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雯 律師
駱淑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憲法第十一條雖給予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然非漫無限制,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九條至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即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賜自由之法律。被上訴人固享有新聞自由,但仍不得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至三百十四條規定,新聞媒體之報導與評論應遵守相關法令所定之限制,否則依法應負擔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中國時報所
發表之「教授傷人,疑似精神失常」及「昔日良師今安在,誰來關懷陳教授」等文,均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文中報導事項屬上訴人個人生活行為,其中論及上訴人可能罹患之疾病更屬應予保密之個人隱私,對此涉及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無論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依法均不得報導,否則即構成誹謗罪責。況被上訴人所報導事項,有非屬事實者。至上訴人是否適任教學工作,有學校作專業評斷,被上訴人既非教育學專家,又非學校在職之有權人士,未經客觀詳細調查,又未經向上訴人為合理訪問查證,即依主觀看法,提出武斷之批評,顯不妥當。又被上訴人報導之內容,對上訴人絕無善意。故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一紙、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評八字第八六0四三號函一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一紙、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會議議程一紙、教師解聘事實表一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並無述及被上訴人所為報導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其次被上訴人所為報導係出於關懷教授教育權及學生受教權為出發點,主觀上無毀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上損害,顯無理由。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即箝束言論。學界多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解釋,納入所謂「實際(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其次媒體報導對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之惡念,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㈡教育為國家之基本,而教師精神狀況良窳,對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影響甚鉅,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為此上訴人所任教之台大法學院多次召開教師會議,討論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宜協助其就醫等事宜。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初與學生涉訟,經聯合報批露,至八十四年底,上訴人竟以台大社會系教授會議作成決議,建請專家協助上訴人就醫等情,對台大社會系系主任林瑞穗懷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人又對同系教授無端潑水,六月間台灣大學乃以上訴人疑因精神異常,屢次至台大社會系騷擾施暴,對該系同仁嚴重構成威脅為由,行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六月十三日會同管區警員、消防局急救員與衛生所社會服務員,將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被上訴人經查訪台大社會系相關教職員及學生,基於關懷之善意出發點,根據採訪而得之事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加以客觀報導,並無虛構不實,亦未指明上訴人姓名、住址,客觀上不足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況報導中亦對上訴人有正面肯定之評價等,故被上訴人之報導不構成誹謗罪,亦不構成侵害名譽。
㈢上訴人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二個月、遭台灣大學解聘,及罹患腸激躁症
候群,皆非導因於被上訴人之報導,與被上訴人之報導無因果關係,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評八字第八六0四三號函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起任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系教授。被上訴人為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該報發表「教授傷人,疑似精神失常」,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該報發表「昔日良師今安在,誰來關懷陳教授」等文,內容有不符事實之處,未依多方事實並陳之方式與原則作客觀報導,又指摘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使上訴人名譽受毀損,上訴人因此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達二個月以上,且上訴人亦因此遭台灣大學解聘,喪失教職,及罹患腸激躁症候群,被上訴人之行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衡諸上訴人原有之職位及經濟狀況,與因本事件所受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受損所致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報導係出於關懷教授教育權及學生受教權為出發點,主觀上無毀謗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足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上損害,顯無理由,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即箝束言論,學界多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解釋,納入所謂「實際(真正)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其次媒體報導對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出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之惡念,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教育為國家之基本,而教師精神狀況良窳,對教學品質及學生權益影響甚鉅,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為此上訴人所任教之台大法學院多次召開教師會議,討論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宜協助其就醫等事宜。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初與學生涉訟,經聯合報批露,至八十四年底,上訴人竟以台大社會系教授會議作成決議,建請專家協助上訴人就醫等情,對台大社會系系主任林瑞穗懷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人又對同系教授無端潑水,六月間台灣大學乃以上訴人疑因精神異常,屢次至台大社會系騷擾施暴,對該系同仁嚴重構成威脅為由,行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六月十三日會同管區警員、消防局急救員與衛生所社會服務員,將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被上訴人經查訪台大社會系相關教職員及學生,基於關懷之善意出發點,根據採訪而得之事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加以客觀報導,並無虛構不實,亦未指明上訴人姓名、住址,客觀上不足對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況報導中亦對上訴人有正面肯定之評價等,故被上訴人之報導不構成誹謗罪,亦不構成侵害名譽。上訴人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二個月、遭台灣大學解聘,及罹患腸激躁症候群,皆非導因於被上訴人之報導,與被上訴人之報導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國時報記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該報發表「教授傷人,疑似精神失常」,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該報發表「昔日良師今安在,誰來關懷陳教授」等文(以下總稱系爭報導評論),報導評論上訴人有精神疾病,及上訴人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達二個月以上、遭台灣大學解聘,喪失教職、罹患腸激躁症候群等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聞報導二紙、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會議議程一紙、教師解聘事實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評論,與上訴人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達二個月以上、遭台灣大學解聘、罹患腸激躁症候群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評論得否以損害賠償之責相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按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評論與其所受權利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不能就此事實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如被上訴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故新聞媒體就有關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之報導或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應屬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不能以誹謗罪或損害賠償之責相繩;教育係國家百年大計,攸關一國之進步發展及競爭力之提昇,是師資之良窳,自是有關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遭台北市立療養院強迫住院二個月、遭台灣大學解聘
,及罹患腸激躁症候群,皆非導因於被上訴人之報導,與被上訴人之報導無因果關係等語,業據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函覆本院詢問上訴人是否因媒體報導而延遲出院中表示「::故陳姓病患(即上訴人)出院乃依其精神狀態判定,並無因媒體報導而延長住院之情形。」,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北市療成字第八七七0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且台灣大學解聘上訴人實源於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因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教職,但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法學院第四十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才正式合法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學生投書三紙、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社會學系暨研究所之會議記錄三份、簽呈二份等影本為證,而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陸續有腸胃系統方面之症狀,參以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罹患腸激躁症候群確係肇因於系爭報導評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乙節,洵堪採信。
㈢第查,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報導評論並無惡意,而係經過查證,為客觀報導
等詞,有被上訴人提出學生投書三紙、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社會學系暨研究所之會議記錄四份、簽呈三份、剪報三紙、國立台灣大學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八四)校人四一六三號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國立台灣大學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五)校總字第八二八五號函一紙、孫中興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說明一紙等影本在卷以資佐憑,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觀諸,復佐以台灣大學曾以上訴人八十一年起因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教職,其社會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決議通過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解聘上訴人,嗣後並經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該學系八十六年學度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台灣大學法學院第四十九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大學八十六學度第四次校教評會裁決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乃經查證後,知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情緒不穩,為此台大法學院多次召開教師會議,討論上訴人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宜協助其就醫等事宜,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初與學生涉訟,經聯合報批露,至八十四年底,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台大社會系系主任林瑞穗提起告訴,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人又對同系教授無端潑水,六月間台灣大學乃以上訴人疑因精神異常,屢次至台大社會系騷擾施暴,對該系同仁嚴重構成威脅為由,行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六月十三日會同管區警員、消防局急救員與衛生所社會服務員,將上訴人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等情,洵堪採信,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說明,被上訴人就有關教育之公共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系爭報導評論,應為言論自由範疇,足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評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加以報導與評論乙節,堪以採信。
㈣末查,教育事業攸關人才培育及國家之進步發展,受教對象遍及一般社會大眾
,則教育機構選任之教師是否適任教職,當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而可受公評,揆諸前揭說明,新聞媒體如非惡意為虛偽報導,其於媒體提供與該事務相關資訊並加以評論,自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惟系爭報導評論所載有關上訴人之異常行為舉止,及台灣大學之處理經過與相關報案資料,與上開調查報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來函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係經相當調查後彙整報導,並非惡意杜撰情事,再者被上訴人評論台灣大學處理方式之妥當性,乃本於其新聞媒體之自主性,對涉及公益有關之事務提供意見予大眾,以助成公眾討論教師評鑑相關制度,以達監督教育機構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之功能,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大評之事,已如前所述,故除非被上訴人具有真正之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故意毀損其名譽之事證。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各節,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經審酌後並無足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 明 珠
法官 蔡 政 哲法官 陳 博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