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魅力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魏雪梅訴訟代理人 程昭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審判決據以被上訴人所提訓練課程進度表,認定上訴人上完整套課程,惟未據原審法官於訴訟中告知或提示該訓練課程進度表予上訴人確認抗辯,且上訴人亦從未見過該訓練課程進度表,足見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上課至五月二十二日亦有違誤,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課程進度表可知上訴人僅上課至四月底,且因上訴人自始不知法定代理人曾發函予被上訴人,迄四月底知悉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一事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所上課,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竟偽稱上訴人上課至五月二十二日,實有捏造不實。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全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可資為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上訴人行使詐術向其聲稱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繼續上課至五月二十二日乙事,未經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為完全之辯論及陳述事實,顯見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模特兒培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時,上訴人並未滿二十歲,按民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後,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杜撰上訴人訛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說詞為真正,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另訂新契約,該新契約始有民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原審未查逕自引用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使無效的系爭契約變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實有誤用法律,且被上訴人在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皆未詢問過上訴人,被上訴人杜撰上訴人訛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一事,原審未審酌其真正,其逕予採用,亦嫌速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接獲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寄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即於上訴人前來上課時詢問上訴人,並獲上訴人告知已得其父同意可以繼續上課,嗣上訴人並陸續上課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是上訴人之行為既使被上訴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學費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雨菁、古美玲、黃麗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受廣告之吸引及朋友之邀約,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學費七千五百元,惟因其於訂約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所訂立之契約,依法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悉此事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退回已收之學費,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依然前來上課,且告知被上訴人已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之行為既使被上訴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學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模特兒培訓合約,並交付學費七千五百元,惟因其於訂約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模特兒培訓合約書、訓練課程收據、臺北古亭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因其知識尚未發達,思慮未盡週詳,法律為保護其利益,乃規定限制行為能力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不予承認,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併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已繳之學費,則兩造所訂契約,應屬無效,且於法律上自始確定的不生效力,亦無從因其他情事而使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回復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學費七千五百元,即非無據。再民法第八十三條雖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惟此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交易當時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上訴人復無詐稱所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無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即難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初非無效。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依然前來上課,且告知被上訴人已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自認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曾收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寄發不同意上訴人所簽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合約未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無單憑上訴人事後所稱其已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率予相信,猶不應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可逕代法定代理人傳達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縱片面表示系爭合約已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難作為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合約之論據,從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其法定代理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告知被上訴人已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陳述,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之合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七千五百元,及自契約無效日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仍為有效,不足採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學費,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徐乙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