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泛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告 中南美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葉惠嫺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0五室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大陸上海地區之泛成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泛成公司)代理辦理承攬運送第三人大陸上海地區漢森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漢森公司)所交運,從上海經香港至智利之全棉燈芯絨一千四百六十二捲。在船貨抵達目的港智利之法爾巴拉索港(Valparaiso)時,因被告之疏失,竟未收回其所委託泛成公司簽發之分提單(HB/L)之情形下,即逕將海運提單(OB/L)交給智利之中南美公司提領貨物,導致漢森公司受有貨款人民幣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點五二元之損失。案經漢森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海事法院起訴,而經該法院判決泛成公司應如數賠償貨主漢森公司,嗣經泛成公司提起上訴,而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減縮泛成公司之賠償責任為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泛成公司已將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遞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轉交漢森公司。
二、嗣泛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求償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遂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而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二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人民幣一百四十萬,惟人民幣並非台灣之通用貨幣,從而原告自應換算成我國現行通用貨幣請求之。因現時銀行並無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故只得以美金為換算基準。依新台幣、人民幣與美金之換算比例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一美元兌換新台幣為三十四點三三二元,一美元兌換人民幣為八點二七九九元,可換算為人民幣一元兌換新台幣四點一四六四元,從而上開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折算成新台幣應為五百八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整。
三、被告既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漢森公司自大陸上海至香港間之貨物,而由泛成公司開出上開區段間之海運提單,依法被告即應負責收回上開泛成公司所開出之提單,始得將貨物交受貨人提貨,否則,被告顯有違背其與泛成公司之契約,依法應負違約之責,此其一。且被告與泛成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件因被告之疏失,導致泛成公司受有損害,依法泛成公司自得向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此其二。再被告既為一承攬運送公司,明知在未回收前一手之提單前,不得將貨交收貨人提領,被告竟違法將貨交人提領,導致漢森公司及泛成公司受損,依法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其三。且被告對漢森公司之貨物交他人提領,侵害漢森公司之所有權,而由泛成公司先賠償漢森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泛成公司亦繼受漢森公司對被告之上開一切請求權,讓與原告行使,原告依法自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為台灣之澔霖企業有限公司(HAO LYNN ENTERPRISE CO.,LTD.,下稱
澔霖公司)欲自大陸上海出口系爭貨物乙批至智利,委由被告承攬運送,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尚未通航,故經由香港轉運。被告在大陸上海地區未設辦事處或營業所,無法處理上海至香港航段之運送事宜,乃委託泛成公司處理上海至香港航段,香港至智利則由被告自行處理。
㈡被告及泛成公司均屬船舶貨運承攬業者,實務運作一般流程為:業者依國外
買主或出口廠對貨物裝運之指示安排裝船事宜,在貨物裝船,業者依照船舶運送業者所發之海運提單(OB/L),再簽發自己或其所代理之國外承攬業者之單據(HB/L)給予出口廠向銀行押匯取得貨款。船舶貨運承攬業者則將(OB/L)寄到國外之機構提貨,而進口商則向銀行繳款贖單,持(HB/L)向船舶貨運承攬業之國外機構憑單提貨。被告違反該貿易流程,於委託泛成公司簽發分提單,未將泛成公司簽發之分提單收回,致漢森公司仍持有分提單而向泛成公司索賠,則泛成公司賠償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從被告取得海運提單之事實,即可證明被告已知原告有簽發分提單之事實,
按依海運慣例,如無簽發分提單,則海運提單應由出貨人漢森公司持有,不可能由被告持有,被告是海運專業公司,不能諉為不知。況本件係被告要求泛成公司簽發分提單,被告表示不知有分提單之簽發,自相矛盾。
㈣另分提單之簽發係在上海泛成公司收受漢森公司之貨物後,而隔日再由船公司另簽海運提單交泛成公司收執,於法均無不合。
㈤被告自承在未知悉有分提單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海運提單交付智利買主,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與本件智利中南美公司有委託代理關係,則系爭貨物在放貨時發生損害,被告亦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大陸上海海事法院判決書一份、調解書一份、匯款單一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一份、兌換表二份、分提單及海運提單各三份、傳真文十四份、筆錄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不知悉泛成公司有簽發上海至香港間之分提單,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分提單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而海運提單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可得知,且在海運提單簽發後,原告並未另寄一份分提單或告知被告有此分提單之簽發。是以被告在不知有此分提單情形下,逕將系爭海運提單交給智利買主,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且漢森公司與泛成公司事實上、法律上均無任何委運或運送關係存在,故泛成公司若有分提單之簽發,除應告知被告外,更須將分提單寄予被告,而非將之交予無法律關係之漢森公司。
二、系爭運送之全程運費,原上海至香港段係由漢森公司所支付,惟事後已全部改為由澔霖公司支付,是以被告就香港至智利段並無簽發任何分提單。依海運慣例,在未有分提單簽發之情形,承攬運送人(本件指泛成公司)通常會於託運人(本件指被告)完成所有手續(繳清海運費、提單費、手續費等)後,直接將海運提單交付託運人,再由託運人交付託運委託人(本件指澔霖公司),憑以向運送人(船公司)提取貨物。本件被告公司亦係於認定所有程序無誤後,將全套三張海運提單正本交付澔霖公司,而澔霖公司於取得提單正本後,即有權向船公司要求更改受貨人名稱,此時被告即無權對貨物提出任何之要求或主張。
三、依各地海關之法令,提貨人須出具船公司之海運提單正本、貨物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才有權利提貨。運送人不會有貨物輸入許可證、完稅證明,所以運送人不可能自海關處將貨提走再交付受貨人,僅為單據上之作業。且依商業行為,欲將正本海運提單交付任何他方之前,勢必對自身權益作最周詳之保護,並認定所有程序無誤後,始會釋出正本海運提單給對方。本件泛成公司並不肯依照被告於傳真中要求,將海運提單直接寄給被告,其為充分保障自己權益,先將海運提單寄給原告,並於原告向被告收取所有費用後,始將正本海運提單交給被告。由此可證實泛成公司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已做一切必要之措施程序,其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需負之責任。
四、系爭商品自上海運送至智利,包括船隻之選擇、船期之安排,均係由承攬運送之泛成公司主導,是以被告並無在香港簽發香港至智利之二程提單。況泛成公司簽發上海至香港之分提單,對以智利為目的港之本件根本無任何意義,蓋分提單之記載既係香港,其有無回收均不能阻擋海運提單持有人向運送人提領貨物。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五、泛成公司之所以賠償漢森公司,依大陸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決書,係因其未依漢森公司停運之指示,仍將貨物裝載出口,是以泛成公司賠償大陸廠商漢森公司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六、台灣買主澔霖公司已將應付漢森公司之貨款,撥付予開狀銀行及付款銀行,漢森公司自可提具信用狀及相關文件向香港銀行押匯,並不會有任何損害。
惟泛成公司於大陸上海法院訴訟過程中,並未為如此之抗辯,此怠於主張權利之不利益行為,不能轉嫁於被告。
七、泛成公司若有分提單之簽發,除應告知被告外,更須將分提單寄予被告,而非將之交予無法律關係之漢森公司,前已言之,則其就本件契約而言顯有重大過失。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其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八、關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㈠本件若認為被告與泛成公司有法律關係存在,其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是
解釋雙方權利義務,應依海商法或民法運送營業有關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侵權行為責任而言,原告既未告知有簽發分提單之性質,被告即無任何故
意、過失可言,況被告究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被告究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與漢森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泛成公司或原告即無從受讓漢森
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且泛成公司對漢森公司之賠償責任,既係因為違反漢森公司之指示將貨物裝載出口,與本件是否回收提單,係屬兩回事,原告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大陸上海之泛成公司辦理承攬運送漢森公司所交運,從上海經香港至智利之全棉燈芯絨一千四百六十二捲(下稱系爭貨物)。在船貨抵達目的港時,因被告之疏失,未收回泛成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即逕將貨物放給智利之進口商提貨,導致漢森公司受有貨物滅失損失。案經漢森公司向大陸法院起訴,經訴訟上調解後,由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被告與泛成公司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泛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者被告明知在未回收前一手之提單前,不得將貨交收貨人提領,竟違法將貨交人提領,導致漢森公司及泛成公司受損,依法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泛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求償權讓與原告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泛成公司有簽發上海至香港間之分提單,而被告就香港至智利段並無簽發任何分提單。依海運慣例,在未有分提單簽發之情形,承攬運送人通常會在託運人完成所有手續後,直接將海運提單交付託運人,本件被告亦於認定所有程序無誤後,將全套三張海運提單正本交付託運人澔霖公司,並無任何違反海運慣例之處。且本件若認為被告與泛成公司有法律關係存在,其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非委任契約性質,另被告與漢森公司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讓與請求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依訴訟地或仲裁。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大陸地區之泛成公司負責承運系爭貨物自上海至香港,因被告違反海運慣例,致泛成公司對於大陸貨主漢森公司賠償一百四十萬元人民幣,泛成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大陸地區之漢森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泛成公司業已賠償漢森公司,泛成公司請求受讓漢森公司之權利,而泛成公司業已將全部之權利讓與原告,因而提起本訴。查被告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及泛成公司將前開權讓與原告,均在台北,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查臺灣出口商澔霖公司向大陸上海地區漢森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轉售予智利國之商家,澔霖公司乃委因被告負責處理運送事務,因兩岸未通航,需先經由香港轉運,且被告於上海地區並無營業所,無法處理上海至香港航段事務,乃由被告委託泛成公司負責該航段之運送事務。運費之支付方式,本約定由漢森公司支付上海至香港航段,香港至智利部分則由澔霖公司支付,嗣改為由澔霖公司支付上海至智利全程運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泛成公司及台灣之託運人澔霖公司與泛成公司間之往來傳真信函十四份為證;被告就與泛成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傳真函中之編號原證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七、十之九、十之十、十之
十一、及十之十三等傳真函之真正,惟從前後傳真文內容、原告提出之海運提單及泛成公司簽發之提單及被告提出之澔霖公司支付運費之統一發票綜合觀之,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為未持有合法提單之進口商提走,泛成公司因本件運送所生之糾紛,與大陸貨主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由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亦無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本件泛成公司是否有簽發分提單,並告知被告此一事實?被告對系爭貨物為未持有合法提單之受貨人提走,應否負責?又被告與泛成公司間之契約究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抑或應適用海商法或民法運送營業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四、泛成公司是否有簽發分提單,並告知被告此一事實?被告對系爭貨物為未持有合法提單之受貨人提走,應否負責?㈠本件係屬台灣接單、大陸出口典型之三角貿易型態,是以本件就整段海運事件而
言,共有兩位貨主,其一為台灣之澔霖公司,另一為大陸之漢森公司。被告係受澔霖公司之委託,承攬整段從上海經香港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之運送業務。茲因上海至香港航段係被告所不熟悉之業務,故此部分之運送業務,委由上海泛成公司所負責。
㈡被告及泛成公司均非真正之運送人,而係一般船務代理公司,性質上屬民法之承
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規定,於海運實務上,船務代理人大多填發提單,故對託運人而言,即自居於運送人之地位。
㈢系爭買賣在澔霖公司與漢森公司間,原係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此觀諸泛成公司
所發行之分提單上受貨人欄記載「TO ORDER OF SIN HUA BANK LTD」(依SIN
HUA BANK LTD之指示)自明。惟事後因他故,雙方同意改採T/T(電匯付款,TELEGRAPHIC TRANSFER)方式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大陸上海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足明。是以泛成公司就上海至香港段航程固有發行分提單,惟並不須將該分提單放到銀行流轉,故本件泛成公司是否有發行分提單,或該分提單在本件運送關係中,並非具舉足輕重之關鍵。事實上海運提單(OCEAN B/L,即海商法上之載貨證券)記載之航程為大陸上海至智利法爾巴拉索,而該分提單之記載僅係從上海至香港段,有無分提單之存在均不能阻止貨物彎靠香港後直赴目的港,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港。
㈣在一般採取T/T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託運人唯一控制貨物之方法為「電放」
(即以電傳指示船務代理人放貨),因為在國際貿易慣例上,託運人一般均不直接持有海運提單,對於真正運送人,船務代理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在本件亦然,此觀諸海運提單上託運人欄記載「EURASIA EXPRESS CO.,LTD」(即泛成公司),而受貨人欄直接記載為「PAN SOUTH AMERICA(CHILE)CO.,LTD」(智利中南美公司,被告自認係其代理人)即可得知。在正常L/C作業下,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船務代理人先向運送人提示海運提單,將貨提出並存放於保稅倉庫(此時真正運送人責任解除),再通知買主到貨,以便買主向開狀行贖單,並檢具一切單據報關後提貨;或船務代理人並不真正提貨,而係以背書方式逕轉讓於買主,並同時換回自己發行之分提單。然而本件既為T/T方式付款,已如前述,故除免去贖單作業外,買主提貨之唯一依據,即為託運人之放貨電文。被告若不能提出有真正託運人同意放貨之證據,在本件運送關係中,即因違反國際貿易慣例而有過失。
㈤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澔霖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由被告承攬系爭貨物自上海至智利目的港,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而前揭國際貿易、海運慣例更為專營船務代理業者之被告所知悉。被告自澔霖公司收得運費,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僅足認定澔霖公司已付清運費之事實,尚無以證明為放貨之許可。而被告就託運人澔霖公司指示放貨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違反前開慣例,將貨物放貨予他人,自有違其注意義務。
五、被告與泛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㈠本件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從上海至智利之法爾巴拉索港,已如前述,而將其中上海至香港段委由泛成公司處理運送事務,已如前述。
㈡二者間所成立之契約之屬性,依雙方往來之文件不能明白顯示係屬何種契約,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為得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該契約之內容既係為完成承攬運送契約之一部,性質上較接近事務之處理,此
與真正運送人與次運送人間之契約係為完成一定之運送工作之情形不同,故應適用委任契約。
⒉承攬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若該節無規定時準用行紀之規定,而另
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行紀契約於該節無規定時,適用委任之規定可知,承攬運送本質上亦係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
⒊此外依民法五百二十九條,勞務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綜合上述,二者間之內部關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六、系爭貨損由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後,泛成公司是否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㈠依前揭上海海事法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漢森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即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委託泛成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實則係在澔霖公司之指示下為之),泛成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將船名、船期、裝船通知等告知漢森公司。漢森公司將貨物依指示送達指定地點辦理結關裝船後,因發現貨物質量有問題而通知泛成公司停止裝船並退關,泛成公司並未依指示停止裝船退關,反而依澔霖公司之指示堅持裝船出運,此部分泛成公司確有違大陸貨主漢森公司之指示,況啟航日為同年月十四日,而翌日(十五日)泛成公司始取得海運提單,泛成公司若因作業之故未能及時停裝退關,尚可將海運提單逕交付漢森公司以保護漢森公司之權益。泛成公司未能退關在先,事後又將海運提單逕寄被告,致最後系爭貨物為無提領權人於智利取走,此為泛成公司在大陸法院判決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因。
㈡泛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既應適用委任,已如前述。而因被告違反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於智利目的港為無提領權人提走,使持有提單之漢森公司據以向泛成公司請求賠償,並由受任人泛成公司負損害賠償確定,且相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係因非可歸責於泛成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三項),即可向委任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
七、泛成公司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一九九八年(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讓與本件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讓與只須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提示讓與字據即生效力。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狀繕本附件中送達被告此一債權讓與證明書,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從而原告得行使泛成公司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
八、泛成公司因本件運送所生之糾紛,與大陸貨主漢森公司於大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成立訴訟上調解,由泛成公司賠償漢森公司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付款通知書、特種轉帳借方傳票、轉帳收款通知書、貸記憑證、及外匯存款送金簿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事實。另人民幣非我國有效主權轄區內之通用貨幣,但亦非外國通用貨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請求之。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應以起訴時之牌價折合新台幣。因現時銀行並無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故只得以美金為換算基準。依新台幣、人民幣與美金之換算比例(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一點七五七○元,一美元兌換人民幣為八點二七七三元,可換算為人民幣一元可兌換新台幣三點八三六六元,從而上開人民幣一百四十萬元,折算成新台幣應為五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一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