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丙○○ 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高碧卿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經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惟嗣後為訴之追加後,未據如數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應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萬零貳元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