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有之票號TH三六九七六、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金額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中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對於所持有之票號TH三六九七六、發票人為被上訴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就清償之主張,理應由被上訴人就積極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曾交付於上訴人面額皆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張,另有交付面額二十萬支票一張,及有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以作為清償本票債權,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三萬一千元,並否認上訴人有清償本票債權之事實。
(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其所交付之支票、現金合計共達四十萬二千元,與本票面額非但不符,且超出本票面額甚多,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前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與本票債權無涉。
(三)末查,若被上訴人果真有清償本票債權,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及時取回本票或取得清償證明,繼續任由上訴人持有本票而為主張。
故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本票債權,非但漏洞百出前後矛盾,其就清償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足見「清償」並非事實,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向上訴人謊稱其小舅子在大陸之上海SOGO公司,負責全大陸有關SOGO公司工程發包。其欲接大陸SOGO公司工程不成問題,乃極力撼惑上訴人至大陸承包SOGO公司之工程,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上訴人所開設公司之人員,包括第三人蔡家隆及康期鈞,同往大陸洽商工程承包事宜,前後由台灣至大陸五次,食宿及交通共計花費上訴人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惟愈近事件尾端,上訴人愈覺被上訴人有訛詐白吃白喝之嫌,終於在一次偶發事件(上訴人無意聽到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話),始知被上訴人邀上訴人等至大陸接洽工程是假,白吃白喝是真,因此決定揭穿被上訴人之騙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詐騙之情形,惟希望上訴人給他一點時間,為清償至大陸所花交通食宿等旅費。未料被上訴人於陸續清償交付票面金額各皆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紙,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一紙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均有兌現,共計償還三十七萬一千元;尚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始終不加清償,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應負擔之差旅費及部份費用仍未償畢,是仍系爭本票留在上訴人處以為擔保:
(一)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支票(一張面額二十萬、三張面額各五萬七千元之支票)確與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同一(即被上訴人負擔至大陸接洽業務之所有開銷),均為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方法,惟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支票清償本票債權(面額及發票日期均不相同,無法吻合)。
(二)對於被上訴人詐騙之原委,及被上訴人在騙局被揭穿後願負擔所有大陸開銷之原委,有證人蔡家隆具結之證詞可為佐證,參以被上訴人分別簽發本票、支票清償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及上訴人詳實記錄大陸開銷之情形,與系爭本票未有清償之證據,足見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旅費支出明細表、購買機票情形表、系爭本票之正、背面(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家隆、林玟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絕未答應負擔所有人員大陸行之差旅費用。
(一)依上訴人所言,大陸行之差旅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如果被上訴人有答應負擔全部人員之費用,不可能只簽發二十三萬一千元(更何況上訴人所列之費用中第四次之費用,被上訴人係自行支付),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所謂五次大陸行所花費之數目。
(二)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相當清楚「本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為支付償還甲○先生代支出之差旅費用」,可見被上訴人只答應負擔自己部份之二十三萬一千元,並未答應負擔所有人員大陸行之差旅費。
二、被上訴人確已償還系爭本票金額。
(一)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九月以吳慶友所簽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到期面額二十萬元之一銀南三重分行帳號五0二一五號之支票乙紙(證一)並以現金三萬一千元抵付,而交付支票時係由吳金忠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交由上訴人之弟收受,當時有向其弟欲索回系爭本票,其弟表示上訴人並未交待而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而上訴人則藉故拖延不還並聲請本票裁定,唯該本票確已清償,則無疑義。
(二)上訴人承認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清償差旅費之四張支票,其中面額五萬七千元的有三張,二十萬元有一張,已超出系爭本票之金額,則系爭本票債權早已清償而不存在。
三、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確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判決應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上訴。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裝修圖、裝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住房單一份、機票四份、支票正、背面(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忠、唐期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進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0九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因該本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差旅費用所簽發,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全數清償該等差旅費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竟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正當,故訴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於本件上訴辯稱(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經原審法院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被上訴人謂曾交付於上訴人面額皆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張、面額二十萬支票一張及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云云。則合計共給付達四十萬二千元,而系爭本票之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與本票面額不符且超出該本票之面額甚多,被上訴人前所交付者顯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涉。(二)上訴人否認有收到現金三萬一千元,亦否認上訴人有清償本票債權。若被上訴人果真有清償本票債權,則何以被上訴人未取回本票或取得清償證明,任由上訴人繼續持有本票?故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關於兩造與第三人蔡家隆等多人,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多次共同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嗣後為結算差旅費用(但兩造就其總數額為多少乙點有爭執,詳後述),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背面註明「本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為支付償還甲○(按即上訴人)代支出之差旅費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乙○○(按即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第三人吳慶友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於不詳時日以面額皆為五萬七千元之支票共三張,交付予上訴人,以上四張支票均獲兌現。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0九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支票之正、背面、民事裁定,及上訴人提出之旅費支出明細表、購買機票情形表,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房單、機票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並經證人蔡家隆到庭證述屬實,堪認真正。
四、次查,被上訴人原到庭陳明:是為了清償系爭本票以外、另外積欠上訴人的債務,才交付面額皆為五萬七千元之上開支票共三張予上訴人;其交付該三張支票予上訴人,是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一頁),故被上訴人原非指其交付該三張支票係為清償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其嗣後狀稱:其交付四張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五萬七千元的有三張,二十萬元有一張,及現金三萬一千元,系爭本票債權早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則被上訴人為清償面額二十三萬一千元之系爭本票,竟給付上訴人合計共達四十萬二千元,顯違常情而無可採信,故被上訴人乃為清償另外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才交付面額皆為五萬七千元之上開支票共三張予上訴人,此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差旅費用並不相涉至明。
五、則本件應再探查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給付其所稱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與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而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差旅費用?查:
(一)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所交付之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五、六次大陸行詐騙行跡敗露之後,有同意支出其本身及同行其他人之全部開銷(皆上訴人先代墊)共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故被上訴人積欠之差旅費用共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系爭本票表彰之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差旅費用債務僅為其中一部分,上開支票係另為支付其他部分之差旅費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須就除該二十三萬一千元差旅費用外、被上訴人尚有其他積欠之差旅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家隆到庭證稱,「我們要吳先生(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五次全部人員之開銷,共七十四萬餘元,這是包括好幾個人的,不是他一個人的費用」,依該證詞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該要求。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旅費支出明細表,只列四次大陸行之支出明細,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而由如系爭本票之背面註明「本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為支付償還甲○(按即上訴人)代支出之差旅費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乙○○(按即被上訴人)」觀之,堪認係兩造結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簽發該本票之前所積欠之差旅費用之全部,是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另應支付其他數額之差旅費用,自無可採。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交付予上訴人之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之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二十三萬一千元之差旅費用債務,已因而清償二十萬元部分,為可採取。
(二)就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友人吳金忠載往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之弟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自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稱:交付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弟要回系爭本票,其弟以上訴人並未交待,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但之後上訴人即拒不返還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金忠。惟該證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其證言之可信性於本件即易遭質疑,應毋庸訊問;且被上訴人若確並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之弟,以連同另所交付之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清償其欠負上訴人面額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本票債務之全部,卻未同時取回該本票,已不合常情;況被上訴人所稱其當時曾向上訴人之弟要回系爭本票,其弟以上訴人並未交待,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之情節,倘屬真實,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儘可不為交付、待取回本票時再為給付,或於取據後始為給付,或以匯款、轉帳等能留存憑證之方式給付,乃被上訴人竟俱未如此而逕為給付,亦不合常情。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
(三)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即二十三萬一千元差旅費用之一部分;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三萬一千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尚未完全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之款項,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此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中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原判決其餘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