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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召集程序違法: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同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⒉該次會議為避免召集人數不足,竟允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出席,且視為與區分所有權人具同一地位並得參與表決,而無須委託書。

⒊訴外人即豐田大郡起造人金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時,尚有大批房屋仍未出售,其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顯已逾本社區總坪數五分之一以上,亦即超六千二百八十七坪,惟被上訴人未將其超過部分予以剔除,仍允其參與表決。

⒋會議記錄未載明任一通過法案其所獲得之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巳達四分之三以上,其確切人數及比例,被上訴人未予計算。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基係豐田大郡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基於團體規約或合同行為所生。惟其請求權須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但⒈社區規約之制定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⒉管理委員會組成應符合該條例和社區規約之規定,但社區規約無效,管理委員選任程序亦屬無效。⒊管理委員會決議因無效規約、管理委員選任不合法、組織不合法,且其決議程序不符會議規範(內政部民國五十三年公佈施行內民字第一七八六二八號)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所規定之表決等方式,故其決議無效,不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

㈢依台(86)內營第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可知

行政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僅就形式上審查。故被上訴人未統計出席人數比例,同意規約比例及人數,主管機關無法知悉真偽而發予證明文件。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桃縣府工建寓字第8700036號、桃府工建字第032168號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其為一合法社區自治組織之詞,不足為採。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議決須符合本法之相關規定,否則無效;縱報備通過,其無效規約不因此而有效。

㈣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⒈推選人數及辦法係由規約規範,如無規約無由決定選席次、投票方式、任期。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召開,無規約。被上訴人卻在此第一次會議召開前即巳訂豐田大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且金林建設公司為當然委員。

⒉若按被上訴人認有效規約,其第二章第三條選舉管理委員應於選舉前十五日公

告分區範圍及名額。規約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尚未通過時,但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社區公佈欄公佈各棟候選人名單。

⒊無選舉辦法卻自行規定籌備委員為當然候選人,此乃人為操縱,非基於社區自

治及會議舉行達成共識。由不合法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住戶權利義務(如豐田大郡第一屆管理委員第一次、第七次會議之決議)無法作為約束住戶依據。

㈤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文書被拒: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前條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上訴人請求閱覽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八款(訴狀誤寫為第七款)之文書,被上訴人拒絕之。

㈥被上訴人訂定規約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數及比例(扣除非法參加

、逾越五分之一人數及比例),其同意人數及比例未達法定規定。且申請報備文件無充分證明力。被上訴人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規約所具備效力;在此之前,無效決議所制規約,被上訴人不得作為給付管理費請求權基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豐田大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

會)開會通知單、豐田大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台北市政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下載資料)、豐田大郡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豐田大郡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流程、規約、管理委員之選定,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且原證附件五、六可證,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無不合法之處。

㈡被上訴人乃依照豐田大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遵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所選舉,並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報備,且管理委員為無給職。縱上訴人指稱組織不合法、決議程序有瑕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理,始得撤銷。但上訴人未於豐田大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時當場聲明異議,復未於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原決議,故其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仍須依規約及決議結果繳納管理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豐田大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調取豐田大郡社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報備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豐田大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訓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改由丁○○接任主任管理委員,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號之房屋,係豐田大郡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一,應按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管理費,合計十一期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迄未繳交,因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之豐田大郡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出席,且視為與區分所有權人具同一地位並得參與表決,而無須委託書;起造人金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尚有大批房屋仍未出售,其所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顯已逾本社區總坪數五分之一以上,竟未予以剔除,仍允其參與表決;會議中表決方式不符合會議規範,會議記錄未載明任一通過法案其所獲得之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巳達四分之三以上,其確切人數及比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該次會議所制定之社區住戶規約及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上訴人自無援用該等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段○○○號之房屋,係豐田大郡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一,積欠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管理費,合計十一期共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迄未繳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復依該條第二項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前開決議時,如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如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本件豐田大郡社區之起造人金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六百人,縱扣除上訴人部分,亦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七百八十六人)比例三分之一以上;因金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五分之一,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超過部分不計入,而以五分之一計算,且不計入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已逾三分之二以上(即十萬分之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一)。而該日會議中,製訂規約,選舉管理委員,係經到場之人全體一致同意通過,更已逾法定之四分之三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四分之三以上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內所附被上訴人報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豐田大郡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報備資料內所附之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報到清冊、會議紀錄、規約、當選管理委員名單可憑。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如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並未規定授權他人代理出席,應以書面為之。倘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有委託他人出席者,縱未出具書面委託書,亦不影響代理人依法代理本人之效力。而觀諸前開報到清冊上,本人出席者,或以蓋章,或以簽名為之,如代理出席者,有附委託書者,則註記委託書字樣,無委託書者,則蓋本人章,代理人並簽名。且並無就同一個專有部分,計算二個以上之表決權。而會議紀錄內就社區規約之制定部分,註記「無異議通過」,選舉管理委員部分雖未就投票確切人數及比例註記,惟並不影響該次大會所制定之規約,所選舉出之管理委員。是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訂定社區規約,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社區規約之制訂,管理委員之選舉均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該次大會中表決方式未依會議規範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得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及表決有特定數額之規定時應從其規定等表決方式為之等語,惟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該次大會時既已就各議案表決,雖會議記錄未呈現表決過程,亦不影響表決結果。況縱認本件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有如上訴人所稱之決議方式違反會議規範,或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此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所為之規定,關於召集程序違法、決議違法時效力如何,法並未明文規定。但基於民法對社團總會召集程序違法,僅得依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相同情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定其效力,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須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方可。查該次大會中,上訴人係委由其父代理出席,並於報到清冊之簽章欄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而於備註欄,為上訴人「甲○○」之簽名,於該次會議中,上訴人且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之一,有前揭報到清冊及管理委員名單在卷可稽。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係授權其父出,否則豈有令其父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說明,亦無撤銷該決議之權。縱再認上訴人之父未授權其父代理出席,且上訴人亦不承認該行為,惟上訴人亦未於決議後三個月,請求撤銷,則該次決議,亦屬有效。上訴人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決議無效,所制定之社區規約,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均無效,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管理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合乎法律規定,社區住戶規約之制訂及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有效,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所制定之社區住戶規約及選舉之管理委員無效,尚無可取。依社區住戶規約第七章第一條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標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另依同約第七章第五條之規定,各住戶應於每月一日起至十五日止至管理委員會繳納。上訴人依此規定自負有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免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歐陽漢菁法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