全燬去::,婚後半年,預備將前後婚姻一筆勾消::,然後在以後的生活裡,儘管裝著若無其事,::明顯的從欺瞞到狡飾。被告二姐在與四姐的對話中,二姐謂,啊,這條重婚案如果爆發出來,就很難看了(台語)話語中惟恐欺瞞之事被發現::,足見其欺瞞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前段婚姻並不知情之舉述。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前夫之名字錄音帶譯文內容中,逢被告前夫陳炳祺處,原告皆加註(音譯)字樣,且當時均錯置為陳炳旗,此點由錄音帶譯文中隨處可見,是故原告的確不知道被告前夫名字,應至為明顯。原告不清楚被告之委任律師資料,錄音帶譯文內容中曾提到被告前段婚姻之委任律師,原告毫無所悉,故將陳玲玉律師南轅北轍的錯譯為陳文儀律師,然被告為求證實原告原有所悉,以利脫罪,在前文答辯狀內自謂陳玲玉::係某案之::律師::他,原告豈會不知,其說法頗為牽強,甚難成立。蓋原告一介平民,自顧不暇,過去也從未訴訟過,何來管道結識顯要人士及律師,何況國內合格律師數千人,為何單單會認得陳玲玉律師,尤其訴訟之關鍵時候,掌握之資料猶嫌不足,如何可能故示不知,故知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前案委任律師之背景資料。原告不清楚前案之出處原告曾將被告前婚姻案出處台北地檢署誤植為板橋地檢署,蒙被告以陳報狀糾正過因板橋地檢署,同年度

同案號之案主為一蕭姓男子犯詐欺罪嫌::,足見,原告實不清楚該案之出處,自然更不可能瞭解前案繁複之案情了。

三、証據:提出錄音帶兩捲、錄音帶內容譯文一件、附表一件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謂,被告隱匿並非完璧及曾有離婚記錄之事實,詐欺而與原告結婚,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迄未離婚,其與原告結婚業已構成重婚,故依法請求撤銷婚姻,並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惟查:

(一)兩造係情投意合進而結為連理,被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原告之主張俱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詐欺而結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亦著有判例。查:

1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並非完璧之事實,並依此主張撤銷婚姻,顯無理由:

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其並非完璧之事實,並於某次月事結束前,刻意造成兩人行

房,其後再展示某件物品,聲稱其為處女膜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之判例,即應駁回其請求。再者,被告之前夫曾於七十一年間控告先母、家姊及被告等三人詐欺、騙婚等不實之罪名,被告為證明與前夫從未同床之事實,乃至醫院檢驗並取得處女膜完整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該案最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一年七月卅一日以七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九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上開處女膜完整之診斷證明書適足以證明被告與前夫迄自刑事訴訟進行時從未同床,而其後被告接連對前夫提出離婚、履行同居等訴訟,依常理而言,被告與前夫更無同床之可能,故被告顯有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己係完璧之身。退萬步言,縱原告所言為真實,然被詐欺而結婚者,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之意旨,主張受詐欺之事項,應以「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者」為限,而是否為完璧之身,顯然非「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更何況如原告所言:「其『原無意質問』,然被告卻於某次月事結束前,刻意造成兩人行房,其後再展示某件物品,聲稱其為處女膜」(見原告起訴狀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既然原告『無意質問』,其顯未將是否為完璧之身,列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自不得依此主張撤銷婚姻!再退萬步言,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十六年,而如原告所言,其在蜜月中就知道被告不是處女(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亦已超過十六年。依前揭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主張被詐欺而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者,應於發現詐欺後六個月內為之,原告已明顯逾越上開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撤銷婚姻之事由。

2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曾有離婚記錄之事實,並依此主張撤銷婚姻,亦顯無理由:

㮀原告稱其「適巧在某次被告與其二姐翁菊枝的對話裡,原告驚詫的獲悉了被告

翁女曾有離婚記錄」,依此主張被告隱匿曾有離婚記錄之事實,故受有詐欺而請求撤銷婚姻等云云。實則被告早在與原告結婚前夕,即將前次婚姻之訴訟資料及離婚協議書等均交由原告過目,希望原告日後不要以此作為夫妻口角之藉口,並請原告妥善保管資料。但當時原告表示不想讓他母親知道被告曾離婚,所以訴訟資料不要放在伊處,不妨讓往事化為煙塵。故原告早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離婚之事實,並親眼目睹被告與前夫之離婚協議書,其主張被告隱匿曾離婚之事實等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與第三人劉秀娟因有通姦之犯行,經被告提出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與第三人劉秀娟有罪確定。而原告在審判之過程當中,曾試圖使被告撤回告訴,包括央請其父親出面協調,就在被告寫信「教導」父親如何與原告溝通之信件中,原告明白表示:「『當初』麗華以一個『離過婚』的女人,乏人問津,身心交瘁:::她姊想盡辦法『還要把她嫁出去』,一直去纏著鍾師母,後者找我。我實在是太慈悲,聽她(麗華)的故事,就一口答應,願意與她見面、作朋友。:::這些種種,我過去從未提過,是不想讓家人(親朋)有個先入為主的概念,會先排斥她:::而就如同我們一般人『對離過婚女人』可能有的偏見一樣」、「如果妳還想挽救,想想給秉松一條退路。想『當年』他不計較妳的過去,也從不細究,毅然和妳結婚,婚後才告訴我們,妳還曾經有段『過去』」。原告顯然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離婚之事實,並毅然與被告結婚,竟又誑稱適巧在某次被告與其二姐翁菊枝的對話裡,才驚詫的獲悉了被告翁女曾有離婚記錄等云云,均非事實,自無可取!

(二)被告前次之婚姻早於七十一年底前即已簽字離婚,被告與原告結婚當時並無配偶,自無重婚之可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查:

1被告係於七十年時經人介紹而與前夫結婚,因倉促成婚,加上個性保守,對前

夫沒有深刻之認識,以致婚後爭端不斷,前夫甚至曾至法院控告先母、家姊及被告等三人詐欺、騙婚等不實罪名,最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九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認為與前夫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乃以前夫不能人道及精神虐待等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其後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人道非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而駁回被告之所提之離婚訴訟。

2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敗訴後,即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並在訴訟當中與

前夫在被告委任之陳玲玉律師所任職之第一聯合律師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撤回訴訟,此有被告提呈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亦經離婚當時之見證律師蔡詩郎律師到庭指認無誤(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被告前次之婚姻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字離婚。而依當時之法律,兩願離婚僅須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可發生效力,故被告與原告於七十二年底結婚當時已非有配偶之人,自無重婚之可言。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萬四千元正,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1本件原告另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一百二十四萬元,購屋款項二百萬元

,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房屋租金六萬四千元等,合計四百三十萬四千元正。惟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按月交付金錢與原告、家庭雜支如何計算、購屋款項以及被告如何使其喪盡尊嚴、人格及工作權等,均未確實說明,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自應駁回其請求。

2再者,金錢賠償係屬「非婚姻事件之訴」,其與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合併起訴

必以後訴有理由為前提。惟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結婚當時並無配偶,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並未使用詐術,原告主張撤銷婚姻顯無理由,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錢賠償即失所附麗,鈞院自應一併駁回!

三、証據:提出原告致被告情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離婚協議書二件、立願書一件、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權調查報告書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件、拋棄繼承呈報狀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情書及譯文一件、診斷証明書二件等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蔡詩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在七十二年初,經訴外人即師母謝碧蓮及被告二姊翁菊枝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原告個性憨厚易欺,在被告巧妙的佈局下,婚前對其背景,未曾深究,即迷迷糊糊的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非完璧,原告原無意質問,然被告卻於某次月事結束前,刻意造成兩人行房事後再展示某件物品,聲稱其為處女膜,原告從未接觸過異性,不明究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適巧在某次被告與其二姐翁菊枝的對話裡,原告獲悉被告曾有離婚之記錄,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據聞被告於板橋地檢署七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三九號被訴妨害家庭一案,涉有結婚之嫌疑,應為已有配偶之人,且迄未離婚,其與原告結婚,業已構成重婚之狀態,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九九七條、第九八八條第二項、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並依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

被告則以其未曾與前夫陳炳棋同床,與原告結婚時仍係處女,而是否為完璧之身,顯然非「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且兩造結婚迄今已逾十六年,如原告所言,其在蜜月中就知道被告不是處女(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亦已超過十六年,原告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撤銷婚姻之事由。被告早在與原告結婚前夕,即將前次婚姻之訴訟資料及離婚協議書等均交由原告過目,希望原告日後不要以此作為夫妻口角之藉口,並請原告妥善保管資料,原告早於兩造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離婚之事實;被告前次之婚姻早於七十一年底前即已簽字離婚,被告與原告結婚當時並無配偶,自無重婚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之缺陷,或身份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之癥點為,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是否隱暪其曾離婚之事實,是否為處女,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原告決定是否結婚之程度?縱令原告有所隱暪,被告於何時發現?有無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暪曾與訴外人陳炳棋結婚等事實,固據其提錄音帶兩捲為憑,以該錄音內容之節錄部分記載:「枝(即被告之二姊)稱:民事問題是妳的婚姻還是無效,被告答:他們認為有效,因為我跟她說,我們是在庭外和解的,她說只要在法院上嘛,你協議離婚,只要在法院上有很多記錄嘛,法官裡有訴訟離婚的記錄,庭外和解嘛,她說都算,不用登記::。枝稱:如果說他有用這種方式去說妳重婚的話嘛,詐欺、騙婚或者什麼的,妳就一概否認,一概否認嘛,否認說沒這回事啦::」等語可資佐証,惟此段對話內容係討論被告與訴外人陳炳棋協議離婚未辦理登記,離婚是否有效及兩造婚姻是否無效的問題,尚難認被告有隱暪曾與他人結婚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原告致原告父親之信函記載:「當初麗華一個離過婚的女人,乏人問津、身心交瘁::姊姊想盡辦法把她嫁出去,一直去纏著鍾師母,後者找我。我實在是太慈悲她(麗華)的故事,就一口答應,願意與她見面、作朋友。::這些終將過去從未提過,是不想讓家人(親朋)有個先入為主的概念先排斥她。不過這項”善意”,顯然沒產生任何作用,包括她從頭到尾未曾”感念”,現階段更不”感念”,而就如同我們一般人對離過婚女人可能有的偏見一樣::不肖兒敬筆」等語,「如果妳還想挽救想想給秉松一條退路,想當年他計較妳的過去,也從不細究,毅然和妳結婚,婚後才告訴我們,妳還曾經有段”過去”。大人們知道了以後,為了不想讓妳造成壓力,也從不提這段不愉快的過去。今天他再有錯,妳也該考慮給他一個退路,兒松字」等語,此信函之真正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信是在兩造開始打妨害家庭官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後寫的,八十七年寫的,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知道被告有離過婚」云云,依信函之文義,足以証明原告於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曾經離婚之事實,仍與被告認識交往結婚,被告是否曾有婚姻並非原告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被告自無必要故意隱暪未曾結婚以欺罔原告,被告縱曾有結婚而離婚之紀錄,亦無隱瞞或欺罔可言,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結婚,核與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定之詐婚要件不合。況被告自承:「於蜜月時即已知道被告並非處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知道被告有離過婚」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自婚後蜜月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已有十餘年,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迄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亦已有一年餘,均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以被告並非處女及被告隱暪離婚之事實詐欺結婚等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三、按結婚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條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應審究之癥點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炳棋之婚姻關係於何時消滅?經查,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陳炳棋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協議離婚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議離婚乙件為証,並經証人即見証律師蔡詩郎到庭証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採信;被告於前婚姻關係結束後,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結婚,自不構成重婚。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晌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係由被告詐欺及重婚而請求撤銷,並請求精神慰藉金四百三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乏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