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命上訴人應交與被上訴人閱覽超逾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南區經理期間,涉嫌業務侵占,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在案,原告利用侵占所得之客戶文件資料,另行設立翰穎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並散布不利維京公司之謠言,原告僅持有維京公司資本額五百萬零五千元中之一千元股份,竟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要求查閱維京公司之財產文件,攸關維京公司之營業祕密,牟取私利,顯有悖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利用侵占公司之相關資料,另行籌設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翰穎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並立於競爭之地位,竟利用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份要求查閱公司營業上之文件,顯圖從中獲取更多攸關維京公司之營業秘密以供其翰穎公司使用,按公司法允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閱者,僅限於從中明暸財產管理情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公司營業情形攸關者,自不在查閱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資料中:
1、各年度之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均記載維京公司之往來客戶等業務內容,涉及營業秘密。
2、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其上記載匯入款項之維京公司往來客戶。
3、勞務承攬契約及客戶名冊,維京公司並無勞務契約以供閱覽,客戶名冊則屬營業秘密。
4、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記載維京公司之往來客戶,扣繳憑單存根聯則屬營業秘密,且此部分已逾法律規定。
5、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應閱上訴人之各年度帳簿、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財產目錄即可,被上訴人聲請查閱並無依據。
三、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審理終結止,並未曾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系爭案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判決竟逕予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並補正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維京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之如附表一所列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與原告閱覽。
二、陳述略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之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又上訴人涉嫌將公司收入匯入其個人在香港開設之公司帳戶內,為此被上訴人亦認有查閱下列文件之必要:
1、各年度之帳簿、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為了解公司之營業情形,必須了解發票開立之情形及帳冊之登載。
2、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了解設立後前二年之營業結果,有查閱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必要。
3、各年度之財產目錄:了解公司資產購置是否得當、是否有效運用於公司之經營。
4、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了解公司帳款是否遭人挪用。
5、勞務承攬契約及客戶名冊:公司涉嫌直接要求客戶將款項支付至國外帳戶,故有必要查閱契約及客戶名冊。
6、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了解公司僱傭狀況及薪資是否浮報。
7、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了解公司是否不當運用資產及重大支出得當與否、有無圖利他人。
故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查閱財產文件並無違誤,因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甲、兩造爭執之之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維京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係維京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維京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完成設立登記,經營企業管理等顧問業務。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之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非執行業務股東,依法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原告為了解維京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曾向被告再三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要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了解公司之營業情形、及有無不法事項。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維京公司南區經理期間,涉嫌業務侵占,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原告利用侵占所得之客戶文件資料,另行設立翰穎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並散布不利維京公司之謠言,原告僅持有維京公司資本額五百萬零五千元中之一千元股份,竟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要求查閱維京公司之財產文件,攸關維京公司之營業祕密,牟取私利,顯有悖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文件簿冊,已超越法律規定,並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是維京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係維京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為了解維京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曾向被告再三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要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未獲置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得行使股東監察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等件為証,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而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業務執行權既被剝奪,自不得參與業務執行,而公司業務執行之良窳,影晌其權益至鉅,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是依該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有此項監察權,至於其持有之股份多寡則不受限制,本件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維京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縱令其持有之股份甚微,仍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此項監察權,至被上訴人是否因得悉公司營業秘密而違反公司關於競業之禁止,則係其後行為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其依股東身份行使上揭股東權自不生影響。
二、再按上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既係關於無限公司、有限公司監察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從而,該得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應依公司法相關於公司股東權行使之規定而界定之,查「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第二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資產負債表。三﹑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四﹑損益表。五﹑股東權益變動表。六﹑現金流量表。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此係公司法關於股東得行使其監察權相關文件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依上列相關文書規定之列載例示,審究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如下:
1、各年度之帳簿、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按帳簿係上揭法律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事項,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准被上訴人查閱。至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查非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中,准予公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訴人之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尚屬無據。
2、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訴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3、各年度之財產目錄:財產目錄係上揭法律明文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查閱事項,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准被上訴人查閱。
又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如附表4、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5、勞務承攬契約及客戶名冊。6、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7、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查均非上揭公司法相關規定中,准予公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查閱,尚無所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所指公司有無不法挪用資金或圖利、浮報薪資之犯罪嫌疑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是否依循告訴或告發之適法途徑報請偵查機關偵報,依法尚非屬於股東監察權之行使範圍,併此敘明。
三、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訴人公司之各年度帳簿、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年度之財產目錄,為公司法第一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許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查閱,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固非無據,惟未界定得查閱範圍,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有其書狀及原審筆錄可稽,再本案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賴劍毅法官 林政憲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文書:
1、各年度之帳簿、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各年度之財產目錄。
4、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5、勞務承攬契約及客戶名冊。
6、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
7、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被上訴人不得查閱之文書:
1、各年度之傳票、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各年度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勞務承攬契約及客戶名冊。
4、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存根聯。
5、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被上訴人得查閱之文書:
1、各年度之帳簿。
2、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各年度之財產目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