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太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杜英達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丁○○、乙○○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丁○○、乙○○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偵辦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
二、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署檢察官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三號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自無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存在,聲請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可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