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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小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八十號

上 訴 人 丁○○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送達代被上訴人 丙○○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三三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金額,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互助會(以下稱系爭互助會)性質上屬於「支票會」,即得標之會員,應以支票一次將全部剩餘之會款簽發交付會首,由會首將這些支票轉交給後期得標之會員,得標會員即取得票據權利,會首責任即已完成,而改由得標會員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會首無庸再對會員負責。亦即,得標會員收受支票之同時,已視為默示同意由其他死會會員承擔會首之清償義務,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發生「債務移轉」、「債之更改」之效果,並有「新債清償」之意思,此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中所稱之「特約」,原審未察。系爭互助會於會員吳鑾鳳、吳愛郎得標時,均曾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得標時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收受會員吳鑾鳳、吳愛郎之支票後,已取得對該二人之票款請求權。然因訴外人吳鑾鳳、吳愛郎財務陷入困難,乃央請寬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互助會終了後,再協議如何清償,此即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之意旨。被上訴人既提出該證明書,自有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之意思。如前所述,其餘會員交付票據,發生新債清償之效果,則被上訴人自應先行使票據上請求權無效果後,方得對會首主張權利。

(二)原審之證人李麗華並非會員,對系爭互助會約定情形並不知情,故並未親自聞見,原審判決竟以其為會員之身分採納其證言,證據力上顯有瑕疵。

(三)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依據為何,判決理由不備。今既有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故自應自互助會終了時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茲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明尚有糾葛,故亦得為拒絕給付會款之原因。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會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法理,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說明,若反命上訴人提出證據,則顯有未合。

(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標,因有會員無法按期繳款,故方與被上訴人商量延期給付。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尚未受清償之數額伍萬貳仟元並不爭執;惟此部分已有其他會員簽發票據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自應向發票人,如:訴外人吳鑾鳳、吳愛郎等請求。

(六)被上訴人實際得標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而非同年十月五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蓋後者乃訴外人陳春明得標之日期及金額。

(七)系爭互助會並無倒會之情事,且有支票會之約定,此有其餘會員卓右卿、黃思伯可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鑾鳳、吳愛郎、卓右卿、黃思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起訴訴之聲明利息減縮為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以支票會方式進行之互助會,使會員除得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會首行使給付會款請求權外,尚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故會首對得標會員應給付會款之責任不因有票據之交付而受影響。故否認上訴人所言「支票會」得免除會首責任乙節。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書,並非會員相互間之特約,因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吳鑾鳳、吳愛郎代上訴人負還款責任之約定,僅屬上訴人單方所立之字據,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陳「會首責任直接由會員負責之協議」。況上訴人迄今亦未依該證明書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協議清償會款事宜,顯見上訴人全無清償之誠意。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係自系爭互助會終了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算。蓋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至遲於系爭互助會終了之日亦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其與訴外人陳春明間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會款給付請求權抵銷。

(五)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七千五百元得標。

(六)證人李麗華乃會員王景生之配偶,對系爭互助會之情形必相當瞭解,故其證詞顯為其所聞所見,具有證據能力。

(七)上訴人就支票之交付乙節,究係主張消滅會首之責任、或係新債清償、債之更改?其所為前開三者主張間顯有矛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再小字第三號再審之訴宣示判決筆錄。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證人李麗華並非系爭互助會會員,原審判決竟以其為會員之身分採納其證言,證據力上顯有瑕疵;又原審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依據為何,判決理由不備等情。經核與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相符,是其提起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結束,每會三萬元,採外標方式,連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每月五日開標,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得標後,本應領取標金九十一萬零六百元,然上訴人僅給付標金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尚欠五萬二千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二千元之會款,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互助會終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係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而訴外人陳春明曾替參加互助會之其他會員擔保會款之支付,但後來該會員未繳會款,故主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會款抵銷;另訴外人吳鑾鳳、吳愛郎業表示將負擔其餘會款,當初協議會首責任直接由會員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該互助會單上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之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係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一,顯無疑義。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得標後,本應領取標金九十一萬零六百元,然上訴人僅給付標金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尚欠五萬二千元未清償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未付五萬二千元之會款數額並不爭執,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以一萬元得標等語,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尚有五萬二千元會款未領取之事實。又上訴人另以系爭互助會為「支票會」,成立債之更改、債務移轉、新債清償等情為辯。現分述如下:

(一)按債之移轉即債之變更,乃債之要素有所變更者,包括債之主體及債之客體變更。在債之主體變更方面,有債權移轉、債務移轉、債權債務移轉三種情形;在債之客體變更方面,有量的變更、質的變更及其他變更。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又債之更改者,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債之關係因而變更。以上均須有債之關係當事人之合意方得成立。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既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有債之變更、新債清償等,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製作之證明書內容以觀,其僅記載:「:::餘款由吳鸞鳳以及吳愛郎承諾於八十六年七月互助會終了後,協議清償事宜:::」,立書人則為上訴人,除此外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亦無被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吳鸞鳳、吳愛郎代替上訴人負擔會首責任之約定。再依證人吳鑾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證稱:「(提示證明書,有否看過?)沒有看過,協議內容我們有與丁○○談過,:::我們沒辦法支付自己的會款,所以等互助會完結後再支付給丁○○,標到會後,我們開票給丁○○,但沒有辦法還,才有此協議,協議時有我、吳愛郎與丁○○在場,至於有無其他人在場因為很久了不太記得了,:::我們只認識丁○○,與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丙○○。:::我們有錢就交給丁○○,等會結束後再還其他,也是一樣要交給丁○○,從未交給其他會腳。」等語。證人吳愛郎則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但協議書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有此協議,:::我們因為財務出狀況,所以在會中有多少錢付多少,等會結束後,再繼續還,我沒有印象丁○○與我們有談過他欠丙○○的會款由我們負責清償,我不認識丙○○:::我們這個會是每次標到會後就開支票給丁○○,丁○○再把支票交給得標之會腳,基本上錢是交給丁○○,:::再由丁○○交給會腳。:::我們直接向會首負責,:::」等語。從以上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言視之,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曾於該證明書製作時,就尚未清償之會款,有成立新債清償、債之更改、債務移轉之合意,約定訴外人吳鑾鳳、吳愛郎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債務等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互助會性質上屬於「支票會」,即得標之會員,應以支票一次將全部剩餘之會款簽發交付會首,由會首將這些支票轉交給後期得標之會員,得標會員即取得票據權利,會首責任即已完成,而改由得標會員對支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會首無庸再對會員負責,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中所稱之「特約」等語。經查,兩造雖對於系爭互助會進行中曾以交付支票方式用以代替現金方式支付會款乙節,並不爭執,且前述證人吳鑾鳳、吳愛郎亦證明系爭互助會進行中,關於會款之支付,曾以支票之交付以代現金交付。惟關於會員收受支票或本票等,是否有免除會首責任之意思,並無法證明得知。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依上訴人於原審就證明書所為之抗辯觀之,其係表示該證明書乃用以「證明吳鑾鳳、吳愛郎有承諾負擔『其餘會金』,由陳春明向該二人去收取,吳鑾鳳、吳愛郎有承諾並開具本票,當初協議是會首責任直接由會腳負責」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互助會自始即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中所稱之「特約」之主張,其在提起上訴後方為此主張,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准許,故其聲請訊問證人卓右卿、黃思伯,自不應准許。

(四)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茲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春明尚有糾葛,故亦得為拒絕給付會款之原因云云,其中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為訴外人陳春明之人頭,上訴人已無法證明之。且所謂抵銷乃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是以,上訴人執其與訴外人陳春明間之債權,欲與被上訴人對其之會款債權相抵銷,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五萬二千元之會款尚未給付,洵堪認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互助會單中第五條附註約定:「會首於開標後三日內收齊會款交得標人」,而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結束,則上訴人迄今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會款,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疑。是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自互助會終了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五萬二千元之會款,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