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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代理 人 陳玉玲律師被上訴人 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 人 周文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之二八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乃包括上訴人在內共十五位地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建設公司所合建之新建建物,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三條房屋分配及價差找補約定:「雙方取得之房屋依政府核定之面積及層數為準,房屋分配方式如左:……2.乙方(按指地主)分得:地上面積之二分之一由地面一層算起。(即地面一、二、三、四、五、六層全部)···六、前條房屋正確面積以建築完工地政機關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所示僅約定地主分得樓層,至每一樓層之面積多少,則未約定。故上訴人於建物所有權狀核發前,確無法得知其使用範圍及面積究為若干。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非僅上訴人一人,而係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共有。因權狀核發前,不能辦理共有物分割,上訴人更無從得知其就租賃標的物可分得之使用範圍及面積確為若干,豈有主動向被上訴人指界使用範圍,或主動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之可能?被上訴人謂簽約時上訴人曾指界租賃範圍及告知房屋坪數若干云云,並不足採。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本欲出售系爭房屋,不欲出租,後因不堪被上訴人多次請託,且被上訴人謂開幕在即,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意先與被上訴人預立租賃合約書,簽約伊始,因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狀,對於系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包括總面積、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毫無所悉,無法計算租金,為圖方便計,方允諾被上訴人先將房屋面積預估為約「一三○‧五坪」,並以租金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租金。換言之,兩造於簽約時僅確認:1、每坪租金一千四百元。2、出租範圍以權狀登記面積為準。3、至於租金總額,依合約書第三條特別約定「租金」:「每坪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整計算」及合約書第一條條文後段:「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之文字,足見兩造於簽立本租賃合約書之真意,係以每坪租金一千四百元乘以權狀總面積(室內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作為租金計算之依據,故權狀總坪數之確認本屬本合約書簽立之重點。祇因被上訴人急於裝潢開幕,上訴人於訂約時又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在租賃標的物之實際坪數及租金總額均無從確認之情況下,雙方始有合約書第七條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取得本建物之所有權狀後,依本約相同條款,補簽正式合約書。」(按被上訴人與同棟其他樓層之出租人簽訂租賃合約書時,因權狀已核發,故無須此條款之約定),亦即雙方在程序上應俟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再重新訂約俾確認租賃範圍及租金數額。原審未綜觀契約全文及探求當事人之本意,遽以租賃合約書第一條之「一三○‧五坪」之記載文句,誤認上訴人出租之建物主要房屋部分確係以一三○‧五坪乘以一千四百元,租金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相關公共設施使用則包括在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租金範圍內,殊嫌誤會。

(四)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乃被上訴人董事周建華事先擬寫,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面積約一百三十點五坪…」文字,亦為周周建華填載,該合約書於簽約前從未出示上訴人,簽約時周建華告知上訴人:渠曾擔任律師,對法律在行,且租金部分,依渠於合約書第一條「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及第七條「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取得本建物之所有權後,依本約相同條款,補簽正式合約書。」之文字設計,已足保護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上訴人不疑有他始簽約。上訴人於簽約日前從未與聞合約內容,遑論提供任何意見,周建華竟稱該合約書曾經上訴人多次修改,且經上訴人之律師審閱云云,屬臨訟杜撰之詞,此部份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明真相。

(五)被上訴人董事周建華於簽約前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兩造對系爭房屋之門牌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之二十八號三樓,從無異詞,縱因房屋門牌於權狀核發後變更為「板橋市○○○路○號三樓及三樓之一」屬實,然因簽約時,權狀尚未核發,兩造於簽約時均無法預知權狀核發時門牌號碼將有所變更之前提下,如何事先約定待門牌變更後補簽合約乙事?被上訴人稱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目的乃為待上訴人取得建物權狀後,將新址登載於新合約書,以確認租賃標的,按原合約內容簽訂新合約書及完成公證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之說,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除主建物外,尚包括公共設施部分,依上訴人與其他樓層出租人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均明文約定租賃標的物包含主建物及公共設施(但不含停車位)在內,原審竟認上訴人本件租賃係以承租人可使用之主建物為租賃範圍,不包括公共設施在內云云,不僅違反租賃習慣,且與本件事實有違。依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登記之主建物部分為一○八‧一九坪,共同使用部分為三五‧八六坪,總計被上訴人可使用之坪數應為一四四‧○五坪(不含停車位在內),核建物所有權登記使用面積,較預立租賃契約書時所預估之一三○‧五坪,尚多出一三‧五五坪。權狀登記面積既有增減,租金數額自當隨之調整,此乃事理之常,且不違背兩造立約之本意,就增加之一三‧五五坪部分,依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差額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累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差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未為給付,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租賃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培原、徐陳秀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租賃標的之使用範圍,自訂約交付使用迄今未曾變動,上訴人請求提高租金並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新建建物,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訂約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物權狀,亦無新的門牌號碼,因此,雙方在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時,即於該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之二八號三樓房屋面積約一百三十點五坪及附屬設施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營業之使用」,該契約書第一條並於括弧內記載:「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之字樣,以確定租賃標的之使用範圍,且租賃範圍係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訂定上開契約書之翌日,上訴人便將該租賃範圍之建物交付被上訴人裝潢使用,該使用範圍及界線均係上訴人及其母親徐陳秀美現場指界告知,自始迄今未曾變動。

(二)雙方約定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後,依租賃合約書相同條款補簽合約,乃為確定租賃標的門牌,並希望經由法院公證,確保彼此權利。

兩造訂定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物權狀,且新的門牌號碼(新址為板橋市○○○路○號三樓及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一)亦未確定,因此,原合約書係以舊門牌為租賃標的,雙方因而約定待上訴人取得建物權狀後,將新址登載於新的合約書,以確定租賃標的,並按照原合約相同條款簽訂新的合約及完成公證,確保雙方權益,殊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按建物權狀坪數計算租金之約定。

(三)上開合約書第三條明載: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此乃確定之數額,並經雙方對於租賃標的之使用範圍現場察看後,認為租金數額雙方可以接受,始簽訂合約,因此,即使上訴人對該建物權狀所示之公共設施之應有部份面積有認知上之誤差,但上開合約書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既已明訂出租範圍為:「...房屋面積約一百三十點五坪及附屬設施,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則不論該建物權狀所載公共設施應有部份面積多寡,均不應影響本件確定之租金金額。

(四)就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而言,其所重視者係使用範圍,非若一般房屋買賣之買受人可能因為建物權狀所載公共設施面積多寡而影響其交易價格,系爭房屋租賃標的之使用範圍既未變更,上訴人竟以建物權狀核發後,自認為其公共設施之面積有所增加,即欲執此提高租金,顯非有理。

(五)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固載有:「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然該合約書第三條租金部份,並未言及租金應依權狀登記面積而調整等字樣,足見雙方並未有對租金須按照建物權狀登記坪數加以調整之意思甚明,況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面積為準之記載,旨在確定使用範圍而已,易言之係出租人用以規避有將他人建物出租之風險而已。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標的每月租金應以一千四百元乘以權狀坪數,其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後段(括弧)內載有(每坪以一千四百元計算)之字樣,惟:

1該契約書第三條明載:「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整(每坪一千四百元計

算)」,倘若該租金總額為估算值,則該契約條文當如第一條所示關於租賃標的坪數之記載方式一般,同樣載為「約一百三十點五坪」之形式,而於租金部分必定會加「約」字,記載為租金:每月「約」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每坪一千四百元),本件租約既未如是記載,自不可任意擴張解釋。

2訂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租賃標的之坪數既未確定,倘若當事人間係約定

按照實際坪數計算租金金額,則於租金欄內逕為記載租金:依租用坪數每坪每月一千四百元計算即可,雙方自無須於契約書內,書立「確定」之租金金額十八萬二千七百元,復未為「約」字之登載,因此可見雙方之真意已於契約書內記載詳明,實無須捨文字而更為他求。

3倘若雙方真意係約定按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而租金總額尚需調整,則理應將

計算標準載於契約書「本文」中,而將估算數字載於「括弧」內,即租金:每坪以一千四百元計算(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整),方符合中文用字之習慣,本件租約記載恰為相反,係以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記載於契約本文,而每坪一千四百元只是載於括弧內,是足以顯示當事人之真意係定額租金之約定,至為灼然。

(七)退萬步言,縱依坪數計算租金,上訴人所謂本件租賃標的面積為一四四.○五坪云云,亦有顯然之錯誤:

上訴人主張之出租範圍係依照建物謄本所載面積,直接扣除四六九六建號面積(即車位部份)所得結果。至於共同使用部份板橋市○○段四六九五、四六九七建號(以下稱建號之數字部份)面積,則全部無條件歸為被上訴人承租之列,其不公平、不合理至明。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既未曾租與被上訴人,而建號四六九七部份,尚包括地下一層共同使用部份面積四五六.五六平方公尺,作為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樓梯間、機房、空調機房及電信機房之用;地下二層共同使用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作為機械室、樓梯間機械室之用;地下三層共同使用面積三三六.九八平方公尺,作為消防幫浦室兼通風換氣室、樓梯間水箱、鼓風機械房兼通風換氣室之用,則上訴人停車亦利用電梯,地下停車亦有照明,並有空調送風,出入亦有電動設備,其不負擔此部份之共用使用面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退萬步言之,即便依照坪數計算租金,亦應合理計算共同使用部份之面積分擔,始為公允,是以,爰分別詳述三種計算方式如后:

1第一種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應包括系爭房屋三樓部份建物、附屬建物及三樓共同使用之電、樓梯間面積(俗稱「小公」部份),即四六三六建號(門牌:板橋市○○○路○號三樓)之總面積二八八.二四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面積三八.八四平方公尺及四六三七建號(門牌: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一)總面積四五○.五九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及四六九七建號共同使用部份第三層電梯面積九五.八七平方公尺(俗稱「小公」部份),及四六九五建號共同使用部份第三層樓梯間面積四二.八二平方公尺,以上總和為九

六六.二六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三二二再乘以○.三○二五(坪/平方公尺),經計算結果應有部份面積總和為一二六.三三坪,即為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

2第二種計算方式:

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租予被上訴人,該地下室停車位空間仍由上訴人所使用,因此,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租賃面積,應將地下一至三層共同使用部份予以扣除(換言之,地上一至十三層及頂樓之共同使用部份則歸入被上訴人租賃使用範圍),亦即:四六九七建號之地下一、二、三層共同使用部份面積各為四五六.五六平方公尺、二一一.七○平方公尺、三三六、九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二四平方公尺;而主建物四六三六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七建號,其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萬分之七○七;主建物四六三三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七建號,其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萬分之一一○五,二者合計為二萬分之一八一二。因此,上訴人於地下一至\三層共同使用部份之權利範圍相當於一○○五.二四(平方公尺)×一八一二/二○○○(分別共有)×四三二二/一○○○○(應有部份)×○.三○二五(坪/平方公尺)=一

一.九○七(坪),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使用面積時,應將地下一至三層之共同使用面積予以扣除,經計算結果建號四六九七部份地下室一至三層之共同使用面積為十一.九○七坪,將一四四.○五坪扣除此部份坪數,故被上訴人使用面積為一三二.一四三坪。

3第三種計算方式:

以建號四六九五與四六九七共同使用面積之總和,按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單獨使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出被上訴人應分擔共同使用部份之面積數量,再加上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面積,便是被上訴人之使用範圍。亦即:

(1)被上訴人單獨使用部份:包括四六三六建號(門牌板橋市○○○路○號三樓)總面積二八八.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八.八四平方公尺;四六三七建號(門牌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一)總面積四五○.五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以上總和為八二七.五七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三二二,再乘以○.三○二五(坪/平方公尺),得一○八.一九七(坪),即為被上訴人單獨使用部份之面積。

(2)上訴人單獨使用部份:即地下室車位面積。按四六九六建號面積為二四八七.二七平方公尺,而主建物四六三七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六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四○○分之一三五,主建物四六三六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六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四○○分之一八○,二者合計為二四○○分之三一五。以四六九六建號面積二四八七.二七平方公尺,乘以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六建號之權利範圍二四○○分之三一五,再乘以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三二二,乘以○.三○二五(坪/平方公尺),得四二.六八坪,即為上訴人單獨使用之面積。

(3)四六九五建號共同使用面積:主建物四六三六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五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一萬分之六五七;主建物四六三七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五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一萬分之一○二七,二者合計為一萬分之一六八四。而四六九五建號面積為二四五.一五平方公尺,乘以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五建號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八四,再乘以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三二二,乘以○.三○二五(坪/平方公尺),得四六九五建號共同使用面積為五.三九七坪。

(4)四六九七建號共同使用面積:主建物四六三六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七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萬分之七○七;主建四六三七建號中,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七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二萬分之一一○五,二者合計為二萬分之一八一二。而四六九七建號面積為二五七二.五○平方公尺,乘以共同使用部份四六九七建號之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八一二,再乘以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四三二二,乘以○.三○二五(坪/平方公尺),得四六九七建號共同使用面積為三○.四七一坪。

(5)換言之,上訴人所有,於四六九五、四六九七建號之共同使用部份面積便相當於前述三、四項之和即三五.八六八坪。此共同使用部份面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單獨使用之面積比例,即三五.八六八×一○八.一九七/(一○八.一九七+四二.六八)=二五.七二(坪),即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共同使用部份面積。此數值再加上第一項所述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面積一○八.一九七坪,經計算結果得被上訴人之使用面積為一三三.九一七坪。

(八)綜上所述,顯見不論採用哪一種計算方式,其結果亦與當初訂定租賃契約時所記載之「租賃標的...約一三○.五坪」大抵相符,而契約書既已就租金載明為一確定之金額,上訴人猶欲請求超過之租金利益,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租賃合約書、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建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訂立租賃契約,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營業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年。因訂立租約時系爭房屋剛完工,而出租之標的又係上訴人與第三人所共有,上訴人尚未領到所有權狀等資料,未能知悉建物坪數確為多少,僅自建商口中得知坪數約為一百三十點五坪,再乘以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租金,總額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元。而租金之計算雙方係約定以建坪計算,當時因恐上揭坪數與實際坪數有所出入,乃在契約書記載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且兩造同意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再依本約相同條款,補簽正式合約。嗣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計算系爭房屋含公共設施部分,坪數為一四四、0五坪,與原租約記載之一三0.五坪多出十三.五五坪,再乘以每坪一千四百元計算,每月租金應多出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補簽正式合約,並依實際坪數補繳租金差額,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此依租金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債權,每月逾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於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此乃確定之數額,又該合約書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既已明訂出租範圍為:「...房屋面積約一百三十點五坪及附屬設施,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則該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公共設施應有部份之面積多寡,均不應影響本件已確定之租金金額。另就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而言,其所重視者係使用範圍,非若一般房屋買賣之買受人可能因為建物所有權狀所載公共設施面積多寡而影響其交易價格,系爭房屋租賃標的之使用範圍既未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公共設施之面積有所增加,而據以提高租金,再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關於租賃標的固載有:「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然該合約書第三條租金部份,並未言及租金應依權狀登記面積而調整等字樣,足見雙方並未有以租金須按照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坪數加以調整之意思,且退步言,縱依坪數計算租金,上訴人所謂本件租賃標的面積為一四四.○五坪,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分別係由上訴人之子即證人徐培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另一證人周健華代理兩造所簽立,租賃標的不包括車位,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十年,每月租金每坪以一千四百元計算等情,有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徐培原、周健華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是我與錢櫃董事周健華簽的」、「合約書係我(周健華)擬的,經過雙方合意訂定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係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或係以每坪一千四百元乘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之每月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爰論述如后:

(一)證人徐培原及另一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後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急著開幕,所以租用面積係用大概數,待正式權狀下來再換正式租約,大約之面積是含大小公,但不包括車位,租金談的是每坪一千四百元再乘以權狀之坪數為租金數額,當時對方無異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坪一千四百元,因權狀未下來,所以註明以權狀之實際坪數為準。」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周健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面積一三○點五坪是他們計算給我們的,當時並無談權狀記載面積,我們是以交付平面圖及指界給我們的面積來承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數額即其計算方式,顯有不同,而該等證人復係上開合約簽立時兩造之代理人或在場人,與兩造深具利害關係,於情所證證言難期公允、客觀,均難遽予採信。

(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不爭執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租賃標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六之二八號三樓房屋面積約一百三十點五坪及附屬設備並含相關公共設施全部出租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營業之使用。(上開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第三條第一項「租金」約定:「每月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每坪以新台幣一千四百元計算)」,第七條第一項「特約條款」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於甲方取得本建物之所有權狀後,依本約相同條款,補簽正式合約書。」,此有兩造之租賃合約書可按,通觀上開合約書約定之文義,兩造固有於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狀後另行補簽正式合約書之合意,然補簽之合約條款,依約與本件合約之條款並無不同,而本件租賃標的之出租範圍係約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合約如補簽應係就上開第一條租賃標的出租範圍之約定,改以權狀記載之坪數,替代原合約所記載之約一百三十點五坪,至租金之計算方式是否亦改以每坪一千四百元乘以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觀諸該合約第三條租金之約定已明確約定為每月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每坪以一千四百元計算),未如第一條之約定:以「約」之數額計算,或約定租金之計算方式亦以權狀記載之坪數為準,則揆諸上揭說明,尚難僅憑上開合約中第一條、第三條各有一句:「出租範圍以權狀記載為準」、「每坪以新台幣一千四百元計算」,即不再斟酌上開二句係屬不同條文中之約定事項,且上揭條文之約定除該二句外,另有如上已明確記載租金每月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元之約定,益難將之解釋為系爭房屋租金之數額係以每坪一千四百元乘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等於每月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應依該約定書全文之文義,解釋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為十八萬二千七百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之數額係以每坪一千四百元乘以系爭房屋實際坪數,應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是上訴人基於租金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