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文山區木柵第八號郵局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陳恩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兄邢孝欽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無兒女、父母均已去世,遺有店面房屋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一棟、銀行存款七、八萬百元。依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即胞兄邢孝欽之繼承人,且為其生前扶養之人,胞兄邢孝欽生前按月匯款照顧原告,未曾中斷,原告現已七十一歲,無人照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盡扶養之義務,原告與之商量要伊自胞兄邢孝欽之遺產中一次拿出三百六十萬元給付原告供生活費及醫療費遭拒,置原告生活與病痛於不顧,無情無義,爰請求給付養老金七百萬元。
二、被繼承人邢孝欽八十五年度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納稅金額各為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十六元,合計八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八十六年度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納稅金額則各為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八十七年度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納稅金額則各為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四十萬四千七百十八元,合計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上海商業銀行有存款五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百九十七萬元,連同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因此估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銀行存款一千三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另有右開台北市○○路○○○巷○○號價值約三百萬元之房屋一棟,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被告一心想獨吞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即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解約,又未經原告同意將存款轉存為被告名義,房地亦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嚴重侵害原告對胞兄甲○○之繼承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養老金七百萬元,即由原告繼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在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及房地,依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原告請求分配遺產七百萬元,決不算多。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就被繼承人邢孝欽之遺產之分配從未與被告洽談過,原告雖曾經寫過協議書給被告,但被告既未口頭承諾,又拒簽協議書,被告所稱兩造就邢孝欽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係無中生有。㈡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七百萬元係以被繼承人即胞兄邢孝欽之遺產總額計算,與遺產中之房地已否變價無關,請求金額只有少算沒有多算。㈢被告抗辯存款業經訴外人傅慶隆領走並非實情,因傅慶隆早於七年前中風回香港,不久病逝香港,不可能在台灣領款。原告曾經參加被告與胞兄之婚禮,被告還送給原告金戒指作為見面禮,被告稱未曾見過原告,亦不實在。㈣原告是三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到台灣,被繼承人即原告胞兄邢孝欽則是三十九年從大陸到香港四十年再到台灣,因此各自申報戶籍,邢孝欽申報母親為劉儒仁,原告則申報為劉氏,未申報名字,惟被繼承人與原告之生父姓名均為邢選宗。
四、原告原任職台北銀行,但遭人造謠中傷稱原告上班帶刀,患有精神妄想症,長官令行警阻止原告進入行內,又使用暴力強制原告入精神病院二個月,原告終因抗爭等原因辭職離開台北銀行,惟彼等仍不放過原告,原告無論到那裡都會被以不可思議之手段陷害,重提台北銀行之事,致三十年來原告與社會隔絕,幸好原告心性純良才能熬過,現在年紀已大,所以一定要退休住老人安養院過單純的生活,不想重提台北銀行被陷害一事,故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證據:提出同鄉證明書、原告寫給被告之書函、邢孝欽劃撥收據、原告儲金簿封面影本、戶籍謄本暨原始戶籍資料一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上建號一0二0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利息所得納稅證明書、邢孝欽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納稅證明、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並聲請向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甲○○之存款資料及資金流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反對,但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概不同意。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被繼承人邢孝欽即告以伊無兄弟,夫妻結婚四十年未曾看過原告,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母親劉氏,被繼承人之母親為劉儒仁,原告應舉證二者是同一人,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邢孝欽之弟即不足取。
三、被告在陽明教養院上班,本件台北市○○路○○○巷○○號房地是被告以任職陽明教養院所得購買的,因被繼承人邢孝欽是戶長,故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房子是國宅,月付一千多元貸款,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均被告負擔,被繼承人中風之後係由被告在照顧,均與原告無關。
四、原告主張即使不虛,亦僅得對右開房地行使或主張回復其繼承權利而已,在遺產未變價之前,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實屬無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邢孝欽之銀行存款部分,並未舉證確實數額,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共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僅有潛在的權利而已,並無應有部分或特定部分可言,原告在分割遺產前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銀行存款,亦屬無理;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請求於法有據,惟兩造就被繼承人邢孝欽遺產糾紛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協議,以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其餘遺產全歸原告繼承而和解,該協議(和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有效,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五、被繼承人生前任職國內名噪一時之吸金公司鴻源機構之課長,其同鄉之香港人傅慶隆為生息獲利欲在台灣投資鴻源機構,但無身分證,遂以被繼承人名義投資,並在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辦理定存單,惟存摺、存單及印章均由傅慶隆保管,迨被繼承人邢孝欽死亡後,隨即辦理解約,轉存至被告帳戶再領出,他把錢全部拿回香港了,被告未曾領過該筆錢,也沒有存摺,此觀之銀行領款憑單及定存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所為,並可傳喚傅慶隆到庭查證即明,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均非遺產,被告唯一辦理繼承的即上開被告所購買的一棟房子。
參、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原告致被告之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邢孝欽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老金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聲明請求給付七百萬元養老金,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邢孝欽之弟,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老金七百萬元,並提出同鄉證明書、原告寫給被告之書函、邢孝欽郵局劃撥收據、原告儲金簿封面影本、戶籍謄本暨原始戶籍資料一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地號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上建號一0二0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利息所得納稅證明書、邢孝欽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納稅證明、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則以伊與被繼承人結婚時,被繼承人邢孝欽即告以伊無兄弟,夫妻結婚四十年未曾看過原告,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母親劉氏,被繼承人之母親為劉儒仁,原告應舉證二者是同一人,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邢孝欽之弟即不足取;被繼承人名下之台北市○○路的房子是被告以任職陽明教養院所得購買的,因被繼承人邢孝欽是戶長,故登記邢孝欽名下,至於上海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係他人以邢孝欽名義所存,並非邢孝欽之遺產;縱原告主張即使不虛,原告亦僅得對右開房地行使或主張回復其繼承權利而已,在未變價之前,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原告致被告之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受扶養之人係對遺產請求酌給,非對繼承人請求扶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亦有應盡扶養之義務」,並無理由。
⒉依右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
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則原告就其為被繼承人邢孝欽生前扶養之人,及其欲受遺產之酌給,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邢孝欽劃撥給原告款項之郵局劃撥收據用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未證明已經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遺產,因對於親屬會議不服而起訴,則原告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七百萬元養老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七百萬元部分:
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六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有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邢孝欽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邢孝欽生前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父均為邢選宗,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因此,縱原告與被繼承人邢孝欽之母親非同一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兄弟姊妹,除全血緣之兄弟姊妹外,同為出於同源旁系血親之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亦包括在內(參照二一年院字第七三五號㈡、三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㈤解釋);參以被繼承人邢孝欽並無子女及父母俱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邢孝欽之繼承人,即屬可信。次查,被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邢孝欽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於被繼承人邢孝欽死亡時,置原告之繼承權於不顧,自命為惟一繼承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台北市○○路○○○巷○○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人權,並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即屬侵害原告對其兄邢孝欽遺產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洵屬有據。
⒉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
切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給付七百萬元,顯非在於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經本院闡明其仍堅持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揆諸右開判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況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部分由其個人承受;再目前原告就邢孝欽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於法不容,不應准許,均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六0號
原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五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 住新竹市○○路○○○號陳恩民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老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養老金五百萬元。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開庭審理,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變更為分割遺產並請求給付被繼承人遺產中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其中之七百萬元,由原告繼承作為養老金。查原告原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邢孝欽在上海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部分存款,足證原告已經變更原訴,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分割遺產乃繼承人之間對於彼此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是其請求之基礎並非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且本院已就原訴辯論數次,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割被繼承人刑孝欽遺產部分,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