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黃帥升律師蔡馥如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陳繩德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確認遺贈書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陳繩德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作成遺贈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陳繩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所作成遺贈書為真正。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陳繩德隻身旅台數十年,在台灣無任何親屬照應,原告自民國(下同)四十六年起受僱照顧其生活起居。訴外人陳繩德生前感念原告逾十年照顧其起居生活之深厚情誼,復思及原告在台灣仍尚未有屬於自己之住處;為照顧並安排原告在其辭世後之晚年生活,訴外人陳繩德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書立系爭遺贈書,聲明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街○○巷十之一號之房屋,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以報原告多年相依照顧之情誼。
(二)嗣訴外人陳繩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因陳繩德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並無親屬,故陳繩德在台灣之遺產,乃由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向 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業經 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五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在案。
(三)基上,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陳繩德所立遺贈書暨繼承人等之代表陳錫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承認原告受遺贈權之承認書為證明(目前上開文件原本均在 鈞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五號卷中),向 鈞院聲明受遺贈權及願受遺贈之陳報,並由 鈞院以北院義民諧八十七管一0五字第10360號函轉知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詎被告卻以原告聲明所附之被繼承人親筆遺贈書「係屬私文書未經公證程序,亦無從審認其真」為由,否認系爭遺贈書之真正。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贈書真正之訴訟。並陳報陳繩德生前於八十二年與中央信託局之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其於八十一年日誌手冊、八十三年記事簿、八十二年所書信封及信件等文件上之直式、橫式簽名及所寫與遺贈書上字跡相同或相關之文字等文件原本各乙份,供 鈞院轉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鑒定並作成(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三四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以下簡稱鑑定通知書),依該鑑定通知書之記載,系爭待證之遺贈書,與原告提供之陳繩德留存於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之印鑑卡,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結算書,信函、便條紙,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紀錄手冊,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租用契約副本,八十一年、八十三年日誌及記事簿,八十二年所書信函信封等文件及陳繩德所遺教職員資料表上陳繩德所書之筆跡相同。
(五)按鑑定通知書所載,可知系爭遺贈書上之筆跡,確為陳繩德所書寫,系爭贈書確為陳繩德所制作。職是,系爭遺贈書為真正乙事,顯無疑議。為此,懇請 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陳繩德遺贈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五號裁定、
繼承人代表陳鍚森承認書、甲○○聲明受遺贈權之書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義民諧八十七管一0五字一0三六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北接第00000000號、林辰產律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被告函(上均為影本);陳繩德與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租用契約、陳繩德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一年日誌手冊、八一三年記事簿、陳繩德八十二年所書信封及信件各一件(以上均發還)。並聲請函調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中央信託局、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調閱被繼承人陳繩德之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繼承人陳繩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五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又原告主張對陳繩德所遺台北市○○街○○巷十之一號房地有受遺贈權並提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書立之受遺贈書聲請確認一事,因查該遺贈書係屬私文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所提遺贈書之全文及簽名是否真正陳繩德親自書立,無法認定,按財政部八十六八月一日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一八0八三號函修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二一點第二項規定:「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予受理」。故該自書遺囑之真實性,有待認定。
(二)又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證之責」。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今原告所提之遺贈書倘認真正,自應就其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自不得逕提未經證實之私文書而謂有被繼承人陳繩德之受遺贈權,請求交付遺贈物。
(三)又被告是受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而受訴,倘被告受有不利之判決,本案訴訟費用應酌裁由原告負擔,以免國庫無辜受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產一字第八六0一八0八三號函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遺贈書真偽、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管字第一0五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陳繩德遺產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乙○○,嗣經職務調動,由高志達接任處長,此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命令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聲明由高志達承受訴訟自有理由,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張訴外人陳繩德在台灣並無任何親屬,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預立遺贈書,將其所有台北市○○街○○巷十之一號房屋,聲明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以報原告多年相依照顧之情誼,後陳繩德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經法院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繩德之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原告依期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繼承人陳繩德所立遺贈書暨繼承人等之代表陳錫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簽立承認原告受遺贈權之承認書為證明,向法院聲明受遺贈權及願受遺贈之陳報,詎被告卻以原告聲明所附之被繼承人親筆遺贈書係屬私文書未經公證程序,亦無從審認其真為由,否認系爭遺贈書之真正。為此原告乃依法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遺贈書與自書遺囑不同,同時該遺贈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是在未證明為真正前,自無從認該遺贈書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遺贈者,即依指遺囑人以遺囑對他人(受遺贈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是遺贈因以遺囑為之,法律上因認屬單獨行為,並在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惟受遺贈人不願意承受時,即得拋棄之,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條、一千二百零六條規定自明。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繩德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載明:「陳清鳳隨我已四十年,至今尚無自己住屋,令後在我辭世後,即將金門街住屋贈與繼續居住,相關人等,不得爭論為要。陳繩德親筆。」,是揆諸首開說明及依形式上之記載觀之,自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資料為「遺贈」之書面資料。
四、次查本院經依原告之請求,將被繼承人陳繩德生前在世華銀行、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開戶撰寫留存之印鑑卡,及陳繩德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所撰之綜合所得稅結算書、及信及便條紙、公務人員保險健康檢查記錄手冊、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租用契約、及其八十年、八十三年日誌及記事簿各一件、八十二年信函及信封各一件,與前開陳繩德遺贈書上之筆跡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四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函覆本院以前開二者筆跡相同。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陳繩德之遺贈書確陳繩親自書寫自屬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陳繩德前開遺贈書為真正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