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九十二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戊○○丁○○乙○○丙○○
(現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鄢烈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十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八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四九九三分之一一六及該基地上二六八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四之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遺贈人鄢烈祥為原告之祖父,遺贈人鄢烈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心臟病死亡,而其於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書立有自書遺囑,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以供原告出國就學之用,而被告等為遺贈人之繼承人並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等交付遺贈物。
參、證據:提出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
一、該自書遺囑係遺贈人鄢烈祥於立遺囑當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之三一樓住處寫立,被告己○○○為其妻,並有看遺贈人鄢烈祥他本人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從早上寫到下午,當時他的意識完全清楚,該遺囑為真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遺贈人鄢烈祥為原告之祖父,遺贈人鄢烈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心臟病死亡,而其於生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書立有自書遺囑,將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遺贈與原告,以供原告出國就學之用,而被告等為遺贈人之繼承人並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等交付遺贈物。業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証明書影本等為証,被告己○○○、戊○○、丁○○、乙○○亦自認上開事實,並稱:該自書遺囑係遺贈人鄢烈祥於立遺囑當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之三一樓住處寫立,被告己○○○為其妻,並有看遺贈人鄢烈祥他本人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從早上寫到下午,當時他的意識完全清楚,該遺囑為真正,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如附件所之遺囑應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游婷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范國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