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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家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部分記載:「請求判令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如附件第七至十一頁:「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土地、房屋,共二十四筆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請求人與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給付請求人新台幣九十七萬元整(被繼承人現有銀行存款之半數),以及新台幣八十七萬三千元整(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房屋租金十八個月之租金的半數),共計新台幣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元整。對於上述租金(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後)在沒有完成土地登記前仍然有請求之權力。請求判令右揭財產所請求之部分並非遺產。繼承人要協助請求人,將上開之財產移轉於請求人名下。裁定費用,因繼承人之過失而產生者,將從其應繼分中扣除。」等語,並非明確,本院無從審酌「平均分配」之意義為何?原告究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金錢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何範圍之請求並非遺產?如何協助移轉登記?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闡明並命原告於下次庭期前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