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名國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 )一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原起訴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減縮該部分聲明)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邀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派其業務員至上訴人處所進行訪問買賣,銷售防盜保全器材商品,上訴人當場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三萬六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支付八萬四千元。
(二)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商品不願買受者,得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迄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九月四日送達,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上訴人販售之保全器材雖有A、B、C卡三種組合。然廣告目錄記載之基本配備及安家卡附加價值,其中安家卡係被上訴人將來與廠商合作,上訴人憑卡可享受優惠,另包括二年內警報連線至被上訴人之保全中心,如有警訊,保全人員會通知警局及聯絡人,期滿安裝於住家之配備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在廣告目錄中所敘述的都是保全器材的功能及特色,其在目錄及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中隻字未提〞二年的監控服務〞字樣,並強調保全器材所有權屬買受人所有,〔有別於一般保全業之出租器材,按月收取月租費者〕,可見其主體為商品之買賣。至被上訴人所謂監控服務及租用傳輸系統,為附加之價值,如同購買汽車或電器用品,即享有若干年之保固服務一般,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性質。
(四)上訴人之夫謝曜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之職務為專員,非業務經理。且謝曜鴻係上班時間至上訴人娘家(當時上訴人在照顧母親),藉親情向上訴人推銷,自屬訪問買賣。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為其內部聯絡用,未經客戶簽收,僅為承辦人簽署,不足為客戶已提領商品之證明。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客戶收貨時,係簽署〔保全器材清點證明單〕,而非出貨單。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四款及第三條第一至六款、第八款等規定,可知其將服務及商品等同處理。故縱使系爭契約係混合契約,亦受該法之拘束。
(七)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並未將夫向妻推銷之關係排除在外。至於謝曜鴻以自己名義購買及是否領貨,乃其個人權利。且夫妻分屬獨立之法律個體,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抗辯上訴人無法解約。
(八)被上訴人以大量的人事分類廣告應徵人員,利用應徵者找工作之心理,向應徵者推銷產品,或藉由被錄取者之人際關係,達到推銷產品之目的。由被上訴人之行事曆即知其每年有十五天以上時間在做電話增員及在職訓練,每位被錄取者可為之推銷時間僅約十天左右,在此期間必須達到被上訴人之晉陞標準 (業績二十四萬元晉陞主任,五十萬元晉陞副理) ,是若非向熟識之人或親人作人情推銷,實難以達成。故被上訴人係利用求職者急於尋求工作,及親友希望親人有份好工作之人性弱點,設計該銷售手法。
(九)上訴人的夫家裝有鐵門鐵窗,公公及大嫂都未上班,在家照顧小孩,可說隨時都有人在家。且上訴人在該址住了十幾年,鄰里關係良好,實無購買防盜器材之念頭,更不可能找保全公司報價。況被上訴人沒有知名度,若非謝曜鴻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實在不可能獲知被上訴人,更別說主動向其洽詢。此外被上訴人提供之條件不比其他保全公司優渥。是上訴人如非親情及時間的雙重壓力,根本不會簽訂系爭契約。
(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明白指出未曾看過被上訴人之保全契約書內容。且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保全契約書送交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商品時,對契約內容不熟悉。
(十一)訪問買賣係新興銷售手法,特點在於消費者購買時,無足夠時間或資料可供參考,僅能依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提供之有限資訊,在一定之壓力及緊迫時間中決定購買,故為保護消費者,特別以消費者保護去規範。
(十二)目前行銷手法多變,不論其商品包裝係以買賣、服務性商品或混合式契約,都一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不因訪問買賣契約中包含商品及服務而割裂適用法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存證信函、新聞紙、延緩裝機切結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廣告目錄、保全部技術課組織暨作業流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行事曆、增員效果一覽表等影本。又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身分證、公司執照、簡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販售之保全器材有A、B、C三種組合,客戶得視個人需要選擇其一購買。其中A卡收費十二萬元、B卡六萬八千元,C卡三萬八千元,除包含不同之保全器材外,均包括二年期間與被上訴人監控中心連線之訊號監控服務,如遇歹徒入侵防護標的物,監控中心會立時感應,啟動影像攝影,或緊急聯絡客戶或客戶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監控期間除影像傳輸配備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外,餘保全配備之所有權則歸客戶所有。是被上訴人收取之保全費用包括保全器材之買斷費、監控服務費用及影像傳輸設備之租用費。又被上訴人之銷售目錄亦載有:安家卡:為家用保全系統,以各種精密之防盜感應配備結合電子傳訊科技,以電腦化自動化作業及高科技影像監視傳輸系統,透過監控中心,為使用戶提供醫護救援、火災報警、防盜等保全服務,可視消費者需求作設計規畫;商品特色:看得到的保全,具有影像傳輸功能遠端監控產品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影像傳輸系統除外)。目錄說明欄亦載有:當歹徒人侵時,警報器便以高達一0五分貝以上之音量警示,可達有嚇阻作用,攝影機也同時開啟,並將訊號及攝影畫面傳送本監控中心,再由監控中心以密集式...。目錄之產品功能說明載有:影像主機的功能乃將影像監控中心;傳訊介面的功能乃將多迴路防盜主機所傳送警訊傳至監控中心;多功能無線遙控器乃隨益無任何保護情況下,只要輕輕一按就能發出求救訊號至監控中心;無線緊急求救器只要輕握三秒,防盜主機立即顯示醫護訊號傳至監控中心。上訴人既自認執有上開目錄,足證其於承購系爭產品時確對產品有所瞭解,自不得諉為不知包括監控服務及影像傳輸設備之租用。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訪問買賣,依同法第二條第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發生之買賣型態。而所謂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上開保全契約包含之監控服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定之勞務,性質屬委任或僱佣或承攬,另租用影像傳送設備性質屬租賃,是該保全契約屬混合契約,非單純買賣,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係向其夫(當時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謝曜鴻購買被上訴人之A卡保全系統。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負同居之義務。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謂由陌生人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情形。
(三)謝曜鴻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為爭取業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A卡保全系統且已領貨。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A卡保全系統。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其經營之康伯任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伯仕公司)名義購買一組A卡保全系統(謝曜鴻以該公司名義函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日至花蓮市○○路○○○號裝機,然因謝某未在場而無法施工)及二組B卡保全系統 (其中一組轉讓訴外人李科甲,已裝機完成,另一組已領貨,並經謝曜鴻以康伯仕公司名義函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謝某住處安裝,惟當日謝某未留待住處,致無法安裝) 。被上訴人已按每件成交價額百分之六給付業績獎金予謝曜鴻。謝曜鴻既原屬被上訴人員工,當對產品至為熟悉,顯見本件無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問題。且謝曜源已受領部分貨物,則其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系爭保全系統當不得再主張解約。且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物予上訴人,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解除契約之適用。
(四)謝曜鴻任職期間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經理人之競業之規定,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其為一己爭取業績之利益,而以上訴人名義訂約,離職後竟主張解約,當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
(五)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契約性質屬訪問買賣者,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七日內不附任何理由主張解約。則於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訪問買賣,應以契約所載之義務及銷售方式客觀情形判斷之,非以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為主。否則消費者概可不論契約之客觀性質為何,於締約時主觀認為係屬訪問買賣契約,而援引該法規定,不附任何理由主張解約,民事法上解約體系豈非大亂。
(六)系爭保全產品以家庭保全為目的,需上訴人協同提供手底下裝置地點,被上訴人始能安裝。唯上訴人從未提供裝機地點,要求被上訴人裝機,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普通掛號函件寄發裝機通知書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將標的保全防護計畫圖、契約書、基本資料表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事。
(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消保法字字第0一二二六號函示,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尤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係針對訪問買賣之交易模式所為之特別規定,上開函示竟認為前開法律可擴張適用於混合契約,實不合理,仍應依據體個案,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
(八)系爭保全契約關於保全器材所有權買賣之部分係屬少數,如中興保全業者,其按月收取之服務費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如依該標準,系爭契約內含監控服務部分費用為七萬二千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且因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知名保全器材製造商,故上訴人得以低價取得保全器材,故於產品設計上,可與坊間業者有相同之保全服務收費標準,所不同者為期滿後被上訴人將保全器材之所有權歸屬於客戶所有,故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而非買賣。
(九)縱然系爭保全器材屬買賣性質,亦與監控服務及影像傳輸設備部分可以分割適用,非必須合一始能達保全目的,是本案若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適用,應僅限於器材買賣部分,不應包含監控服務及影像傳輸,故如上訴人得據此主張系爭契約全部解除,實顯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廣告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告訴狀、業務報價暨收費憑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裝機通知書、收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存證信函、證明書等影本。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卡防盜保全器材商品,附加二年內由被上訴人提供警報連線之監控保全服務,伊當場支付價金三萬六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支付八萬四千元,然伊迄未收到商品,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資料查核在案。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買賣、委任或僱傭、承攬、租賃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以提供保全服務為主,上訴人取得商品所有權部分則屬贈與性質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性質及其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經查:
(一)按混合契約者,指由數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部分而構成之契約,其性質上屬一個契約關係。其類型有四種:(一)典型契約附其他種類之給付(二)類型結合契約
(三)二重典型契約及(四)類型融合契約。其中第(一)種類型,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給付符合典型契約,但一方當事人尚附帶負有其他種類之從給付義務。本件參諸上開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其第一、二條記載上訴人購買種類為A系列配備;第五條記載:除各該賣斷商品外,因購買安家卡系列,預付工程款三萬六千元;第六條記載:上訴人同意因其他因素無法履行安家卡施工時,原支付之任何款項均轉為購買同等值之其他商品。另依兩造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銷售目錄,記載:安家卡為家用保全系統,以防盜感應配備結合電子傳訊科技,以電腦化自動化作業及高科技影像監視傳輸系統,透過監控中心,為使用戶提供醫護救援、火災報警、防盜等保全服務;商品特色:具有影像傳輸功能遠端監控、器材為無線配備、產品所有權歸客戶所有(影像傳輸系統除外);基本配備:防盜主機、人體紅外線、六具磁簧感應器、十五具小磁簧感應器、二具遙控器、煙霧感應器、二具緊急求救器、CCTV傳訊介面影像主機;說明欄記載:當歹徒人侵時,警報器便以高達一0五分貝以上之音量警示,可達有嚇阻作用,攝影機也同時開啟,並將訊號及攝影畫面傳送本監控中心,再由監控中心以密集式通報追蹤警方單位,;並以大篇幅解釋上開基本配備之功能。被上訴人復陳稱消費者取得之保全器材可與監控服務及影像傳輸設備部分分割使用。顯見被上訴人以消費者取得各該基本配備之所有權為主要推銷內容,而被上訴人提供二年之影像傳輸監控保全服務,則界定為消費者因購買保全器材而可享有之附加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保全器材所有權之價值遠低於監控保全服務之費用乙節,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消費者該成本結構,而其製作之廣告及定型化契約亦無從認為係以提供監控保全服務為主,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內部就商品及服務之成本多寡,界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既以防盜商品設備之買賣為主,附加被上訴人提供二年影像傳輸及監控服務之給付義務,應認係於買賣契約中,附有被上訴人基於受任人地位提供監控服務,及基於出租人地位提供之影像傳輸設備而構成之混合契約類型,即前述第(一)種之典型契約附其他種類給付之混合契約。
(二)關於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有三種方式:(一)吸收說:認為應將混合契約構成部分區分為主要部分及非主要部分,而適用主要部分之典型或非典型契約之規定,非主要部分則由主要部分吸收之。(二)結合說:認為應分解混合契約之構成部分而適用各該部分之典型契約規定,並依當事人可推知意思調合其歧異,而統一適用之。(三)類推適用說:認為法律對混合契約既未設規定,故應就混合契約之各構成部分類推適用關於各典型契約所設之規定。上述各種混合契約之當事人未約定法律適用方式時,應依其利益狀態、契約目的及斟酌交易慣例決定之。則上述第
(一)種混合契約類型,當事人既以主要部分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履行為訂約之目的,且以該主要部分契約界定當事人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應認該類型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原則上採吸收說,即應適用該主要部分契約之法律規定。是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買賣之法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憑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訪問買賣性質。被上訴人則以:推銷者為上訴人之夫謝曜鴻,其為取得業績獎金,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故不屬訪問買賣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此外並無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販售行為之自然人,須與消費者無親誼或同居關係,及消費者購買之動機不涉及為從事銷售行為之人之利益等限制。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其未經上訴人邀約,由業務員即上訴人之夫謝耀鴻代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娘家台北市○○區○○○路○巷○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業務報價單暨收費憑證,於本院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謝曜鴻證明在案,堪信為真正。則參諸該客觀情形,足認本件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無疑。至上訴人與謝曜鴻為夫妻,有同居關係,及上訴人購買之動機是否係為謝曜鴻爭取業績,均無礙該訪問買賣之性質。
(二)被上訴人抗辯:謝曜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己名義購買A卡保全系統且已領貨;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其經營之康伯仕公司名義購買A卡保全系統( 謝曜鴻以該公司名義函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日至花蓮市○○路○○○號裝機,然因謝某未在場而無法施工)及二組B卡保全系統 (其中一組轉讓李科甲,已裝機完成,另一組已領貨,並經謝曜鴻以康伯仕公司名義函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謝某住處安裝,惟當日謝某未留待住處,致無法安裝) ,伊已按上開各筆交易及系爭契約之成交價額百分之六給付業績獎金予謝曜鴻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業務報價暨收費憑證、存證信函、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謝曜鴻有上開買賣行為,尚無從據以推斷系爭買賣契約亦係謝曜鴻為取得業績獎金,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從而亦不得以謝曜鴻為業務員,曾領取部分貨品為由,否定系爭契約屬訪問買賣之性質。況上開出貨單顯示謝曜鴻及康伯仕領取貨品時間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因謝某熟悉產品功能,則上訴人不得主張本件屬訪問買賣云云,委無足取。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擔負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查本件上訴人迄未收受商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於上開規定,系爭契約即因上訴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寄發裝機通知書予上訴人,同年十月三十日將標的保全防護設計圖、契約書及基本資料表交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裝機通知書、收據等影本為證。然斯時系爭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及交付行為,均無從恢復已消滅之法律關係。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十二萬元,及附加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自有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該部分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七、上訴人另主張廢棄原判決駁回其就上開訴訟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並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查,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其該部分上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