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雖為本於票據請求而涉訟,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八千元,已逾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法定金額二十倍以上,且案情複雜,伊迭次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第二審判決仍以簡易程序處理,判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本件支票,惟始終未能提出已交付借款之具體證據,本院第二審判決卻以證人陳春美及劉國華,於刑事另案出庭作不實陳述之證言為間接證據,其中陳春美已經到庭證稱先前所為之證言,皆由被上訴人事先所告知之情為根據,非出於本人之認識或親所見聞,而證人劉國華與伊纏訟至今,又自承非黃英機構經營財務之人,所言祇推測而已,然本院第二審判決仍採認該等證詞形成心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本院第二審判決自伊告訴被上訴人重利乙案之刑事案電腦取得資料,即以刑事犯罪不成立為審理本件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殊有不當。再本院依據電腦取得刑事資料後,即逕自認為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底,至少曾匯款予伊之被繼承人黃英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四)伊以黃英生前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交付被上訴人執有之回籠支票影本等,足證被上訴人每一筆匯款,黃英於次日即以同額票據給付,總計逾二億元,超過被上訴人所匯數額近八千萬,即便推定多餘之數為利息,至少亦足堪證明已別無債務之存在。本院第二審判決又以黃英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地,設定一千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認定黃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又何以推定借款已交付等情為真?本院第二審逕為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
(五)依照兩造間和解契約書約定,以伊姐弟等所繼承之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之一千零四十三股過戶及移轉抵押權房地之所有權後,與債權相抵,且債權總數不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並約定上開股票過戶後,被上訴人應即向法院申請啟封所查封動產,立即撤銷對伊所提所有訴訟,上開標的今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案,拍定價格為一千二百萬元;和解當時,股票為一千零四十三股即三百萬元,再加抵押權標的房地產所值約六百萬元,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金額為九百萬元,其於刑案之主張俱不實在,而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承繼刑案被告答辯之主張為其心證理由,其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也顯有錯誤。(六)本院第一審判決脫漏伊所聲請「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屬裁判之脫漏,應以判決補充之,惟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裁定更正,即屬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惟本院第二審判決對於該程序爭議隻字不提,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七)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中,關於和解契約書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已依法撤銷,第二審判決竟以該和解為上訴人敗訴理由之一,其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固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此項聲請,係指在第一審程序為簡易程序之轉換而言。本件第一審以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於該第一審程序中並未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所不採,仍維持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四、次查,依(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惟該等程序上之瑕疵,仍可經由上訴程序,由上訴審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而補正瑕疵,並非屬因程序重大瑕疵而有發回之必要之情形。本院第二審以第一審判決忽視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針對假執行上訴以及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先為判決,並以此為由,於第二審判決理由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程序瑕疵之指摘,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再查,前述上訴意旨(二)、(三)、(四)、(五)、(七)部分,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