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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海商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八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楊思莉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被 告 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新台幣(下同)

一千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間委託訴外人洋盟公司(即Union Freight Forwarders Co.,Lts.)承運機器設備乙批,裝載於櫃號YN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彰化銀行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之約定,為此運送,洋盟公司轉而委託原告承運,原告並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之約定。

二、詎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貨物陸續運抵高雄港後,上開受貨人等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但卻遲不提領貨物及交還貨櫃,系爭運費亦未見支付,原告屢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提領,惟受貨人均恝置不理,原告乃依法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累積之貨櫃延滯費已達一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另原積欠之運費亦達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因洋盟公司屢經原告催促,皆以被告彰化銀行尚未對其付款為由,拒絕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又怠於向其債務人即被告彰化銀行行使其債權,原告自有權代位洋盟公司行使其權利。茲就運費債權及貨櫃延滯費債權各先請求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代位請求,其餘部分之債權,先行保留,俟日後再行擴張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彰化銀行應就本件運費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請求,負清償責任:

⒈彰化銀行以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由,主張不負給付運費之責,惟查:

①被告既為載貨證券上記載之「受貨人」,並自承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則其

與原告間,即存在該載貨證券所示之運送契約關係(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是被告主張其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不足採。況依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被告尚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推諉其僅係開狀銀行,而得卸免相關責任。

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各異,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後

,即依法律賦予取得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其權利與託運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彰化銀行稱其非運送契約當事人,應由託運人安鋒公司獨負全部運費責任,即非得採。

③另彰化銀行為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貨人,依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

民法第六二七條之規定,自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其文義對原告負清償運費之責任。

⒉被告彰化銀行又謂:依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載貨證券上記載「運費到付」,只是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惟查:

所謂「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之記載,即為運費應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既然,依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其權利義務內容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倘載貨證券有「運費先付」之記載,縱實際上運費尚未支付,運送人皆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同理,本件載貨證券上既有「運費到付」之記載,自應由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被告,負擔系爭運費之支付。否則,不啻是謂載貨證券持有人得選擇性地主張載貨證券上對其有利之記載,而可任意否定載貨證券上應由其支付運費之約定,足見被告主張顯非適法。

⒊被告復謂:系爭載貨證券雖載明被告彰化銀行為本件受貨人,但載貨證券僅

是證明文件,相對於運送契約之書面本身,僅於「補充解釋」之地位云云,惟查:

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而非運送契約之內容定之,此有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舊民法第六百二十七規定,及學者關於載貨證券之釋示足證。倘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僅為證明文件,僅於補充解釋地位,一切應以運送契約之約定為是,則載貨證券如何背書轉讓流通,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復如何信賴載貨證券之記載?足證被告論據,於法均有未合。

⒋彰化銀行復以其係由他人列名為「受貨人」,其無由置喙自不應負責。惟查:

依原證五、六號開發信用狀資料可證,載貨證券上記載彰化銀行為受貨人(Consignee),事實上係被告彰化銀行要求將其列名為受貨人在先,再由其收執本件載貨證券作為其墊款擔保在後,其顯早已介入本件運送關係,並非無辜遭列名為受貨人。被告所辯,顯屬虛妄。

⒌彰化銀行復以其僅持有載貨證券,並未請求提貨,與本件運送契約尚未發生聯結為由,主張不負給付運費責任。惟查:

①彰化銀行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自承已取得提領貨物之權利,是其所謂「與本件運送尚未發生關連」,自不足採。

②彰化銀行除取得提貨權利外,依舊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九條

,亦取得貨物所有權利。在本件有載貨證券簽發之情形,被告自持有載貨證券時起,依法即取得載貨證券下之權利義務。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即明白指出,在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換言之,唯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方有權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故在本件,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援前開判例要旨可知,本件唯被告彰化銀行有權提領貨物。詎被告竟引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辯稱其未請提貨即未取得運送契約下之權利義務,於法即有未合。

③另受貨人於海商法下之權利義務,本優先於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

於受貨人遲未請求交付前,其未有任何義務,則運送人不得以受貨人之費用進倉並向其求償,則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啻形同具文。受貨人在請求交付貨物前,即因持有載貨證券而取得貨物所有權以及請求提貨之權利相對地,其依法即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為明確。

④於普通民法,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到達並經貨人請求交付

後,受貨人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學者因而以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即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然而,於海商法,受貨人於持有載貨證券時,託運人於運送契約下之權利即處於休止狀態,而由受貨人依據載貨證券行使其權利。按權利義務本具相對性,受貨人於得行使權利之際,即為負擔義務之時,否則權利義務即屬失衡。是以於海上運送,受貨人於取得載貨證券之持有時,即應有負擔運費之義務。

⒍彰化銀行復以其持有載貨證券,僅係質權人並非貨物所有權人,自無給付運費義務。惟查:

①安鋒公司當庭自承並未就系爭載貨證券設定質權予彰化銀行,且查,原證

五、六號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內,彼二者間亦無設質之約定。②復查彰化銀行所舉「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九條規定,亦無銀行僅求取「貨物質權」為其墊款擔保之規定。

③彰化銀行又以被證十一號學者著作為依據,謂此為「國際慣例」云云。惟

物權之設立須依法律規定,不得創設,民法第七五七條訂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非依當事人合意而係依所謂「國際慣例」創設本件質權,自顯於法無據。

④是被告因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一0四條準用民法第六二九條規定,即取得貨物所有權,要無疑義。

⒎運送人未能收取運費時,得對運送貨物行使留置權,亦得向託運人請求,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有疑問者,在於運送人得否向受貨人請求給付運費。

茲詳述如下:

①在本件,彰化銀行並非僅單純被列名為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其同時亦為

載貨證券持有人,系爭載貨證券亦係由其指示、要求而記載「運費到付」、「起迄港口」等運送條件。由於受貨人彰化銀行已積極參與運送條款之約定,就其法律效果自不得諉為不知。自應由其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擔運費,德、日兩國商法就此亦作相同之規定。

②事實上,我國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亦明白揭示在此情形,應由持有載貨證

券之受貨人負擔運費及倉租,以規範運費未付,受貨人明明持有載貨證券卻遲遲拒絕提領貨物,任令貨物寄倉等費用不斷增加之不合理現象。

③由該判決足證,運送人之運費請求權應屬競合狀態,運送人得選擇留置貨

物,亦得向託運人及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包括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追償運費及延滯費。

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即指明:

⑴當買賣契約約定為離岸價格(FOB),運費應由上訴人(受貨人)向被上訴人(運送人)支付。

⑵上訴人(受貨人)託請銀行開具之信用狀,訂定運費由上訴人向運送人給付。

⑶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由上訴人(受貨人)負擔,依法應受拘束。

⑷本件運送契約雖由中興公司(託運人)向被上訴人(運送人)洽訂,實託運人係受受貨人委託而訂立,上訴人(受貨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⑸被上訴人(運送人)已為上訴人(受貨人)完成運送,上訴人即不得藉口運送人之船舶非其指定而拒付運費。

⑤依據本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為離岸價格(

FOB)且載貨證券上有「運費到付」約定,足證本件運送契約關係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要件,且受貨人均因其他事由並未領取貨物(即被告所謂未行使權利狀態),受貨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運送人之運費負責清償。被告強以進口商、出口商之買賣關係,圖混淆本件與該判決法律關係之一致性,即非得採。承上所述,原告為運送人,除得對貨物行使留置權、對託運人追償擔保責任外,亦有權對本件受貨人即被告彰化銀行請求給付運費、延滯費。

㈡彰化銀行應就本件延滯費新台幣伍佰萬元之請求,負清償責任:

⒈被告以另查被告彰化銀行另以延滯費係運送之對價,被告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支付延滯費之義務。惟查:

①被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就本件延滯費依法

應負清償責任,此有舊海商法修正理由足資佐證。況依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運送人得依法向受貨人收取延滯費,原告前亦曾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判決以為佐證。

②依據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貨物寄倉之費用,本應由受貨人即

被告彰化銀行負擔。由於整裝整計(CY-CY)的進口貨物不能拆櫃寄倉,因此貨櫃滯留櫃場所產生之延滯費,即為上開法文之寄倉保管費用。該費用依法應由受貨人支付,被告竟抗辯原告任意引申,自不足取。況該費用應由「受貨人」支付,法律訂有明文,原告亦舉出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乙則,以實其說。遽被告竟以該判決係受貨人確實領貨與本件不同云云,任意區解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⒉被告復辯稱:若有倉租費用,應由「倉庫」經營者提出云云。實則被告明知

系爭貨櫃係滯留於原告所屬櫃場,本件「倉庫經營者」即為原告。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倉租、櫃租等延滯費,要無庸疑。

⒊被告復謂:本件係由原告以洋盟公司之費用卸船寄倉,並非由洋盟公司卸船寄存,洋盟公司更未曾通知被告寄倉事宜云云,惟查:

本件貨物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陸續運抵,迄今已近二年,其間不論原告或洋盟公司均曾一再通知被告彰化銀行卸船寄存櫃場情事,並促其早日提領,並完成報關手續,以免貨物滯留櫃場,造成費用支出之增加。另高雄關稅局為關務稅收等事宜,亦曾一再通知被告早日提領,但被告等均不予理會。詎被告竟謂原告等非為其將貨物卸存櫃場,且未獲通知上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核彰化銀行為貨物所有權人,其因貨物寄存櫃場免受外力侵擾獲益最大,竟猶妄稱原告等非為其寄存櫃場,自屬狡辯。況彰化銀行自承持有載貨證券以為其債權擔保,自必最關心貨物存留動向,原告等運送人每接獲其查詢即主動告知,其竟臨訟辯稱二年來均未獲通知,實無可取。

⒋被告又以:延滯費係「櫃租」與「場租」之總合。就櫃租而言,貨櫃一直在

原告占有管領下,被告無使用利益。惟查:被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為此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所有權人。若未使用貨櫃裝載系爭機器,則迄今約達二年之期間,貨物早已銹蝕毀損,不具任何價值。被告一面使用原告提供之貨櫃以保存、裝載其所有之機器,另一方面竟又妄稱該貨櫃之「使用利益與其無關」,實屬無理。本件貨物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陸續運抵,迄今已近二年,其間不論是原告或洋盟公司均一再促其提領,以減少櫃租、倉租等損失之擴大,但被告均恝置不理,自應為其怠惰負責。

⒌被告又以原告提出之「延滯費率表」係自行擬具,非契約之一部份云云置辯。惟查:

查附表一「延滯費率表」係依航業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原告報請交通部備查,並非所謂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自行擬具」,被告空言主張,要非得採。況原告除曾一再通知被告提領貨物與延滯費率外更曾正式以存證信函將此費率表附予被告,渠等從未為對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臨訟始砌詞爭執,自不足採。

⒍另被告另以原告遲未就留置物取償,令費用與日俱增,有就損害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云云。惟查:

實則,原告於取得留置權後,即積極尋找賣主,惟皆無人應買。除原告外,高雄關稅局亦每月定期拍賣貨物以抵充稅款,惟皆無人投標。足證被告上開指摘,實屬無據。況倘非被告拒絕提領,系爭貨物亦不會滯留迄今。被告一面持有載貨證券,經原告及洋盟公司一再催告,卻猶拒不提貨,一面復抗辯無給付運費、延滯費義務,任令系爭貨物留滯於櫃場。據報載,安鋒公司現已無償債能力,且因其並未持有載貨證券,事實上無權請求提領貨物,本件爭議之澈底解決,唯繫諸載貨證券持有人被告彰化銀行耳。蓋若不令彰化銀行負責償負相關費用,則系爭一百六十三櫃貨物恐將因無人提領,永久留滯櫃場。

㈢本件貨櫃滯留櫃場已近三年,至今猶無人出面處理。如前所述,依法有權提領

系爭貨物之人,唯被告彰化銀行而已。唯有令持有載貨證券並享有擔保利益之被告銀行,依法出面清償運費、延滯費,將貨櫃拆還原告,並將貨物移運出貨櫃場,方得澈底解決本件爭議。否則,銀行既持有載貨證券享有權利,復無須負擔運費、延滯費等義務,必怠於提領貨物,無視貨物滯留櫃場延滯費日益增加,實有害運送營業之運轉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除依法令規定外,並請 鈞院參酌「紛爭解決一回性」之原則,判令被告彰化銀行,負擔清償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以求爭端一次解決。

㈣原告依法得行使代位權,蓋因: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定義,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對洋盟公司有運費、延滯費之債權,洋盟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及安鋒公司,復有不真正連帶之債權。

⒉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陸續運抵高雄港,迄今已逾

一年六月。其間原告一再促請洋盟公司等債務人提領貨櫃,並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但洋盟公司等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亦遲遲未向被告彰化銀行暨安鋒公司行使權利。是債務人洋盟公司「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權利」,至臻明確,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

⒊被告主張:原告行使代位權,必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需陷於無

資力之必要」。惟查,代位權之行使,依通說暨最高法院判決解釋,並非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只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或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查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運抵高雄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猶棄置櫃場。累積之運費、延滯費至去年九月底止,已達一億四千七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債務人暨被告等於原告再三發函催告後猶恝置不理,任由原告之損害持續擴大,迄亦無人有出面處理之跡象。衡諸上情,原告於系爭債權顯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㈤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基於系爭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之代位求償主張,皆未能

成立,依據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信用狀上之記載,系爭貨物運送之目的港皆為高雄港。足證,被告彰化銀行及被告安鋒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皆為渠等之本意,被告等為貨物所有權人或進口商,皆因貨物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而受有利益。惟渠等事後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領貨櫃並拒付運費、延滯費,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可預見。則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俱得直接向被告等請求其所受運費、延滯費用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為證:原證一:洋盟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七份。

原證二: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十一份。

原證三:存證信函一份。

原證四:關稅法第四條條文。

原證五: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原證六:本件信用狀。

原證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

原證八: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0判決。

原證九:海運經營、國際貨櫃運輸實務、信用狀理論與實務。

原證十:楊仁壽先生大作「最新海商法論」第三九一、三九二頁。

原證十一:同右第三九四頁。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0判決。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

原證十四:鄭玉波先生大作「民法債權總論」第三一四頁、孫森焱先生大作「民法債篇總論」第四四一頁、第四四二頁。

原證十五: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00八號判決一件。

原證十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原證十七:史尚寬先生大作「債法各論」第五八0頁。

原證十八:楊仁壽先生大作「最新海商法論」第二七0頁。

原證十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

原證二十:本院八十七年度海商字第十六號判決。

原證二十一:楊仁壽先生大作「海上貨物索賠」第六十五頁。

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決要旨。

原證二十三: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修正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安鋒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被告彰化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

,受益人(出口商)為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受益人並依信用狀之約定出口貨物,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亦為該出口商,被告彰化銀行僅係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行,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安鋒公司已自承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

㈡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⒈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託運人,謂以自已之名義與運送人訂

立運送契約之人,本件與訴外人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及委託洋盟公司運送此批進口貨物者,皆為安峰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察,誑稱被告為與洋盟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主張代位基於運送契約對被告為運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此證諸前揭運送契約中第四條第四項明定運費由安峰公司以電匯方式付予洋盟公司,暨安峰公司前曾多次依據此項約定電匯運費予洋盟公司等多項事證益明。⒉至於載貨證券,雖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但既僅是證明文件,相對於運送

契約之書面本身,僅立於補充解釋之地位,而本件運送契約既已明定運費應由安峰公司給付,則原告豈有僅執載貨證券而為相異主張之理?⒊又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僅為辦理「進口押匯」業務之銀行,復

為原告所不爭。依財政部頒行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九條規定,所謂「進口押匯」,係指銀行接受國內進口者委託,對其國外賣方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票款,再通知借款人「國內進口者」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之單據融通方式,並非銀行給付貨款而受讓(買斷)貨物之權利。銀行之所以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充其量不過為求貨物質權,以為其墊款之擔保而已。本件進口商安峰公司迄未前來贖單,被告所受之損害更遠大於原告,原告豈得僅以被告執有此項擔保權利為由強令被告再就安峰公司所訂之運送契約負責之理? ⒋況,載貨證券列孰為受貨人,悉由託運人與運送人雙方合意約定,被列為受

貨人者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根本無從過問,相對言之,在其未請求提貨之前,與該運送契約根本未有任何聯結,更遑論如原告所謬言,成為運送契約人當事人,負有給付運費暨其他費用之義務云云。細言之,被告縱被列名為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此最多亦僅代表被告目前以受領貨物之權利作為進口商之擔保而已,在未行使斯項權利前,是否成為運送契約中利益第三人之受貨人,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尚無從確定,被告或將此項權利轉讓予他人(包括讓回予託運人),或根本放棄/不行使此項行使,皆因各種考量而有其可能性,惟一可確定者,在未行使斯項權利前,被告根本尚與此項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無涉,更遑論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 ㈢原告另主張,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關於載貨證券

文義性之規定,載貨證券上既有「運費到付」之記載,自應由持有載貨證券之被告負支付運費之義務,惟:

⒈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運送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者,僅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託運人爾。即使「運費屬於『到付』者,受貨人並無支付之義務,故受貨人若不為支付時,運送人對之並不能為強制請求,蓋受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也。惟在此場合,運送人可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其留置權」。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本件因兩造特別約定,於該貨物抵達印尼泗水港時,由收貨人給付運費,依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故上訴人應擔保第三人須為給付,但第三人究為給付與否,則不受此契約拘束,如第三人不為給付,上訴人所擔保者未能達到結果,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已指明運送契約當事人雖約定由第三人即受貨人給付運費,受貨人亦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足證本件原告一再稱受貨人須負給付運費義務之主張為虛。且如被告所一再重申,本件係由進口商安峰公司直接與洋盟公司約定貨到即由其給付運費,從未約定任何第三人給付,情形更單純,原告猶曲意爭執,實屬不該。⒉更何況,本件被告僅係持有載貨證券,並未請求提貨,充其量僅係取得請求

提領貨物之權利而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方取得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並不包括義務),連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皆尚需請求交付,方能由受貨人取得,焉有謂僅持有載貨證券而未請求交付貨物,即皆需負擔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之理? ⒊再者,本案情形更單純,進口商即真正實際之受貨人安峰公司就是託運人,

其與運送人洋盟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即己明定「運費採到付方式,甲方(指安峰公司)應於船到之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指洋盟公司)」,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之「運費到付」即由此而來,原告將其誤指為持有載貨證券之開狀銀行即被告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實不足採。

 ⒋至於載貨證券文義性效力之存在,並不代表持有載貨證券者須因「運費到付

」之記載負給付運費之「義務」,蓋「運費到付」之記載,祇是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如前所述,受貨人若不為支付時,運送人可行使留置權,但不表示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因此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僅由若載貨證券有「運費先付」之記載,縱實際上運費尚未支付,運送人皆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反面解釋」,即欲強加載貨證券持有人給付運費之「義務」,其推論未免過於專斷。

⒌原告復稱,被告現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即為貨物所有權人云云,此亦非真,蓋

「交付移轉載貨證券祇代表交付移轉貨物之『占有』,並不當然等於移轉貨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載貨證券究竟發生貨物占有移轉之效力、質權設定之效力、抑或是移轉所有權之效力,須視交付及受讓載貨證券之雙方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定:::,例如託運人將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背書交付予押匯銀行或開狀銀行,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予銀行只代表貨物已經移轉予銀行占有,但託運人與銀行間之主觀意思,只是藉此成立動產質權或證券質權,作為押匯銀行或閞狀銀行債權之擔保而已,雙方並無移轉貨物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告即為開狀銀行,如前所述,取得載貨證券只是藉此成立質權為墊款之擔保而已,原告侈言「被告為貨物所有權人,『於情於理』(亦未說明法律依據),自較安峰公司更應給付本件運費、延滯費」云云,實屬無稽。

 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號判決:「上訴人(豐享行店東即進口商)向出口

商中興公司購買鋼管委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開狀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載明離岸價格,裝船日期:::,及運費到付條款,顯係表示授權中興公司指定船舶運送貨物,而願負擔運費」,對照本案情形,安峰公司即為進口商,向外國出口商購買設備,委託被告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原告若欲援引此判決,充其量亦僅能用以說明安峰公司授權其所交易之出口商指定船舶運送,而願負擔運費,亦適證明與僅為開狀銀行之被告根本無涉。更何況,本件原來即是安峰公司直接與運送人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擔任託運人之角色,運費亦係由安峰公司與洋盟公司約定於貨到港後,由安峰公司直接電匯給付,其根本無授權出口商指定船舶運送之必要,二者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一再錯引該判決欲證明擔任開狀銀行之被告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令人難信。

 ⒎海商法權威學者楊仁壽先生亦曾指明:「按運費係運送貨物之對價,託運人

依運送契約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受貨人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契約之拘束。惟由於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而運費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係載貨證券應載明事項之一,運費屬於『運送事項』,殆無疑義。受貨人茍不支付運費,運送人勢須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留置運送物,不予交付。但絕不能因此即謂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蓋果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則運送人除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外,尚得就受貨人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與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之本質」,足證原告主張確無可採。

㈣關於「延滯費」之請求:

⒈延滯費 (demurrage),既仍係運送之對價,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支付運費之義務,自亦無支付延滯費之義務可言。

⒉所謂延滯費,係指裝載或卸載,傭船人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過

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之謂也(舊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櫃延滯費」,卻是渠將貨物卸船寄倉後所生之「櫃租」及「場租」二者之總合,與海商法上「延滯費」之定義根本不同,原告卻張冠李載,強將其解為運送之對價,藉以錯誤援用其請求權基礎亦為運費請求權,實屬無稽。且觀諸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運費由安峰公司給付,根本未一語言及所謂「延滯費」,若真如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延費係「運送之對價」,則可能負此給義務者,亦係安峰公司,而非被告。

⒊原告復稱依(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

運送人得依向受貨人收取延滯費,並舉乙件台南地院判決為證。惟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僅明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根本無原告所謂「運送人得向受貨人收取延滯費」之規定,原告任意引伸,實無足採。至於原告所舉之台南地院判決,係進口商即受貨人確實提領貨物之情形,與本件安峰公司迄拒絕提貨之情形根本不同,原告誤引,不足為憑。⒋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表暨費率表,皆係由原告之子公司光

明航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擬具,並非洋盟公司與安峰公司所訂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至於是否屬原告與洋盟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則不得而知,亦與本案無涉),原告代位洋盟公司主張自己子公司之費用,豈不怪哉?附帶一言,前揭計算表首句即言明係「安峰延滯費」,益證原告早知本件與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進口商是安峰公司,運費等費用之債務人應為安峰公司,臨訟卻故意隱瞞改稱係被告委託洋盟公司運送云云,實不足取。

⒌另者,原告所謂貨櫃延滯費,實則是櫃租與場租二者之總合。就櫃租言,貨

櫃既一直在原告陽明公司自已之占有管領之下,使用利益根本與被告無關,則何來代位洋盟公司向根本未曾占有系爭貨櫃之被告請求櫃租之理?就場租言,本件充其量亦僅係原告陽明公司依法(應係指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以其受貨人即洋盟公司(按對原告本身言,受貨人為洋盟公司)之費用寄存而已,並非洋盟公司以其受貨人之費用寄存,則原告不思逕向其受貨人洋盟公司請求,卻主張代位洋盟公司向被告請求,明顯有誤,且既然非由洋盟公司以其受貨人之費用寄存,洋盟公司亦未曾就此項費用有任何支出,更未曾依法(指舊海商法前揭條文)通知被告有任何寄存行為之事實,則洋盟公司又有何權利供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更有甚者,原告雖主張其曾去函其受貨人洋盟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結果已歷一年有餘卻仍未為任何實行留置權或其他得以減少費用發生之行為,坐視所謂貨櫃滯留費用日益增加至上億元,渠就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

 ㈤關於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 ⒈通說對於代位權之行使,均以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要件之一,惟所謂

「有保全債權必要」之概念,是否以「債務人陷無資力」方該當之,雖有採完全肯定說者,但實務及學者通說皆以「所欲保全之債權內容」為區分,換言之,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例如貨幣之債或種類之債等「一般債權」,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實現負無限責任者,債務人苟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如果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滅損,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反之,債之標的若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即使債務人尚有資力,因債務人怠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仍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如租賃物交付請求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特定物債權」,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即得行使代位權,際此情形,債務人是否尚有資力,則要非所問。

 ⒉職是,本件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僅係一般金錢債權,並無即使債務人尚

有資力,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其所負債務仍有給付不能或給付困難之情形,故依前揭通說見解,原告代位權之行使,仍應以其債務人洋盟公司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方得認其有保全之必要,原告就此項要件事實之舉證說明,仍有欠缺。

㈥末者,原告僅侈言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直接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惟並未說明究竟依何一規定,及構成要件事實如何為舉證說明,益見渠就先前關於代位權行使主張之薄弱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為證:被證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被證二: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五五四頁。

被證三:洋盟公司與安峰公司所訂立之運送契約。

被證四:匯款回條三紙。

被證五:財政部頒行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九條規定。

被證六:蕭啟賢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第一八六頁。

被證七: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七六頁以下。

被證八: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二三二頁。

被證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

被證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四四一頁。

被證十一:劉宗榮著,海商法,第三五三頁。

被證十二:楊仁壽先生著「海商判決評釋」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

貳、被告安鋒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與洋盟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本件原告承運之一百六十三只貨櫃內之設備係其委由洋盟公司承攬運送者,被告應支付運費、延滯費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之運費、延滯費數額均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財務危機無力支付。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其因故請辭,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由副董事長張伯欣依公司法規定代行董事長職務,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函一份在卷可憑,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彰化銀行為被告,並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等法律關係請求,聲明求為命被告彰化銀行給付訴外人洋盟公司一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彰化銀行抗辯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安鋒公司,乃增列安鋒公司為被告,及以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基礎,並改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變更。被告彰化銀行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彰化銀行之妨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害,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委託訴外人洋盟公司承運機器設備乙批,裝載於櫃號YN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彰化銀行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之約定,洋盟公司轉而委託原告承運,原告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之約定。詎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貨物陸續運抵高雄港後,被告卻遲不提領貨物及交還貨櫃,並拒不支付運費,原告乃依法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累積之貨櫃延滯費達一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另積欠之運費亦達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屢向洋盟公司催討,皆以被告尚未對其付款為由,拒絕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又怠於向其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債權,因本於代位權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代位洋盟公司就前開運費債權及貨櫃延滯費債權中各先請求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又被告行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賠償原告前開運費、延滯費之損害,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彰化銀行則以:本件運送契約係被告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所簽訂,其與洋盟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僅是信用狀交易中之開狀(押匯)銀行,而持有載貨證券,並無依運送契約給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其雖為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惟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有支付運送契約對價之義務。運費到付僅係表明運費未付之事實,受貨人並不因此負有給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被告安鋒公司自認與洋盟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本件運費、延滯費應由其支付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運費、延滯費等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因公司財務問題,無力支付此鉅額費用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安鋒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義大利之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約定付款方式採信用狀付款,被告安鋒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被告彰化銀行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受益人(出口商)為Daniele & C.Officine Meccamiche S.P.A.公司。並由買受人即被告安鋒公司委由洋盟公司承運,洋盟公司轉而委託原告承運。該批機器設備分別裝載於櫃號YN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其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彰化銀行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原告並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該批設備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陸續運抵高雄港,惟被告安鋒公司未向被告彰化銀行贖單取得載貨證券,憑以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致該貨物置於貨櫃場迄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載貨證券、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在卷可憑,被告安鋒公司自認與洋盟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送契約,應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事實,且為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爭執點在於被告彰化銀行為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其上所載之受貨人,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則被告彰化銀行是否負有給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茲分述於后:

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

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是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以載貨證券為準,若載貨證券之記載,與運送契約之內容有所牴觸時,應認在載貨證券之記載範圍內,已變更運送契約之內容。而運送人與託運人締約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各異,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後,依法律賦予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其權利與託運人之權利同時併存,僅託運人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因之,原運送契約之約定,於不牴觸載貨證券記載內容時,尚非不得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權義之依據。

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之規定,而運費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復為載貨證券應載明事項之一。惟載貨證券上為「運費到付」之記載,祇是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依其文義,並不足解為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觀諸被告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貨物承攬運送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明「運費支付採到付方式,甲方(即被告安鋒公司)應於船到港口或飛機到機場之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即洋盟公司),:::」,本件載貨證券上載明運費到付,顯係基於前開契約約定,尚與被告彰化銀行無關。又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者,應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託運人。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再按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有文。是於受貨人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留置運送物,不予交付。惟不能因此即謂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蓋果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則運送人除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外,尚得就受貨人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與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之本質有違。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為受貨人,載貨證券上復載明「運費到付」,被告彰化銀行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僅為國際貿易上辦理進口押匯業務之銀行,亦即接受進口商

被告安鋒公司(買受人)之委託,對其國外出口商即Daniele & C.OfficineMeccamiche S.P.A.公司(出賣人)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票款,再通知被告安鋒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被告彰化銀行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係因前開出賣人與被告安鋒公司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採信用狀付款,被告彰化銀行為確保其墊付之款項債權,而要求為載貨證上受貨人,以便買受人未付款贖單提領貨物,而得以主張貨物所有權,以擔保其債權。

惟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之規定,被告彰化銀行持有載貨證券,有據以主張貨物之權利,被告彰化銀行得將此項權利轉讓予他人(包括讓回予託運人),或根本放棄不行使此項權利。倘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行使權利,請求貨物之交付,方有支付運費義務之可能。惟於被告彰化銀行未行使權利時,運送人自無要求被告彰化銀行支付運送契約對價運費之權利。則被告彰化銀行墊付款項後,因進口商被告安峰公司未前來贖單,拒絕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提領貨物,以免損害加鉅,為其權利之行使,尚無因被告彰化銀行為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即負有依運送契約支付運費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號判決:「上訴人(豐享行店東即進口商)向出口商中

興公司購買鋼管委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開狀銀行)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載明離岸價格,裝船日期:::,及運費到付條款,顯係表示授權中興公司指定船舶運送貨物,而願負擔運費」,受貨人為進口商中興公司,與本件被告彰化銀行為押匯銀行尚有不同。且本件原來即是被告安峰公司直接與運送人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擔任託運人之角色,運費亦係由被告安峰公司與洋盟公司約定於貨到港後,由被告安峰公司直接電匯給付,被告安鋒公司亦無授權出口商指定船舶運送之必要,二者情形並不相符。原告援該最高法院判決為論據,亦無可取。

基上,本件被告彰化銀行雖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載貨證券上載明其為受貨人,並載明運費到付,惟被告彰化銀行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不負支付運費義務。且本件被告彰化銀行並無主張貨物所有權,請求提領貨物,亦無支付運費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應支付運送契約之對價運費及延滯費,並不足採。

五、承前所述,被告彰化銀行並無支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洋盟公司對於被告彰化銀行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縱對於洋盟公司有債權存在,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能。

六、被告彰化銀行因係信用狀之押匯銀行而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並為擔保其墊款債權,而要求列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洋盟公司、原告因受託運人被告安鋒公司之請求承運系爭貨物到高雄港,因被告安鋒公司無力支付貨款致未向被告彰化銀行贖取運送單據換取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被告彰化銀行不主張載貨證券表彰之貨物所有權,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亦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彰化銀行賠償運費、延滯費,亦無理由。

七、被告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簽定承攬運送契約,應支付本件運費、延滯費之事實,為被告安鋒公司自認,堪信為真實。洋盟公司遲未向被告安鋒公司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安鋒公司支付洋盟公司,並代位受領,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安鋒公司對洋盟公司負有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洋盟公司怠於向被告安鋒公司請求等情,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代位權代位洋盟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安鋒公司給付運費、延滯費一部分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至被告彰化銀行抗辯對洋盟公司並無支付運費、延滯費之義務,其持有載貨證券未提領貨物,不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原告對於被告彰化銀行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對於被告安鋒公司之先位訴訟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訴訟部分既無庸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彰化銀行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