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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

趙培宏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三、七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一、二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八號建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三、七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八號建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范阿巡、趙汝彌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三號、七九三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層樓一棟。惟被告住用系爭不動產拒不遷讓,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還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范阿巡與趙汝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係屬有權處分。

②、伊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

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㈡、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

㈣、地籍閱覽表一份。

㈤、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三份。

㈥、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

㈦、臺灣土地銀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期日前曾到庭陳述並提出辯論狀分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范阿巡名下,現住在系爭房屋一、二樓,三樓伊並無鑰匙,未使用三樓。原告與范阿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實在,伊有權利居住。

㈡、原告與范阿巡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人不在場,而係由賣屋之人在主導,當伊與范阿巡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九八號案訴訟中,便將房屋嘖漆表示有糾紛法院訴訟,買者要小心。而買屋之人係范阿巡兒子之同學而非其他人,且一樓之噴漆如此明顯何以仍會有人購買。

三、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

丙、本院履勘現場時,依職權訊問證人趙春蘭、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八號案全卷、安泰銀行范阿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李隆盛戶籍謄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范阿巡、趙汝彌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三號、七九三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層樓一棟。惟被告住用系爭不動產拒不遷讓,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還屋。范阿巡與趙汝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係屬有權處分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范阿巡名下,現住在系爭房屋

一、二樓,三樓伊並無鑰匙,未使用三樓。原告與范阿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實在,伊有權利居住。原告與范阿巡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人不在場,而係由范阿巡主導,當伊與范阿巡於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二九八號案訴訟中,便將房屋嘖漆表示有糾紛法院訴訟,買者要小心。而買屋之人係范阿巡兒子之同學而非其他人,且一樓之噴漆如此明顯何以仍會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三、七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一、二樓(建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八號建號)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范阿巡(被告之母)、趙汝彌(被告之弟)因贈與取得所有權,現為被告占有使用,除為被告所自認外,又經證人趙春蘭(被告之姊)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不爭執之地籍閱覽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採信。又范阿巡、趙汝彌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

㈠、被告辯稱原告與知本件糾紛趙汝彌同學李隆盛之姊,是本件屬於通謀虛偽意思云云。惟前開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調李隆盛之戶籍謄本,其父母親為李少文、葉月英,與原告之父母親李鉄、李侯店並不相同,有原告與李隆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與范阿巡、趙汝彌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九百二十萬元,除尾款一百萬元於被告搬遷後給付外,業經付款八百二十萬元,時間如附表所示。

其中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二十萬元訂金外,其餘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八日、九月三十日之價金均是以匯款支付,除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三份、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為據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范阿巡之安泰銀行范阿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於前開金額匯入後,尚未發現曾由范阿巡之帳戶匯回予原告之情,復有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安門作字第九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為真。從而,本院認原告與范阿巡、趙汝彌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虛偽,是范阿巡、趙汝彌既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前開不動產出買予原告並移轉登記,則原告已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三、再查被告辯稱訴外人范阿巡曾將前開不動產借貸供渠使用一節,經被告與范阿巡前案之請求返還房屋案件,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認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之使用系爭不動產,純系基於全家人所共同生活,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明屬實。則范阿巡、趙汝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前開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已非被告與家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即難認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難認無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占有使用者,僅為前開系爭不動產一、二樓,系爭不動產三樓經證人范阿巡證述:系爭不動產有加蓋,原為二樓式之建築,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賣掉搬走後即將三樓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三樓一節堪予採信,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三樓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附表

日 期 金 額(新台幣)1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二十萬元2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3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一百萬元4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三百萬元5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二百萬元6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

合 計 八百二十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